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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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政府令 【 2009 】 6号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通化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优待。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组织本实施办法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第七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对其他高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当地政府可以适当发放生活补贴。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筹资部分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九条 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家庭病床出诊费以及对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到市医院、中心医院、中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206医院、531医院就诊免收挂号费。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十一条 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汽车)。
  第十三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车站、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建设、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赡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老年人免费参谒靖宇陵园。游览旅游景点(白鸡峰森林公园和千叶湖雪场),70周岁以下老年人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第一门票。
外地老年人进入本市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艺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司法部门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可以申请司法援助机构代理诉讼,免交代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50%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在本实施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当地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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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的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52号)中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实行公告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平板玻璃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平板玻璃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相关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线)名单。

  三、为做好本年度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受理工作,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2月底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司建材处 王威伟 高秀英

  电话:010-68205567 010-68205579(兼传真)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准入条件执行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主管部门上报的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现场抽查验收和公示、公告。

  第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用地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符合《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各项有关规定要求;

  (四)平板玻璃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手续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基本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含符合条件的现有生产线和新建线),可按照程序向本地区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报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见附件)。

  第五条 对尚未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或生产线,应制定达标规划,并通过大修、技改逐步完善、提高,以促进企业转型和升级。

  对2007年9月10日《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发布实施后新建投产和在建项目必须达到准入条件,达不到标准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新建项目不得投产,已投产的应当停产整改;在建项目未按《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691号)文件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停止建设。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国土、环保等部门依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完成对各地报送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的复核及现场抽查核实,确定申请企业是否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并进行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和生产线以及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国土、环保、质检等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对已经公告的企业,国家将在新项目审批(核准)、银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未公告企业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银行不再给予新的信贷支持。

  第十条 已经公告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经整改合格满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平板玻璃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2971637.files/n1297145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