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王春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9:54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弱势的根源

王春峰 springlord@yeah.net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处于弱势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权力的驱动下运行的,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权力运行的客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司法的客体,他的地位是无法同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平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 ,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承认公民之间的平等,但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从权力行使者的角度来制定规则的。在立法中赋予了国家机关充分的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着墨甚少,而且多是义务性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制裁机制,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规定较少或者即使有规定也缺乏有效的贯彻和保障机制。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多是以便于行使权力(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权)为目的制定的,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这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只是一种书面上的表示,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法院以及检察院是否按照规定来做,主动权在于他们自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可能据以主张权利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更多地考虑了司法机关工作的便利性,相应的忽视了对权力行使对象的保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任意性,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距我们要实现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五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惯习" 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也未见有多大改观;非常规化的"严打"活动仍在根据形势的需要被反复发动;甚至像公开审判这样的现代司法原则,本来是用来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使,也被置换为用来展示犯罪、威慑犯罪……” 。仍以对强制措施的规定为例,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限制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基本上是由司法机关自己掌握的,缺乏明确的客观性标准,并且对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制裁没有明确规定。
对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歧视以及对犯罪实施惩罚是对保护人权目的的逾越,是走到真理另一面的谬误。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面前可以为所欲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公民面前高高在上,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在立场上的错误,它违背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不能任意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为了司法权行使的便利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滥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运用只能以必要性为原则,可以不施行就不应施行,可以用监视居住就不应适用羁押。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而我国在羁押中存在的限制被羁押者与其亲属、律师会面的措施更没有存在的必要,是对公民权利的粗暴践踏。人民民主要求所有公民在政治权利上的平等,要求任何人不能拥有剥夺、限制他人权利的权力,而只有出于前述目的才可以对具有侵害性的社会成员施以必要的限制措施。但这一限制决不能成为实施惩罚性措施的理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只能是保护人权,而不能是惩罚犯罪。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犯罪。
作为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其司法制度可以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司法中正当程序的原则 都可以视为是为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设置的,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制度对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重视。正当程序并不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为什么美国要把正当程序的七个原则都放在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上面?这是因为虽然正当程序要同时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非常容易受到侵害的,一般情况下,能做到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也就达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再看看美国宪法,在如此精简的内容之中居然有多条是为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用如此大的篇幅足可体现美国人对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另一方面,再看看美国宪法中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字里行间充满着对权力的限制,表现出立法者对人民可能重新被权力奴役的担心。从立场上看,这样的立法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的,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这篇宪法真正体现了美国普通民众的意愿,代表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也真正起到了维护民主,限制国家权力在民众的意志下运转的作用,因此在它制定二百多年后,一直保持着美国的最高权威,没有发生重大的改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基层林业工作站。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快平原绿化,继续发展山区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增加林业科技含量,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同所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八条 林木收益归林木所有者所有;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
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活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在平原地区建设农田防护林网,保障农业生产。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护路林、沿海防护林等。
第十四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农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村村民负责造林。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做到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精心栽植、适时抚育,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植树造林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植树造林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和成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组织一次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工作。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沙石等,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手续。
(二)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10亩(含10亩)以下的,报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00亩(含2000亩)的,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2000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时,必须提交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有关文件,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范围的说明和有关资料;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的需要,分期采伐林木。
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的林地,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政管理机构、林业公安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进行防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种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动物、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和捕猎。
第二十七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林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采掘、开矿、取土、挖砂、建坟等;
(二)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和药材;
(三)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林业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林区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一律纳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控制的采伐限额内。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采伐200株以下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采伐210株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管辖的护路、护堤、护岸林的更新采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市铁路、公路、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受委托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书规定的权限、程序,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并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用材林的采伐量必须小于生长量;
(二)防护林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严禁采伐古树名木;
(四)严禁采伐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旅游风景区的林木。
第三十四条 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查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六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林业的投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国有林木价款和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林业基金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 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制度。生态公益林建设,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对依托生态公益林获取收益的,征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返还所有人;并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至10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林区无证运出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实物,并处以没收实物价款10%至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品种、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品种不符或者数量超过部分的实物,并处以不符或者超过部分实物价款5%以下的罚款。
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经营、加工,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以及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林地、恢复原状,并按照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公务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撤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法办。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寨状况。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村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七条 村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
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并公布选举日;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处理对选民名单的申诉;
(五)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
(七)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县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一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
第九条 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因婚姻、家庭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给予登记。
外出务工等一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五日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村民小组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各推荐,也可以由村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推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的名额。
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依法汇总后,在选举日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
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落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十八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选举差额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委员会为止。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
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换届选举后二个月以内进行。
第二十条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应在当日宣布,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一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产生应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十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附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经全村选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的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选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可以是全村选民,也可以是有选民资格的代表;
(二)候选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名,由村民委员会汇总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补选投票的二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数可多于或等于补选名额;
(三)补选日期于选举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召开选举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投票选举,参选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选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结束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多数选民同意或未按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候选人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违者给予责任人以警告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