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法律理论及实务/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4:36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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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的法律理论及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第一节 公司合并、分立的决议、形式及法律效果
公司的资本运营和公司购并是现代经济社会中的重要现象,而公司的合并、分立则是公司资本运营的重要法律形式。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法律实践十分丰富复杂,在此仅介绍最基本的公司合并、分立的基本理论,及最常见的法律实践问题。同时考虑到公司并购理论及实践的复杂、多发,特设专章另外介绍,在此不赘。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形式和法律效果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
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同,依法定程序合并为一个公司。公司之间合并,可以强化原公司的竞争能力,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并且通过合并还可以发展协作和多样化经营。公司合并的决议是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的,并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对公司合并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当注意区分几个概念:一是要将公司法中的“公司合并”与通常意义上的公司并购区别开来。一般地说,公司并购是指一切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与合并的行为,它包括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和公司合并等方式,其中所谓“并”,即公司合并,只要指吸收合并,所谓“购”,即购买股权或资产。二是要将公司法中的“公司合并”与证券法中的“公司收购”区别开来。其实我国法律对公司的收购行为并没有严格的界定,证券法中的公司收购是公司并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其他并购方式的区别在于实施并购行为的场所不同。三是公司合并与反垄断法中的相关概念不同。在反垄断法中,如果一个企业能够通过取得财产、股份、订立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对另一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这两个企业就实现了合并。总之,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强调参加合并的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或变更,对公司合并进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公司在合并时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程序,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证券法意义上的收购,主要是指证券流通市场上发生的公司并购,证券法对其进行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投资者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除了包括能产生企业主体资格消灭或变更效果的行为外,还包括多种其他行为,其侧重点不在于被合并企业的法律人格变化,而在于企业合并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对市场竞争关系的影响上。下文将要讨论的公司合并、分立的概念仅仅是指公司法上的合并、分立。
(二)公司合并的形式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因此,我国公司法上公司合并的形式有两种:(1)新设合并,又称联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一个新公司,参与合并的各方均归于消灭。在新设合并下,新设立的公司接受消失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消失公司的股份转化成新设立的公司的股份。(2)吸收合并,又称兼并,是指一个或几个公司并入一个存续公司的行为。在吸收合并中,吸收方存续,而被吸收公司全部解散。吸收合并的基本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吸收方用现金购买被吸收方的全部资产或股份,被吸收方以所得现金付给公司原股东,即消失公司的股东以股份换取存续公司的现金,从而丧失股东资格;二是吸收方发行股份以换取被吸收方全部资产或股份,消失公司的股东获得存续公司的股份,从而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
(三)公司合并的法律后果
公司合并后,必然使原有公司发生比较大的变动。一般而言,公司合并将产生以下三种后果:
1、公司的消灭、变更和新设。在新设合并时,参与合并的公司均消灭,在此基础上产生一个新的公司。新设公司应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召开创立会,并办理设立登记。在吸收合并时,只有一个公司继续存在,其余公司消灭,但存续公司的资本、股东等发生了变化,存续公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
  2、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其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受。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受的权利义务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且还包括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
  3、股东资格的当然承继。合并前公司的股东继续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原来股东的股份按照合并协议的规定转换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份。

二、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类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将消灭。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者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者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依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不论上述哪类方式,吸收公司为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而支付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获得现金或股份而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

三、公司合并的程序
公司合并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不仅涉及公司的变化,还关系到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人的利益,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说,公司合并应当遵从以下程序:
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订立合并协议。公司合并通常是因公司董事会或者大股东提出倡议而开始。为了防止合并过于繁琐和费时,应首先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合并方案,并同时草拟合并协议的主要条款。合并方案主要涉及:合并的原因和目的、现有公司债务的清偿、合并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向各合并公司股东发行股份的价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应该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所谓合并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合并因当事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成立。一般来讲,在公司合并实践中,往往是公司管理层在得到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后即进行合并谈判,并代表双方公司拟定“合并协议”。合并计划经由董事会同意推荐给股东会,然后征得各自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如果合并双方股东会批准了合并计划,合并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合并属于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对股东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公司合并必须经由股东会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且股东会会议应当采用特别会议方式进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决议合并时,应立即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股东权益的公司主要的会计报表。合并各方应当真实、准确地编制此表,以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同样,公司也应当真实、准确地编制财产清单,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此项活动经股东会授权后,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四)对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公告。因公司合并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法律要求公司在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程序进行了修改:(一)不再具体规定公告次数,因此公告1次即为满足法定要求,当然公司也可以选择多次公告;(二)缩短债权人请求权的时限,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对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要求的时限由“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改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三)取消了债权人的否决权,废除了旧法“”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就不得合并的规定,体现了鼓励合并的立法理念。上述修改简化了公司合并的程序,促进了资本的管理重组和流动。
(五)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合并完成后,应当办理相应的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合并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因此,只有经过变更或设立登记,签发新的营业执照后,公司合并才算最终完成。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考虑到行政审批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滋生腐败,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并且公司合并应遵循市场竞争的要求,公司法不应附加不适当的限制,因此新法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时的行政审批程序。

四、公司分立的概念、形式和法律效果
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定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实践中,公司往往根据专业化分工的需要,将原公司中从事某一类或某一部分业务的机构独立出来,另行成立一个公司法人,使其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便独立经营。同合并一样,分立也是公司迅速扩大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分立将一个公司分为多个独立承接民事责任的公司,具有分散经营风险之功效,因此,成为现代企业调整组织结构的一个重要手段。
公司分立的形式有两种,即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所谓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割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行为。例如,A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一分为二,分别设立了BC两个公司,在BC公司诞生之同时,A公司归于消灭。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需办理注销登记,新设公司需办理设立登记。所谓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资产设立另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例如,A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外设立B公司,A公司不因B公司的成立而消灭,只是发生资产额的减少。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虽存续,却减少了注册资本,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派生的公司则应办理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分立之后债权债务的承受问题,“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新法不仅明确了当事人双方有权就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清偿问题自主约定,而且新增了连带责任的规定。很显然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十分有利,而且也有利于实务操作程序的简化和帐务处理的便利。
五、公司分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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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培训〔2012〕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培训机构审批、考核和管理工作,促进提高安全培训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安全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结合近几年安全培训工作实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原《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7年11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各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要对照标准开展自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要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资质。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参照该标准抓紧修订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科学规划安全培训机构建设,严格准入,合理布局;对新认定、复审合格或取消资质的二级、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要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标准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反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2012年12月31日修订)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3/0105/195148/files_founder_2016231209/397332205.doc



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
(2012年12月31日修订)
一、初次认定指标(满分10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认定方法 是否
符合 不符合
原因
1
必备条件
(不符合任一指标终止审查) 1.1
机构设置 1.1.1 培训机构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1.1.2 有健全的机构章程;
1.1.3 设置承担综合管理、策划、培训教学、教研、档案、财务管理、后勤服务等职能的内设机构;
1.1.4 财务收支单列。 1.查阅培训机构批文、负责人任命书、法人证书等材料,授权承担法律责任的,需查阅正式授权委托书;
2.查阅机构章程;
3.查阅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有关材料;
4.查阅财务报表。    
1.2
注册资金
或开办费 1.2.1 500万元以上。 独立法人的查阅营业执照、法人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查阅授权委托书以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开办费应符合相关规定。    
1.3 管理人员及办公场所 1.3.1 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
1.3.2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办公场所。 1.查阅人事任命文件、劳动关系证明、保险缴费单据等材料;
2.现场查看,并查阅产权证明或相关材料。    
1
必备条件
(不符合任一指标终止审查) 1.4 教师 1.4.1 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职称并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查阅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教师岗位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人事档案、劳动关系证明、保险缴费单据等材料。  
1.5
教学及
生活设施 1.5.1 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专用教室及住宿、餐饮等生活设施;
1.5.2 有满足同期最大规模教学需要的教学设备、设施;
1.5.3 至少有1处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教室;
1.5.4 消防设施按标准配备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现场查看,查阅产权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等材料;属划拨或无偿使用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1.6
社会责任履行 1.6.1 认真履行安全培训社会责任,包括:制定履行安全培训社会责任制度;主动及时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自愿积极开展安全培训送教上门;根据国家安全培训工作需要,义务共享自有的优质培训资源等。 查阅相关制度、工作记录等材料。


一、初次认定指标(满分10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评分办法 是否
符合 不符合
原因
2
培训教室
(20%) 2.1
面积
(50分) 2.1.1 教室数量和面积满足同期最大培训规模需要,每间教室按合理摆放桌椅计算,每学员不少于1.5平方米;
2.1.2 与同期最大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研讨教室不少于4个。 1.教室数量不足不得分,面积每少1.5平方米扣2分,扣完为止;
2.每缺1个研讨教室扣5分;
3.培训、研讨教室为危房、简易建筑物或其它不适宜培训教学房屋的不得分。  
2.2
配套设施
(35分) 2.2.1 每个教室中均配备投影仪、投影屏幕、计算机、白板、音响等设备;
2.2.2 桌椅适合成人使用,完好无损。 1.每少1种设备扣5分,扣完为止,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按缺少处理;
2.桌椅不适合成人使用不得分,有坏损酌情扣分。    
2.3
环境
(15分) 2.3.1 教室应满足视听效果的要求;
2.3.2 教室无安全隐患,干净整洁,采光、通风好。 视听、卫生、采光、通风、安全中每有1项不符合要求扣5分,扣完为止。    
3
培训师资
(30%) 3.1
学历
及职称
(60分) 3.1.1 专职教师中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不低于教师总数的50%;
3.1.2 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0%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每有1人达不到要求或每少1人扣10分,扣完为止。
3.2
专业结构
(40分) 3.2.1 专职教师专业结构合理,能满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行业主体专业等方面(每类至少1人)的授课需要。 按申请范围,专职教师每缺1类扣10分,扣完为止。
4
培训管理
(20%)
4.1
队伍
(30分) 4.1.1 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教学负责人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副高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安全培训管理或相关工作经历;
4.1.2 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1.主要负责人及分管教学负责人学历、职称及工作经历中每有1项达不到要求扣10分;
2.每有1名专职管理人员达不到要求扣5分,扣完为止。
4.2
制度
(40分) 4.2.1 需求分析、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考核管理、培训评估、档案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自愿履行安全培训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制度及工作规则健全。 每缺1种制度扣10分,制度、工作规则不完善酌情扣分,扣完为止。
4.3
信息化
(30分) 4.3.1 有专门的安全培训网站或网页;
4.3.2 建有安全培训网络培训平台,能实现网上交互式学习;
4.3.3 建立安全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1.没有网站或网页不得分;
2.未建有安全培训网络培训平台不得分;不能实现网上交互式学习扣10分;
3.未建立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分,不完善或运行不正常酌情扣分。
5
辅助设施
(15%) 5.1
实训场所
(30分) 5.1.1 有能满足所申请培训项目需要的重大事故实验演示设备或模拟仿真教室;
5.1.2 有科研和制造企业在现场展示的与培训机构所申请项目相适应的新装备、新技术。 1.没有重大事故实验演示设备或模拟仿真教室不得分;
2.没有与培训机构所申请项目相适应的新技术、新装备的展示扣15分。
5.2
计算机
(20分) 5.2.1 有独立的计算机室;
5.2.2 每个计算机室配备的计算机不少于50台;
5.2.3可上互联网。 1.没有独立的计算机室不得分;
2.现场查看,对照设备清单,每缺1台计算机扣2分,扣完为止;
3.不能上网扣15分。
5.3
图书资料
(30分) 5.3.1 有独立的、与安全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培训图书室;
5.3.2 安全类的期刊、图书及报纸种类不少于100种,且能及时更新;
5.3.3 有与所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安全类电子刊物(文献)且具备检索功能;
5.3.4 有与所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安全教育音像资料。 1.图书室或同安全培训规模不相适应不得分;
2.期刊、图书、报纸每少1种扣2分,扣完为止,图书资料不及时更新扣10分;
3.不能检索不得分,功能不全扣10分;
4.没有安全教育音像资料扣5分。
5.4
安全展览
展示
(20分) 5.4.1 运用虚拟现实技术或多媒体技术,建设有与所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预防知识以及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等展览展示。 没有展览展示不得分,不运用虚拟现实技术或多媒体技术扣10分,展览展示内容每缺1项扣5分。
6
后勤服务
(15%) 6.1
住宿
(40分) 6.1.1 有满足同期最大培训规模(不少于100人)住宿需要的标准间;
6.1.2 房间内桌椅、台灯、电视、互联网等生活设施齐全,有卫生间,能洗浴并安全使用。 1.每少1间扣2分,扣完为止;
2.房间内生活设施每少1项或1项不能正常使用扣5分,没有卫生间或不能洗浴扣20分,扣完为止。
6.2
用餐
(40分) 6.2.1 能满足同期最大培训规模(不少于100人)就餐需要;
6.2.2有卫生许可证,且清洁、卫生、安全。 1.查看餐桌餐椅,每少1人扣2分,扣完为止;
2.没有卫生许可证不得分,不够清洁卫生酌情扣分。
6.3
其他
(20分) 6.3.1 教学及生活场所清洁、安全,绿化较好;
6.3.2 能就近就医,交通便利,安全保卫好。 1.现场查看教学及生活场所,根据情况酌情扣分;
2.现场查看,根据情况酌情扣分。


二、复审考核指标(满分10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评分办法 是否
符合 不符合
原因
1
师资
(20%) 1.1
管理
(30分) 1.1.1 对专兼职教师实行选聘、考核、奖惩及淘汰制度,结合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1.1.2 专职教师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
1.1.3 授课情况登记表、教学质量评估记录、学历及职称证书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等档案资料齐全。 1.没有教师选聘、考核、奖惩及淘汰制度或相关实施记录扣15分;
2.每有1名专职教师无岗位证书扣10分,扣完为止;
3.对教师档案资料进行抽查,每缺1名教师档案资料扣10分,不完整或不规范酌情扣分,扣完为止。    
1.2
能力建设
(30分) 1.2.1 制定并落实教师的培训计划,切实提高教师教学水平和能力;
1.2.2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1.2.3 专职教师每年不少于1周的现场调研,并撰写调研报告。 1. 查看相关材料,没有或不落实教师培训计划的扣15分;
2. 查看继续教育记录,每有1位教师没有完成继续教育的扣10分;
3. 每有1位教师没有开展现场调研并撰写调研报告扣5分,扣完为止。    
1.3
工作量
(40分) 1.3.1 专职教师年平均授课时间不少于48学时;
1.3.2 每期培训班专职教师授课时间不少于总授课时间的25%;
1.3.3 兼职教师有明确的工作任务和内容,年平均授课时间不少于16学时。 1.对专职教师的授课情况进行抽查,每有1位教师年平均授课时间少于48学时扣5分,不授课扣10分,扣完为止;
2.抽查有关资料,每有1期培训班专职教师授课时间少于25%扣10分,扣完为止;
3.对兼职教师授课情况进行抽查,每有1位教师年平均授课时间少于16学时扣10分,工作任务和内容不明确扣5分,扣完为止。    
2
培训
教学研究
(20%) 2.1
培训教研
(50分) 2.1.1 建立教研成果评价、奖励机制;
2.1.2 开展安全培训课题研究,每年立项的培训研究项目不少于1个;
2.1.3 认真分析不同培训对象的培训需求,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包括培训内容、培训目标、培训方法等内容的培训方案。 1.没有建立相关机制扣15分;
2.未开展研究不得分,每缺1个研究项目立项扣15分;
3.抽查有关资料,每缺1类培训方案扣5分,不完整酌情扣分,扣完为止。
2.2
成果
(50分) 2.2.1 为政府机构、企业或社会团体提供安全培训等方面的咨询服务,3年内相关成果不少于3个;
2.2.2 3年内发表的安全培训方面的论文不少于3篇;
2.2.3 具有培训教材或音像制品的开发能力,3年内相关产品不少于3套;
2.2.4 安全培训研究成果能在一定范围内推广。 1.咨询服务相关成果每少1个扣15分;
2.发表的相关论文每少1篇扣15分;
3.开发的相关教材、音像制品每少1套扣15分;
4.没有有效推广扣10分。
3
培训
组织实施(30%) 3.1
培训班
管理
(30分) 3.1.1 每期培训班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担任班主任;
3.1.2 严格学员考勤;
3.1.3 实行跟班听课制度。 1.抽查有关资料,每有1期班没有配备专职班主任扣10分,扣完为止;
2.抽查学员考勤记录,每有1期班执行不严扣5分,扣完为止;
3.抽查听课记录,每有1期班缺少1位教师的听课记录扣10分,记录不规范酌情扣分,扣完为止。
3.2
教学方法
(10分) 3.2.1 有鼓励教师积极参与教学方法改革的措施;
3.2.2 制定教学计划,合理选用讲授、研讨、角色扮演、案例、模拟等培训方法;
3.2.3 课堂讲授全部采用多媒体。 1.查阅有关资料,没有相关规定扣10分;
2.对教学计划进行抽查,每有1期班教学方法少于3种扣5分,扣完为止;
3.对教学计划进行抽查,每有1期班1门课没有采用多媒体扣5分,扣完为止。
3
培训
组织实施(30%) 3.3
质量控制
(40分) 3.3.1 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措施,对培训过程进行动态监控。
3.3.2 严格按培训大纲和教学计划要求的时间和内容实施培训;
3.3.3 为学员提供有针对性的教材、讲义和相关资料;
3.3.4 每班培训人数不超过80人;
3.3.5 每位教师每期班连续授课时间不超过1天,担任课程不超过2门;
3.3.6 图书资料室、计算机室向学员开放并有记录;
3.3.7 组织学员参观安全展览展示。 1.无培训质量评估措施扣10分,落实不好酌情扣分;
2.抽查教学计划及有关资料,每有1期班没有按要求培训扣20分,扣完为止;
3.对提供资料情况进行抽查,每有1期班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扣10分,缺乏针对性扣5分,扣完为止;
4.对培训班人数进行抽查,每有1期班超过80人扣5分,超过120人扣10分,扣完为止;
5.抽查教学计划及有关资料,每有1期班1位老师连续授课时间超过1天扣5分,担任课程超过2门扣5分,扣完为止;
6.查阅相关使用记录,没有向学员开放扣5分;
7.查阅相关记录,不组织学员参观展览展示扣5分。
3
培训
组织实施(30%) 3.4
效果评估
(20分) 3.4.1 每期培训班对教师、课程设置、教材及后勤服务等进行评估;
3.4.2 每期培训班进行书面总结,查找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认真整改;
3.4.3 每期培训班召开学员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3.4.4 通过座谈会或调查问卷等方式,每年至少听取1次学员及学员所在单位对培训质量与效果的意见。 1.对开展评估情况进行抽查,每有1期班1项评估没有开展扣5分,扣完为止;
2.抽查书面总结,每缺1期班总结扣10分,总结没有认真分析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整改的扣5分,扣完为止;
3.抽查学员座谈会记录,每有1期班没有召开扣5分,扣完为止;
4.抽查学员及所在单位意见反馈记录,每缺1次扣10分,扣完为止。
4
培训业绩(15%) 4.1
评价
(50分) 4.1.1 学员对课程设置、教师、授课内容、组织管理和后勤服务的满意率不低于85%;
4.1.2 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率不低于90%;
4.1.3 学员所在单位对培训质量与效果满意度高;
4.1.4 所在地安全培训管理部门评价较高。 1.对学员满意率进行抽查,每有1类班中有2期班教师、课程设置、后勤服务中1项满意率低于85%扣5分,扣完为止;
2.对学员培训考核合格率进行抽查,每有1期班合格率低于90%扣5分,低于80%扣15分,扣完为止;
3.查看有关学员单位满意度调查材料,根据评价情况酌情扣分;
4.听取所在地安全培训管理部门意见,根据评价情况酌情扣分。
4.2
培训数量
(50分) 4.2.1 按要求完成年度培训计划,且3年内年平均培训标准人数不少于2000人。 每有1年完不成年培训计划扣20分,年平均培训标准人数每少50人扣10分,扣完为止。
5
规章制度
执行
(15%) 5.1
制度
(60分) 5.1.1严格执行各项制度并有相关记录;
5.1.2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1.结合教学管理、校容环境、人文气氛等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价,酌情扣分;
2.没有按规定收费扣30分。
5.2
档案管理
(40分) 5.2.1 教学档案一期一档,分类编号,内容包括:办班通知、学员名册、考勤表、课程表、教师讲义、培训评估汇总表、考试成绩表、培训班总结等;
5.2.2 对安全监管监察人员,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师等培训实行一人一档制度;
5.2.3 培训管理档案健全,对教学档案、学员档案等实行电子档案管理;
5.2.4 电子文件应按《档案著录规则》著录,并制成机读目录。 1.对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抽查,每有1期班档案不齐全、不规范扣10分,扣完为止;
2.相关人员没有实现学员档案一人一档的扣10分,缺项酌情扣分;
3.未实施电子档案管理不得分,不规范酌情扣分。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
管理协调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指导职业介绍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介绍事业,为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职业介绍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设立与自已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和经验的专职人员;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条 凡要求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部门、团体、单位,须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
倒卖、伪造。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审批、发证并年检。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五)审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招用简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职业介绍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须持人事行政部门制发的人才流动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跨乡(镇)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公安机关制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用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办理录(聘)用手续,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取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
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收缴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录(聘)用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已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一人每月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