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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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7〕52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六日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支出

绩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推进绩效财政建设,充分发挥财政监督预警、惩戒、防范的作用,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执行及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促进监督与绩效管理的有效结合,提高财政资金监管水平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和单位以提高财政资金分配与使用效益为目的,在有效开展财政支出合规性监督的基础上,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监督管理方法,按照绩效的内在原则,对照部门预算要求,对财政支出行为过程及其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地检查评价和反馈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市财政直接发生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监督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采用“统一领导、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有关行政规章和市有关文件;

(二)市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四)主管部门、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与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单位申报项目预算的相关材料及项目验收报告与审计结论及财政预算批复;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绩效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内、预算外及专项补助资金。具体指事业发展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大型活动项目及其它专项项目。

第七条 绩效监督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监督,也可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立项监督、实施过程监督和项目完成结果监督。项目立项监督,是指对项目的设立及申报通过相关人员评审进行的前期考核和评价。项目实施过程监督,是指对项目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项目完成结果监督,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

第八条 绩效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完成情况、组织管理水平等;

(二)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所需财政性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四)项目立项、预算、竣工决算及工程造价相关情况等;

(五)部门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监督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绩效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日常监督、聘请监督、社会监督、集中检查等。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应合理选择和运用绩效监督方式。

(一)日常监督。即采取座谈、调查、抽查和查阅帐簿等方式取得第一手资料,并通过采集、对比、分析等方式增强对财政预算编制、执行情况的监控。

(二)聘请监督。邀请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实施对财政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价工作。

(三)社会监督。由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评价审核。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重点项目应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参与监督评价。

(四)集中检查。按照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程序,组成若干检查小组,对重点预算单位财务收支情况或重大项目资金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条 绩效监督的方法。主要包括比较法、因素分析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在实施时,可采用一种或多种评价方法。

(一)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评价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二)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本的内外因素进行分析评价。

(三)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进行评价。

(四)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的方法。



第四章 监督评价的指标设置



第十一条 科学、完整、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是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以评价内容为基础,并要考虑系统性、相关性、可比性、重要性、可行性等因素。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指标,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绩效评价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共性指标主要包括:立项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会计信息质量、项目资金落实、支出和调整情况等,并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随着绩效评价工作的展开而逐步完善。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个性指标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效益等,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单位根据被评价对象的绩效目标制定。



第五章 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审计和监察机关以及主管部门、单位分级组织实施。各部门、单位应密切配合,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确保监督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价工作,按照所报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把好项目申报绩效监督的第一道关口。

(二)市财政局负责绩效监督评价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制定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管理制度、办法、指标体系、评价报告格式及下达评价工作计划。

(三)市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项目资金运行情况进行调查或检查,对重点部门、重点项目的审计检查结果可作为该项目绩效监督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第十六条 绩效监督评价组织方式主要是采取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相应的内设机构。

(一)部门或单位自行评价

对确定的自行评价项目,部门或单位要按规定进行绩效监督自行评价。自评结束后,部门或单位要撰写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当于评价结束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门备案,逾期不报的,视同该项目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

主管部门应认真编报年度项目评价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好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报送自评报告。

(二)财政部门重点抽查

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力量对报送的自评报告进行复核、审查,并对重大项目的自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对当年或跨年度结束的项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项目结束后的3个月之内将评价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对资金数额较大、社会关注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实行项目库、专家评审、公示制、听证制等现代监督管理办法,提高财政支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十九条 被列入市财政或主管部门年度绩效监督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应积极提供反映项目绩效的相关材料,做好绩效监督评价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对中介机构或专家评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反评审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绩效监督评价所需经费应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监督评价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的程序一般分为监督前期准备、监督评价实施、撰写监督评价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督前期准备。

(一)确定绩效监督评价对象。评价对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编制、执行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评价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市财政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提报评价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作出调整的,应及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成立绩效监督评价工作组。工作组分别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成立。并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选择评价机构和审核评价报告。

(三)下达绩效监督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监督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监督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评价实施。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监督评价材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实地核实。通过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齐全,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

(三)综合分析评价。评价机构在实地核实取证的基础上,运用相关监督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五条 撰写监督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监督评价报告。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楚。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按规定上报并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七章 监督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绩效监督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并作为主管部门或单位年度实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依据财政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酌情调整支出预算。对于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依据项目绩效监督结果,提出后续资金安排或拨付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及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财政资金支出绩效监督结果认真分析诊断单位内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认真落实整改意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监督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监督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八章 监督行为罚则



第三十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监督,确保监督评价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评价人员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业务文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绩效监督中若发现违法行为,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旗区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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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5号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反倾销条例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国内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三)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五)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六)倾销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倾销的后果;

  (七)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地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倾销。

  第十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 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十四条 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 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 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倾销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材料不充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倾销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倾销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二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价格承诺是否足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价格承诺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二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 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倾销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发布反倾销税征收期限或价格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条 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一条 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 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三条 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五条 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三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倾销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六条 实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奶牛良种补贴项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奶牛良种补贴项目管理的通知

农办牧[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农垦总局,各种公牛站: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做好奶牛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加强项目资金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项目实施进度

奶牛良种补贴项目是国家扶持奶业发展的重要惠农政策。奶牛生产的周期性和时效性较强,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项目实施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预算执行质量。2010年奶牛良补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已经下达,各地要做好项目组织实施,尽快完成招标采购工作,确保冻精及时发放到位。

二、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奶牛良种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7]164号)的规定,切实加强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要建立项目资金使用专用台帐,对冻精实际供应情况严格监管,要完善补贴资金结算手续,根据采购合同、销售发票和冻精出入库凭据进行结算。对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补贴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坚决取消参加当年良种补贴项目的资格,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违规责任。

三、规范项目招投标采购秩序

各地要严格遵守国家招投标法律法规和农财两部项目实施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奶牛冻精招投标采购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要做好评标标准和中标结果的信息公开,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要合理划分标段或合同分包,不得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省外种公牛站投标。对于不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要求违规操作的行为,一经查实,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四、严格执行项目冻精限定比例的规定

为防止奶牛近亲繁殖,各地集中采购的奶牛冻精中,本省所有种公牛站荷斯坦公牛精液比例不得高于项目总量的50%。特别是省内有多个种公牛站的项目省要严格执行此规定,确保本省中标种公牛站的中标总量符合限定比例。对于违规操作的,除立即纠正重新招标外,我部还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五、切实保障良种补贴冻精质量

参加奶牛良种补贴项目的种公牛站要加大培育后备种公牛的力度,积极开展种公牛后裔测定工作,严把补贴冻精产品质量关,严禁以次充好、以劣充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各地要优先选用经过后裔测定的种公牛冻精,严禁以举办技术推广会等名义向种公牛站收取各种费用,加重种公牛站负担。要加强奶牛配种改良站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展技术培训,提高配种员的技术服务水平和配种水平,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O一O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