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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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第四条 市、县(含自治县、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及本级人民政府所辖单位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地价评估等地籍地政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承办全市国家建设征地、乡镇企业占地、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出让的审批工作,代表政府同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五)检查监督全市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六)负责查处全市城乡较大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处理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
(七)负责全市有关土地管理费用的收缴。
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所有权,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及由于企业兼并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的,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严禁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镇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各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鼓励合理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能利用原有废弃和闲置土地的,不再批准新征、新占土地。必须新征、新占土地的,要首先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有林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划定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城镇土地上从事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等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现有砖、瓦、水泥预制件厂新占耕地必须从严控制。对用地单位所占耕地需要复垦的,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按规定复垦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
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受让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承包农村集体耕地,弃耕荒芜满一年以上的,均属荒芜耕地,应收取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按荒芜前耕地年产值的一倍半计收。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承包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的荒芜费分别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保护耕地,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建窑。严禁在耕地上埋坟。
蔬菜保护地看护房临时用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和受让土地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新征、新占土地未按原批准用途使用的;
(三)单位撤销或迁移后的用地;
(四)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用地;
(五)临时用地期满,不再申请使用的土地;
(六)使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的用地。
第十七条 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和已分配到城镇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承包地、口粮田和未开发利用的自留山;
(二)荒芜二年以上的承包耕地;
(三)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业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四)乡镇企业破产、迁移后遗留的土地;
(五)迁移户的住宅用地;
(六)未经批准,随意改变用途的承包耕地。

第四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三资”企业用地、临时用地、私人用地须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供应方式,有偿供应土地的范围,按《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凡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改组、新设股份制的企业,涉及的土地资产应作价入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估价后可直接作价入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投资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
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资产发生增殖的,收取土地增殖费。土地增殖费计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乡办企业、工商业户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集体土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
(二)征用或划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三)征用或划拨公路、河道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地、林地、各类保护区、采煤沉陷区内土地,应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行政府统一征地、费用包干使用办法。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置方案,核发用地批准文件,界定用地范围。用地单位凭用地
批准文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后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使用,但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耕地2000平方米(3亩)或菜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其他土地6667平方米(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13333平方米(20亩)或菜地3333平方米(5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0平方米(3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市批准权限的,报省、国务院批准;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办理;
(五)国营农、林、牧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自留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水面、水域按实际价值或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荒山、荒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四)征用草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农户需要易地迁建的按拟新占土地补偿,由占地单位安置的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六)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支付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突击抢种的作物,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占商品菜地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宅基地外,用地单位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由用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的,须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土地征用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农转非;
(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计算农转非、转工指标,以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人口、劳动力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以按人均占有耕地转非,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转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国营农场使用的土地,参照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耕地,须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由农户承包经营的耕地,农户投入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将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5%,补偿给承包者:
(一)旱田改水田或菜田的;
(二)坡地变梯田的;
(三)新开垦的耕地。

第六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及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及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乡办企业或非农业户兴办工商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占用非受益单位集体土地的,须由乡人民政府在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占地单位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实行计划管理,用地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使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非农业户自建住宅占用集体土地,应对被占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可利用而不利用原宅基地翻建,另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有住宅闲置不用或改为经营场所、出租、出卖的;
(三)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申请在耕地上建住宅的;
(四)除长期招聘的专业人员外,本人户籍不在本地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市或农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指定的承办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基金,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抵制土地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以及在土地资产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非法获取批准文件以及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农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私自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或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的,责令限期治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必须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滞交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各项罚没款,上缴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侵占或弄虚作假获取征地招工、农转非指标的,一律清退。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触犯刑律的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违法审批给工作造成损失,或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财物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农村居民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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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4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业经2005年7月7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选型鉴定:对同类农业机械进行比对试验,选出适用机型;

  (三)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的专项性能。

  第三条 农机鉴定包括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全国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省级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第五条 农机鉴定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第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九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定型产品;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或计划。

  第十一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

  (四)产品标准的文本;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试验鉴定

  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企业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试验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在下列五项中确定:

  (一)生产条件审查;

  (二)性能试验与安全检查;

  (三)适用性和可靠性试验;

  (四)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

  (五)用户调查。

  第十七条 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申请两种以上鉴定时,相同鉴定内容不重复进行。

  第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出具鉴定报告,并在企业无异议后将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授权鉴定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五章 鉴定公告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鉴定机构报送的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全面准确;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审查通过的鉴定产品进行公告。同时,由农机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鉴定大纲进行农机鉴定,不得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的,生产者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换证;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通过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被选型资格或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公告: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二)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

  (三)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机鉴定、审查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其他鉴定、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82]农机字第10号)同时废止。

  提示: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不动产成为家庭主要财产的争夺目标,笔者在代理几起腾房案件中,适时激活了法律冷条款,利用物权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建议法庭妥当化解腾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系被告之继母,因家庭矛盾引起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且一并起诉了被告之未成年的女儿,理由是原告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他人腾房,一审判决被告腾房,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待判。
【无争事实】
   1、讼争房屋的性质是已购公有住房;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告无权要求其搬离;
   2、被告之女自1993年居住诉争房持续至今;
   3、被告之女是未成年人;
   4、1999年成本价房改前,被告一家人均在此房居住,与原承租人之间形成共居关系;
   5、被告的户籍始终在此房内,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6、涉案房屋房改时,是被告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并未放弃居住利益;
   【法理辩析】
   被告系原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之女系未成年人,由被告抚养监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期间,任何家庭成员无权要求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房屋。
   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在居住人未发生妨害物权所有人基本权益的前提下,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腾房,物权的支配不得侵害到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就是法理基本精神的体现,也是司法裁判以人为本的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体现。
 被告长期居住此房,取得共居人资格: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1999年房改前,被告是与公房承租人巨双喜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福利:《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
原告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是错误的,与国务院房改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有同样规定,原告主张房产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认识于法有悖,不应得到支持。
4、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全案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原告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被告及女虽然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及未成年人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原告不让被告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
   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根据司法实践规定,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原告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房、房改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纠纷案例答疑》中明确,已购公房的购买人不得独自使用,无权要求同住人搬离此房,已购公有住房属于特殊房屋,带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功能,涉案房屋的来源不同于商品房和普通私房,所以,其产权的确定也有别于商品房和普通私房,通过来源最终确定使用权。
   世界不同法域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明确规定“保障基本人权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豁免执行”(摘自最高院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观点),尽量将住房人的痛苦降到最低,不允许对不动产过度执行。司法诉讼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以保障基本人权和平衡利益关系为目标。所有人对占有人提起物权保护之诉,占有人同时对所有权人有权提出占有保护抗辩,法律最终在维护秩序和保护权利之间实现价值目标的平衡。
  
   【除斥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组:
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想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刘士奎在以成本价取得该房屋产权之后,本应有权向刘毅收取一定的房屋使用费,但由于刘士奎与刘毅并未就房屋使用费达成协议,且双方之间不属一般意义上的房主房客关系,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对于今后的房屋使用费,双方但是人应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另行解决。
此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