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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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9] 13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召开事故防范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等投入。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化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俗称“三合一”)场所的治理。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建立健全执法体系。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进行通报;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有关部门的共同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四)制定和完善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权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登记、备案、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二)承担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的重要政策和措施建议。统计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
  (三)经市政府授权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提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与追究。
  (四)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工作。依法审核、发放非煤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证、民爆物品许可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等。 
  (六)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 
  (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八)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工作。
  (九)指导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演练;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承担应急值守、事故信息接报处置工作;发布预警信息。
  (十)负责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十一)负责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监护道口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审查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等的前置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三)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经济部门职责:
  (一)负责利用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安全生产条件达标的建设项目,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二)负责对投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三)负责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和调运。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二)负责督促各类学校加强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师生的事故防范能力。
  (三)负责校舍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高校做好校舍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协调指导安全生产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市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
  (三)负责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基层宗教工作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宗教场所的安全。
  (二)负责督促宗教团体做好宗教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组织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排查治理。负责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公路运输通行证;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设置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管理烟花爆竹燃放工作。
  (四)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场所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负责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工作,依法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排查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治责任,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情况实施跟踪监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负责调查火灾原因。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行政监察对象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问题及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法对违法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救助管理站、社会福利院、光荣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福利企业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负责市监狱和市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专项资金落实。将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排配套资金。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职责的制定与调整工作。从人员编制方面支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及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安监人员待遇。
  (二)将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作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证书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与职工签订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
  (二)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负责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及偿付工作;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履行对事故伤害者或职业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义务。
  (四)负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和房屋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批土地时,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依法组织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要建设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隐患的产生。
  (二)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应有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家评审意见,否则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依法注(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物业管理行业的安全监管。负责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程质量以及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申报材料核实和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违反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职责:
  在组织和审查规划时,如涉及安全生产,负责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职责:
  (一)负责各大公园的游乐设施、动物饲养和表演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审核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投标安全资格。负责监督城区道路、桥梁、排水等设施的使用检测、安全性评价和维修保养工作;负责监督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检查。
  (三)负责城市垃圾清运、填埋及有毒垃圾的焚烧处理工作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和轨道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及综合性能检测等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督促客运车辆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GPS定位系统,负责客运、货运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公路、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公路建设及维护养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物品道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负责对危险物品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重大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内容的审核。
  (二)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职责:
  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及农机具牌照发放;负责农机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务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堤防、水土保持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三)负责水务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设施运行安全。负责防台防汛工作。
  第三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职责:
  负责在引进外资过程中,限制或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产业项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贸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业部门职责:
  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组织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本部门组织的大型文化、演出、图书展销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全市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参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业急性中毒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参与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医疗救助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
  (二)负责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监察。
  (三)负责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豁免水平以上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销售、转让、使用、存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处置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提出处置建议。
  第三十八条 体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部门主办的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依法组织协调对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对全市药品在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三)负责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中质量规范的管理、监督和查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加强安全生产方面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为大连的安全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港口与口岸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市港口和航运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全市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定及危险货物作业经营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旅行社、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点)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和预案。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纳入企业负责人工作政绩和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并与年薪挂钩。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宣传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积极支持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加强地震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供销合作部门职责:
  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含商业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人防工程的承包或租赁单位的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接待办职责:
  (一)负责下属宾馆、酒店、汽车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负责在公务接待活动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场所、饮用食品、设备设施、乘运车辆等方面的安全检查、检测、防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职责:
  负责管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由管理中心负责开发的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在星海湾地区开展的大型广场活动、各类博览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的企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
  第五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
  (二)负责防雷减灾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行政许可,依法监督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组织全市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查,指导防雷专业检测机构对易受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依法监督防雷装置安全隐患整改。
  (三)负责施放系留气球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负责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应急通信和重要通信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与安全有关的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各项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参保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第五十五条 电力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电力设施的安全状况定期巡查,确保安全供电。
  (二)负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三)负责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第五十六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当地政府、管委会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五十七条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上述有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法律法规的行政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民航、铁路、海事等中央、省驻连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充分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上述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责任落实及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与区市县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并将其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第六十条 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本地区、本部门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责令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连续2年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连续3年突破年度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对其主要负责人调整职务。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责令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1年内发生3起(含)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10人以下的安全事故,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对其他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前款执行。其他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指各级领导班子成员,既要履行业务工作职责,也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制。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职责将随着工作的变化和部门职能变化进行调整、充实和完善。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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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13]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做好试点期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改征增值税)的预算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划分
  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地方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地方,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地方。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改征增值税收入不计入中央对地方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基数。试点期间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改征增值税试点前服务贸易出口原免征营业税部分仍由地方负担,新增加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按92.5:7.5的比例负担,地方应负担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据实上解中央。
  二、关于改征增值税适用的科目
  改征增值税的收缴、退库和调库,按照下表所列的科目执行:





科目名称
科目说明

101
01
04
 
改征增值税
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01
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20
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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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征增值税国内退税
地方收入退库科目。反映国家税务局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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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抵调增改征增值税
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增的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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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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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和按“免、抵、退”税办法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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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办理的改征增值税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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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抵调减改征增值税
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按免抵数额调减的改征增值税。



  三、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缴库
  试点期间改征增值税收入上缴时,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在税收缴款书上单独填列,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具体缴库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采用电子缴库方式的,按照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有关规定执行。补缴或退还试点前实现的相关营业税,仍通过试点前的有关科目办理。
  四、关于改征增值税的收入退库
  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比照现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流程办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采用“免抵退税”办法,即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退税资金由中央国库统一支付。税务部门将审核通过的上述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按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免抵税数额,调增由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同时相应增加中央出口退税。各级国库依据税务部门开具的更正(调库)通知书、收入退还书等凭证和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五、其他事宜
  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各级财税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改征增值税的收入收缴工作,明确区分改征增值税与现行增值税收入,防止收入混库,确保试点顺利实施。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1]538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号)、《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服务贸易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7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已上报省房改办审核批准,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鄂政发〔199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是将过去的住房实物分配改为以货币形式发放住房补贴,并逐步纳入职工个人工资,促进城镇居民成为住房市场的消费主体,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属地管理,分级分类实施;实行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对企业采取分类指导、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

第四条 本市城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在荆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住房补贴制度。

第五条 住房补贴对象

  (一)无房职工:本办法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租)公有住房的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单位未给予补贴的。

  (二)未达标职工:本办法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配偶(含离退休人员)虽已购(租)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职级面积标准的。

  (三)新职工:本办法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

第六条 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市城区职工住房补贴标准由城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补贴年限等因素确定。经测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补贴额为0.74元,以后年份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城区房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住房补贴职级面积标准(指建筑面积,下同):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和职工86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及正式受聘的具有相当职称的高级知识分子106平方米、副市(厅)级以上的干部及具有相当职称的高级知识分子130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住房补贴由面积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月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职级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对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1995年)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未达标职工,在核定其住房补贴额的同时,对其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一次性补贴。其计算办法:工龄补贴=3元/年·平方米×1995年前实际工龄×(职级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

  (一)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5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2005年前实际工作月份+工龄补贴额3元/年·平方米×1995年前实际工龄)×职级面积标准2006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按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职级面积标准

  (二)未达标户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5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2005年前实际工作月份+工龄补贴额3元/年·平方米×1995年前实际工龄)×未达标住房面积

  2006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按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未达标住房面积,未达标住房面积=职级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

  (三)新职工的住房补贴

  按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职级面积标准

第九条 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累计发放年限不超过20年。

  (一)对无房职工和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发放。在本办法实施以前的工龄、面积补贴一次性核定,由各单位根据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情况,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一次性发放;本办法实施以后剩余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


  (二)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在其参加工作的20年内按月发放;

  (三)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的住房补贴,按各自的职级面积标准测算,由所在单位分别发放。

  第十条 建立城市住房基金。将直管公房和财政负担单位公房出售的净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财政全额供给单位的住房补贴,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差额供给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自筹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核拨制度。住房补贴主要用于职工家庭购、建、维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或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好本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目的、意义、原则和基本政策,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参与和支持这项改革。

第十五条 市房改办要与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占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及相应配套文件,经市房改办审核,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荆州市城区企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