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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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南昌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逐步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和创新人才培养基地。
第五条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以及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事项的,依法办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和部门不得对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对经营范围作限制性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项目的企业: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认定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家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上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高新区工作。高新技术企业聘用外地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其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在高新区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办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回国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
  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原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回国留学人员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指标的限制。
  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专业执业资格授予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区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以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并列入市后备专家人才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可以评审区内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高新区实行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其自主知识产权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通过信息网络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通过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高新区生产、复制、销售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属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盖有本部门公章的检查批准文件。检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四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处理,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及高新区的发展需要,编制高新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加强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高新区管理机构对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九条 在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五十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尚未征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高新区管理机构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管线建设,必须符合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高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南昌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职权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遭受损害的;
  (二)因不作为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未能享有的;
  (三)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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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1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目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人防工程人均面积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市(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配合政府其他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按照由城区向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区域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街道等地下空间拓展的原则,优化配建人员掩蔽、地下指挥、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及其他配套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

第七条 人防指挥所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市(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建设用地由政府行政划拨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统筹安排。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收据。

第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含裙房)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4%、市(县)按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800平方米)修建。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3%、市(县)按2%)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凡留有平战转换内容的新建人防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立项审批时缴纳人防工程平战转换经费,战前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平战转换经费为人防工程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平战转换预案所需经费实行多退少补。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并指导已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编制平战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新建项目、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十八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改造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事先应与国土、规划部门对接,及时互通近期开发建设的地段、位置及该地段内人防工程的情况。拆除单位应当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待拆除单位按照原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进行补建、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偿费予以返还。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以及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泰州市公共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法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对所有权的确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人防工程在规划设计时作为地下停车库折抵停车位的,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规划、人防等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应当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建人防工程,因使用人防工程确需改建的,应当报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的改建不得降低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第二十七条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人防设施;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确定了我国“十二五”时期发展的目标任务,并把加强社会建设作为推动解决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要求,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问题,深化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必须摆到社会建设的整体格局中来谋划,放到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中来推进,通过依法公正审判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

  1、刑事审判必须高度注重社会矛盾化解。刑事犯罪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新的形势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创新刑事审判,树立通过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观念,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作为检验和评价审判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标准。这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

  2、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积极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公正廉洁文明司法,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能动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维护稳定。

  3、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审判与化解矛盾并重。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高度重视矛盾化解工作,注重分析和把握社会治安形势、社会矛盾的成因和态势,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特点,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等手段和教育、疏导等办法,全力化解案件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依法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同时,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权益,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活动促使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重视和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尽最大可能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三是审判工作与群众工作并重。人民法院是党和国家做群众工作的特殊职能机构,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寻求公正的地方。刑事审判既是专业性的司法工作,又是经常性的群众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群众、贴近群众、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善于从群众意见中寻求化解矛盾的智慧和经验,使案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又体现群众意愿和要求,运用全部刑事审判活动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教育、引导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四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充分考虑国情民意,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着眼于解决现实矛盾,又着眼于实现长治久安,确保裁判结果得到群众的认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4、把化解社会矛盾工作贯穿于刑事审判各个环节。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再审以及处理申诉、信访都是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必须做到依法公正履职,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每一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与此同时,认真分析裁断案件反映出来的各种社会矛盾,深入了解当事人实际诉求和案发地群众反映,有针对性地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合法权益,恢复社会秩序,实现案结事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司法建议,注重判后回访反馈,促进社会管理完善创新,拓展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扩大刑事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5、把增强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和能力作为刑事审判队伍建设重要内容。如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刑事审判面临的新挑战、新课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使刑事法官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增强通过审判化解矛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深化审判管理改革,建立健全能够激励和反映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绩效考评机制。加强刑事审判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刑事法官认识和把握工作大局、社会矛盾、社情民意、法律精神的能力,着力增强做群众工作和化解矛盾的能力。总结推广化解社会矛盾成功有效的经验做法,对化解社会矛盾成绩突出的刑事法官给予表彰奖励。

  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6、继续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严打击。对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人及社会弱势群体为侵害对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犯罪,坚决依法严惩。

  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包庇纵容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对受害群众较多的涉众型案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7、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的同时,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

  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8、精心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对案情敏感、社会高度关注的刑事案件,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使案件的审理成为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典范。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司法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有利于案件依法妥善处理的良好环境。

  三、进一步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

  9、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作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依法妥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借助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的对话平台,积极做好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民事诉求和对刑事裁判的意见,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争取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从而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0、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将调解作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贯穿于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一审,化解在裁判生效前。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亲属、朋友在促进调解、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做好调解疏导工作的合力。

  11、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要根据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以有利社会矛盾化解,更好慰藉被害人一方。

  12、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的犯罪,不能仅以经济赔偿作为决定从轻处罚的条件。

  四、积极探索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13、重视发挥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当事人双方充分交流、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有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双方仇怨,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应当积极推进。

  14、积极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适用刑事和解,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现阶段,对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同时注重发挥刑事和解对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被告人改造的普遍功能。

  15、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和解。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做好法律、政策释明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后,调动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因素促进和解,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物质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及时审查、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监督协议履行情况,确保被害人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五、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

  16、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后果、情节、性质,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17、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保证失足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免受歧视,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塑人生。

  18、重视法庭教育和判后跟踪帮教。采取圆桌审判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视情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员参与庭审,寓教于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或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确保改造效果,有效预防重新犯罪。

  六、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19、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充分发挥非监禁刑轻缓、经济、执行多样的优势,使罪行较轻者避免因被监禁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尽可能减少对其家庭、社会关系的影响,减少社会对立面。

  20、依法正确把握非监禁刑适用的对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21、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适用非监禁刑时,除考虑案件本身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外,应注意当地非监禁刑的执行条件、实施社区矫正的可行性,保证非监禁刑执行到位,避免脱管、漏管。

  七、认真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22、尽快落实、不断深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及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人民司法的温暖。

  23、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刑事犯罪发案情况相适应的救助制度。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对象,救助的提起、审批、发放、管理、监督等各个环节,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4、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通过及时救助,舒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情绪,保证案件正常审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犯罪,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同时注重通过及时救助,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