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庐山云雾茶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庐山云雾茶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庐山云雾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地保护范围内,按《庐山云雾茶》标准生产、加工的绿茶。
第三条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第181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包括九江市的庐山风景区;庐山区的海会镇、威家镇、虞家河乡、莲花镇、五里乡、赛阳镇、姑塘镇、新港镇;星子县的东牯山林场、温泉镇、白鹿镇;九江县的岷山乡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单位以及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庐山云雾茶保护办”)。
庐山云雾茶保护办设在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庐山云雾茶行业协会应做好本区域内庐山云雾茶生产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做好庐山云雾茶规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由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图案以及庐山云雾茶生产企业名称等组成。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使用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八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3、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县(区)生产者的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条 生产者只能按公告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一条 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茶叶,一律不得使用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的茶园、茶叶生产加工单位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扩大或缩小,可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粘贴在包装物上。
生产者应当每年将茶叶包装物和标志使用情况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庐山云雾茶茶园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鲜茶生产台帐和农事记录。
第十四条 加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购庐山云雾茶鲜叶或半成品(毛茶)。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应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具有与生产能力相符的符合国家卫生有关标准的车间、仓库、场地。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仓库内产品界限清晰,数量准确。
第十五条 庐山云雾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庐山云雾茶》标准,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相符。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庐山云雾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庐山云雾茶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品必须使用专用标志,经销单位进货时应当验明标识,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四)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兼职)。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涉税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情况。
(二)教育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新办教育机构年检相关资料。
(三)民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等。
(四)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6月末,提供上年度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情况。
(五)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医疗保险各协议零售药店登记信息及医保个人帐户结算情况。
(六)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
(七)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重点工程项目名单、项目概算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八)交通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客运、货运车辆及新上户船舶登记情况。
(九)交警支队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机动车登记、年审相关情况。
(十)水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市管水利工程项目情况。
(十一)商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株洲在境外投资企业及注册的投资企业情况。
(十二)规划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情况。
(十三)招投标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招投标信息情况。
(十四)房产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信息、房产测绘面积、预售销售备案情况及产权证办理情况。
(十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及相关登记信息。
(十六)市企业改革办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改制企业名单及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十七)交发集团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上季度开采河沙、砂石办证及发证情况。
(十八)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小组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网络传输、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税务机关和涉税信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涉税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和考核涉税信息报送情况,对报送涉税信息优质单位予以适当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