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概念的法理探析/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6:06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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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税是一国存在的经济基础,在现代社会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关系。税收概念中蕴含着丰富的法理,社会契约理论是税的发生学基础,税的事物本质可以概括为:财产权优先于税、纳税人与政府地位平等、税收目的的公共性等。在当代,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税收债务关系说”已成为税法学界通说并为法治国家税收实践所践行。因此,从公共物品到公共财政是税的必然逻辑,政府的财政行为应以公共利益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依归,不能只是从政府的财政需要出发,单纯凭借政府的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性地向社会提取。
  [关键词] 税收;社会契约;事物本质

  税是一个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共和国以收税人的姿态表明了自己的存在”,[1]“废除捐税的背后就是废除国家”。[2]在现代社会,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关系。因此,何谓税?税是如何产生的?税的性质和特征是什么?国家所征收的税是不是合宪的税?……,这些问题是税收立法、税务实践之前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众所周知,英、法、美等法治先进诸国资产阶级革命均源自税负之不公,西方法治国家历史发展证实了税收奠定法治的基础。事实上,税收这一概念本身即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厘清税收概念的内涵对我国税收法治乃至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积极的意义。
  一、社会契约——税的发生学基础
  在有关税的诸多问题中,核心的问题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为何?换言之即国家何以有权征税?这个问题是宪法层次的税法问题,也是税法的基本问题,是考虑其他税法问题的依据和出发点。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至少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为曼瑟•奥尔森所描述的“强盗模式”,这种税的逻辑特征是“抢”,①事实上,在人类历史上,许多社会所奉行的正是这种“强盗模式”。②但是,这种强盗模式虽然有助于人们在人类行为学意义上理解税的强制性、干预性,却根本无助于建构有价值的制度原点。另一种模式是社会契约论,奉行的逻辑为“契约法则”,它为分析问题提供了一种有价值的模型,构成现代宪政的逻辑原点。
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社会契约理论是源远流长影响深远的理论,从古希腊智者学派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安提丰较早地提出了社会契约的思想以来,此后社会契约理论一直绵延不绝,甚至在黑暗的中世纪,社会契约理论借助上帝而变换了其自身证存的方式。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前夕,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复兴,社会契约理论成为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的直接武器,并成为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共和国立国的基础。直至现当代,社会契约理论仍是主流的理论,并为西方法治国家政治上所实践。[3]
在社会契约理论中,税收占据着核心的地位。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社会契约,主要体现在征税方面,“主要权者向人们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4]“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5]“社会负起责任利用社会成员缴纳的、自己有权处置的这一部分财富去保护他们留下的全部财富。只有在这种条件下,人民才同意把自己的一部分劳动果实交给国家。”[6]“人民在服从最高政权的时候,无疑应该把一些财物交给他,使它能够富有成效地为人民的幸福出力。因此,每一个人牺牲自己一部分财物,用以促进保卫和保全全体公民的财物,课征捐税的制度就是这样产生的。”[7]用当代学者的观点来表达就是:自由和相关权利需要成本,赋税就是公民向国家支付的成本,以建立保护权利和执行法律的机构。[8]因此,税是一种必要之恶。可以说国民的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的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9]亦即税是在纳税人与政府的委托、受托关系中产生的,纳税人之所以通过纳税行为将自己的部分私有财产委托给政府是为了消除自然状态下自然权利的那种不确定性,使权利的实现得到保障,而国家之所以有权征税,其前提即在于国家承诺将人民所纳之税用于公共福利和权利保障。因此,在征税、用税问题上,作为主权者的纳税人拥有主导权,政府当然有义务按照纳税人的意图来征收、使用税款,接受纳税人的监督,而纳税人则有权仅对按照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共福利和权利保障支出方向的税承担纳税义务。
二、税的事物本质
在德国法哲学中,“事物本质”是一个重要的概念,虽然法学家们对这一概念的具体定义各不相同,但基本上所有法学家所说的“事物本质”的内容均相同。即立足于方法二元论的基本立场,在“当为”与“存在”之间作区分,如Radbruch(拉德布鲁赫)认为,事物本质是“生活关系的意义”,是“存在确定与价值判断之联系”。Maihofer认为,事物本质是“存在与当为间的桥梁”。Stratenwerth认为,事物本质又可称为“事物的逻辑结构”,是指在某特定观点下被突显为重要的存在事实,它涉及到“某一特定价值观点与对应的事物间无法解开的关系”。Fechner认为,“事物本质是事物有意义的内涵”,它意味着“与社会关系现存的实际关联以及在其中所肯有的意义内涵”。Schamback认为,事物本质是“一个事实的本质性基础”以及如此“以相同方式事实性与理念性之表达”。Larenz(拉仑兹)认为,事物本质“并不是个别的生活关系及其偶然的现实存在”,而是“重复发生的关系”,即“在其事实性与类型性中的”生活关系。Kaufmann(考夫曼)将以上意见予以统一,认为事物本质是证明自己是一种特殊中的普遍,事实中的价值的现象。[10]
事物本质在意义上可作“理所当然”、事物之“自明之理”,或者是基于“事物之性质”或其本质之分析,而得出法律上重要特征,而此特征为事物本身具有的属性。对于事物本质的功能,考夫曼认为,事物本质是作为立法程序与法律发现程序的调和者,使法律理念或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得以相互对应。基于此相互对应之调和功能,事物本质即具有解释基准,甚至是法源的功能或地位,拘束立法、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甚至影响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11]基于此,税的事物本质应对税法的立法、税法解释与适用产生一定的拘束力。亦即在法治国家或正义的国家中,课税不得实现任意的目的,租税的立法与税法的解释、适用等必须从税的事物本质出发。
探究税的事物本质内容,首要应从税的概念入手进行考察。《辞海》中对“税”的释意是“国家对有纳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征收的货币或实物”;《现代汉语词典》对税的解释是“国家向征税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我国传统税法学界向来以财政学上的租税概念来表达法律上的租税概念,虽然具体表述不一,但一般不约而同地强调着这样一层意思,即“租税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满足其必要的开支,强制性地向国民征收的金钱给付”。[12]至今我国税法学教科书中大都尚在延用着这种传统的概念。事实上,这种传统的租税概念,只是单方面强调了政府征税的权力及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不能真实地反映税的事物本质,在当代法治国家和地区,已作为陈旧的观念而被抛弃。
西方有关税的定义与我国对税的定义大相径庭,牛津大学出版的《现代高级英语辞典》中,对税的释意是“公民缴给政府用于公共目的的资金”。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税的释意是“政府对个人、公司或信托所得以及房地产或赠予物价值征收的费用。征税的目的是获得财政收入以满足公共需求。”西方关于税的定义,无不突出了征税必须出于公共开支的目的。事实上,这种定义真实地反映了西方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在最早建立起财政宪法制度的英国,官方文件和法律不是说国王对臣民“征税”,而是说人民选举产生的下院“授予”(grant)国王、政府某种收入。这种用词准确地指明了现代税赋的性质:税不是政府利用其强制权无偿向民众征收的,而是民众自愿地将创造出的一部分财富授予政府,以便政府向民众供应必需的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13]德国租税通则法对租税的定义为“租税系非基于特定给付之对待给付,而是对于所有该当法律所定给付要件之人,以获取收入为目的,由公法团体所课征之金钱给付义务。收入之获取可作为附带目的,关税与附加税为本法所称之租税。”[14]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15]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租税概念的表述虽然并不完全一致,但核心内容相同。例如,王建煊认为,“租税,系指国家为应政务支出之需要或为达成其他行政目的,强制将人民手中之部分财富移转为政府所有而言”。[16]陈清秀认为,租税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其课税权为获取其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无对待的、对于一切具备法定课税要件之人,所课征的一种金钱给付”。[17]葛克昌则概括了租税的特征,认为包括“金钱给付义务、无对待给付、为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所课征、基于公权力所强制课征及支应国家财政需求”等内容。[18]
对于税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历来学者众说纷纭,提出过多种学说,诸如公需说、交换说、利益说等, [19]但细究起来,这些学说一般都大同小异,均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财产权优先于税。税是一个有特殊政治意涵的概念,它基于国家的公共功能而产生,建立在承认私有财产权的基础之上,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承认就无所谓税,因此,凡是以税的形式取得财政收入的国家,就等于在逻辑上承认了私有财产先于国家而存在。
第二,纳税人与政府地位平等。税是人民与政府之间契约的对价,纳税人支付出去的是税,“买”回来的是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品与服务,如国防、外交、维持法律和秩序等。可见,税是公民拿自己财产中的一部分为政府所提供的服务付出的“佣金”,其所反映的是个人与政府(国家)之间的自愿等价交换关系,而且交易双方是平起平坐的,税收负担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因此,征税的权力不过是一种“索取”(佣金)的权力。[20]正因为国家与纳税人地位平等,是一种交换的关系,因此税收并不应该是国家单向地向公民强制征收,公民对税应该有主导权,即如何征税、征什么税、征多少税、新开税种、增减税率、扩大税基以及需要提供哪些合意的公共物品、公共物品享用的对象等等涉税问题,不能由政府自身说了算,必须事先征得纳税人的同意、许可,纳税人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表,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各项税法,而所制定的各项税法本身必须符合作为元规则的宪法。政府征税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除此之外的一切征税行为都是无效的、非法的,纳税人有权拒绝。以上逻辑是任何一个政府征税合法性的法理基础。
第三,税收目的的公共性。国家不能以征税本身为目的,国家征税并不是无条件的,其前提是向公众提供公共福利,“当征税的目的不是为了保卫国家和增进国家福利时,征税就变成了盗窃。如果国王用强力夺取人民的财物而不给人民以任何权益,那么国王就成了勒索人民的强盗。当国王把财富持有者交给他的财富不按正当目的使用而加以侵吞或浪费掉的时候,他就变成了背信弃义的赖帐者和不负责任的人民经济管理人。当国王违反社会意愿,毫无益处地聚敛珍宝,为了宫廷的奢侈生活而挥霍无度时,当他把原应用来满足国家需要的财物耗费在毫无必要的华贵礼品上面时,这个国王就是在犯罪。”[21]因此,税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体现了政治和政府道德,税收必须真正地“用之于民”,政府官员在支配、使用税款时应当抱有基本的敬畏之心。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税法学界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两种学说上。20世纪初期,在德国存在两派对立的观点:一派以奥托•迈伊为代表,倡导“税收权力关系说”,他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国民对国家征税权的服从关系;另一派以阿尔巴特•亨塞尔为代表,倡导“税收债务关系说”,他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债务关系说”已在德国1919年的《税收通则法》中得以确定,该法规定,纳税义务不依课税处分而成立,而以满足课税要件而成立。
北野弘久教授认为,租税权力关系说与租税债务关系说存在以下区别:1.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租税法律关系属于权力关系;租税债务关系说则将租税法律关系界定为公法关系,并解释它有着类似于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2.权力关系说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租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优越于人民,行政权起着主导作用;而债务关系说对此则持否定态度,并极力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该法律关系中处于对等的地位。3.债务关系说将租税法律关系区分为租税实体法律关系和租税程序法律关系,并将租税实体法律关系当作最基本的关系;而权力关系说则否认这种划分,进而否定租税实体法律关系的重要性。4.权力关系说主张租税法律关系是单方面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发布命令者无需向相对方承担回答责任,处于处分地位的相对方无权审查命令的正当性;由于债务关系说主张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与人民在租税法律关系中具有对等地位,故强调设立救济程序以保护纳税者的权益。[22]葛克昌教授认为,税收与私法上的债有三点区别:1.公法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是以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个人利益的代表人;2.在公法金钱给付义务,相对于作为债务人的人民,作为债权人的国家居于公权力主体的地位,在公法关系上有上下服从关系,二者地位并不对等;3.在公法金钱给付义务中,国家虽居于上位地位,但亦受到较严格的拘束:(1)租税请求权须有法律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只有具备法定课税要件时,始有纳税之法律效果产生;(2)国家在实现债务时,应注意基本权之保障,特别是受严格平等原则拘束,亦即依量能课税原则予以平等负担。[23]
现代社会,“税收债务关系说”已成为税法学界通说并为法治国家税收实践所践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意义主要在于:1.直接借用债法上的规范结构,更恰当地处理纳税义务关系;2.体现了价值观念的转变,即从国家本位向私人本位的转换。在税收债权关系说理论下,租税债务与行政行为并无关系,只是在税法上规定的租税要件具备时成立。作为课税处分的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只是一种具体地确认已成立着的租税债务的行为,它与纳税申报制度中的纳税申报行为性质相同,即纳税义务人实施的纳税申报行为也是一种具体地确认租税债务的行为。租税债务的成立时间应依据税法的明文规定,而并非由行政权确定。[24]因此,“税收债务关系说”强调税收基于契约而产生,使税收挣脱了权力关系的牢笼,纳税人也摆脱了传统只负有缴纳税款义务的纳税义务人身份,成为享有权利的税款缴纳人。
四、税的逻辑——从公共物品到公共财政
公共经济学理论认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物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私人物品,其特点是消费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另一类是公共物品,其特点是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排他性和受益的不可阻止性,即每个社会成员享用多少公共物品无法计量,公共物品的效用只能为社会成员所共享,某人对公共物品的享用并不排除他人同时享用,不论某人是否为公共物品支付费用,都可以从中获益。因此,这决定了公共物品通过市场提供是不经济的、不现实的,私人没有提供公共物品的积极性,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部门来提供。由于“国家不能够靠自愿的集资或捐款而生存下去,其原因是一个国家提供的最根本的服务,从一个重要的方面来讲,就如同一个竞争市场中较高的价格:只要有人能够得到它,那实际上每个人都能获得它。政府提供的基本的物品和服务,如国防和治安,以及法律和规则系统,实际上是服务于国家中的每个人的。要想剥夺那些没有自愿承担政府开支的人受军队、警察和法庭保护的权利,即便可能,也是不行的,因此需要收税。”[25]因此,“在发达社会中,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并由此而为人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 [26]布坎南认为,从私有财产转换到国有财产,有两种方式可以利用,即“直接占有”和“购买”的方式。“直接占有”方式是有悖于宪政精神的赤裸裸的剥夺,而“购买”是“对原所有人征收一种税,其税额相当于全部购买价格。” [27]“从某种宽泛而有用的概念意义上讲,捐税也是一种由个人或个人团体为以集体方式提供的公共劳务所支付的价格。”[28]亦即税收实际上成为国家根据法律依靠社会公共权力征收,用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和公共物品的需要,是国家、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成本费用,成为公共财政下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收入形式。
公共财政理论是公共物品价格理论必然的逻辑结果。公共财政理论最早为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提出,他认为从事某些公共工作,设立某些公共设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功能。公共财政是指为市场或私人部门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物品的政府财政,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财政的基本选择和必然要求。在公共财政下,政府弥补市场自身固有的缺陷(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市场不能完全解决外部性、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校正市场由于发育不完善而出现的功能障碍。但是由于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必须需要相应的费用支出,因此社会公众必须纳税,即掏钱来购买政府的服务,这里实际上体现的是市场经济下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因此,政府的财政行为应以公共利益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依归,在使用其权力时做到经济而有效,不能按照利润最大化的准则征集和运用财政资金,不能只是从政府的财政需要出发,单纯凭借政府的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性地向社会提取。
五、税收概念内涵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传统中国社会,皇权至上,“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从终极意义上讲,整个社会的所有财富均属皇权所有,对皇权征税的正当性及应遵循的原则等缺乏系统的、科学的政治学解释,皇权对税款实施“强权征收”,并不征求纳税人的意见或同意。对臣民而言,交纳“皇粮国税”乃天经地义,对于来自皇权及其各级代理人的苛捐杂税,只有承担的份,过于超出容忍底线,实在无法忍受则只有揭竿而起进行搏命一途。在中国历史上,历次农民起义多源于赋税过重,起义者们所高呼的“轻贡赋”、“不纳粮”、“均田免粮”等口号,就是对封建苛捐杂税敲骨吸髓般的盘剥的抗议。中国古代历史长河中,历代开国君王都因为亲自体验到民众反抗的强大力量,王朝建立之初一般会采取“轻徭薄赋”、“休养生息”的政策,将税率固定下来并承诺“永不加税”,但专制体制的内在逻辑决定了这样的政策无法坚持长久,难以最终扭转农民起义、王朝更迭的命运,整个中国封建社会始终无法逃避“威权主义与黄宗羲定律”的宿命。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在经济思想上奉行的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与“强制”、“义务”观念紧密相连的,“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9]“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30]这种从集体本位出发构建税收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集体主义不谋而合,而且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这些观念进入税法学的领域,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被过分强调,“所谓赋税就是政府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的东西”, 国家与公民之间是命令服从关系,公民处于从属地位,税收被定义为“国家以其政治权力为依托而进行的无偿性分配。”[31]我国传统的税法理论中对税收的定义基本上借鉴的是税收学的定义方式,即“税收是为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关系,在这种分配关系中,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人民创造的国民收入和积累的社会财富,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32]依据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国家与公民之间是命令服从关系,公民处于从属地位,税收被定义为“国家以其政治权力为依托而进行的无偿性分配”。[33]强调的是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双方被认为具有不平等地位,国家成为只享有征税权力而无须承担任何代价或回报的权力主体,公民成为担负纳税义务而无权索取任何回报的义务主体。征税的主导者是政府,税收事务由政府自己说了算,征哪些税、向谁征、征多少、怎样征、用在哪,都是由政府单方面决定的 ,纳税人无权置喙,纳税人的义务就是交税,因此纳税人被称为“纳税义务人”。这种用税收学、财政学上的定义来表达法律上税的概念,正如北野弘久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这种概念是完全站在国家财政权力的立场上构造出来的概念,它无法向纳税人提供富有实践性、建设性的法理。[34]这种国家本位理论导向下的税收,以取得财政收入、完成税收计划为根本,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和强制性。这不仅导致实践中纳税人迫于某种威慑力而缴纳税收,纳税自觉性和主动性降低,进而出现普遍的、严重的偷逃税等问题,而且容易导致征税机关在税收工作中站在“国库主义”的立场,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名,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义务,不依法行政、侵犯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当前,我国已从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与政府之间平等交换的关系开始凸显,征税必须取得纳税人同意成为社会共识,税收是否实现法治直接关系到执政的合法性。因此,有必要在厘清税所蕴含的法理基础上,推动政府财政制度改革、建立公共财政、实现财政收入与支出的法治化,进而推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重构政府的合法性。

[注释]:
①奥尔森在《独裁、民主和发展》中指出,政府的起源是由流寇向驻寇演化过来的。这些以掠夺为职业的人发现,与对掠夺对象加以一次性毁灭相比,对掠夺对象加以适当的保护,定期强征保护费更为有利可图,这就是著名的“流寇”转“坐寇”理论。参见,[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事实上,在许多经济学家看来,税收和抢劫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常以抢劫来类比税收。参见:[美]穆瑞•罗斯巴德:《自由的伦理》,吕炳斌等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三部分“国家和自由”的相关论述。
②Frank Chodorow 在其著作Taxation is Robbery中写道:“研究税收的历史,我们发现税收必定导致抢劫、逼贡和敲诈——也就是征服的经济目的。在莱茵河边设立收费站的男爵们就是税务征集者。对强行为骆驼商队提供‘保护’、从中收取费用的匪徒来说也是如此。罗马占领军发明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他们向被征服者收取税赋只是为了维持法律和秩序。诺曼征服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竭尽所能对英国征收各种苛捐杂税,只不过如果双方经过自然过程结合为一个民族,定期征收就成了习惯,而被称做征税”。转引自:[美]穆雷•罗斯巴德:《权力与市场》,刘云鹏等译,新星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注①。
③黄宗羲指出:每个王朝进行赋税制度改革后,农民负担虽短时间有所下降,但很快就会反弹,而且比改革前更重,这就是著名的“黄宗羲定律”。“黄宗羲定律”是指封建朝廷赋税改革,将前面滥征的各种摊派与附加,与正税合在一起一并征收。然而改革后,政府“忘”了这一并征收的赋税本身已包含了摊派和附加,再次另行摊派。结果是改一次,赋税增加一回。参见,秦晖:《并税式改革与“黄宗羲定律”》,《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2002年第3期;李炜光:《威权主义与黄宗羲定律》,《经济活页文选》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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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义务——大法官会议解释为中心[A].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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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2012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2012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精心组织安排,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2012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方案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16号)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全国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部署,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全国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以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为目标,坚持标本兼治、防打结合、重在治本的原则,深化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强化日常规范管理,着力推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化建设、食品经营者诚信自律体系建设、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和长效管理机制建设,加强部门和区域协调协作,全面提升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治理整顿工作任务及重点

  各地要在巩固以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成果的基础上,把加大日常规范监管、构建长效监管机制与治理整顿有机结合起来,突出工作重点,集中整治问题多发、易反复、风险隐患较多的食品经营重点场所和关系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重点食品品种,严厉打击危害大、社会反映强烈的严重违法行为,始终保持严管重打的工作态势,务求取得新的成效。

  (一)继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整治执法行动。各地要将保障农村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作为食品市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以城乡结合部、乡(村)镇、农村旅游景点、长途汽车站等为重点区域,以消费者申诉举报集中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为重点品种,以农村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食品(杂)店为重点单位,深入开展治理整顿工作,严厉打击销售不合格食品、过期食品、“三无”食品和假冒、仿冒食品等违法行为,坚决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切实维护农村食品市场秩序。

  (二)继续开展乳制品市场专项整治执法行动。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总局的一系列加强乳制品监管的文件精神,认真履行流通环节乳制品监管职责,对发现的问题乳粉要切实做到清查清缴销毁到位、案件查办到位、责任落实到位。严格乳制品特别是婴幼儿配方乳粉市场主体准入,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中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严格质量监管,增加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抽样检验数量和频次。严格规范乳制品经营行为,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乳制品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乳制品市场消费安全。

  (三)继续开展打击流通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执法行动。各地要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登记和台账制度,做到底数清、情况实。要将标签标识作为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查验的重要内容, 强化对食品添加剂质量的监管。积极推进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自律体系建设,严格监督经营者落实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要狠抓案件查办工作,依法严厉查处流通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始终保持严管重打的高压态势。

  (四)继续开展食用油市场以及打击非法经营“地沟油”专项整治执法行动。各地要突出重点场所和区域,特别是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进一步摸清食用油经营者底数,严格检查食用油经营者特别是散装食用油经营者的进货来源,全面检查经营者进货查验、检验合格证明、索证索票以及散装食用油标签标识等制度落实情况,对无标签标识、来源不明、进货价格明显偏低和无合法证照及检验合格证明的食用油要进行重点检查和查处。以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为重点,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特别是“地沟油”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切实维护食用油市场秩序。

  (五)继续开展对重点食品品种和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食品经营以及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的专项整治执法行动。各地要突出消费量大、消费者申诉举报多以及群众日常生活必需的食品,突出重点区域和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批发企业、商场超市、食品店等重点场所,加大执法力度,重点整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搭售商品、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等行为。要深入开展调味品市场专项整治,重点加强食品调味品标识标注管理,依法查处虚假标注问题,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醋、酱油、料酒等调味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要加大对鲜肉及肉制品经营者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肉品、病死病害畜禽肉、注水肉和含“瘦肉精”肉制品等违法行为。要严厉查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农药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加强食品包装材料质量监管,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包装材料的违法行为,取缔无照经营。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和食品安全办的统一协调下,主动配合、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参与重点排查治理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中小学校园及周边等重点场所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依法查处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食品经营单位,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要积极会同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深入开展中小学校园及周边食品市场专项整治执法行动,切实维护中小学校园及周边食品市场秩序和食品安全。要突出抓好季节性、节日性食品的检查,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十一”、中秋等节日性食品的专项检查,切实维护节日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六)继续开展对酒类市场的专项整治执法行动。各地要严格酒类食品市场主体准入,依法监督酒类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以名优白酒、葡萄酒特别是进口葡萄酒等酒类为重点品种,以酒类生产集中和销售、消费量大的地区为重点区域,加强对酒类市场的巡查,依法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酒类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知名酒品牌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的违法行为,切实规范酒类市场秩序。

  三、治理整顿工作措施

  (一)加大推进食品安全日常监管规范化建设力度,着力提升食品安全监管依法行政水平。

  1.严格把好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关,强化食品经营主体经济户籍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各地要严格依法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进一步规范许可程序,完善食品流通许可审查规范,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坚持先证后照,依法核发食品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大力推进信息技术在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主体许可管理和注册登记管理中的应用,建立健全许可证发放与登记注册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建立完善和及时更新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主体 “经济户籍库”,并严格按照《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规定,对食品经营主体及时进行特别标注,切实做到食品经营主体底数清、情况明、数字准。全面建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加大信用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力度,研究确定科学合理的分级分类标准,创新信用分类监管的方式方法和考核办法,注重监管的实效和综合信息的分析研判,不断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实效性。强化部门配合和联动,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2.严格监管食品质量,强化食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各地要按照从入市、交易到退市全程监管的要求,强化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和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加强对食品包装、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有关食品储存条件等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违法行为。强化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科学确定食品抽样检验的范围、品种、项目和方式。加强对抽样结果的统计、分析和综合利用,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执法,并依法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组织,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自律。充分运用快速检测的手段,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并积极妥善依法处理。要完善流通环节不合格食品退市和销毁的管理制度,加大对不合格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退市的监管力度,防止其改头换面再次销售。

  3.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强化基层工商所日常巡查监管和案件查处工作。各地要严格落实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日常巡查和属地监管责任制、“两图一书”监管工作要求,实行网格化责任区,切实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以“主体资格、经营条件、食品外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来源、包装装潢标识、商标广告、市场开办者责任、食品质量、经营者自律”为重点内容,强化巡查和执法检查。结合本地实际,针对不同经营业态和经营场所的特点,突出具体监管重点,采取不同监管方式,提高巡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对隐瞒食品安全隐患、故意逃避监管等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进一步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及时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二)加大推进食品经营者诚信自律体系建设力度,着力监督和引导食品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推进食品经营者诚信自律体系建设力度,切实监督食品经营者把好食品的进货关、销售关和退市关,并建立健全十项自律制度,即①食品进货查验制度;②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③食品质量承诺制度;④食品协议准入制度;⑤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制度;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⑦食品退市和销毁制度;⑧食品运输、贮存及销售安全管理制度;⑨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⑩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管理制度。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宣传教育,指导经营者制定和落实各项自律制度。突出抓好以下三个方面:

  1. 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把好食品进货关。要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严格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建档备查,确保供货者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来源正规可靠、质检合格报告真实有效。严格监督乳制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严格监督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

  2. 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把好食品销售关。要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企业健全内部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主管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责任,严格执行食品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制度,提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能力。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包装、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有关食品储存条件等的自查自纠,定期检查食品的进、销、存质量安全情况。鼓励和引导食品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在经营场所设立专区或专柜,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分装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分装日期。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货凭证,并保留出具销货票据的存根备查。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开展对所销售食品质量的抽样检验,对发现的问题食品及时退市和处置,并报告当地工商部门。要分类完善监管措施,切实提高大型食品经营企业的质量安全控制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要继续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活动。

  3. 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把好食品退市关。要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加强日常管理,对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封存,依法处置或销毁。对生产企业召回的,应当如实记录并保留生产企业召回的相关票据。各级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应当退市而不主动退市的,要依法责令其退市或强制退市,并依法查处。

  (三)加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创新和能力建设工作力度,着力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各地要结合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实际,围绕建立健全以保障食品经营者主体合法、质量合格、行为合规为重点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机制;以严把食品进货关、销售关、退市关为重点的经营者自律机制和食品安全可追溯机制;以形成部门之间监管无缝衔接为重点的协调协作机制;以新闻媒体、广大消费者和聘请监督员为主体的社会监督机制,积极探索和总结工作经验,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方法,切实构建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要加大学习培训教育力度,切实加强基层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注重提高监管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切实提升监管效能。要突出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1.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网络体系,不断提高网上监管水平。要认真落实总局下发的《关于积极推进流通环节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信息化网络建设工作的意见》要求,按照“统一标准、整合资源、扩大功能、优化流程、信息共享”的原则,强化信息网络技术在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主体许可管理、注册登记、食品质量监管、市场巡查和执法办案等方面的综合应用,努力形成从总局到工商所五级纵向贯通和横向联接的信息化网络体系,努力实现食品安全网上监管的目标。要加大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研判和综合利用,为实现网上有效监管、宏观决策提供重要支撑。

  2.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效能。要运用无线网络执法平台、移动查询终端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市场巡查和日常监管,有效开展网上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要加快推进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主体、食品质量、食品抽样检验和案件查办数据库的建设,积极引导和指导商场、超市推进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等“两项制度”电子化管理,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采购、贮存、运输、销售、退市和食品质量管理等环节的电子监控体系,积极推动有条件的大中型商业企业、超市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并加快与基层工商所信息化网络体系的对接,切实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3.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体系,不断提高食品监管的科学技术水平。要进一步完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制度,严格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不断健全完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体系。要根据消费者申诉举报多和市场检查发现的食品质量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跟踪检验,把快速检测作为基层工商部门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和现场监管执法的技术手段,不断强化基层工商所快速检测能力建设,努力提升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4.建立健全基层和基础建设体系及能力建设体系,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要按照建设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三个过硬”队伍的要求,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抓基层,强基础,尤其要坚持面向基层,充实一线执法力量。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学习和业务培训,特别是抓好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全员培训和一线执法骨干的专题培训,切实提高执法水平。要进一步抓好执法办案经费、执法装备、快检设备的保障工作,尤其是运用高科技手段监管所需设施设备的保障工作。要严格监管执法的规范管理,在促进依法行政、严肃办案纪律、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上下功夫,研究采取新举措,务求取得新成效。

  (四)加大社会监督工作力度,着力构建群防群治机制。各地要大力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群众性队伍建设,拓展社会监督渠道和群防群控的途径。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及时核查处理其反映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问题。要完善举报线索受理、核查、移送和反馈程序,强化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确保举报线索及时核查和处置,切实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作用,进一步畅通申投诉举报渠道。要大力加强“一会两站”建设,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要积极推进1231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景区工作,积极引导和监督经营者履行消费维权社会责任。

  四、治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新形势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要性、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在当地党委、政府和食安办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根据本方案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实施。要层层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工商部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属地监管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指导和监督责任制及基层监管岗位责任制,切实把责任制和组织领导落到实处。

  (二)加强宣传教育、舆情处置和信息管理,严格工作程序和纪律。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积极宣传工作举措和成效。切实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广泛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加强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切实提高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不断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和依法维权意识。要按照总局制定下发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逐级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和处置工作制度,积极妥善处置群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努力提高舆情监测和处置的及时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影响力。要按照总局制定下发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和管理制度,明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公布范围、公布权限、审核批准程序、相关部门间信息通报要求等内容。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工作程序,加强信息管理,既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又要防止不必要的炒作,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协调协作,严格督查检查。各地要加强内设机构之间以及与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协作与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建立健全协调协作机制,切实形成监管合力。要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督查、检查和考核,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深入一线了解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解决监管执法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尤其要善于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监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和指导,确保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总局将适时组织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进行督查检查。

  (四)加强工作交流,严格信息报送。各地要及时向总局报告在治理整顿工作中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加强工作总结和有关数据的报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分别于6月15日、12月10日前将今年上半年(截至5月31日)、2012年1月至11月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报送总局食品司。

  附件: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1-7)

  附件.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一)

  (汇 总 表)

  

  填报单位: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类      别
  单 位
  数 量
  其中 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2
  检查食品经营者
  户次

  3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
  个次

  4
  捣毁售假窝点
  个

  5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已结案)
  案 件 数
  件

  案 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6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
  公斤

  7
  查处销售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已结案)
  案件数
  件

  案 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8
  查处非食用物质和食品添加数量
  公斤

  其中:查处食品添加剂数量
  公斤

  9
  取缔无照经营
  户

  10
  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户

  11
  吊销营业执照
  户

  12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
  件

  13
  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
  件

  14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
  万元

  15
  食品安全示范店
  个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二)

  (乳制品市场整治情况)

  填报单位: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类      别
  单 位
  数 量
  其中 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2
  检查乳制品经营者
  户次

  其中:检查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乳制品经营者
  户次

  3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
  个次

  4
  捣毁售假窝点
  个

  5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乳制品案件(已结案)
  案 件 数
  件

  案 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6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乳制品数量
  公斤

  7
  取缔无照经营
  户

  8
  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户

  9
  吊销营业执照
  户

  10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
  件

  11
  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件

  12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
  万元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三)

  (添加剂市场整治情况)

  填报单位: 填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类      别
  单 位
  数 量
  其中 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2
  检查食品经营者
  户次

  3
  检查食品添加剂经营者
  户次

  4
  查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案件(已结案)
  案 件 数
  件

  案 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5
  查处销售假冒伪劣、标签标识不规范食品添加剂案件(已结案)
  案 件 数
  件

  案 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其中: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案件(已结案)
  案 件 数
  件

  案 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6
  查处非食用物质和食品添加剂数量
  公斤

  其中:查处食品添加剂数量
  公斤

  7
  查处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数量
  公斤

  8
  取缔无照经营
  户

  9
  吊销营业执照
  户

  10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
  件

  11
  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
  件

  12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
  万元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四)

(食用油市场整治情况)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 号
  类 别
  单 位
  数 量
  其中 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2
  检查食用油经营者
  户次

  3
  检查各类市场
  户次

  4
  捣毁售假窝点
  个

  5
  查处假冒伪劣食用油案件(已结案)
  案件数
  件

  查处数量
  公斤

  案值
  万元

  其

  中
  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案件
  案件数
  件

  查处数量
  公斤

  案值
  万元

  查处“地沟油”案件
  案件数
  件

  查处数量
  公斤

  案值
  万元

  6
  取缔无照经营
  户

  7
  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户

  8
  吊销营业执照
  户

  9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
  件

  10
  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
  件

  11
  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
  万元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情况统计表(五)

(酒类市场整治情况)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 号
  类 别
  单 位
  数 量
  其中 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2
  检查酒类经营者
  户次

  3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
  个次

  4
  捣毁售假窝点
  个

  5
  查处假冒伪劣酒类案件

  (已结案)
  案件数
  件

  数量
  公斤

  案值
  万元

  罚没

  金额
  万元

  其

  中
  查处假冒伪劣白酒案件
  案件数
  件

  数量
  公斤

  案值
  万元

  罚没

  金额
  万元

  查处假冒伪劣葡萄酒案件
  案件数
  件

  数量
  公斤

  案值
  万元

  罚没

  金额
  万元

  6
  取缔无照经营
  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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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五章 任 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五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六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七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八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 核
第十九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 训
第二十四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 戒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三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四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六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七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四十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二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十七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