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贪侦查工作适应新刑诉法几点思考/吴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10:22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使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更加民主、更加科学,其内容的调整、制度的改变、程序的增加,使检察机关的工作模式发生转变,从侦查角度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既赋予了侦查主体更多的打击犯罪的法定措施和手段,同时,也对侦查活动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

  一、新法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

  1、要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

  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要增强证据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注意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方法要合法、程序要合法,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同时严禁违法收集实物证据。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不仅仅是因为违法的证据要被排除,更重要的是要树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司法习惯。

  2、要增强重视无罪证据的意识

  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中既要重视有罪证据,也要重视无罪证据,特别是新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由此可见,收集的证据要客观、全面,整理移送的证据也要客观全面,特别是要充分注意案件中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使用和移送问题。

  3、要增强准确掌握证明标准的意识

  新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 “确实、充分”,同时对“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规定。职务犯罪侦查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

  4、要增强与律师的对抗意识

  以往侦查工作面对的主要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现在则主要是律师。律师介入侦查后,与侦查工作人员对抗的不再仅是犯罪嫌疑人,而主要是律师了,不仅要关注证据和事实,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侦查取证工作,要多站在律师的角度去想问题,提前弥补侦查取证中的薄弱环节。

  二、反贪侦查工作如何适应新法

  1、全面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

  正确面对新法,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观念,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的侦查模式。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在初查时,材料的收集一定要秘密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知道办案意图,毁灭证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2、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新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是一项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犯罪手段也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不断增强,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案件很难侦破。

  3、要提高取证固证的质量

  新法证据制度的完善对反贪侦查取证工作中提出了多方面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整体性应更充分的把握,分清主次,有步骤、有策略地开展取证工作。办案人员要有“侦诉合一”的观念,将证据审查的关口前移,以公诉部门对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来指导反贪侦查取证工作。

  4、转变侦查策略,加强与律师协作

  “由人到事”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适应新法要求,取而代之的是“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避免了与犯罪嫌疑人(包括律师)对立而一无所获的困境。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就要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采用“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只有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

  5、大胆适时灵活运用强制措施

  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法定程序,又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侦查人员既不要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能作有罪供述,又不能流于形式。要充分运用已收集掌握的证据,打消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言行和细节,从而发现新的线索和取证方向。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大胆适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改变环境进行讯问,往往也有意外的收获。对犯罪嫌疑人多次使用、改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技术侦查手段,也是案侦工作所必须的。

  6、推进反贪情报信息工作

  搭建反贪信息网络平台,建立与经侦、工商、金融、教育、房产、国资等部门的信息查询协作机制,逐步对涉案信息查询实现网络资源共享,并在反贪局内部设专人管理,统筹情报信息工作,专职研究信息引导侦查,积极探索建立新的办案模式,以更好适应新刑诉法的实施,为开辟线索来源打下基础。

  最后,要把办案安全作为一项“保底工程”来抓,增强风险意识,严格落实办案安全防范制度,从根本上消除办案安全隐患,杜绝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临江市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本市城乡各类综合性的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实施管理。

第二章 市场经营者和经营范围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按有关规定持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取得摊位证。
  鼓励农民在市场内销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指定的场地内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禁止在场外交易。
  经营者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经营。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的,需要占用道路的,应征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同意,并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麻醉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化学农药、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命令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三)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片、照片和录音(像)带;
  (四)迷信印刷品和迷信焚化品;
  (五)青蛙、蛤香螺、河豚鱼、毛蚶;
  (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及有病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交易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抬级抬价;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
  (三)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看相、测字、算命以及非法卖艺活动;
  (五)污辱、谩骂消费者,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六)赌博、斗殴及损坏市场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将出售的商品故意用水、杂物、药物等注入、浸泡出售的商品或用厚袋、湿袋、粗绳包装(扎),并不得在出售商品时有其他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三条 市场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经营者有固定地点和摊位的,应明码标价。
  执行限价、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过最高限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公平秤及其他必要的检验器具,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管理人员在市场进行检查时,应按规定佩带管理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查处市场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必要时可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以任何名目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凡在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暂扣经营的商品;情节严重的,并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可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经营的商品,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涉及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三、五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消费者短尺少秤投诉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损坏市场设施的,照价赔偿,故意破坏市场设施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直至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30日以下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一)冲击市场管理办公室,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
  (二)干扰市场管理、扰乱市场秩序;
  (三)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其他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交易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时,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作出暂扣财物、没收财物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暂扣收据》、《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行使职权时非法侵犯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的,应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的日用工业品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宁波市城乡集市贸易违章行为处罚规定》(甬政〔1989〕14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排水、防洪、供水、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 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水行政管理按照工程规模或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的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相应的工程管理单位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兴办的水利工程,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集体或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管理人员或自行管理,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七)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负责业务培训,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专业考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任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规模的分级管理权限,将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应同时兴建与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相适应的附属设施。工程竣工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已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续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组织续建;不需要续建的水利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原建设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交付管理。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行洪畅通,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面、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部份或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补偿费应当用于发展水利事业。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利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水利工程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确权发证的,其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再变更。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工程类型、规模,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至库周积雨区为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2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
为保护范围;各类水库副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均按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
(三)渠道按输水过流量,分别从填方渠道坡脚或挖方渠道渠顶向外划定0·5米至8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至10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水利工程设施和渠系水工建筑物应按照管理和保护的需要,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广播线。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
(二)在坝、渠堤上建筑、种植、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
(五)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六)炸鱼、毒鱼。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
实行路堤(坝、闸)结合的,机动车辆的行驶,经省财政、物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用于堤、坝、闸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的防汛、抗洪应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调度预案。
跨行政区域的梯级开发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防汛调度。
第二十八条 病险水库和险工堤段的除险加固,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期整治规划和方案,地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证农田灌溉、兼顾其他的原则。
水利工程不得随意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商用水单位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水价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土地依法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三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产。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水利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条 为保障水利工程防洪、输水、供水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净化处理;常年排放的,应承担渠道增容补偿,并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可从水利工程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培训人员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坝、渠堤上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污染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故改变供水计划或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原计划供水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山平塘、石河堰、引、输水渠(河)堰、蓄水池、井、闸坝、提灌站、堤防、供水、地方水电等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依照《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