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出基层特色,繁荣检察文化/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3:26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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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出基层特色,繁荣检察文化

  检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衍生的法律文化,它伴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完善。它的繁荣和发展,对于推动检察事业的创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基层检察院如何繁荣检察文化,笔者肤浅探讨如下。
  一、检察文化的含义和作用
  (一)检察文化的含义
在理解检察文化之前,我们首先必须弄清楚什么叫文化?德国社会学家赫斯科维茨认为,文化是一切人工创造的环境,也就是说,除了自然原生态之外,所有由人添加上去的东西都可以称为文化。雄伟的建筑、美妙的音乐、深奥的哲学是文化;健全的社会法制、完善的社会保障、规范的社会秩序也属于文化的范畴。可以说,文化是人类创造的,经过历史检验沉淀下来的一切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那么,什么是检察文化呢?在现实生活中一谈到检察文化,人们往往容易把它与唱歌、下棋、书画、打球等文体活动等同起来,这是狭义的理解。我们所说的检察文化是随着检察事业的发展而产生的新概念。从广义上讲,它是指检察官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一系列抽象的精神成果,乃至于包括信息化建设等科技强检内容在内的检察机关物质建设成果。简单地说,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创造的制度文化、精神文化乃至物质文化的总和。
  (二)检察文化的作用
  检察文化在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促进检察工作方面所发挥的独特作用:
  (一)导向作用。检察文化所崇尚的就是广大检察人员所追求的,所以它能够对检察队伍起导向作用,使之符合检察机关的宗旨和职能。检察文化通过对检察干警执法理念、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的引导,能够使检察干警站在更高的层次上认知检察工作的实质与发展前景,更有效地把检察干警的思想统一到检察工作所确立地总体目标上来,实现检察干警自身价值与检察队伍整体价值的融合统一,并自觉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工作。
  (二)凝聚作用。检察文化成为全体检察干警的共同行为准则后,它就会成为增强队伍凝聚力、鼓舞士气的黏合剂,能将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以及每位干警的思想意识统一起来,从检察干警的认识、期望、信念等各个方面进行整合沟通,使全体检察干警产生强烈的归属感、自豪感,努力发挥自己的聪明才干,形成一个积极向上、团结协作、荣辱与共的有机整体,去追求共同的目标和价值,从而全面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激励作用。检察文化把尊重人作为中心内容,崇尚以人为本,进而会在检察人员内心产生一种高昂情绪和奋发进取精神。它不是靠外在的推动,而是一种内在的引导;它不是被动消极地满足人们对实现自身价值的心理需求,而是通过检察文化潜移默化地培养,以一种崇高的精神力量满足干警们的精神需要,使检察干警奋发向上,从内心深处自觉产生为检察事业拼搏、奉献的精神。
  (四)规范作用。检察文化对检察干警的思想、心理和行为具有规范作用,这种规范作用来源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文化氛围、行为准则、道德规范等无形的精神力量。检察机关通过营造一流的环境,建立规范高效的工作秩序,制订执法标准、行为标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建设良好的团队作风和群体意识,达到规范检察干警的目的。
  (五)辐射作用。检察文化通过美化外在环境,营造文化氛围,培育检察干警的理想、信念、道德情操,塑造美丽的心灵,树立公正执法理念,造就符合时代要求的检察干警,树立检察机关良好的形象。它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辐射作用,可以使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增进了解,产生亲和力,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促进整个社会大文化的发展。
  二、检察文化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在检察文化建设的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缺乏正确认识。 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张耕在去年11月底广州举办的全国检察机关文化建设巡礼上指出:“简单认为检察文化建设就是说说唱唱、蹦蹦跳跳,与业务工作脱节,是对检察文化内涵表层化的理解。”当前,部分检察院和检察干警由于对检察文化内涵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准确,对检察文化作用的理解还不够深入到位,认为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对正常工作秩序的冲击,是不务正业;也有一些人认为把有限的资金用在美化机关环境、建设文化活动设施、开展检察文化活动是浪费,是形象工程等。
  (二)缺少精神内涵。 在检察文化当中,物质文化只是检察文化的载体,精神文化才是检察文化的核心内涵。检察机关的物质文化建设的目的是为检察文化建设提供基础,并使它成为承担精神文化的载体,物质文化的建设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但是,有的检察院甚至把检察文化建设的意义等同于机关环境的美化和丰富检察干警的业余生活,一味强调发展机关环境和娱乐文化,离开了检察机关的精神文化建设,这样,单纯的物质文化建设就失去人文化建设的意义。
  (三)开展形式单一。 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附属于工作安排和人事管理,着重强调导向作用、凝聚作用、激励作用以及改善工作、生活、学习条件的物质作用,只把检察文化建设看作是法律监督活动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有的检察院把检察文化建设等同于对检察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学习和业务活动的开展,并没有把检察文化建设放在整体检察文化建设的大背景下来实施,有的把检察文化建设与检察干警在年龄结构、文化背景、心理因素、业务能力、思想认识、政治素养等方面割裂开来,限制了检察文化作用的发挥。
  (四)特色不够明显。 检察文化既有共性一面,也应有其鲜明的个性,这正是检察文化具有无限的生命力,对检察干警具有巨大的号召力、感召力的根源所在。对于各级检察机关,其检察文化建设应该具有自身鲜明的地方特色。但是,在实际中,部分检察院在推进检察文化建设,尤其是促进检察文化理念的形成中,尚未注重体现各自检察院、检察干警的自身特点、历史渊源和发展趋势,而是趋于一般化,个性不明显,这不利于创造以人为本的人文氛围,不利于激励全体干警努力工作,更不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
  三、检察文化的繁荣
  在全国检察机关文化建设巡礼上,张耕副检察长提出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把检察文化建设的重点放在基层,尊重广大基层检察人员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弘扬和谐文化,创新文化载体和机制,加强领导,加大投入,为检察文化建设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和物质保障。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院要着力在物质文化、行为文化、理念文化、素养文化上繁荣检察文化。
  (一)围绕后勤保障,着力繁荣检察物质文化。检察物质文化是司法理念的一种外在的物质表现,是社会公众可以直接通过感官感受的具体实物,其所表达的意义或象征能够凸显检察机关的庄重、尊严与神圣,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它包括检察机关的场地、建筑、设施、装备、制式服装,以及检察人员工作、学习、生活的环境。办公大楼是向社会公众展示检察文化的重要窗口,所以在选址规划和建设过程中要规模适宜、经济实用,在外观上体现出庄严、大方和尊崇,要用多种形式体现出检察机关的职业特征,办公室、执法标志性设施、荣誉陈列室都要体现庄严、肃穆、整洁、高雅,积极营造具有现代气息、法律监督工作的特有氛围。同时,要大力开展科技强检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高科技服务检察工作,实现办公自动化、办案现代化。
  (二)围绕形象塑造,着力繁荣检察行为文化。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国家机关,检察干警是直接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检察干警需要有良好的外在形象。要注重规范个人的仪表、言谈、举止、交往,从整洁穿戴、诚挚微笑、讲求时效、热心助人、客气待人等点滴小事做起,养成符合检察机关职业特点的行为习惯。要加强对业余生活的约束和自律,注重执法形象,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管理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的要求去做,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令行禁止。要积极创造条件,规划建设各种文化设施,适时组织开展干警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在内容和形式上要有思想性、知识性、娱乐性、实践性,兼顾学习与情趣、知识与娱乐、活动与休闲,既丰富干警的业余生活,又提高干警的实践创新能力。
  (三)围绕思想教育,着力繁荣检察理念文化。检察法治理念文化,是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的灵魂与核心。它追求的是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文化,达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要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教育活动,使检察干警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把法律作为评判一切个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行为的根本标准,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不为情所困、不为利所动,维护法律的权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自觉坚持把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作为重要追求,增强诉讼程序意识、诉讼时效意识、效率责任意识,严守办案时限,缩短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增强执法效果,以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增强接受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坚定性,自觉地把检察工作放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思考、去定位,深刻认识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努力找准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积极探索服务大局的具体途径和办法,不断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增强服务大局的效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四)围绕司法公正,着力繁荣检察素养文化。检察干警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判、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直接影响到法律监督的质量和司法公正。实践中,我们要坚持“稳定现有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借用外地人才,培养后备人才”的工作思路,要注重培养检察干警的人品,重视每位检察干警的道德修养建设,使其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勤政为民,廉洁奉公,使其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要注重提高检察干警的专业素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活动,选送业务骨干参加各类培训,着力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能力,把检察干警职业素养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从而实现“人才助检”、“人才兴检”、“人才强检”。
  检察文化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而繁荣检察文化更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必须通过全体检察干警长期不懈的努力,不断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一步一步地完善。更重要的是,我们首先必须从组织上、思想上、行为上和检察文化接轨,自觉摒弃种种不良习气和作风,以自己的检察实践来丰富和繁荣检察文化,进而来推动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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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预字〔1999〕1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没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京各直属单位:
《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计划》已经八月二十一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全国普法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地方普法规划和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划(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一项促进社会安定、长治久安的重大社会教育工程。就民政系统而言,民政工作业务繁多,涉及的法律、法规范围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更有着迫切而重大的意义。对此,各单位应充分重视
,加强领导,深入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专业执法人员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原则,以宪法为核心,以专业法为重点,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按期完成“二五”普法任务。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
和法制观念,促进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顺利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十月底前将贯彻本通知情况和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成员名单,一并报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附件:
(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二)民政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名单(略)

附: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断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和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要求
,结合民政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主要任务与要求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学习宪法,有针对性地学习国家基本法律知识,有计划、有步骤地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紧密结合起来,同开展民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
高民政职工的法律意识,促进各项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充分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具体要求:
(一)以宪法为核心,深入学习宪法和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在全体职工中强化宪法观念,提高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自觉性,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和促进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建设具有中国特
色的民政事业。
(二)以专业法为重点,深入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各级干部特别是处(局)以上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用法。除了认真学习掌握与本职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重要规章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
政、依法管理各项民政事业、依法维护民政部门合法权利和向社会宣传有关法律知识的自觉性和能力。广大群众要基本了解同自己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的规章制度,做到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依法履行公民的义务,自觉地遵纪守法。
(三)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轨道,结合普法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民政工作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廉政教育,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发扬“孺子牛”精神,全心全意地做好民政工作。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到边学法,边检查执法情况,边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树立一批学法用法和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总结交流普法先进经验,推动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在全体职工中深入学习宪法,认真学习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国徽
法》、《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等。
(二)按照各部门、各单位、各专业的不同情况,重点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村民委员会组织(试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社会
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见附件一),以及医疗卫生、企业管理、金融保险、财会统计、审计监察、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八五”期间,国家将陆续颁布一批重要的同民政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法规,民政部也将有一些规章相继出台,因此,各地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中,要不断充实学习内容、调整学习计划。
三、实施步骤
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到一九九五年结束,大体分三阶段,每个阶段按照当地普法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进行。
(一)准备阶段。着重做好五个方面工作:
1.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本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规划(计划),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备案。
2.编写普法教材。民政部负责组织编写普及民政专业法律知识的统一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以编写有关的辅导学习资料;省市以下不自行编写教材。
3.进行思想发动,动员全体职工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
4.建立宣传队伍。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建立一支普法宣传员队伍,并通过短期培训,使普法宣传员先学一步,学深一点,提高讲解能力,做到每部专业法律、法规的宣讲都有专人负责,为开展群众性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做好准备。
5.组织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选择1—2个单位进行试点,并做好总结试点经验工作。
(二)实施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本规划和各自具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以点带面,注重实效,不稿一刀切。
为了便于管理和指导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通报情况;有关综合性情况(工作进展、效果、 经验、存在问题及下步打算),每年十二月中旬以前书面汇报一次。
(三)考核验收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分别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法,协助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组织考核验收。
1.干部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比较熟悉,经考核(试)合格。
(2)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做好本职工作,严格执法,依法办事。
(3)掌握一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
2.群众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基本了解,经考核合格。
(2)懂得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和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
(3)自觉地遵守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3.单位的考核标准:
(1)参加法律知识学习人数达到全员人数的90%以上;经考核(试)合格人数达到参加学习人数的85%以上。
(2)法制宣传教育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能够按期完成教育内容。
(3)本单位各项工作基本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考核验收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下进行认真的总结,总结报告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中旬以前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四、实施方法
(一)以面授为主,有计划、分层次、按部门、按专业地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不同形式上法制课,可以采取定期讲课和在职学习的方法,也可以采取举办脱产或半脱产短训班的方法。根据全国普法领导机关对领导干部学习的特殊要求
,民政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学习应采取分期分批集中学习的方法,要保证学习时间,要进行考试。
(二)开展普法培训工作,民政部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民政厅(局)长研究班、乡镇长培训班、各类专业人员培训班和民政管理干部学院、各中等民政专业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课作为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省以下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分层次地培训本部门、本系统各级
领导干部和各类行政、专业执法人员。
(三)立足民政,面向社会,充分发挥各种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多种形式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办法制宣传橱窗、板报、画廊、图片展览和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等各种活动,激发广大职工的学法热情,具体、生动、形象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和各种文化
艺术团体的联系、组织工作,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文艺舞台等形式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进一步发挥民政系统现有报纸、杂志和简报的作用,通过有计划地宣传报道、开辟专版专栏、举办征文活动等,及时反映普法动态,宣传典型,交流经验,指导工作;民政部将办普法工作通讯
(不定期),《中国社会报》、《中国民政》杂志将开辟普法专栏, 加强法制宣传报道,以推动全国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
(四)大力开展《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颁布或实施周年纪念期间,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等集中开展一些必要的宣传活动。
(五)为了总结、交流各地的普法工作经验,检验广大民政职工的普法学习成果,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民政部拟于一九九三年召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普法经验交流会;拟于一九九五年举办全国民政系统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大奖赛。
五、组织领导
按照“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民政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和各级民政部门、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管理、指导下进行。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对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和普及活动的管理、指导,民政部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和必要的设备等尽可能予以解决。
民政部机关、在京直属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部直属机关党委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附: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一、全国普法领导机关确定的宪法和有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4.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与民政工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6.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7.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暂行规定
8.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9.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10.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4.行政区域争议处理条例
15.地名管理条例
1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7.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18.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19.婚姻登记办法



199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