公证程序中的逻辑基本规律的运用/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33:45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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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程序中的逻辑基本规律的运用
       冯兴吾 余彦 虞雁君

  客观事物是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变化的,任何事物都处在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过程中。但是,客观事物又不是变化无常、不可捉摸的,它在发展的一定阶段具有质的规定性。正是这种质的规定性决定了公证程序中是什么就是什么;是A,就不是非A;如果不是非A,那就是A。而思维的确定性是逻辑思维的基本特征。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等三条基本规律恰恰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这一特征和要求。公证程序中必须遵循逻辑的基本规律,公证活动才能有条不紊地进行,否则,公证的确定性就会遭到破坏。
  一、逻辑基本规律的内容
  1、同一律的内容
  同一律的内容是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任一思想都 必须保持自身的同一,不能任意改变。
  同一律的公式:A是A,或A→A。
  “A是A”的意思是指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每一个概念和命题都必须保持他们自身的同一性,即保持确定的内容。如“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矛盾律的内容
  矛盾律的内容是指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两个相互矛盾的思维不能同真,即不能肯定它是什么,又否定它是什么。如果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有了两个自相矛盾的思维,那么它们绝不会同时都是真的。
  矛盾律的公式。A不是非A,
  “A”和“非A”代表同一思维过程中出现的两个命题。它们是否相反对或互相矛盾的命题。“A不是非A”的意思指A命题不是非A命题,即两个反对命题或者互相矛盾的命题不能同真。如:
  ①所有的子女都有继承权;
  ②所有的子女都没有继承权;
  ③所有的除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外,合同类、证据保全类、现场监督类公证书都 必须使用要素式公证书;
  ④有的除涉外及涉港澳台公证外,合同类、证据保全类、现场监督类公证书都必须使用要素式公证书。
  ①与②是一组反对的命题,两个都是假的;
  ③与④是一组矛盾的命题,其中一真一假。
  3、排中律的内容
  排中律的内容是指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两个互相矛盾的思维不能同假。
  排中律的公式:A或者非A,或AⅤA。
  “A”和“非A”表示任何一互为矛盾的命题;“或者”表示排斥。“A或者非A”是指同一思维过程中的这一对矛盾的命题中或者A是真的,或者非A是真的,二者必居其一,不可能同假。如在“申请人张三是关系人李四的儿子”两个矛盾的命题中,如果我们承认其中必有一真,那么就符合排中律;如在“所有的企业法人都是有建筑施工三级以上资质”和“有的企业法人是有建筑施工三级以上资质”的两个命题中,如果我们承认其中必有一真,那么就是符合排中律的。
  二、逻辑基本规律的要求
  1、同一律的要求
  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一个思想必须保持自身的确定和同一。所谓同一思维过程是指同一对象、同一方面、同一时间的思维过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史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乙,于2003年4月15日来到宣城市邮政局,乙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某有限公司寄送《催收通知单》一份,并取得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收据一张。
  2、矛盾律的要求
  矛盾律的要求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两个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思想不能都予以肯定。因此,当出现两个互相矛盾或者互相反对的思想时,不能同时肯定它们都是真的。如“投标方某路桥工程公司因违反《招标文件》第三章第四条的规定,既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交招标保证金,又没有在投标书上加盖投标方的公章。因而有人说某路桥工程公司的标书有效是错误的。”这段文字对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没有同时肯定其都是真的,因而符合矛盾律的要求。
  3、排中律的要求
  排中律的要求是在同一思维的过程中,对两个相互矛盾的思想不能都予以否定,也就是说排中律要求对于同一事物所作的两个互为矛盾的命题不能同假,必须肯定其中一个是真的。一个事物如果不是A真,就一定是非A真;如果不是非A真,就一定是A真;除此以外没有第三者。由此可见,“A”与“非A”之间必有一个真的。否则就违反排中律。如在“被继承人费学春的遗产应由其儿子费安江一人继承”和“被继承人费学春的遗产不应由其儿子费安江一人继承”这两个命题中,如果不是第一个命题真,就是第二个命题真;反之,亦立。
  三、违反逻辑基本规律的错误
  1、在使用概念时,不保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定和同一,而将其改变,就会犯“混淆概念”、“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把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作一个概念使用。偷换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有意用另一概念取代原来在某种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混淆概念一般是不自觉的,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一般是自觉的。如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得遗产,我是长子,我应该多分遗产。”这一命题中“我是长子”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不是一个概念。
  2、在运用命题进行推理过程中,不保持命题自身的确定和同一,就会犯“转移论题”或“偷换论题”的逻辑错误。
  转移论题是指在运用命题进行推理的过程中,前后命题没有确定和同一,即不自觉地用另一个命题替换了一个已经使用了的命题。如一当事人称“经济发展要积极利用外资。易为民的叔父易ⅩⅩ没有子女,易为民就是易ⅩⅩ的儿子。”不难看出,当事人用“易为民就是易ⅩⅩ的儿子”的命题替换了“经济发展要积极利用外资”的命题,因而犯了转移命题的错误。
  偷换论题是指在运用命题进行推理过程中,故意用另一命题代替原来的命题。如魏小宝隐瞒其有三个姐姐真相,在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带领下来到公证处称“被继承人魏道全的父母、配偶、子女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魏道全的父亲(姓名不详)、母亲(姓名不详)均先于魏道全死亡,被继承人魏道全的配偶范小花生病在床。被继承人魏道全的儿子魏小宝一人有继承权。”在这里“被继承人魏道全的子女有继承权”这一命题即被“被继承人魏道全的儿子魏小宝一人有继承权”所替换。
  3、如果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既肯定某一思想又否定某一思想,即同时承认两个互为反对或互为矛盾的命题,那么就会犯“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员于2003年10月31日在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出席了招标现场。经现场监督认为:投标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标资格,标箱及标书密封完好,甲、乙所投标书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为有效标书,丙所投标书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无效,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均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议,丙中标。这一例中“丙因所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无效,”但经评标委员会评议“丙中标,”很显然是违反了矛盾律的要求。
  4、违反排中律的错误就是对两个互为矛盾的命题都持否定的态度,既肯定A,又否定非A,即“两不可”。
  例如:①申请人王艳于2002年7月毕业于安徽省宣城中学不对;申请人王艳没有于2002年7月毕业于安徽省宣城中学也不对。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李秀华的遗产。被继承人李秀华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李秀华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李秀华的遗产。被继承人李秀华生前在我处所立公证遗嘱处分的财产,现经调查核实属于被继承人李秀华个人所有,且遗嘱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全部有效。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女儿李某一人继承。也不对。
  上述①中的王艳要么于2002年7月毕业于安徽省宣城中学,要么没有于2002年7月毕业于安徽省宣城中学,决不可能有第三种情况,犯了“两不可”的逻辑错误;②中被继承人李秀华生前无遗嘱不对,而被继承人李秀华生前在我处所立公证遗嘱全部有效也不对,这还是犯了“两不可”的逻辑错误。
  四、运用逻辑基本规律应注意的问题
  1、同一律只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才能起作用
  如果对象、方面、时间变了,即不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使用的概念和命题发生了变化,这并不违反同一律的要求。如“赵某未婚,因为赵某于1990年7月5日与其妻子李某经安徽省宣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0月24日赵某结婚,因为赵某与张某在宣城市宣州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赵某未婚”和“赵某结婚”反映的对象都是“赵某”,但反映的对象所处的时间却不同,即“1990年7月5日”与“2003年10月24日”。尽管命题发生了变化,却没有违反同一律的要求。同样,对同一对象若是从不同的方面来反映,也可以作出两个不同的命题。这也不违反同一律的要求。如“王强申请办理学历公证,王强是申请人”和“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宣城分行鳌峰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强是保证人”即两个命题中,“王强是申请人”、“王强是保证人”是从申请人、保证人两个不同方面所作出的命题。由此可见,同一律只能在同一时间反映同一对象的同一方面的情况,否则,不发生作用。
  2、同一律只是逻辑的规律,其作用是保证思维具有确定性
  同一律不是客观事物的规律,其作用是保证客观事物的发展变化。如果把同一律解释为客观事物本身永远保持同一,那么就是形而上学对同一律的歪曲。
  3、矛盾律只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才起作用
  如果人们仍对同一对象在不同时间或不方面作出相互矛盾的论断,并不违反矛盾律的要求。如“陈某在2000年前,遵纪守法,没有发现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陈某未曾受刑事处分。但是2000年后,陈某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数额巨大,触犯了法律、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因此,陈某受过刑事处分。”“陈某未曾受刑事处分”和“陈某受过刑事处分”是在不同时间内作出的判断,因而不构成逻辑矛盾,没有违反矛盾律的要求。
  4、矛盾律本身不能解决两个相互矛盾的思想有没有一个为真,或到底哪一个为假的问题。但是,当已知一个为真时,就可以知道另一个肯定为假。
  5、矛盾律的作用在于保证思维具有无矛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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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敖江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敖江流域水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敖江流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监测敖江的水质,审定敖江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福州市、罗源县、连江县人民政府和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敖江流域设立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具体划分如下:
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塘坂水库大坝(包括敖江支流至樟后、半岭、黄竹头、日溪桥、党洋的河段)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和敖江下游长汀至已古下游300米处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
源一级保护区执行《GHZB1— 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其中从塘坂水库大坝至傍尾及日溪库区还应执行控制湖泊水库特定项目Ⅱ类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网箱养殖、石板材开采加工、畜牧业及机动船水上维修业等污染水源的活动。
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从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古田鹤塘镇的双洋、苏洋(包括敖江支流至后彰、杉洋、大甲、卓洋、溪坂洋、刘洋、飞竹的河段)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从塘坂水库大坝至敖江下游的长汀;敖江已古下游300米处至浦口;
以及日溪桥至福州市晋安区的湖里、坝坑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四条 一、二级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设置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损。
敖江流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
第五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敖江水资源,必须维持敖江的合理流量,维护水域的自然净化能力。流域内的水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坝下最小下泄流量,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下泄流量。
第六条 敖江的干流和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的涵养林和护坡护岸林,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砍伐。
第七条 在敖江流域范围内开发自然资源及进行其他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 敖江流域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不得向敖江水域排放污染物。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实行规范化管理,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并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设垃圾处理场。对流域内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在处置垃圾时应严格依照科学方法处理,做到不污染周边环境和地下水。
第十条 敖江流域内禁止石板材生产、加工企业将废水、废渣排放敖江水域。
第十一条 敖江流域使用化学农药、化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农药、化肥的管理,做到合理施用。禁止施用残留期长、剧毒性农药。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不得污染水域和地下水域。
第十二条 破坏、污损水源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经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31日

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1号
   《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7日第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加强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四条我市(含县、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交易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担保的产权,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转让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章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国有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国有产权交易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所出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国有产权交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三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所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条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所实行会员制,进入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所申请进场交易。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权证(股权)类产权原则上应委托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会员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的交易业务规则由产权交易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产权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所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公告期期满,方可交易。
  转让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价格按照不同方式的产权交易规则确定。
  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价格应由政府或国资管理部门设定底价。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成交后,成交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议。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产权转让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对职工安置方案负责核查审批。
  第二十一条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转让国有产权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成交双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会员代理的产权交易,会员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成交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国资、税务、外资、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五章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调处双方无异议后,可以中止交易;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双方没有异议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买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产权转让标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转让主体负责,由此造成的法律、经济责任由转让主体承担。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交易程序和成交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由此所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产权交易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争议处理及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再行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