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反洗钱立法对我国的借鉴/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4:04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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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世界上最早通过刑事立法对洗钱活动予以惩治的国家中,英国位列其一。早在1986年,英国就制定了《反毒品贩运犯罪法》,其中设立了“获取源于毒品贩运的财产罪”,最高可处以14年监禁刑。[1]从英国《反毒品贩运犯罪法》的名称以及所设立的罪名来看,其只适用于涉毒洗钱犯罪,范围比较狭窄。从1988年开始,为了适应反洗钱形势的需要和贯彻欧盟颁布的前两个反洗钱指令[2],英国陆续地制定了一系列反洗钱的法律和专门条例,建立起完善的反洗钱机制。关于英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为FATF)[3]于2007年依据《40+9项建议》[4]对英国的评估报告中,按照对每项建议的评估等级,认为英国达标的有24项,大部分达标的为12项,部分达标的有10项,未达标的为3项。其中,对于英国执行第一项建议关于洗钱犯罪化以及第二项建议(关于主观要素和法人责任)的评估结果,都是“达标”。[5]

  一、附属反洗钱刑事法:《刑事审判法》(1988年)

  在1988年,英国通过了《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尽管这个法律不是专门为反洗钱而制定的,但在第93条设立了以下三个反洗钱的罪名:[6]

  (1)协助洗钱罪。根据第93条A项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合理地怀疑他人已经从事犯罪活动或者从犯罪行为中受益的情形下,开始或者预备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协助他人保存或者控制犯罪收益,则其行为构成了协助洗钱犯罪,最高可处14年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2)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犯罪收益罪。该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收益是全部或者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间接地来自犯罪行为,却予以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对于该罪,最高可处以14年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3)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罪。该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明知或者合理地怀疑是犯罪行为全部或部分地,或者直接或间接所产生的收益,却予以隐瞒或者掩饰该收益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者任何相关的权利。关于该罪的刑罚,可处以14年以下监禁刑,也可单处或并处5千英镑以下的罚金。

  从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来看,与同年晚些时间通过的《联合国禁毒公约》相比较,其涵盖了隐瞒、掩饰、获取、占有和使用等五种清洗方式,只是没有包括转换和转让两种手段。同时,关于洗钱的对象,该法规定的是一般犯罪的收益。这在一方面说明了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在一定程度上对《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影响,另外一方面也表明该法已经突破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对于洗钱对象的限制,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二、专门条例:《反洗钱条例》(1993年和2003年)

  在欧盟于1991年6月通过的第一个反洗钱指令中,要求金融机构建立有关查明和预防洗钱行为的制度。为了落实该指令的精神,在1993年,英国制定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1993),在体例上包括总则、预防洗钱的制度和培训、识别程序、存档程序、内部报告程序、监督机构报告洗钱迹象的职责、过渡性规定等七章,共计17条,在1994年4月1日生效。与其他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反洗钱立法类似,该条例要求从事“相关金融业务”(Relevant Financial Business)[7]的机构和人员应履行反洗钱的义务,具体包括:应经常对受雇人员进行培训,使得他们能够了解与反洗钱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识别洗钱者;应在与交易申请人进行第一次接触之后,尽快地依照规定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程序;在有关交易完成之日起5年内,保存所有交易的详细情况的记录;应确定适当的人员受理和审查内部的可疑交易报告,在明知或者怀疑有洗钱迹象时,须向警方报告。如果行为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则构成犯罪。在以公诉罪被定罪的情况下,可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若以简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则处以法定最高数额[8]以下的罚金。[9]

  在2003年11月28日,英国国会通过了《2003年反洗钱条例》(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 2003),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该条例的制定目的,主要是英国财政部为了履行欧盟2001年通过的第二个反洗钱指令关于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要求。该条例是一部综合性的反洗钱法律,它取代和大幅度地扩大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的适用范围,重点规定了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预防洗钱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关于适用范围,《2003年反洗钱条例》引入了一个新的术语:“相关业务”(Relevant Business),明确规定该条例适用于“相关业务”,并且在该条例的第2条中,对“相关业务”的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这不仅包括了《1993年反洗钱条例》关于“相关金融业务”的定义范围,还包含了借贷资金、金融机构的合并、房地产代理、赌博、企业的破产清算、提供税务咨询服务、提供会计和审计服务、提供涉及金融交易或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服务、为公司和信托基金的成立或管理提供服务、任何涉及金额为15000欧元以上的现金交易等其他业务活动。[10]据此,《2003年反洗钱条例》将防范洗钱的义务主体从传统的金融领域扩大到包括非金融领域在内。

  在《2003年反洗钱条例》中,要求从事“相关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履行以下反洗钱的义务:(1)制订识别和验证新客户身份的程序;(2)在业务关系终止后的5年内,保存关于识别客户身份的证据和所有的交易记录;(3)依据第7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指定某主管来接受内部的申报,该主管通常称为“洗钱报告负责人”(Money Laundering Reporting Officer),并且实施内部的申报程序。如果“洗钱报告负责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或者怀疑有洗钱行为时,应向“国家犯罪情报中心”(National Criminal Intelligence Service)申报;(4)制订预防和防止洗钱的相关措施和内部程序,并且使相关人员了解该程序;(5)给相关雇员提供关于洗钱和防止程序的适当培训,以确保其知悉相关法律、了解如何识别和处理可能的洗钱行为、如何识别客户以及如何向“洗钱报告负责人”举报有洗钱迹象的信息。

  关于刑事法律责任,根据《2003年反洗钱条例》第3条的规定,任何在英国从事“相关业务”的组织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关于识别客户身份、保存记录和内部申报程序的规定,为预防洗钱而建立其他的适当程序,以及采取适当措施来培训相关雇员。如果企业未遵守相关的规范,或者企业的管理者或合伙人同意、默许违反相关的规范,或者因过失而违反者,则构成犯罪。对于以上犯罪,在以公诉罪被定罪的情况下,可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若以简易程序罪被定罪的,则处以法定最高数额以下的罚金。

  此外,该条例第28条规定,对于FATF决定采取制裁措施的国家中的公司和个人,财政部可以指示从事“相关业务”的任何人不得参与或者与他们进行进一步的业务关系,或者不得履行或进行进一步的临时性交易。倘若从事“相关业务”的任何人未遵循该指示,则构成犯罪。由此可见,英国立法者意图通过刑事手段,推动英国反洗钱机制的建立和实施。

  三、合并和发展:《2002年犯罪收益法》

  (一)概览

  2002年7月24日,英国通过了《2002年犯罪收益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于2003年2月24日起施行。该法具有较强的综合性,融刑事、民事、行政、财税、破产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于一身,但始终以犯罪收益为自己的调整对象,为甄别、区分和认定犯罪收益规定了一系列科学和公正的规则和标准,并且根据这类财物与财物持有人的不同关系以及所处的不同条件,设立了刑事没收和民事追缴两大追缴制度。{1}在该法的第七章“洗钱”中,不仅对洗钱犯罪做出界定,也对与犯罪收益或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者与洗钱有关的调查做出规定。其中,以多项条款对关于洗钱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做出规定。

  从内容上看,该法基本上是将《反毒品贩运犯罪法》和《刑事审判法》中涉及清洗毒品贩运和其他犯罪的收益之规定予以合并和细化,同时增设了不申报洗钱可疑交易以及泄露方面的罪名,着重规定了关于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以及刑事司法程序。

  (二)洗钱犯罪的罪名体系

  在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法》的第327条至第329条中,设置了以下关于洗钱犯罪的具体罪名:

  (1)隐瞒、掩饰、转换、转让、转移犯罪财产罪。根据第327条[11]之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隐瞒、掩饰、转换、转让犯罪财产,或者将犯罪财产转移出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行为。依据该法第340条的解释规定,所谓的“犯罪财产”,是指某人因犯罪行为而全部或部分地、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并且被告人明知或者怀疑其源自或取自于前述之利益,包括金钱、各种形式的财产、相关的物品和其他无形的财产。而其中所说的“犯罪行为”,则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在英国任何地方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发生在英国境外而根据英国法律将构成犯罪的行为。相应地,该罪的上游犯罪是非常宽泛的。至于犯罪财产的属性,包括了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者任何相关的权利。

  (2)安排犯罪财产罪。依据第328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在明知或者怀疑是犯罪财产的情形下,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而从事或者关注于安排,从而有利于(不论通过任何手段)对该犯罪财产的获取、保有、使用或者控制之行为。

  (3)获取、使用或者占有犯罪财产罪。根据第329条的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财产予以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同时,为了保护基于正当目的而获取、使用或占有相关财产的行为人,该条款还设立了一项独特的抗辩事由:如果行为人在支付了足额对价的前提下获取、使用或者占有了该财产,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第340条第11项的解释规定,洗钱不仅包括以上第327条、第328条和第329条所规定的犯罪,还包括以上犯罪的未遂、共谋和煽动行为;帮助、教唆、怂恿或者促进行为;若发生在英国也将构成以上犯罪的行为。

  此外,在该法第327条至第329条中,还设定了所规定犯罪的抗辩事由。如果行为人具有某一抗辩事由,则不构成犯罪。具体而言,上述三罪所共同具有的抗辩事由包括:(1)在经过主管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被授权的申报;(2)意图做出申报,但有合理理由解释为何未申报;(3)行为人是在履行本法或者其他与犯罪收益相关立法的规定下所实施的行为;(4)明知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英国境外发生了与犯罪财产相关的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发生地的法律不构成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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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48号



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生产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海洋渔业捕捞、海洋渔业养殖、海洋渔业运输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档案,制订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保险。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依法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等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标示船名牌。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等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二条 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
(一)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报废船舶或者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渔业船舶不得超载、擅自搭客和装载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方式;不得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不得在航道锚泊。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不得出海作业。
严格控制渔业船舶钓鱼作业人员数量。
提倡渔业船舶结伴出海作业。
第十五条 当气象部门发布热带气旋及台风预警信号时,禁止渔业船舶出海作业;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六条 当气象部门发布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海雾时,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停止航行,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海难救助领导机构,指挥、协调和处理海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等向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海难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迅速赶到现场,救助遇险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详细了解事故要素(包括时间、方位、人员、船号、损失情况、联络方式等),并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按照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救援、救护工作,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渔业船舶在异地发生海难事故的,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立即通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帮助救援。
第二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起,应做好海难事故记录(包括时间、地点、接报人、海事调查情况报告、海事分析报告、海事处理结果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主要指职业中学)及其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也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教育督导室,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室应当设立相应级别的专职督导人员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方案;
(四)指导各行署、市、县(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教育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行署、市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指导县(市、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总结推广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县(市、区)教育督导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教育督导工作计划、指导方案;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方案。

第三章 督学
第七条 督学是指各级教育督导机构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按照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兔。凡具有教师职称的人员调任督学者,仍保留其原有教师职称。
第八条 各级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特邀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聘任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级督导机构中的督学,均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办事公道,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第十一条 督学应接受与其职务相应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可以进行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开展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三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督导,有权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情况和建议,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督导机构可以对被督导单位的改进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各级督导机构在完成重大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还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井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 督学应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法进行督导工作。凡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