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行政处罚案例所想到的/刘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09:10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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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行政处罚案例所想到的

刘 君

N企业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1年7月起大量生产假药,2003年4月经群众举报,H市药监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查处,该企业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在对该企业进行处罚时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73条还是74条,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生产假药应依据74条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应依据73条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药品管理法》中的73条与74条是调整不同行为的两条法律依据,应当按违法行为的性质适用。73条着重强调的是“无证生产”应受处罚;74条则着重于“药品质量不合格”应受处罚。其次,通过对两个法条的比较可以发现:《药品管理法》73条对于违法行为要求予以取缔,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生产”行为本身的一个直接的否定性评价,即不允许生产,而不论生产的药品是否合格。而74条中仅要求没收假药及违法所得,其实质针对的是药品本身,对当事人的生产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未予评价,容易让当事人产生误解,即其到处罚的原因是药品质量不合格,其生产行为还是合法的。当事人无法正确、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不符。再次,如果对本案可适用74条处罚,则面临着对无证生产劣药的行为亦可依75条给予最多3倍的罚款,显然使得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不相适应。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以为,我国《药品管理法》74条、75条规定的生产假、劣药的主体只能是取得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法企业。理由如下:一、《药品管理法》73条与74、75条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即在药品生产流通领域只存在有证和无证之分。任何无证擅自生产的行为都能够并且也应当依73条处罚,故此,实无再将74、75条认为包括有无证行为的必要。二、以74条为例:“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法条的结构分析: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这些行政处罚都只能是针对合法企业而言。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在本法条中只要求没收,而不对生产主体予以取缔,可见,立法者对生产假药的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持肯定态度的,否则亦应如73条一样要求“依法予以取缔”。三、试举一例:某个人生产假药价值100元,生产劣药价值100元。若认为74、75条中包括无生产资质的企业并依此处罚,至多只能给予800元罚款(假药货值的5倍加上劣药货值的3倍),如依73条处罚则最多可给予1000元罚款(假劣药共同货值的5倍),可见,将74、75条中违法主体的扩大化有可能导致放纵违法行为的发生。四、《药品管理法》74、75条均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142条生产、销售假、劣药的主体包括自然人等未取得合法生产资格的主体,但刑法与行政法毕竟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将二者作简单、机械的类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74、7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劣药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有资质的合法企业,而不应作扩大解释,将非法企业或个人也纳入其中。以上拙见仅作引玉之砖,不当之处还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联系电话:1394578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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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探讨审判方式改革理论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届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
曹三明 金俊银

    为了深入探讨和总结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经验,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机制,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1999年12月20日—23日在广西北海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届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与会同志提出了许多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改革建议,尽管有些观点还不成熟,但仍在理论上为人民法院改革开阔了思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现将研讨会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
  与会同志对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基本上持相同观点,即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坚持确保公正,兼顾效率、效益的原则。例如,山东省高院吴锦标认为:公正、经济应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诉讼制度存在的不变基础,历来为人类社会所追求和崇尚;经济是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广西高院林玉棠、梁宇认为,现在我国正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追求高效益、高效率,使有效的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已成为社会的需要和人们的价值目标;与此相适应,审判制度应当遵循确保公正、追求效率和注重效益的原则。公正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结案中体现公正、正义的精神,即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效率原则是指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效益原则是指以最低的诉讼成本来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使诉讼成本的投入和所达到的法律效果之间的比例比较合理。
二、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或称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对此问题,与会同志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主张采取职权主义。山东省高院吴锦标在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比较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审判方式的异同和利弊之后,得出“我国宜采纳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结论,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的改变,适应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第二,选择职权主义比较容易被现行诉讼体制所接纳;第三,从两种审判方式的优缺点比较看,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在发现“真实”和追求效率方面优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这正好与我国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及社会需求相吻合;第四,从诉讼的效率与效益方面看,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成本较高,程序复杂,诉讼的周期也比较长,与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相悖,也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二是主张采用结合式审判方式,即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合理部分的兼容性审判方式。吉林市中院高国建等同志持此观点,其主要理由是:(1)结合式审判方式,综合了两种审判方式的全部优点,有利于克服单纯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缠讼或者规避义务的弊端。(2)结合式审判方式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实现改革总目标,建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结合式审判方式的最大优点是诉讼程序民主性,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公正、公开、高效地审理案件。
  三是主张实行多元化的审判方式。甘肃省兰州市中院鲁千晓认为,鉴于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结构的复杂性和地区的差异性,应当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处理好普遍适应与特殊适应等关系,既要确保基本制度的统一,又要适应各地不同情况,实行二元的或多元的诉讼结构和审判方式。辽宁省高院的刘政文则认为:审判方式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不能一刀切。从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看,在公民法律观念较强的地区,应当侧重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反之,则应采用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审判方式。
三、关于审判组织的改革与完善
  与会同志对这个问题讨论的比较多,也比较深入,主要观点是:
  (一)应当明确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就是审判组织独立审判。内蒙古高院高研认为,人民法院的任何裁判,都是由审判组织具体行使审判权作出的;能否在制度上确保审判组织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无疑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审判组织的改革是法院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审判组织改革的关键,就是要明确审判组织独立审判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形式。海南省高院傅名剑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又把人民法院的这种权力全部分解给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可见,这三种审判组织都有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力,不接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指挥和命令。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只有成为这三种组织的成员才有个案审判权。三种审判组织的审判权依法也是各自独立的,除法律规定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或独任庭应当执行或据之宣判外,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各自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它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领导关系和隶属关系,它们各自都没有上级,都只服从法律。
  (二)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内蒙古高院高研、湖南省永州中院成大辉认为,我国法院目前的审委会建制存在许多缺陷和弊端,应当下决心予以撤销,成立咨询机构性质的专业法官委员会。专业法官委员会由该专业资深业精的法官组成,并由分管该专业的副院长担任主任。审判组织遇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直接交分管副院长提请专业法官委员会讨论,但法官委员会只提供咨询意见。审判组织仍独立裁判案件,不受法官委员会意见的约束。这样,既可以保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法官委员会得到充分讨论,又能避免审与判脱节,而审判组织的权力和责任也没有丝毫减轻。
  (三)强化合议庭职责。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白山云认为,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强化其职责,充分发挥其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应当从还权于合议庭、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观念、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健全对法官的考核监督机制等方面着手,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深圳市中院周晓笛认为,用行政办法管理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形成的案件审批制度,已成为目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对象。审批案件制度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审判工作以及司法公正;应当还审判权于合议庭,撤销法院审判机构的行政设置(即撤销各业务审判庭)和法官的行政等级,合议庭作为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除疑难、复杂或重大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和独任庭直接裁决。
  (四)尽快实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保证优秀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内蒙古高院高研认为,在明确法院独立审判就是审判组织独立审后,合议庭的权力大了,责任也大了。为了保障审判质量,必须针对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尽快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以发挥优秀法官的主导作用,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审判机制和用人机制。
四、关于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与会同志认为,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判案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而现行证据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应当尽快予以改革、完善,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广东省珠海市中院贺晓翊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立法中有以下缺陷:1?证据规定内在逻辑性差,易造成混乱;2?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质证、认证的适用规则,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3?对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薄弱,致证人出庭率不高;4?立法没有全面彻底地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5?没有明确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大大削弱了庭审功能。甘肃省高院牛兴全、张正伟认为,我国关于口供证据制度的立法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在完全肯定口供的证据地位(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条件下,却确认单纯的口供没有证据效力(刑诉法第46条);二是反对依靠口供定案,同时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职实陈述;三是禁止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但对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否有证据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四是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但对如何确认口供的非法性没有规定。上述不足都是默认对口供的证据效力的承认,因此导致实践中对口供证据的偏爱。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珠海中院的贺晓翊和福建泉州中院的黄少鸿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应明确引入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关于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是否认可的问题,珠海中院贺晓翊认为要“砍树弃果”,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湖南高院的谷国文则认为,一般而言,应明确证据一般排除规则,即对非法证据应予以排斥,否定其效力,以维护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促进人权保障;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考虑控制犯罪的需要,若放弃对非法证据的采纳,则不利于追究犯罪,故应设置证据一般排除规则的特殊规定,即特殊原则。关于当庭认证,深圳中院的肖黄鹤、詹旭伟认为,当庭认证应确认以下证据规则:客观性关联性规则;非法人证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有限的原物原件规则;确实充分规则和合议认证规则。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口供制度,甘肃高院牛兴全、张正伟提出如下设想: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认口供自愿性原则;2?修改把口供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法律规定,确立口供补强规则;3?确认非法口供不能取得证据效力;4?建立非法口供的认定规则。
  (二)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河北高院麻胜利、彭建景认认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很不完备,存在严重缺陷:1?缺乏关于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规定;2?缺乏关于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3?缺乏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员与合议庭成员相分离的规定;4?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的规定;5?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6?关于质证的法律规定过于简略;7?缺乏关于当庭认证的法律规定。对于如何设定和完善民事证据规则,吉林辽源中院的姜自祥、李迎春、徐中兴认为,设定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应注意以下几点:1?充分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对抗制诉讼要求的证据规则;2?注意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及其适用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对证据规则作出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界定;3?证据规则的确立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依据;4?应注意证据立法上的运用技术,克服现行证据法单纯从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概念出发划定采纳证据的局限;5?要在坚持和保留现有民事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大胆吸收世界各国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先进立法技巧,采用列举方式对证据规则加以设定,以弥补我国现行民事证据规则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促进我国民事证据规则逐步趋于完善。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云南大理中院的马克辉认为,有关立法不完善是当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1?法律对证人主体范围未作具体规定;2?法律对证人的作证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3?法律对证人及其家属缺少保护规定;4?证人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其实与作证可能给证人及其他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关;5?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及收益损失得不到应用补偿。河北衡水市桃城区法院的刘国胜主张,应建立证人如实作出保证制度,并提出对证人证言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应坚持如下原则:庭审时的证言优于书面证言的原则;直接证言优于传闻证言的原则;综合分析判断原则。
五、关于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与会同志就改革和完善审判程序提出了许多建议:
  (一)设立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审核诉讼材料、交换证据、明确争执焦点以及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的制度。陕西省高院孟庆林认为,进一步完善近年来审前证据准备制度改革的成果,并使之获得立法上的认可,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相适应的审判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强化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主要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形成具有审前当事人交换证据程序,当事人申请法院查证和法院自查、委托鉴定程序,明确争议焦点会议程序,当事人举荐法律、和解等内容的较完整的准备体系。除少数简单案件外,其他案件都应当履行庭前准备程序。
  (二)完善和强化审判监督程序。广西高院林玉棠、梁宇认为,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然而,由于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一直套用一、二审程序,没有形成独立、有效的审判方式,使审判监督的功能和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他们建议针对立审不清、审监不明、庭审重心偏差、滥用监督权、审判效率低下、庭审规则混乱、提起再审权被滥用等弊端,规范和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辽宁省高院赵英伟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有必要强化审判监督,并规范其程序。她认为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从尊重当事人对再审法院的选择权、完善和改进再审案件提起主体及再审之诉的受案范围、再审程序的终局性等方面加以规定,使再审程序成为及时纠正错案的有效途径,而不再是一种负担。
  (三)建立申诉复查听证制。海南省高院曲鹏远建议建立和实施申诉复查听证制。他认为,申诉复查程序是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的过程,是法律虽没有规定,但事实上存在的诉讼程序。申诉复查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程序,是随着对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审查立案而起始。如经复查而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决定,那么复查结果即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实体结论;如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那么复查结果就成为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终结程序——再审之诉的预备依据,并以作出再审裁判而告终。因此,复查案件认真与否、公正与否,不仅直接影响着再审的公正裁判,而且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申诉权利的司法要件。为弥补立法的不完善及审判实践之不足,建立和实施申诉复查听证制是必要的。申诉复查听证制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以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各自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方法。这种制度使申诉案件在复查阶段就进入规范程序,走出了“暗箱”,走向了听证,有利于息诉服判,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有利于法官廉洁办案。
六、关于建立死刑案件判例制度
  与会同志对建立判例制度进行了讨论,肯定判例作为裁判参考、弥补法律遗缺的积极作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适时发布判例,并定期修订,保持判例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水平。辽宁省高院史明武、王挥,特别就建立死刑案件判例制度发表专论,认为:死刑案件,因其案情重大、刑罚严厉以及判决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历来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然而,死刑案件审判工作仍存在诸多弊端,其突出表现莫甚于死刑适用在同一省内各地之间、省(直辖市、自治区)际之间的严重失衡。究其原因,固然受到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治安状况不同等客观因素的严重影响,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下放以后,各地对死刑适用掌握标准不一所致。因此,应当建立死刑判例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各类具体的死刑案件进行司法解释,明令下级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作为判决依据。建立、实施这一制度,有利于准确适用死刑,严厉打击各类重大刑事犯罪;有利于限制适用死刑,真正贯彻“少杀”、“慎杀”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
  除上述外,与会同志还对人民法院组织体系改革、人民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改革、人民法院经费管理体制改革等重要问题抒发已见,提出了一些发人深思的意见和建设。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昌平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进行从业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进行考核和信用评价,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㈠ 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㈢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以及高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㈣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㈤ 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其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按本办法执行;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的,本办法规定的监理单位的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的人员,可按规定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因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在1个月内由原所在单位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监理单位不得以已被核销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为:


  ㈠ 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㈡ 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㈢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㈣ 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


  ㈡ 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规划;


  ㈢ 对中型及以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 ㈣ 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活动;


  ㈤ 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㈥ 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㈦ 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


  ㈧ 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1名监理工程师担任1项一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时,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当工程项目为二、三等且经建设单位同意,1名监理工程师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但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实施施工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其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㈠ 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㈡ 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㈢ 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扩建、超建的;


  ㈣ 不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㈤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暂停工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与送检方式进行及时抽验;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对不履行合同的应予记载。


  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评估,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设计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依委托监理合同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协商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㈠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㈡ 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㈢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㈣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


  ㈤ 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而建设单位不招标的;


  ㈥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资质备案:


  ㈠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以被核销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业务的;


  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监理违反规定程序的;


  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未及时要求整改、报告的;


  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损失的,由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的《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