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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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颁发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革委会



国发[1979]178号文件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已印发各地,现将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和国务院国
发[1979]178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我省境内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日益增加。仅一九七八年碰撞各种车辆就达一百一十八辆,伤亡五百零五人;今年上半年又碰撞各种车辆六十四辆,伤亡二百二十四人,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并使铁路正常运输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沿线的防护设施,教育职工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向人民群众作好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发生铁路路外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妥
善处理。

附: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遵照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凡发生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就近车站站长应立即向发生事故的所在市、县(区)政府或人民公社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县(区)或人民公社应迅速通知有关单位会同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一般路外伤亡事故,在市、县(区)或人民公社领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人民公社和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
多人伤亡的重大事故,在县以上政府领导下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市、县有关单位和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
发生火车与机动车辆碰撞事故,必须通知当地交通监理单位派代表参加。
对事故经过查明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后,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在事故调查处理的记录上签字。铁路车站站长应根据事故调查处理记录,写出事故处理报告,按规定报送有关单位。事故调查处理记录由铁路公安派出所存档。
二、对铁路路外事故的受伤人员,应急送就近医院抢救,就近医院必须收留。属受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和粮票由受伤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受伤者本人交纳住院费确有困难的,由受伤者所属单位支付;对一时难以查明所属单位的,暂由铁路部门垫付。受伤者
本人住院期间,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其所属单位应提出申请(伤者的籍贯或所属单位不明时,可免申请),由医院和铁路公安单位共同出具证明,当地粮食部门给予解决。
三、对铁路路外事故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和医生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所属单位负责领回。对因伤致残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又无法查寻亲属或所属单位认领的,由铁路公安单位向省级以上的报纸连续登载认领启事三天,在二十天内仍无人前来认领
,可送事故发生的地市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四、对铁路路外事故造成伤亡者的救济或抚恤,无论是职工、城镇居民、农村社员,一律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处理。非铁路责任而发生的死亡事故,若死者身后遗有幼年子女或老年父母,其生活困难较多,可按特殊情况处理,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铁路部门酌情增加
一次性救济费,但增加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暂行规定》原定数额的一倍。铁路部门给予救济或抚恤后,伤者、死者的幼年子女或老年父母,生活来源发生困难时,属于职工由所属单位按“劳保条例”规定处理,属于农村社员由所属生产大队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第四
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助,属于城镇居民由民政部门酌情救济。
五、火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经过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分清事故责任后,按国家规定价格,赔偿损失费用,一律不赔偿实物。
牲畜跑到火车道上,被火车轧死轧伤,不予赔偿。因此而造成铁路损失,要追究放牧单位的领导责任并赔偿铁路损失。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事故,属于铁路部门的机车肇事,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处理,属于厂矿企业自备的或租用铁路的机车肇事由厂矿企业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处理。
六、关于尸体火化问题按省革命委员会[1975]47号文件规定处理。
七、本办法文到之日起,一九六二年济南铁路局、山东省公安厅《关于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具体执行办法》即行废止。



197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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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9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
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管理,促进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
交流与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和个人(
以下简称外方)为和平目的,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组织(以下简称中方)合作,使用船舶或者其他运载工
具、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的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等的
调查研究活动。但是,海洋矿产资源(包括海洋石油资源
)勘查、海洋渔业资源调查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海洋野生动
物考察等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委托的
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
学研究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协同国
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
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外方进行海
洋科学研究活动,应当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方可以单独或者与中方合
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外方单独或者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须
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法规。

  第五条外方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中
方应当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向国
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
科学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在海洋科学
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科学
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洋科学研究申请后,应
当会同外交部、军事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审查,在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提
出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经批准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申请人
应当在各航次开始之日2个月前,将海上船只活动计划报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海上船只活动计划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
门。

  第七条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海洋
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在执行过程中
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征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
海上船只活动计划的,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及时报
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可抗力消失后,可以恢复
执行、修改计划或者中止执行计划。

  第八条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不得将有害物
质引入海洋环境,不得擅自钻探或者使用炸药作业。

  第九条中外合作使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海、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
格林威治时间每天00时和08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况。外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使
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格林威治时间每天
02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
况。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
构可以对前款外国籍调查船进行海上监视或者登船检查。

  第十条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进行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归中华人民
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研究的外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无偿
使用。

  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海
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在不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中外
双方按照协议分享,都可以无偿使用。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
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组织可以无偿使用;外方应
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得的资料的复制
件和可分样品。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同意,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转让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
原始资料和样品。

  第十一条外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
活动结束后,所使用的外国籍调查船应当接受国家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检查。

  第十二条中外合作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
中方应当将研究成果和资料目录抄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外方单独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国
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该项活动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
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并及时提供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
以及最后研究成果和结论。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
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
责令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违法活动器具、没收违法获
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
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淮科协发(2002)22号

关于实施《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市级各学会(协会、研究会),市直企事业单位科协:

近两年,中国科协和中国经贸委联合倡导的“千厂千会协作行动”在全国范围全面开展,在各个地区都激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并取得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年来我市的“厂会协作”工作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动市各级学会利用自身人才和技术优势直接为企业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难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提升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同时,企业为学会提供的经济和其它方面的支持也促进了学会的发展壮大。互惠互利的良好局面推动了我市“厂会协作”工作不断向前推进。

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对全市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厂会协作组织方案,在总结我市以往厂会协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现下达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厂会协作行动组织方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依靠全市各级科协和学会组织,动员和组织学会会员和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与企业建立协作关系,为企业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服务;通过规范与加强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进程,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和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加快农村的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步伐,为我市经济的持续、高速、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二、协作内容

1、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在分析情况和问题的基础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为企业决策提供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帮助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题,改进生产技术、工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应用。

2、为社会各类单位、机构、组织提供专业岗位培训、市场信息、资质认证、技术咨询、产业规划、工程预算、评估等各种服务。

3、为村(场)提供最新信息和市场情况,协助村(场)制定农业结构调整计划,明确发展方向;与村(场)进行新的种养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新品种的引进和推广;帮助村(场)培养致富能手和经营者队伍。

三、立项原则

1、甲方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会、协会、研究会或各级企事业单位科协,乙方应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村、农场或种养殖大户等。

2、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利用自身的特点,找准结合点和切入点,发挥各自优势,量力而行,建立“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鼓励资本、技术参与收益分配。

3、以项目协作为基础,协作内容要具体,便于操作。

四、立项申报

1、凡确立的厂会协作项目,应由协作双方签订《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见附件),明确协作内容、指标、各自责任和权利、完成时间等,并由双方责任人签字,加盖公章。

2、市级学会、高校科协、企事业单位科协项目协议书副本报市科协备案,各县(区)所属学会和企事业单位科协项目协议书报县(区)科协备案,各县(区)科协要将本地项目协议书汇总后报市科协。

五、项目的检查、验收

1、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对厂会协作项目将及时进行检查督促,了解进展情况,以便于做好协调工作,协助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2、项目完成后,由协作单位双方作工作总结。市级学会、高校科协、企事业单位科协报市科协,县(区)学会及相应的企事业单位科协报县(区)科协,初审后报市科协。

六、评比表彰

1、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对厂会协作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总结表彰。设立淮安市厂会协作优秀组织奖;同时选送部分符合条件的优秀项目参加江苏省厂会协作优秀项目奖评比。

2、淮安市厂会协作行动优秀组织奖评选对象为高校科协、各级学会、企事业单位科协、县(区)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等单位。评选标准是:积极组织开展厂会协作工作,认真履行督促、检查、指导、协调职能,所组织和管理的厂会协作项目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3、优秀组织奖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及提供有关材料(包括工作总结与必要的证明材料)。

县(区)科协、市级学会、高校科协、市直企事业单位科协申报材料报市科协,县级学会、企事业单位科协申报材料报县(区)科协审核后报市科协。

4、对评选出的优秀组织单位,由淮安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联合表彰奖励。



附件: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



附件



编 号



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







甲方





乙方





项目名称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制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协作项目名称


项目简介:

甲乙双方协议内容:















附件:

验收方式:

联系人
甲方

职务

电话


乙方

职务

电话





















甲方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市(县)科协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