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4:17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工会 共青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开展的以突出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为重点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竞赛活动。
第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地州市级三级。每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系统)的竞赛为二类竞赛。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和岗位要求,鼓励并组织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经营)紧密结合。
第七条 为统一协调、管理和组织开展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自治区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劳动厅);各地、州、市及自治区各行业(系统)也应成立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并设办公室。各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对本地本行业(系统)的职业技能
竞赛实施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统一组织,劳动厅会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自治区总工会、团委、妇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安排。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进行。
第九条 自治区及地州市各类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进行。
第十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每年举办一次,但同一工种(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二至三年举办一次。
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由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确定竞赛工种(职业)和时间。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职业)为技术要求高、覆盖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职业)或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工种。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每一工种的参赛选手不得少于20人。否则,竞赛自行取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根据现行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高级工标准命题;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
第十四条 参赛选手应符合竞赛主办单位规定的参赛年龄、工种技能等条件要求。
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选手应当是通过地州市级竞赛选拔的优胜者;经竞赛主办单位同意,也可由有关地区、行业或企业直接推荐,推荐条件由竞赛主办单位确定。
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审查、推荐,并由个协、私协按照竞赛程序组织参赛。
第十五条 地、州、市及自治区级竞赛均须聘任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的裁判员,裁判员应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中聘任,地、州、市及行业(系统)如没有认定具备资格的考评员,也可在高于竞赛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或技术等级的人员中聘任,但均须经竞赛委员会
办公室审查,发给聘书。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作单位及各自的职责。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竞赛可以邀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分行业(系统)预选赛、地州市级选拔赛和自治区决赛三个阶段。
第十九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设备、场地及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
(二)竞赛组织方案和竞赛规则;
(三)熟悉竞赛工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区外组织或区外组织驻我区的办事机构,在我区举办或与区内机构联合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区内单位举办由境外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区外及国际技能竞赛的选手,由各级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从参加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的获奖选手中选派,也可以通过选拔赛或推荐方式产生,但应当经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所需的经费,可以采取主办单位出资、适当收取参赛费、社会赞助或向财政申请专项经费等各种方式筹措资金。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以竞赛为名滥收费、滥集资。
第二十三条 对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可以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各工种(职业)获第一名的选手,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授予“自治区技术能手”称号;自治区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获第一名的选手,由主办行业授予“××年度自治区××行业技术能手”称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职业技能竞赛按高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对获得第一名,且“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并且符合技师评聘条件者,由自治区劳动厅
颁发《技师合格证书》。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中级工标准命题,试卷由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供,参加竞赛的选手如“理论”与“操作”成绩合格,可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中级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级职业技能竞赛的奖励办法,由地、州、市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制定,报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的部门或承办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职业技能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维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草鼠害防治、饲料加工、栽培和养殖技术,捕捞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口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
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推广农业技术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80%。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农业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科技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农民技术人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报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推广农业技术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推广农业技术前30日内,将推广的项目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农业科研成果通过鉴定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直接推广。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实行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宣传、普及科技知识,开展专业调查、预报和监测,指导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等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生活和农业技术推广设施的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或者组织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农业技术交流,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自到职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使用的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的场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推广农业技术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荐参加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推广农业技术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后,责成主持推广该项农业技术的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一日
赣州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充分认识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高瞻远瞩,审时度势,为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解决当前国土资源管理特别是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的重大决策。对于增强国家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能力,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国土资源的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土资源的永续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样对我市实施“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发展战略,加速全市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上来,自觉维护中央权威,严格按照赣府发[2004]37号文件精神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服从大局,把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任务落到实处,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调整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一)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市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按市委组织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理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
1、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已经单独设立地质矿产局(矿产资源管理局)的县(市),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全市各县(市)国土资源的主管部门,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为全市各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矿产)局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管理。
2、章贡区地质矿产局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直属分局,为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履行赣州市章贡区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职能。
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三分局,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履行辖区国土资源的管理职能。
4、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所实行垂直管理。尚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其机构编制上收到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使用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乡(镇)或区域设置国土资源所或国土资源中心所。
(三)理顺财政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并加强对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机构性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内以承担行政职能为主的事业单位,为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土地监察支(大)队、矿产品监察支(大)队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加强编制管理。要严格按照编制,按有关规定进人。对2004年以来调入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矿产)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要进行一次清理,对2004年3月19日以前超编进入的人员和2004年3月19日以后进入的人员(除按规定考试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外)要予以清退。今后,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地质矿产)局及所属事业单位调入人员,要严格按照编制,按规定办理,并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主管部门不得超出核定的编制总数进人。
为确保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在机构改革后,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增加国土资源系统的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内设机构原则上与上级主管部门相对应。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人员编制不少于3人。
三、进一步完善健全土地审批管理体制
(一)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的落实。市、县(市)县城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规划的修改或调整,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权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必须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提高透明度,扩大广大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完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依法足额付给农民征地补偿,必须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法律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各类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的用地指标。
四、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矿权管理体制
矿产资源是我市工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走资源节约型的路子,建立有序、协调、持续发展的矿产资源开发模式。各县(市、区)颁布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要手段,是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和监督勘查、开发的重要依据,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矿权。要依法规范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要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的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方式和程序办理。各县(市)在招商引资或新建项目中,凡涉及矿产资源开采或加工内容的,应当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立项和动建,严禁“先上车后补票”。要严格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做好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和征收管理。
五、进一步强化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执法监察
(一)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国土资源局、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市监察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县(市)、乡(镇)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与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涉嫌违法违纪的案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有组织地对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进行曝光,充分运用典型案件的作用教育广大干部。
(二)认真落实执法监察有关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带头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带头依法行政,确保国土资源管理政令畅通。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察职能,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特别是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动态巡查,建立市、县(市)乡(镇)村组五级动态巡查网,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及时纠正并予以报告,将破坏耕地、滥占耕地、非法开采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控制在始发状态。市国土资源局、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对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干部要加以保护,对不执行和不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国土资源、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的建设,完善装备。要对执法监察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努力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并将办案经费和培训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六、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全市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体制改革工作在今年3月底前完成。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体制改革调整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人事纪律、工作纪律和组织纪律,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保证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平稳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交接有序、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市国土资源局、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要加强对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改革工作完成后,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