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革命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麻风病人经费开支划分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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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革命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麻风病人经费开支划分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等


关于革命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麻风病人经费开支划分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内务部/卫生部


关于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麻风病人经费开支划分问题的联合通知
关于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和麻风病人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开支划分问题,过去曾作过一些规定。由于有些规定比较复杂,有些规定又有重复,以致各地在执行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简化手续,方便病人,便于分工管理起见,经我们三部研究,特规定如下:
一、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经费开支问题。在乡三等革命残废军人的伤口复发和疾病医疗,现行规定是:伤口复发医疗费由民政部门开支,疾病医疗则由卫生部门减免。为了便利病人及时治疗,今后在乡三等残废军人的伤口复发医疗费和疾病医疗减免,均由民政部门负责开支。具体结算
报销手续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卫生部门协商确定。
二、复员军人在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减免问题。现行规定: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在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治疗,门诊挂号费免收,门诊治疗的困难补助由民政部门开支,住院时的医疗减免则由卫生部门开支。为了简化手续,今后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在卫生部门所属
医疗机构治疗,门诊挂号费免收,门诊和住院治疗时的减免,统一由卫生部门负责开支。
三、麻风病人经费开支问题。收容治疗退伍义务兵的麻风病员所需的费用,一九五八年五月三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中曾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经费中开支。为了进一步日确起见,现规定:因患麻风病退伍的义务兵的医疗费用,应实行收费、减
费和免费的原则,必须减免的医疗费用,由卫生部门开支。生活困难补助仍由民政部门开支。
现有麻风村的医药补助费,由卫生部门开支;属于生活困难的救济,由民政部门负责开支。麻风村的隶属关系,仍维持现状。
以上改进办法从一九六五年起实行。



196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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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号)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劳动、人事、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科技、农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职业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职业院校与农业企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技推广等方面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改革。

  第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条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按照与职业院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

  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

   (五)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六)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并可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三年四月四日

               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彩票管理,保障彩票发行工作在公开、公正的原则下进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彩票有关的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行彩票是人民政府集资兴办公益事业的一种手段。彩票集资收入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海南省的彩票发行权属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彩票。
  本省每年发行彩票的集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省的彩票管理工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彩票管理,维护彩票市场秩序,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草拟有关彩票发行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我省彩票发行规则,合理安排、使用、管理发行彩票所筹集的公共建设基金。


  第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彩票管理中心,负责本省彩票的印制、发行、销售,并组织及时上缴公共建设基金。


  第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彩票管理机构,组织彩票在本市、县发行、销售。市、县彩票管理机构接受省彩票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彩票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省发行的彩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彩票。


  第十一条 彩票的销售由省彩票管理中心和市、县彩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彩票销售点由彩票管理机构确定,并发给彩票销售许可证。销售点的数量由省彩票管理中心核定。


  第十二条 组织发行和销售彩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省彩票的摇奖由省彩票管理中心负责。摇奖工作必须在国家公证机关监督下公正进行,摇奖结果应及时在海南日报和海南电视台公布。


  第十四条 彩票销售收入除去发行和销售成本费外,用于兑奖、上缴公共建设基金,具体比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彩票发行的种类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发行彩票所筹集的公共建设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该项基金必须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等社会公益事业。
  省统筹安排使用的公共建设基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县公共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当地政府审核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代销国家发行彩票的单位,其彩票集资收入地方留成部分必须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建设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检举和制止非法印制、发行、销售彩票等扰乱彩票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印制、发行彩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印刷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为非法发行彩票者提供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没收全部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彩票发行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拒绝、阻碍彩票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彩票发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彩票集资收入免收各项规费。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