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保证及其法律后果/李清华 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4:15:06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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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证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将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及其法律后果归纳如下: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处理(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和第29条的规定处理。
3.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处理。
4.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违反有关法规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归于无效。
由上可见,保证合同的无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二是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仍属有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条做了如下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对于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情况下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该解释第8条规定: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保证人因无效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清华 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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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1 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的通知

淮政秘〔2011〕6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税收征收管理,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税收征管协作,实现我市税收征管协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协作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下,建立以“政府牵头、财税主管、部门配合、信息共享”为主要特征和基本内涵的税收征管协作新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在税收征管中的积极作用,加强税源监控管理,逐步形成政府依法管税、财税部门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作护税的新格局。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财政机关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协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征管协作应当遵循依法、互助、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税收征管协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总召集人,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地税局、国税局、财政局的主要负责人任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本办法所列负有税收征管协作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审定税收征管协作的相关制度,建立税收征管协作长效机制;

  (二)协调各单位在税收征管协作中的关系,组织、指导税收征管协作工作;

  (三)接收和处理各政府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上报的税收征管协作信息;

  (四)督促、检查和考核税收征管协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平时根据工作情况适时召开,专题研究全市税收征管协作,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处理各类重大问题,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税收征管协作职责,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成立相应的税收征管协作组织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处理辖区税收征管协作事宜。

  第十条 各区及下属各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设立税务协管机构,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辖区零散税源管理工作。镇(街道)属下各村(居委会)一般应成立协管站,也可因地制宜,结合片区管理划片设立协管站。各级税务协管机构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各单位职责如下:

  (一)财政局

  及时提供财政税收收入信息;按规定及时拨付税收征管相关专项经费、税收征管协作专项经费及奖励经费;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收入的及时申报纳税;定期(按年)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收费信息。

  (二)国税局、地税局

  负责建立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交换目录体系;科学合理利用采集到的涉税信息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市县级收入考核目标,调整各县(区)税务部门市县级税收收入计划,并督促各县(区)税务部门完成税收征收计划;定期(按月)将税收征收情况和下阶段工作计划报送市政府和市财政局;部署各区税务部门按照镇(街道)区划做好属地税收征管和税收分成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税收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问题,确保严格执行市、县(区)税收分享体制;根据财政部门等单位需求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管户、税源、纳税信用、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国地税双方应进一步规范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交换共享制度,定期交换各类税务登记、定额核定、发票代开、税款征收、税务检查、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等信息,研究解决税收征管信息共享问题;及时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税收代征工作;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三)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后,提供宏观经济数据资料;提供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表和由该委员会核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总投资等信息;提供该委员会权限内各类投资立项的审批登记信息;定期(按季)提供全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提供引进各类外资的立项审批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应税项目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四)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资委)

  定期(按年)提供年度工业投资项目备案审核情况和工业经济运行总体情况;定期(按季)提供供电计划、供电企业实际售电量、欠缴电费企业、全市用电量前100户重点企业实际用电量等信息;定期(按年)提供产业导向及国资委监管的主辅分离、改组改制、兼并、破产国有企业信息。

  负责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管理工作,为税收征管协作工作的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负责税收征管协作相关部门接入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工作;负责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交换目录的基础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平台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数据交换标准,配合相关部门制定信息交换制度,促进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在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进一步提高认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定期(按年)提供软件企业认定信息。

  监督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关停、倒闭、破产等企业欠税的核定清理工作;督促所监管的欠税国有企业定期(按月)提供财务状况及其变动的相关信息。

  (五)教育局

  定期(按年)提供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等信息资料;提供全市教育机构非企业单位办学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定期(按季)提供境内外机构商业性讲学、演出、比赛信息。

  (六)科技局

  在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的认定工作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进一步提高认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定期(按季)提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认定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七)公安局

  定期(按季)提供全市单位、个人拥有机动车辆的车型、数量,全市新入户机动车辆等信息资料;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时,对车辆购置税进行把关;定期(按季)提供办理《居住证》信息,协助地税部门开展对出租房屋税收的清理、检查和征管工作;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出入境证件的办证记录、境外人员入境居留就业情况、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情况等涉税信息,验证居民身份证件和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的真伪;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协助联系拒绝税务检查或拒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和涉案人员;协助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海关、银行等部门检查取证;经税务机关提请,对正在调查的涉税违法案件提前进行涉税犯罪案件立案前的调查工作或联合办案;协助税务机关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涉税违法案件信息,依法受理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及时反馈移交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结果;依法处置暴力抗税行为,保护税务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八)民政局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及福利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登记资料;提供行政区域调整变更信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提醒,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定期(按年)提供外籍、港澳台专家和教师的相关资料;定期(按季)提供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失业人员的《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的核发、管理情况及就业信息资料;定期(按季)提供经过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信息,以及备案的举办技能培训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资料;定期(按季)提供定点医药商店医保收入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投保及待遇领取情况;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国土资源局

  定期(按季)提供土地征用和批准耕地占用等相关数据资料、土地市场交易和宗地图等信息;对通过协议、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地块),定期(按季)提供土地转让方、受让方的单位和个人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按《土地登记查询办法》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过户等信息;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

  (十一)城乡建设委员会

  定期(按季)提供本地建筑企业登记信息、外地进淮施工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本地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定期(按年)提供本地企业到外地施工项目的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局

  定期(按季)提供全市交通行业发展和建设规划、交通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报)批、交(竣)工验收情况,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证等的核发和管理情况;协助地税部门做好车辆营运税收征管工作。

  (十三)商务局

  定期(按季)提供外来投资企业实际利用信息、商业网点建设信息、商贸物流企业开业经营信息、定点屠宰企业信息。

  (十四)文广新局

  定期(按季)提供境外来淮演出信息,提供境内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有偿文化活动的信息;定期(按年)提供全市文化机构非企业办证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十五)卫生局

  定期(按年)提供全市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信息,全市医疗机构非企业办证登记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六)审计局

  实时移交全市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涉税信息;实时提供抽查行业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决定和整改建议。

  (十七)体育局

  定期(按季)提供境内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有偿体育活动的信息;提供境外机构商业性讲学、演出、比赛信息;提供全市体育机构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十八)统计局

  定期(按季)提供按行业小类划分的规模以上企业运行信息;定期提供全市GDP数据;定期(按年)提供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前100位企业名单;定期(按年)提供我市最低工资水平和平均工资数据;对税务机关开展的经济税源分析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

  (十九)城乡规划局

  定期(按季)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建设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经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二十)房管局

  定期(按季)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预售证发放情况及可售面积情况等;定期(按月)提供上月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房产转让、新增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等信息;房地产交易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应纳税情况的监控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征(免)税证明,凡未从财政、税务部门取得征(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或税务机关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查(解)封手续和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监控需求协助查询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和实物档案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二十一)物价局

  定期(按季)提供审批所有收费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按年)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信息。

  (二十二)招标采购管理局

  定期(按季)提供通过市招标采购中心进行招投标的货物、工程等项目信息;定期(按季)提供房屋和市政基础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二十三)残疾人联合会

  定期(按季)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康复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四)工商局

  建立工商税务联系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双方信息共享问题;通过工商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交换共享各类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户及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信息等信息;协助查询企业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情况;对税务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予以配合办理;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证照经营户,及时依法查处;对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局

  定期(按月)提供上月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

  (二十六)地方海事局

  定期(按年)协助提供全市单位、个人拥有船只的型号、数量等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管工作。

  (二十七)人行淮北市中心支行

  协助查询贷款企业的贷款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共同做好税款的退库工作,进一步简化退库流程;协助监督各金融机构在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时登记税务证件号码;定期(按季)提供纳税人新开立银行帐号信息,及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及涉案人员存款账户信息;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税务信息采集格式)》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税务信息采集格式)》的要求,定期(按季)采集税务机关的处罚信息、表彰奖励信息以及已公告的欠税信息,并将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利用征信系统对企业和个人信贷交易的影响,协助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力度;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税务机关开展信息共享等工作。定期(按季)提供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信息

  (二十八)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协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各部门职责内容详见附件1。

第四章 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

  第十三条 区级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包括:

  (一)组织和监督下级各协管机构在财政和国、地税部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协管工作;

  (二)拟定协管机构的日常行政管理、监督管理办法、工作业绩考核办法;

  (三)负责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镇(街道)级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包括:

  (一)统筹组织开展辖区内协税护税管理工作;

  (二)建立、管理本辖区内协税站点;

  (三)建立健全辖区内个体工商业户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协管情况反馈到税务部门;

  (四)负责与镇(街道)内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

  (五)做好上级税务协管机构及税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税务协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协助税务部门清理漏征漏管户。主要包括对本村(居委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户进行日常巡查,调查了解经营户的税务登记证件办理情况和纳税记录情况,对于未办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须督促其尽快办理;

  (二)协助税务部门核实纳税人应缴税额。记录经营户的基本生产经营情况,提供给税务部门作为核实应缴税款的依据;

  (三)协助税务部门对欠税户进行催报催缴。对于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及时缴纳税款的欠税户,由税务部门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由协管员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纳税款;

  (四)协助税务机关对纳税户非正常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辖区内业户的房屋租赁、房屋装修、搬迁、经营面积扩大或减少、经营方式或范围有改变等情况,及时报告税务部门;

  (五)协助税务部门派发有关税收宣传资料;

  (六)对税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七)做好上级协税护税机构及税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十六条 税务协管机构协税范围包括管辖范围内的各类零星税源、部分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业户,具体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自行设定。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税收征管协作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提供相关信息。各单位设立1名联络员,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按期向市、区两级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交换信息,将通报情况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考核。

  中央、省属驻淮北有关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税收征管协作的开展,协助向市、区两级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信息交换采取网络传输方式。信息交换具体内容由财政部门牵头,国税、地税、经信委依据税收征管协作的需求,制定各部门需上传信息的格式,上传和共享路径。

  第十八条 各单位定期上传本规定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各单位涉税信息按月(季)上传的,应于月(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传;按年上传的,一般应于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传;未明确具体时间的,依照市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上传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在具体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因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各单位提供的信息,使用单位依法对其保密,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税收征管协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配合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参加税务征管协作会议;

  (四)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五)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单位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实施,联席会议每年对负有税收征管协作职责的单位组织进行一次考核,对工作先进单位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联席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联席会议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未按规定代征税款,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部门和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若以上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税收征管协作办法,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地税局会同市国税局、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或补充通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传递职责分工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