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岛”商标争执的启事/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53:10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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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岛”商标争执的启事

上岛咖啡在北京是个时尚的地方,甚至成了商务谈判的去处。以后恐怕再也不能去上岛咖啡悠闲地享受咖啡的美味了。“上岛及图”是一个来自于台湾,中兴于内地的咖啡品牌,这个在内地发展7年品牌却被生生断送了。
对于这场纷争,社会上流行着许多的版本,以下根据从网络检索到的资料,对这场纷争进行理清,以便我们从这场纷争中汲取教训。
争执之由来
这场争议发生在杭州上岛咖啡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上岛)和上海上岛咖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上岛)之间。
台湾上岛创始人陈文敏在台湾很早就注册 “上岛及图”商标,1997年天津广泰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上岛及图”被核准,1998年陈文敏与游昌胜等8位股东共同注册成立了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简称海南上岛),天津广泰公司将“上岛及图”商标转让给海南上岛,2000年6月,海南上岛的原班投资人在上海注册了上海上岛,海南上岛再将“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了上海上岛,上海上岛因而拥有“上岛及图”注册商标。
为迅速发展全国市场,海南上岛董事会决定由公司八大股东分别经营全国八个区块,在和海南上岛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后,八个股东各自经营由抓阄决定的经营区域。陈文敏抓到了浙江片(包括浙江、江西、安徽、陕西和内蒙古),于是,2001年1月,陈文敏在杭州注册成立了杭州上岛,从事上岛咖啡的连锁特许工作。杭州上岛与海南上岛签订了《区域委托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取得“上岛及图”商标的使用权。但是据说这份许可合同是伪造的,经过海口市公安局的鉴定《区域委托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上的“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公章所盖,陈文敏因此遭受了牢狱之灾。这么说杭州上岛不拥有“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上岛之纷争
所谓一山不容二虎,上海和杭州两个上岛,各自在国内发展自己的特许经营业务,难免产生业务冲突。2003年2月,上海上岛首次发难,他们向杭州市工商局举报,以冒名生产咖啡豆为由告杭州上岛侵犯其商标权。随后,杭州市工商局对杭州上岛采取查扣行动,并在同年7月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处以10万元罚款。同年8月,上海上岛再度开火,向杭州市中级法院起诉,称杭州上岛“冒充商标所有权人,将该商标专用权授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2003年4月杭州上岛向国家工商总局以侵犯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撤销“上岛及图”商标注册的申请。陈文敏和杭州上岛还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上海上岛侵犯陈文敏对“上岛及图”商标的著作权,上海第二中级法院没有支持陈文敏和杭州上岛的诉讼请求。
争执之结果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大量的证据查明,上海上岛“上岛及图”商标与陈文敏此前于台湾申请注册的“上岛及图”商标无论是文字与图形组合方式,还是整体外观,均无法从视觉上加以区分,因此“上岛及图”商标应予撤销。上海上岛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这个裁定,为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后,北京市高级法院支持了工商局的裁定,终审判决撤销“上岛及图”注册商标。
这样一场持续两年的纷争终于尘埃落定,争议的结果是上海“上岛”商标因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撤销,也就是说“上岛及图”这个注册商标在原注册的类别中,在大陆范围内不存在了,上海上岛将不能再使用“上岛及图”,如果使用将侵犯陈文敏的著作权。对上海上岛而言,这是毁灭性的打击,原先的几百家特许经营店将被摘牌。终审判决后,就不断有加盟商打电话给杭州上岛,目前全国已经有超过100家加盟商表示要转而加盟杭州上岛。
而另一方杭州上岛虽然赢了官司,却也有着不为人所知的尴尬。陈文敏虽然凭借着拥有“上岛及图”的著作权,最终撤销了“上岛及图”这个注册商标,但其并不拥有“上岛及图”的商标权。在杭州上岛未来的规划中,“上岛及图”这个品牌遭到了冷遇,转而大力发展“两岸”这个品牌。
争执之启示
1、注册商标不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上海上岛向行政机关举报,向法院提起诉讼,告杭州上岛侵犯了其商标权,目的在于阻止杭州上岛使用“上岛及图”商标,而陈文敏和杭州上岛釜底抽薪直接将这个商标撤销了,这对上海上岛是件惨痛的事情,也应该对商标申请者引以为戒。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如果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将可能被撤销。侵犯在先权利图形商标一般以侵犯著作权为多,找人设计企业logo作为商标来申请现在比较流行,这里千万要注意了如果logo是委托别人设计的,属于委托作品,如果不约定著作权归属自己,著作权就归属设计者,这时用这个logo申请商标,即使获得注册,也可能被因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撤销。文字商标可能侵犯的是他人的商号权,将有名的企业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这是“傍名牌”的一种方式之一,目的是使消费者误以为与名企业有关,这种自以为聪明的方法获得注册的商标,将因为侵犯在先权利而被撤销,反而将自己的想创立的品牌派毁于一旦。
2、特许使用商标时,应当审慎审查注册商标的权属状况
上岛这个商标经过几次的转让、许可,出现了两个上岛并列的情况,还有其他几个上岛没有加入纷争,否则更加的热闹。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两家上岛的纷争,受损害更多的是那些特许经营店,他们是无辜者,上岛商标被撤销,也将意味着他们不能继续经营上岛咖啡店,那么多的投资怎么办?要赔偿,特许方有这么大的赔偿能力吗?这给被特许者留下了教训,选择许可方更是要慎重。不光是要审查许可方的资信能力,还要审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查询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光看商标证,还要去商标局查询、核实。在特许经营中,这还不够,有的许可可能是分许可,许可人本身就是被许可方,那么还要审查他们的许可协议,看看其有没有再许可的权利,协议我们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一般这种协议是要到商标局备案,所以最后还到商标局查询,只能以商标局查询的结果为准。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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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
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在耕地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不再调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开发。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土,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在有利于生态建设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荒山、荒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
第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九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外迁户或死亡绝户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4)农业户中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的土地;
(5)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开发的。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标另行发包。
第二十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
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
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
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和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买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由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建房户的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
(2)在用地计划范围内,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管理员和村民组根据批准文件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有关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其用地视为非法。占地费支付凭证、施工执照、建房准建证等不能代替用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超期占地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交还土地。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发土地。私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种果园、丰产速生林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受破坏的耕地确实不能治理复耕的,每亩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垦复费。
在耕地上葬坟的,责令限期拆迁复耕。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2)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4)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5)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土地权属的。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人用地以及开放、涉外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议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决定对《贵州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删掉“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条增加一款,即: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增加三款,即: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即:“在耕地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不再调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五、第十二条增加两款,即: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六、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开发。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土,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在有利于生态建设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荒山、荒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七、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该条第二款移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
八、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外迁户或死亡绝户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增加两项,即:
“农业户中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的土地。”
“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开发的。”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即:“收回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标另行发包。”
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土地年产值的计算修改为:“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修改为“征地协议签订后”。
十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和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即:“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其用地视为非法。占地费支付凭证、施工执照、建房准建证等不能代替用地许可证。”
十四、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超期占地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交还土地。”
十五、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即:“在耕地上葬坟的,责令限期拆迁复耕。”
十六、第四十七条增加两项,即: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土地权属的。”
十七、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即:“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八、对原法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技术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1月25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














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科协工作领导的意见》(南发 [2004]35号),市人民政府从2005年起设立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实现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学术论文是科技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衡量科技工作者学识水平、研究能力特别是创新能力的重要标志。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的评审工作坚持以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并重的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引导和鼓励我市广大科技工作者努力探索、大胆创新,繁荣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学科发展和人才成长,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为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服务,为构建和谐南宁作出贡献。







二、评审机构







(一)市评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组成,委员人数 7—9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委员不少于4/5。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二)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根据报评论文的专业分类,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由相同或相关学科和专业的专家、学者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的成员不少于 5 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成员不少于4人。每个专业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







(三)初级评审组。经评审委员会授权的全市性自然科学学会和县级以上基层科协成立初级评审组。每个初级评审组的成员不少于 5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成员不少于3人。每个初级评审组设组长1名。







(四)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论文评审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南宁市科学技术协会。







三、评审范围







(一)评审的学术论文范畴为自然科学或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交叉的学科领域里的学术性成果,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的特征,并且论点鲜明,论据可靠,论证充分,结论正确,文章简练,逻辑性强。







(二)工作总结、综述文章、个案报道、统计资料、工艺文件、翻译文章、科普读物、出版书稿、技术报告、考察报告、一般性试验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内外科技动态介绍等不在评审之列。







(三)评审的学术论文限于评审表彰年的前两年间,在市(厅)级以上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国外(境外)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市(厅)级以上学术会议上交流及经县级论文评审获奖的论文。







(四)已获得市(厅)级以上学术论文奖的论文不再参与评审。







四、论文申报







(一)在南宁市行政辖区内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的论文均可申报评审。







(二)经市评审委员会授权的全市性自然科学学会和县级以上基层科协负责受理论文的申报。







(三)申报评审的论文必须由署名排第一的作者提出申请,与市外及区直单位作者合作完成的论文,我市科技工作者必须是署名排第一的作者或署名排第二的作者才能申报。







(四)属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方面的论文,应附有关部门提供的鉴定意见或相关证明。







五、评审等级和标准







(一)评审等级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采用等级制,设一、二、三等奖。







(二)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科学理论或实验研究中有创新性和较大的突破;能解决科学技术,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得到广泛应用、能够或者已经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达到目前国内同行先进水平。
二等奖:在科学理论或实验研究中有先进性;能解决生产、生活实践中的实际技术问题;能够或者已经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达到目前省(部)内同行先进水平。
三等奖:有较好的科学性或实用价值;能够或者已经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科学性、创新性和实用性达到目前市内同行先进水平。







评审工作必须严格坚持以上评审标准,条件不符合可空缺。
六、论文评审







(一)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每两年评审一次。







(二)评审工作分初级评审组推荐、专业评审组评分和市评审委员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评审的论文均按以上程序逐级评审。







(三)市评审委员会最终评审结果在《南宁日报》上予以公示,如无有效异议则进行表彰。







七、论文的奖励







(一)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二)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市人民政府奖,由市人民政府向优秀学术论文获奖作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三)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的评奖结果可作为论文作者申报、评定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以及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获奖者所在单位可根据优秀学术论文获奖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的评审和奖励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奖励标准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确定。







八、评审工作的纪律







(一)获奖论文因知识产权等引起的纠纷由论文申报者承担责任。







(二)凡发现论文申报者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由市评审委员会撤消有关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论文申报者所属学会或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处分。







(三)有参评论文的评审人员,在评审本人论文时应当回避。







(四)评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保证论文评审的质量和水平。







(五)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评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九、附则







(一)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奖励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制定。







(二)本办法由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