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中的致命缺陷/刘新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8:01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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舌尖上的中国司法 (普及篇)
食品安全心惊肉跳系列之建议篇
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 刘新武 食品安全专职律师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 定罪量刑 涉食品安全犯罪
对于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现在全国各地、各部门都是重拳出击、重典治乱,严厉打击,严惩重处成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在此全国一盘棋的局面下,是否能对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体现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法律的作用,正确规范和引导食品行业安全、健康、快速的发展,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的消费?就笔者目前看,对于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致命的缺陷。笔者不揣浅陋,谨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谈谈自己的理解,以期抛砖引玉。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法》由最高国家权利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公布施行。现已实施多年,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公民、法人、机关团体必须遵守,行政、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中应当严格执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该包括行政、司法等所有的监督管理,既然《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也就成为对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法定依据,也必然成为审理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依据。
以典型的上海染色馒头案为例,从法院的一审二审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徐立明、罗开卷的文章《“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都没有提到将染色馒头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科学依据。仅仅根据现有的刑法中关于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根本没有考虑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及法定的科学依据。这就使整个案件的审理、判决因缺乏法定的科学依据而看似“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完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的基本规定。作为全国司法典范的上海法院都是如此审理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全国其他法院审理的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就可想而知了,笔者从来没有发现一例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是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审判科学依据的。没有法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审判的科学依据如何做到罪刑法定呢?
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千差万别,仅仅根据刑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其定罪量刑是片面的。从主观恶性看,上海染色馒头案生产者擅自在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和甜蜜素,考虑其添加的数量远远比随口喝的果味饮料中的含量少得多,其主观恶性是极小的;而三聚氰胺作为有毒有害非食品添加剂物质添加在牛奶中,其主观恶性与在食品中投毒无异;在瘦肉精案件中,瘦肉精的生产者想当然以部分西方发达国家允许使用瘦肉精为由,就认为是合法的,认为我国必将学习西方发达国家许可瘦肉精的使用而擅自生产销售瘦肉精,不考虑我国的法律、国情及瘦肉精的毒性原理,其主观恶性介于三聚氰胺案件与染色馒头案件之间。从客观危害性看,上海染色馒头案违反了食品行业准入原则而不可能对人体造成多大危害;三聚氰胺案件则是违法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同时造成众多消费者身体的严重损害,使广大消费者产生对国产奶类的恐惧;瘦肉精案件是违法在饲料中添加对人有害物质,对消费者健康产生潜在的严重危害。可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具有无可替代的科学性,同时也是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定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法》的这一规定在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定罪量刑中是否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呢?由于篇幅限制,请看原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在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应用》http://www.foodslawyer.com/showdxal.asp?id=6,本文因参与江苏省第二届律师论文大赛匆匆而作。

来源:食品安全律师网www.foods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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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88号)

 

广州、深圳、拱北、汕头、湛江、江门、梧州、防城、北海、桂林、海口、厦门、福州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对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注册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各局对其他局注册的船舶认

可,不得重复注册。

  2.《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申报簿》由国家局委托广州局统一印制。请各局将所需

数量告广州局。

  (联系人:吴飞辉 联系电话:020-86663803)

  附件: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规定,为便利航行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口岸,实行有效检疫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实行检疫注册登记制度,船方或其代理人在所在地或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检疫机关办理船舶检疫注册登记和年审手续。

  第三条 港务部门或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口岸前将船名、预计抵达时间、装载物情况等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在船舶抵达口岸前,通知船方或其代理人船舶在锚地或靠泊后等待检疫或直接靠泊装卸货物。

  第四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办理进入口岸手续,最迟须在抵达口岸12小时内办妥。

  申报时船方或其代理人须准确填写《总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货物申报单》;或《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申报簿》,并提供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

  第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的船舶、进境修理船舶及动植物疫情爆发或流行期间进境的船舶登船检疫,其他船舶视情况抽查。

  对船舶进行现场检疫的检查场所主要是:货舱、食品舱、冷藏室、厨房、生活区以及动植物性废弃物和泔水的存放处等。对进境船舶进行现场检疫的重点是船员自用的非货物性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动植物残留物、废弃物、泔水和害虫等。

  第六条 对办妥进入口岸手续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船舶动植物检疫通知单》或在《申报簿》上加盖船检专用章。

  第七条 检疫处理原则:

  1.对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病虫害或

一般生活害虫超标准的物品或场所,必须作除害处理,并出具《船舶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船方按规定处理。

  2.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进境物的,视情况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3.对船上的猫、狗等宠物,限船上指定区域隔离,并检查检疫证书和预防接种

证书,如发现无证或证书过期的则禁止将宠物带离船舶,并应注射疫苗并出具预防接种证书。

  4.对船上的泔水和动植物性废弃物,要求船方放在指定的地方,并进行防疫处

理。

  5.对装载活动物进出境的船舶,按动物检疫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和处理。

  6.对船舶装载物的植物性铺垫材料,按植物检疫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和处理。

  第八条 船舶驶离口岸前,船方或其代理人到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出口岸手续。输出口岸手续时,须准确填写《总申报单》、《船用物品申报单》、《货物申报单》或《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申报簿》,并提供载货清单以及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放行凭证。

  对符合规定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或在《申报簿》上加盖船检专用章。

  第九条 对定航线、装载非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并在24小时往返一个或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成都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二手车市场发展、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评估机构、经销企业、外资进入二手车经营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二手车交易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和发布。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转移登记工作;依法打击二手车流通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各种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家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负责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核定。负责监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第五条(协会规定)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六条(市场设立)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经营主体规定)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八条(规范经营行为)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的要求,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规范各自的交易行为。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对各自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管理不当或者过错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场经营者行为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除为二手车交易活动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关服务设施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规范场内各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杜绝拼装、盗抢、走私等非法车辆流入市场;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为服务对象办理二手车交易、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结算、纳税等提供服务条件;办事流程、收费项目及标准、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制度等应当公开;建立入场经营户的登记档案和经营信息统计档案。  

第十条(经营主体行为)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1.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所聘用的信息人员应当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  

3.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四)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3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收费管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所在区(市)县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开票规定)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只能对本企业拍卖成交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报表统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交易规范》的规定向所在区(市)县商务部门报送下列二手车交易信息:

(一)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二)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三)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区(市)县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收集信息资料报送市商务部门,市商务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违法处罚)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