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7:56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10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安全生产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辖镇、街道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登记整改制度;

(八)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应急救援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评估整改;

(六)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配备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少于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少于五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

(三)从业人员在五百人以上少于一千人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

第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下列从业人员任职前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未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或者继续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或者年度累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性质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安全评价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救援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质量工作标准,落实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应当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由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安全性预评价报告书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由建设单位按要求交由具备能力的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后,报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输油输气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对输油输气管道建立定期检测、巡查、维修制度,并将管道的路由、介质、储配站、气化站、泵站等资料报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备案,每年向安全监管、建设等相关部门报告输油输气管道安全运行情况。

输油输气管道沿线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作业前,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结果负责。

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结果无效。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每年对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对所监管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设置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装备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重大安全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应急救援等重大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并建议市、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并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应当向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或者劝阻,并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区、经济功能区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镇、街,当年不得获得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当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已满足本市生产需要的条件下,不再接受新的申请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以及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规划调整,确需在前述场所和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先进行整顿,实施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相关措施确保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的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危险化学品专用区域集中。

除建设给运输工具用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第四十一条 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仓储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他石化仓储区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共设施、破产关闭企业或者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所在区、经济功能区负责治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社会影响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事故单位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四十五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年度用款支出计划,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宣传和教育培训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严重安全隐患整治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二)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五)阻挠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每少配备一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已经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不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一次造成三人以上轻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次造成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人至四十九人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较大事故,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或者接到整改指令后,逾期不改造成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或者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对矿山、烟花爆竹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决定,或者对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可以暂扣与安全生产许可相关的证照。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监管部门报请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珠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高栏港经济区、横琴经济开发区。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或者具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2〕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延安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提高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延安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预案是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为预防和处置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预先制定的工作计划或行动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是规划、组织、指导、检查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包括预案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宣传、培训等环节。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各级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应急预案管理,制定本辖区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划,指导、检查应急预案编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与经费保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种类和内容

  

  第七条 应急预案体系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区应急预案、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六类。

  (一)市级总体应急预案是我市应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总体阐述延安市应急方针、政策、应急组织机构及相应的职责和应急行动的总体思路。

  (二)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是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种或某几种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行动方案。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应急预案是在总体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某种特定危险的特点,对应急的形势、组织机构、应急活动等进行更具体的阐述,具有比较强的针对性。

  (三)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行动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印发,报当地政府备案,针对性更强。

  (四)县区应急预案是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等。

  (五)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学校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而制定的具体行动方案。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指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时,主办单位针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制定的紧急行动方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内容主要包括总则、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与措施、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措施、监督管理、附则、附件等。

  (一)总则。包括风险隐患分析、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突发事件应对的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责等。

  (三)预防与监测预警。包括监控、排查风险隐患等应急准备措施、突发事件的预警分级标准、预警信息发布或解除程序等。

  (四)处置程序与措施。包括信息报告与发布、应急预案启动、分级响应、先期处置、分级应急和应急结束的程序与措施等。

  (五)应急保障措施。包括资金、物资、技术、通信、治安、应急队伍、社会动员、交通和医疗卫生救援保障等。

  (六)恢复与重建措施。包括善后处置、调查评估、恢复与重建、信息发布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学习、宣传、培训、演练及责任、奖惩等管理内容。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预案生效时间等。

  (九)附件。包括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应急处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和相关应急预案名录等。

  第九条 各类应急预案应根据其不同功能和作用,科学确定内容,做到切合实际、重点突出、易于操作、科学实用。

  (一)总体应急预案应当突出原则性、指导性,着重对突发事件分类分级、工作原则、预案体系、组织机构、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等内容做出原则规定。

  (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对突发事件的类型级别、处置机构、应对方式、措施、程序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

  (三)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其职能,落实岗位责任,明确应对突发事件职责权限、工作任务和应对措施。

  (四)基层单位应急预案应当着重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先期处置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力求做到简明扼要、好记管用。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应当针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预先对相关应急机构的职责、任务和预防性措施做出安排,防患于未然。

  

第三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遵行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置相结合等应急管理的工作原则。

  (二)可行性原则。认真进行风险评估,全面分析应急资源需求与现状,力求应急措施明确具体,符合处置突发事件的实际,便于操作。

  (三)简便性原则。内容完整,格式规范,重点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简便易行。

  (四)协调性原则。加强与应急预案相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确保上下级应急预案之间和同一层面应急预案之间的衔接协调,增强应急预案体系的协调性。

  第十一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成立应急预案编写小组;

  (二)开展风险分析研判;

  (三)进行应急能力评估;

  (四)组织起草;

  (五)评审;

  (六)审批;

  (七)发布。

  第十二条 市级总体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市应急办负责组织起草;

  (二)征求各县区及相关部门和市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

  (三)组织专家评审;

  (四)市应急办将总体应急预案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急预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并报市政府办公室核审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由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牵头部门商责任部门负责起草;

  (二)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相关单位的意见;

  (三)起草单位会同市应急办组织专家评审;

  (四)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

  (一)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二)起草单位组织评审;

  (三)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对应应急预案的编发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应急预案由基层组织和单位负责起草、组织评审、征求意见,报其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市委、市政府主办或承办的市级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由市级相关部门、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编制简本或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发布与备案

  

  第十九条 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以市政府文件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市级部门应急预案以本部门文件印发。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以编制单位名义印发。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或承办单位印发。

  第二十条 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市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级应急办备案。基层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应急办备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均需于举办活动3天前报送上一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报送应急预案应以书面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WORD格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应急预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预案演练与修订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发布后,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预案演练,通过演练检验预案、完善预案、磨合机制、锻炼队伍。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项实施,突出实战,适应需求”的原则,按照计划准备、组织实施、评估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三年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原则上二年组织一次。基层应急预案演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演练可适时组织。演练可采取实战演练、模拟演练、桌面推演、计算机演练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应急办根据辖区内各部门、单位上报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统筹安排本级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演练计划,并派员参加演练活动。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前,组织实施演练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演练方案。演练方案应当包括演练名称、演练队伍及人员、演练装备、器材、物资保障标准、演练经费来源、演练程序与方法、演练目标等内容。应急预案演练方案应当在演练开始前20天报同级政府应急办审核。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于15日内报同级政府应急办和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针对应急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预案。

  总体应急预案适时进行修订,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三十条 修订中涉及组织职责、工作流程、预警和事件等级指标等变化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应急预案的程序办理;其他修订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将变更部分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六章 应急预案宣传与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工作,使各级领导、应急管理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掌握、了解应急预案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的牵头部门应在应急预案批准发布20天内,将该应急预案的要点解读、宣传通稿和应急预案简本报本级政府应急办,由应急办会同同级宣传部门审核,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

  其他应急预案,由起草部门或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管理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内容,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培训。

  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原则上纳入应急管理业务培训计划,由各级应急办商本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应急预案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急办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预案编制、指挥机构、应急准备、应急保障、宣传演练、信息报送和常态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建立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评比考核机制,将其纳入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内容,表彰奖励先进。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论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徐 彦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有自愿、自治、快捷经济的特点,在西方国家有着久远的发展历史,也深受当事人的欢迎。在我国,随着1995年《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也逐渐建立起一整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但在仲裁实践中,虽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百余家新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它们受理的案件,每年却只有一万多个。究其原因,除了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尚不为民众普遍所知以及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之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当是制约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接受严格、繁琐的司法审查后方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当事人自然不愿冒着最终仍需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风险而将纠纷提交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以及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形式。笔者现就这两种司法审查形式所存在的若干法律缺陷作一简要论述,并以此就教于法律界的诸位同仁。
一、 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
1、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
《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以专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程序。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上述六种情形中,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都直接规定了裁决所涉及的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要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员是否公正,还要审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这样的规定,不仅与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具有完全不同的标准,而且也与当今世界仲裁立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予以修改。
首先,从当今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均是增加仲裁庭的权力、减少法院的司法干预、提高仲裁效率。如美国仲裁法案中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均是仲裁员有违反公正原则的情形,而不涉及裁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问题。英国的仲裁制度历来很发达,早在1698年便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在1996年改革之前,其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对裁决的法律要点进行司法审查,而1996年仲裁法则对这种上诉进行了很大的限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并且在任何类型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事先约定放弃这种权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而该法在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中,明确规定只有仲裁程序方面的原因才能导致裁决被撤销。虽然该法只是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示范法,但从该法的规定也能体现出当今世界各国对仲裁只进行有限司法审查的立法态度。随着中国加入WTO与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必将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投资设厂,与我国经济组织和个人发生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的仲裁又不属于涉外仲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这必然会影响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法制环境的信心和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其次,从仲裁本身的特点来看,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予以解决,其目的是为了能以一种比较友好的方式,快速、经济地解决双方间的纠纷,而这都是当事人自己有权处置的事宜。从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到争议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有较诉讼更大的自主权和参与权,能够就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既然当事人愿意采用仲裁来处理争议,一方面表明其相信仲裁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已有充分认识,不论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当事人都自愿接受,否则他可能就会直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这也是各国法院通常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原因。而我国《仲裁法》规定只对这两种因存在证据瑕疵的裁决予以撤销,既不能保证所有仲裁裁决在事实方面的正确,又严重损害了裁决的终局性原则,实为得不偿失。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当废除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该法却未明确规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可以以仲裁裁决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任何瑕疵,甚至不说明任何理由即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这样极易导致法院滥用司法权。笔者曾代理过一宗仲裁案:甲公司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药品的全国总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乙企业所生产的某种药品。双方还约定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药品质量原因,甲公司遂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合同无效,并要求乙企业赔偿损失。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甲公司的仲裁请求。乙企业不服该裁决,以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越权裁决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该中级法院在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仅仅以一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为妥”,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即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仲裁。这种不说明任何理由的裁定,自然引起甲公司的极大不满,但又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得向各级党政机关、人大申诉,对该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对裁决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通常重新仲裁的条件就是能够撤销裁决的条件。如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上诉,法院将裁决发回重审的条件就是“要求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结合法院对作为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重新考虑”。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亦体现了这种原则。而美国仲裁法则是规定只有“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对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因第(四)、(五)项笔者认为应予废除,故不在此讨论之列),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当然不能重新仲裁;第(六)项因仲裁员严重违背公正原则,再由其重新仲裁已不可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且其自身也须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也无法再履行职责,所以也不可能重新仲裁;在第(二)项中,如果提交仲裁的全部事项均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自然不应当重新仲裁,但如果只有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该部分事项与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则应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在第(三)项中,如果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重新仲裁应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则这种违法情形已无法通过重新仲裁来改变。但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规则的,如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开庭通知,或者是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的,则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给予其充分的准备时间和质证机会,以此来改正程序上的错误。综上,笔者认为《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一)裁决的部份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规则,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法院不应当将裁决发回重审,以免影响裁决的终局性原则或者过于拖延撤销裁决程序。
对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有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即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进行还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各地仲裁委员会往往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如笔者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是。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仅违悖了立法原意,而且也与该条的明文规定相冲突。首先,法律之所以允许法院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是由于裁决存在某些方面的瑕疵,所以法律给予仲裁庭一个改正的机会,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裁决更加公正与正确,另一方面也能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只针对裁决存在瑕疵的部分重新审理,使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如前文所述的英国和美国的仲裁法均是规定由原仲裁员进行重新审问。而一旦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则双方当事人必须将已经进行过的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一次,这必然会大大拖延解决纠纷的时间,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仲裁制度的优越性也就荡然无存。其次,单从条文字面来理解,也是应该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并非一个常设机构,每个案件的仲裁庭都是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自行选择组成的,如果是另行组成仲裁庭予以仲裁,则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时该仲裁庭根本就不存在,法院怎么可能通知一个并不存在的“仲裁庭”重新仲裁呢?在实践中法院只能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但这样是不符合该条的明文规定的。同时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如果是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则不论重新仲裁的裁决与原裁决是否相同,该仲裁庭都不可能对一个自己尚未审理的案件拒绝仲裁,法律作出如此规定就会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因此笔者认为重新仲裁依法应由原仲裁庭进行。
2、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的程序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都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一点从《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的程序规定中亦可得见。该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和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以及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而对于合议庭应当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开庭、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知晓申请人的理由、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进行质证、是否有权向合议庭陈述意见和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等内容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任何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有的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合议庭的审查程序,只能被动地接受法院的裁定,更无权提出上诉或要求复议。因此被申请人在撤销裁决程序中始终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地位,而法院这样单方面作出的裁定,也很难让其信服。笔者认为,只能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让双方当事人均能充分就裁决所涉及的问题向合议庭陈述意见、提交证据,才能保证法院裁定的客观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重新仲裁的程序,笔者认为同样存在若干立法缺陷,在实践中可能造成执法上的混乱。第一、该条只规定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却未明确仲裁庭是应当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开始重新启动仲裁程序还是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仲裁裁决。以前文所述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为例,法院要求仲裁委员会在“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仲裁”。如果是要求仲裁庭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则由于案情的原因,仲裁庭很难在期限内完成,而法律也未规定倘若仲裁庭不能按期完成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是要求仲裁庭在三个月内开始重新启动仲裁程序,则可能会给法院的审查程序带来不便,这点笔者将在下文中再作详细论述。第二、该条规定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却未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这就可能给法院的审查程序造成不便。如果法院一直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则由于案件本身的仲裁程序,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对重新仲裁的结果,当事人可能均予以接受,也可能原申请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请撤销,还可能是原被申请人不服,亦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应何时终止撤销程序呢?对当事人重新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是应当作为一个新的案件,还是继续原来的撤销程序呢?如果是作为一个新的案件,法院就必须首先解决何时终止原撤销程序的问题;如果是继续原来的撤销程序,则在原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时法院就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因为在同一个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不能互相更换的。第三、《仲裁法》没有规定对于重新仲裁的裁决,当事人再次申请撤销时,法院能否第二次或多次发回重新仲裁。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愿意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仲裁的快速与经济。如果允许多次发回重新仲裁,不仅会大大拖延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时间,增加其经济负担,而且当事人也无法再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因此立法应当限制重新仲裁的次数。综上,笔者认为《仲裁法》应增加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30日内开始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在30日内没有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庭已经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撤销程序。重新仲裁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重新作出的裁决仍然具有本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或者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
二、 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裁决最终能否被执行,却还必须再一次接受执行法院从程序到实体、比撤销裁决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即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对本国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法院不仅可予撤销,而且可以不同理由裁定不予执行,这样的规定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中都是极为罕见的。对比《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裁决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的区别,就不难看出我国允许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立法缺陷。
第一,有权作出裁定的主体不同。撤销裁决的裁定只能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而不予执行的裁定却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即全国几千家基层人民法院均有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结合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素质现状、司法公正尚不能充分实现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现实因素,则如何保证法院裁定的公正与正确,将成为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前所不得不再三考虑的重要问题,当事人也甚至会因此而放弃仲裁。
第二,两者对裁决进行程序审查的条件又是完全相同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二)、(三)、(六)项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二)、(三)、(六)项几乎完全一样。允许不同层级的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分别裁定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除了给裁决中败诉的当事人以合法的借口拖延执行外,笔者认为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第三,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允许执行法院对裁决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均进行审查,笔者则认为更不合理。第一,法院本就不应当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对此笔者在前文已作详细论述。第二,单就立法本身而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于赋予基层法院比中级法院更大的权力,这与法院的层级设置与司法监督的原则也是相冲突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盖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布实施的,当时既没有《仲裁法》,也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当时国内的仲裁委员会均隶属于政府部门,其对争议进行仲裁,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仲裁协议,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权力。而在制定《仲裁法》时,由于是在我国第一次建立一种全新的仲裁制度,没有实际经验可供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全部得以保留。但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这样立法的弊端已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来。例如全国一百多家仲裁委员会,每年受案总数不过万余件。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1995年至今,每年平均受案700多件,最高达900多件,成为当今世界上最繁忙的仲裁机构,这与我国对涉外仲裁只进行特定的程序审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裁决建立了严格的事前报告制度恐怕不无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废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将撤销裁决作为司法审查的唯一途径,并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

参考文献

(1) 唐厚志 王生长著 《中国的仲裁》;
(2) 郭树理著 《西欧国家晚近仲裁立法改革述评----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为例》
(3) 1979年、1996年英国仲裁法
(4) 美国仲裁法案
(5)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作者单位 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