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杨宗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2:18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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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杨宗福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中,独立行使检察权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形象。本文拟从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涵、阻碍及原因、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浅显的探究,以期对正在进行的检察改革有所裨益。
■当前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涵
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检察制度等各个方面的原因,我们所说的当前我国的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检察独立。具体表现为:
是业务独立而非政治独立。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肯定检察院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因为我们国家结构形式上,实行的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检察院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检察官法律职务由人大任免,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检察院与检察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检察院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应无疑义。宪法和法律只是肯定了检察院在行使其职权时某种独立性,实际就是行使检察权过程中的业务性独立。这突出显示了我国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本样态。
是检察院独立而非检察官独立。独立行使检察权应当包含检察院的独立和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尽管我们推行了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但是主诉(主办)检察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权力也是有限的,也不能说是完全独立办案。因为在我国当今情况下,这在根本上由大的体制背景所决定,而且与检察官总体素质不高、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弱等状况相适应。
是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即使就业务性而言,这种独立也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主要是因为,业务独立对政治独立存在一种依存关系,如果没有国家体制上的独立性,在检察权行使过程中也很难完全避免非程序化的干预。因为对检察院具有上位关系的权力实体可能利用直接指导、人事任免、经费控制等权力来通过检察院贯彻其意志。虽然这些权力实体可以自我抑制不一定是始终有效的,尤其在那些重大、敏感的刑事案件中。除了这种具有根本意义的体制性制约,我国当前的独立行使检察权还受到其他如检察体制障碍、经费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检察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等多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程度十分有限。
■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阻碍及原因
现实表明,影响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现象还依然存在,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还有一定的阻力和障碍。主要表现在:
行政以权压法、干扰检察。不少地方行政首脑把检察院视为自己所属的一个部门,有的打着党委(政法委) 、政府的旗号,公然非法无理地干涉检察活动,运用手中的权力对检察院施加压力,甚至将自己凌驾于法律和检察院之上,强迫检察院按自己的意志办案,从而造成不公正的法律后果。
有关部门以监督为名,行干预之实。人民检察院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无可厚非,但是,有的领导个人以监督为名,肆意干预,甚至操纵检察院办案,要求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言听计从”,采取具体的事前、事中干预,使检察院无所适从。
地方保护主义横行,严重扰乱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某些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对检察院进行无理控制和干涉,要求检察院为当地的利益服务,否则就指责检察院,或者在人财物等方面进行刁难,卡检察院的脖子,致使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十分困难。
检察院办案等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独立行使检察权。目前西部地区财政普遍吃紧,这些地方的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物质技术装备十分落后,有的检察院连起码的工作生活条件难以保障。极个别检察院不能正确对待这类困难,搞利益驱动,提高办案“积极性”, 抢办经济案件;有的办案人员到发案单位吃、住、行,甚至拉赞助,报销开支。等等,不一而足。其结果是使得检察院不能理直气壮地秉公执法,从而严重损害了检察院的执法形象。
产生上述障碍的原因十分复杂,究其要者:一是法制不完善。独立行使检察权虽然已被确认为宪法原则,但是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证实施。二是监督机制不健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院的监督,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只有原则规定,但其监督方法、具体措施、操作手段、违法后果仍不明确,对监督也缺乏应有界线。在这种情况下,独立与监督之间必然发生种种冲突和不协调。三是体制不合理。现行检察院体制方面的问题较多,最根本的是检察院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法律地位至今尚不明晰。尽管宪法确认了“一府两院”的原则地位,但并未真正落实,事实上检察院的地位取决于当地主要领导对法律的认识和检察院检察长的资历和威信。有的地方党委、地方政府甚至把检察院当作自己所属的一个部门,其检察活动也就不得不受制于各个方面。四是没有足够的物质和社会保障。现行的检察院经费管理体制基本上沿袭多年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方式和标准,以致许多地方检察院办案缺乏经费,案件不能及时办结;出差无充足的交通工具和防卫手段,案卷材料和检察官人身安全经常受到威胁,在住房、子女入学和就业等方面检察官还有许多后顾之忧,这使得检察院还没有足够的力量来抵制外部的干扰以有效地实施独立行使检察权。五是检察官素质偏低,缺乏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能力和水平。检察院自身也有少数检察人员在人情、权力关系的压力和物质利益的诱惑下,徇私枉法,加之个别地方检察院思想政治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跟不上,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也影响了独立行使检察权。
■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保障机制
党的十六大提出“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那么,检察机关如何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呢?用什么机制来作保障?笔者以为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改革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方式。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然而,如何加强和改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应当结合检察机关的特点进行研究和探讨。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应该主要是政治领导。要坚持党对检察机关的政治领导,就必须结合检察工作的特点,探索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既是国家的宪法原则,也是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宪法和法律已经把检察权授予给人民检察院,党的各级组织就不应当突破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直接插手具体的办案活动,影响具体案件的处理。如果党委或政法委直接领导和监督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不仅打破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制约关系,而且实际上使公检法三机关成为党组织的一个部门。这样,党组织包办代替检察工作就在所难免了。鉴于此,是否可以考虑把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法制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将党中央关于加强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基本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一是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检察工作的职责及其权限。二是明令禁止“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其他违法干预检察的行为,以及发生这种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在坚持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和“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根本原则的前提下,党委或政法委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可以提出意见,但不应作出决定,究竟如何处理,由检察院按法定程序办理;党委常委会成员、特别是政法委书记,分管政法的副书记以至书记,都不应对个案的处理作“指示”,以避免个人意志在无形中给检察人员形成压力;地方党委在领导检察工作中,遇有政策与法律不一致的问题时,应无条件服从法律,不能以“因地制宜,结合实际”为由而否定国家统一的法律;作为党委办事机构的政法委员会,不应成为高居于检察机关之上的一个领导机关,而对案件的处理发号施令。四是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抵制各种违法干预办案的权利、职责、办法、措施及其程序。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党的工作委员会领导全国检察院的工作,直接对中央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改党组为党委,上级检察院党委领导下级检察院党委,使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系统化,以保障党的政治领导。这不失为改善和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的最佳途径。首先,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各级党委或政法委对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的干涉,避免某些地方党委以人事任免权为后盾,直接操纵地方检察院,干涉检察工作的正常秩序。同时,完全可以保持党对检察工作的政治领导。其次,它有利于保持和提高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避免从党务、行政、军队甚至企业调入一些没有专业资历的干部任检察机关的重要领导职务。再次,它有利于根据“干部管理专业化”的原则,彻底打破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创新和改革检察人事制度,真正发挥考评与任免机制对检察队伍的筛选与引导职能,从而保持和提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
改革人大监督机制。当前各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检察机关的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检察长,听取和审议检察院工作报告,对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视察检察院工作等。这些监督措施,应当说发挥了督促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积极作用。但是,人大对个案的监督、个别人大代表干预检察院办案等,在一定程度上给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带来了阻碍。为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法律,以规范各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使其监督更加合理化和有力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的作用。
改革检察人事管理体制。按照我国现行的检察人员管理体制,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推荐考察,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检察机关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的意见,但是实际上最终还是由地方党委说了算。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检察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交给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建议人选,或者协助上级检察机关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应掌握在上级检察机关党委的手中。
改革检察财政管理体制。保证检察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检察院的经费,列支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经济状况好的,该地检察院的业务、办案经费就较充足,检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有的连工资都没有保障,就不谈福利待遇了。这势必导致受利益驱动办案,导致司法不公。还有,由于检察院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开展检察工作中如遇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我们应当认识到,检察院执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所以要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体制,可以考虑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检察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最高人民检察院,用于全国检察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
改革检察人员职务保障机制。要真正实现独立行使检察权,必须改革检察官的职务保障机制,使得检察人员不至于因为依法办案、抵制法外干预而受到打击报复,也不至于因为生活拮据而易为非法利益所驱动。我国检察官法虽然对检察人员的职务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规定得不够具体、全面,特别是缺乏严密的程序,在实践中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比如法律规定,检察官工资由国家专门规定,而检察官法颁布近十年了,国家至今也没有就此作出规定,检察官实际上与一般公务员执行的工资标准一样。为此,笔者以为,首要的是通过修改检察官法,将检察官的惩戒、辞退等条件和程序予以细化和合理化,并规定有效的救济程序。同时要在统一司法考试、推进检察职业专业化、精英化的进程中,有步骤地提高检察官的薪金和福利待遇,逐步实现高薪养廉,提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水平。
当然,要真正实现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上保障措施远远不够,还需要其他的配套措施。司法独立的程度表征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水平和现代化程度,在这个意义上,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中国实现法治和现代化的关键之一。而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法治的基石之一,那么独立行使检察权在中国的命运,将直接决定着法治中国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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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权〔1999〕15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时的凭证改为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样本见附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合同登记章”停止使用。
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凭证是对外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的凭证之一,为了与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第三条第
二款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的第1点,由原来的“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改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现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以上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略)



1999年9月6日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12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承租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租赁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通辽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时,按拆迁安置总费用的2%收取拆迁服务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在拆迁地段内居住、生产、营业的被拆迁人要向拆迁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户籍及身份证明,允许拆迁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房屋内摄像、测量等登记工作,并在登记表上签字。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0日开始计算。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出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电话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要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进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租赁、抵押、调配等活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拆除企业负责人对拆除工程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要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要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要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和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要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递交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及时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灭籍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要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30条2款、第32条2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六条 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根据其提供的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确定经营年限,并按照附表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枯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与拆迁人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价格依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确定。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和房屋租赁证),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要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要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除经批准取得《庭院建筑许可证》的附房不分使用性质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具体补偿价格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执行。
拆除未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附房补偿价格的70%予以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修,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电话、有线电视及营业用电力、电器、平房供热等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迁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移机费按现行标准补偿。
(二)拆迁院墙(没有附房的院墙),按每延长米156元给予补偿;
(三)拆迁在庭院内自建菜窖,按150元/m2给予补偿;
(四)拆迁层高2.2m以上且具有产权证的地下室按400元/m2给予补偿,原设计层高低于2.2m的按200元/m2给予补偿。
(五)拆迁电力、电器,其安装费根据电业部门出具的安装收据按以下折旧率给予补偿(无电业部门出具的原安装收据不予补偿)。
5年以内(含5年)按安装费的80%给予补偿。
10年以内(含10年)按安装费的70%给予补偿。
10年以上,按安装费的50%给予补偿。
电力电器贴费按电业部门现行标准给予补偿。
(六)平房供热的,依据上一年供热收据按130元/m2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数,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基数的30%按月平均给予补偿。
拆除非住宅房屋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相关定额计算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原地产权调换的,设24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每户4口人以下(含4口人),每月发给400元;
每户5口人以上,每月发给500元。
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付给被拆迁人。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条 拆迁人要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户支付搬迁补助费800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附表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通辽市2002年5月15日出台的《通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国家、自治区拆迁法规、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