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美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工业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工业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确立本合作形式。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在工业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管理培训;
二、交换和提供工业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出版物和文献;
三、互派工业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学者进行讲学;
四、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或培训班;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活动应服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并根据所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
第四条 为协调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协调人。
双方协调人将以书面协议逐项商定本议定书每项活动的具体任务、义务、条件和具体安排,包括费用安排和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经双方同意的具体合作活动应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内。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产生的一切问题,除双方通过协议解决者外,应提交上述联合委员会。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本议定书的一方应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三、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以及本议定书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具体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代 表 代 表
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商务部副部长
张彦宁 莱昂内尔·奥默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
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双方同意进行本附件确定的活动。
本附件列举的活动,双方已原则上达成一致意见,但执行这些活动的详细安排,包括活动日程和费用支付,应由双方项目协调人协商后作出最后的书面确定。
一、鉴于根据中美两国科技管理和科技情报合作议定书建立的中国工业科技管理大连培训中心所取得的成功的和互利的合作,双方同意把举办中心的合作期限延长五年,并扩大活动范围。该中心将继续由中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教育部合作与美国商务部共同举办。
二、中心将继续举办以培训工业企业厂长(经理)为主的管理研究班。培训内容为工业企业和科技现代化管理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考虑到这个项目已经合作举办五年,在继续合作的五年期间,主要教学工作将由中方教师担负。根据实际情况,美方将派出教师讲授部分必修课和选修课。
三、在总结试办第一期高级管理人员研究班经验的基础上,双方进一步探讨继续合作举办这一项目。
四、为了培训未来的高级经济管理人员,双方同意合作举办三年制的管理硕士研究生班。
五、双方同意就彼此感兴趣的课题合作举办各种专题研究班。
六、为了促进两国管理科学和管理教育的交流,双方同意轮流在中国和美国共同组织召开管理科学和管理教育学术讨论会。
七、根据教学需要,双方同意协助对方教师到本国有关工业企业和部门进行案例调查研究。
八、随着大连培训中心的发展,中方将继续兴建教学辅助设施和补充所需教学设备。美方将按照以前的做法,继续为大连培训中心提供各种管理方面的书籍、图书资料、应用软件及其他所需教学设备。
本附件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工业科技管理合作议定书签字之时起生效,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明确法律、政策依据,研讨解决信访事项办法的过程。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
(三)国家法律、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1至2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决定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是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是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为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以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听证第三人。同时,应当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政策专家、律师等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并听取其评议和建议。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 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 主持听证进行;
(五)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 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申请回避;
(二) 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 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没有提出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事先征得信访事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受理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和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必要时,还应允许听证第三人进行陈述。
(三)辩论与质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问题进行辩论。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听证第三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专家说明。被邀请参加听证会的法律、政策专家,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五)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笔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信访事项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 因信访事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 信访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信访事项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 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意见;
(六)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 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 法律、政策专家作出的说明;
(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特邀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等人员对听证的信访事项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合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听证及合议情况,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合议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 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特邀代表和相关人员的合议、评议意见;
(七)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6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