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赔偿维权/李卫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1:25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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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赔偿维权

李卫存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也从单一发展为多元化,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城镇转移、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及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社会性等特点。如何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深思,本文仅从工伤维权的角度进行论述。

【关键词】 工伤;工亡;工伤鉴定;损害赔偿


目录
一、工伤的概念
二、工伤的认定
三、工伤、工亡待遇
四、小结

  工伤,对大家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概念,然而当我们直面它时,又似乎对它不够了解,什么情况才算是工伤?工伤是如何认定的?工伤者享受何种待遇?面对这一系列的疑问我们应该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工伤的概念

  工伤,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劳动者在进行工作活动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事故伤害以及职业病伤害。在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列入工伤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该条例又在第第十五条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综上所述,工伤可以概括为在工作过程中或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其它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职业病【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以及劳动法规规定的法定情形。


一、工伤的认定

(一)工伤的认定程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现实中有关用人单位怠于申请或因害怕承担责任二拒不申请工伤认定该条例又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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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自愿、无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经本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是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后开展活动。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成为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法在各行业建立分支机构;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设立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基层组织。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应急救助、海外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通过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相应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相关青年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选择与自身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青年志愿服务项目;

  (四)获得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其他青年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自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接受志愿服务者的个人隐私;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招募、注册、管理、考核、表彰等工作;

  (二)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并组织实施;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五)青年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对需要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求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能力、身心状况相适应。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进行业务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并鼓励青少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者组织提供相应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者、青年志愿者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青年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有关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志愿服务情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的青年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年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青年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池州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行为,优化矿产资源市场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出让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以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矿业权人对其依法获得的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五条 除省和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仍采取审批或协议方式出让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原则上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并积极探索建立矿业权政府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由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和矿业权评估结果,须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时,矿业权人应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并复核备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备案,但已经评估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除外。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评估结果应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承租人,应当具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相应的资金能力和良好信誉,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资质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可。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竞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和竞买。
第九条 采矿权到期后,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应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时,出让人和转让人应分别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空白地除外)。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源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三)开采规模在规定的下限以上,并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
(四)矿业权属无争议;
(五)与矿业权相关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土地、林木、道路等问题得到妥善处置;
(六)不危害铁路、重要的公路、防洪堤坝、居民区、高压输电线等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探矿权出让期限最长为3年;采矿权出让期限按照矿产储量规模确定:大型以上不超过30年,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开采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超过3年。出让期届满后,凡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再延续;符合延续条件且需要延续的,应重新进行矿业权价值评估,按规定缴纳新增矿业权价款后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在本办法施行前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市场运作中,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做到分开运行,分别实行有偿出让,特殊情况探矿权需直接转为采矿权的,应在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载明,其采矿权价款应体现在探矿权价款中。采矿权变更时的新增储量部分,要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收取相应的采矿权出让价款。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所增加的矿产资源储量除外。
第十四条 对于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类矿产资源,直接设置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竞价等方式出让。但出让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满足出让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被委托单位对勘查成果质量负责,严防优质劣用;
(二)对矿产资源储量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
(三)对采矿权价值实施评估,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拟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的发证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拍卖。但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前20日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情况综合因素集体确定标的的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矿业权人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特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向被邀请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现场;
(五)招标答疑;
(六)投标。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开标。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宣读标书并投标报价。投标人有权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八)评标。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定标。招标人在研究定标后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所提专家应当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方面的技术、经济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和现场踏勘。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和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
(五)拍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的时间(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预审。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矿业权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超始价、增价规则及幅度等,在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五)由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签订成交确认书。对未竞得者,在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机关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约定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和有关费用后,依法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业权登记手续。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矿业权出让价款。逾期未付清矿业权出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中标人、竞得人自动放弃中标、竞得行为,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及挂牌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回收矿业权的,对中标人、竞得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矿业权转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进行。严禁将矿业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矿业权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的,则应为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受让人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六)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地质报告;
(七)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
(八)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有管理该矿山企业权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取得的方式、矿业权的地理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办理储量变更登记,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业权价款和有关费用,办理勘查或采矿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矿业权转让后,转让人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义务随之转移至受让人。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应编写招标、拍卖方案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实施。矿业权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活动应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应当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租赁合同方为有效。采矿权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出租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矿业权承租人在矿业权承租期间要按法律规定或者要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关系终止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登记机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四章 矿业权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受让人按照矿业权评估的价值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且首次缴纳的价款均不得少于应缴总价款的50%。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中标人、竞得人按照中标价、竞得价缴纳价款。价款可否分期缴纳应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按评估认定价值的一定比例,向转让人收取矿业权出让价款。
国有矿山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其价款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矿业权人凭银行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或开采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价款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业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成本、费用。矿业权转让所需的成本费用由矿业权转让人承担。矿业权出让价款扣除拍卖(招标)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按比例分配,所得矿业权出让价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具体分配比例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在归还经评估认定的投入成本后,按增值部分的60%由矿业权人补交矿业权出让价款。以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矿业权,转让所得收益不再另行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人不按期缴纳矿业权出让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拍卖及挂牌出让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买人及矿业权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