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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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11号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第六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持有省测绘局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上;确需在4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测绘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局。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局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未交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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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转交人民群众来信或者申诉材料的;

(三)已进入司法、仲裁程序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件,一般应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在代表身份得到电子认证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提出。

第九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就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其他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告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可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及时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通过网络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途径向代表及时告知交办结果。代表对交办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告知交办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代表中心组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研究、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

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督办制度;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直接负责办理。

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当面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听取代表意见。对需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对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当予以解决;对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跟踪办理制度。对已答复代表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办理工作,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不能按已答复要求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数量多或者难度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同时将办理结果分别答复其他附议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领衔代表附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的意见。

代表应当填写《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代表可以通过其所在代表中心组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网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意见转告承办单位。代表对办理情况不满意,需要重新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书面答复代表。对重新办理答复代表仍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交办机构和选举该代表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还应当将答复件抄送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办结本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检查、督促。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力量,跟踪督办,提高督办实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参与市人大常委会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代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中心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研、视察。跨选举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域进行调研视察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安排。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列入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的内容。

第三十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督办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报告和督办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4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