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专利不能对抗商标侵权/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4:36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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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不能对抗商标侵权

北京葡萄酒厂为“中华文字及华表图形的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四川泸州某酒厂擅自生产、销售印有“中华”字样的酒,北京葡萄酒厂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泸州的酒厂。在庭审中泸州的酒厂提出其生产、销售的中华系列酒的外包装盒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侵犯北京葡萄酒厂的商标。一审法院认定泸州的酒厂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商标侵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以享有外观专利提出抗辩的案例很多。那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可以对抗商标侵权呢?下面我们来分析。

仍然构成侵权

将和名牌相近的包装、商标标示等申请外观专利,目的是模仿名牌产品的包装、装潢或者商标标示,使消费者误认是名牌产品。当其被起诉或者被行政查处时,主张自己享有外观专利权为由对抗商标侵权指控,这是傍名牌者比较喜欢使用的方法。这种方式其实并不新鲜,早在1995年国家工商局就发过文对此行为专门提出了解决的指导性意见:“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外观专利申请晚于商标初步公告日,工商行政部门仍然将按商标侵权进行查处。法院的态度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同样以侵权进行判决。

专利权将被撤销

一个包装上往往含有生产者的商标,同时该包装设计是可以申请外观专利的,因为外观专利不做实质上的审查,所以一般外观设计比较容易取得专利,这给不良用心者留下了有机可乘的空间。外观专利以及商标权都受法律保护,如果商标权和专利权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单位,必然产生冲突。2000年8月25日九届人大十七次会议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条修改实际就为解决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外观专利模仿他人已有的产品包装,那么该外观专利将因为没有新颖性可以被无效掉。当然外观专利权和商标权冲突不排除另一种形式,就是将他人享有外观专利权设计注册为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这样的商标同样可以被撤销。这样的冲突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以外观专利对抗商标侵权实际并没有任何的意义,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还是法院审理相关商标侵权案件,外观专利并不能成为商标侵权挡箭牌,不能以此对抗商标侵权指控。享有外观专利并不能在商标侵权指控中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如此那些傍名牌者根本就没有必要处心积虑地模仿他人包装申请专利,而商标所有人也无须考虑对方是否将自己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对其侵犯自己商标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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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二00三年六月二日至四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中哈举行了最高级会谈。两国元首在相互理解与建设性气氛中就发展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基于巩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确信扩大和深化两国各领域互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地区与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声明如下:

  一、双方认为,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两国元首共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具有重要历史和现实意义的文件,将指导中哈关系未来发展。双方将全面贯彻落实条约和建交以来中哈签署和发表的政治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内容和原则,不断提高中哈友好合作关系的质量和水平。

  二、双方重申将继续保持经常性高层政治对话和磋商,不断提高互信水平。双方相信,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访哈期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二00三年至二00八年合作纲要》有助于双方有效落实已达成的各项协议,推动双边关系不断发展。

  三、双方指出,中哈国界划定和勘定具有历史意义。双方将遵循领土完整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有关边界协定,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四、哈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哈方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

  五、中方高度评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签署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重申中国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也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呼吁其他核武器国家采取相同立场。

  哈方高度评价并赞赏中方的上述立场,强调一九九五年二月中国政府发表的向哈萨克斯坦提供安全保证的声明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重申为不断加强全球和地区的稳定和安全,愿与中方继续相互协作。

  六、双方将不参加任何有损于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双方将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双方将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存在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

  七、双方将在此前签署的协议和协定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军事交流和军技合作,促进两国国防部门和军队之间的友好交往。双方认为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预防危险军事活动的协定》对维护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快完成使该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

  八、双方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全球安全与稳定的严重威胁,双方将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就共同打击上述“三股势力”加强合作。

  双方决心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伊斯兰运动”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和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认为,打击“东突伊斯兰运动”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九、双方认为,加强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决心致力于巩固和加强两国经贸合作的良好势头,并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为扩大上述合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双方重申,将充分利用中哈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机制,结合各自优势,挖掘潜力,优化贸易结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在能源、交通、科技、信息、金融、航天、航空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和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协作。

  十、双方认为,中哈能源领域合作具有战略意义,双方将加强在石油天然气领域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有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并继续就中哈石油管道项目和相应的油田开发项目,以及建设由哈萨克斯坦至中国的天然气管道的可能性问题进行研究。哈方支持中方参加哈里海大陆架油田的勘探和开发。

  十一、双方认为,交通运输领域合作以及经贸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提高中哈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交通和口岸分委会的工作效率。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两国间和包括泛亚铁路北部通道在内的过境运输方面的合作,继续提高阿拉山口-德鲁日巴口岸的过货能力,协调两国海关的工作。

  十二、双方将依据相关国际条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双方将在中哈有关双边协定基础上开展环保及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方面的合作。

  十三、双方认为,扩大文化、教育、旅游、卫生、社会保障、体育领域的交流以及组织两国青年团体互访具有重要意义。

  十四、双方将采取措施,不断完善两国之间的条约法律基础,保护双方法人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以巩固各领域双边合作。

  十五、双方认为,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但影响国际和地区形势稳定的因素在增加。双方主张加强联合国在促进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推动经济发展与合作方面的作用,支持联合国和安理会进行必要的改革。双方将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加强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框架内的合作。

  双方强调,运用政治和外交手段,通过对话和谈判的途径解决地区冲突应成为国际关系的准则。

  十六、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在加强成员国间睦邻互信与友好合作、维护本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推动其健康发展符合包括中哈在内的各方的共同利益。双方愿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一起采取切实措施,加快该组织机制建设,尽早建立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机构,加强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毒品和麻醉品走私、非法移民和其他跨国犯罪活动,扩大和深化各方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推动该组织积极开展国际交往,使上海合作组织在促进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与发展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十七、双方认为,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简称“亚信”)作为旨在促进亚洲区域内对话与互信的论坛,是促进亚洲国家信任与合作的积极因素。双方支持继续发展“亚信”进程,为维护亚洲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而共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努·纳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二00三年六月三日于阿斯塔纳(完)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强化行政责任制,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对象,是指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对行政问责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区域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政令不通、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系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公开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违法行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四)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因责任意识淡薄,侵害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利益,造成重大事件或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不及时到现场,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大情况、重要数据的。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因监管不力,一年内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三人次以上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或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居不满意等次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骗取荣誉或逃避责任的;

  (五)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与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监察、审计、信访、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政府督查等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有关工作考核结果;

  (九)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责令在市政府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或责令在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四)诫勉或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根据有关信息来源,行政问责对象可能存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市长(可委托副市长,下同)可根据问责情形及监督机关归口职责,责成市监察、审计、信访、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政府督查等机关(下称问责调查机关)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问责调查机关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市长报告调查结果。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的具体建议;不需要问责的,提出不予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市长在接到调查报告后15日内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长决定复查的,可由原问责调查机关或重新组成复查机关(下称问责复查机关)进行复查,并在20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查期间,经市长决定,可以暂停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作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复查决定的,由市长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和复查期间,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调查和复查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和问责复查决定应当由问责调查机关或问责复查机关负责拟制,经市长批准后,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或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已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行政处分的行政问责对象,市长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问责;在问责过程中,如问责情形涉嫌犯罪的,问责调查机关和复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市长报告,并按照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发生本试行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