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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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59号

印发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四条 江门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应依法、合理筹措、使用土地储备资金,做好土地储备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工作,规范土地收购储备的经营运作。

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储备中心开设如下银行账户:

 (一)基本账户。专项用于核算储备中心自身运作所需经费收支。

 (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专户。专项核算经营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等费用。

 (三)耕地补充资金专户。专项核算用于补充耕地的资金。

 (四)贷款融资专户。专项用于按规定举借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

 储备中心所需的日常经费由市财政局统一安排,年度经费支出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备案。土地储备资金与日常经费实行分账核算,不相互混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 (一)土地储备资金收支专户。主要来源有:

 1.启动资金。在储备中心未有经营收入前,先从市财政资金中划拨一定数额启动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征用和收购储备的前期投入。

 2.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储备土地出让后,将出让地块增值部分的20%和储备成本安排用于征收和收购储备土地,以利滚动发展。

 3.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收入。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额安排用于储备土地。

 4.融资贷款。利用储备土地抵押贷款融资的资金进入贷款融资专户后,从贷款融资专户中划入土地储备资金收支专户。

 (二)贷款融资专户。来源于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物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所贷款项在土地出让后的收入中偿还或在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拨款偿还。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储备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储备土地收入是指对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和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零星收入(包括利息)。

第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和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取得的零星收入,统一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及财综[2007]17号文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收回储备土地相关的费用支出,其使用范围包括:

 (一)征收土地的补偿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费用;

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补偿费用;

 (三)储备土地的测绘,前期开发、整理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 (四)储备土地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 (五)土地储备贷款本息还付;

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编制。按照“先预算后执行”、“先收(借)后支”的原则,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储备用款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工作进度、实际支出以及融资还款需要,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及时办理拨付资金手续。

第十三条 储备资金拨付程序:

 (一)宗地储备资金拨付。储备中心提供省或市政府批准的批复、征地补偿协议书、收购土地合同、税费等有关成本证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支付发生的土地成本。

 (二)金融机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拨付。储备中心凭贷款金融机构开具还本付息到期的通知单,向政府提出还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储备土地支出专户资金中依约偿还贷款。储备中心出让土地所得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应优先用于归还抵押贷款。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四条 储备中心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每年年终储备中心要按市财政局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市财政局规定执行。



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储备土地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有关借贷情况应及时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收入缴入国库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蓬江区、江海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各市和新会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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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袭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新建重要的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纳入本部门基本建设计划,组织修建;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各种经济实体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待遇。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少于建筑总面积的2%;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预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必须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验收之前,验收单位不得对整体建筑
发放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的60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属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无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专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系统和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的通信联通,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固定防空警报装置、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安装通信、广播、电视系统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寻呼台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每年全省应当组织警报试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试鸣日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
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警报点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并组织预定疏散地区的防空建设。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实施训练并督促检查。集训人员的工资、福
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计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学校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三十四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珠江广州河段的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珠江广州河段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珠江河段水域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珠江广州河段由流溪河李溪坝经沙贝海、前航道至东环高速公路东圃大桥的水域,白泥河五和经白沙河、后航道至番禺大桥的水域,以及本市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的水域经营饮食业。
第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经营饮食业的,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或迁走其经营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迁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第五条 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位于市区范围内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卫生防疫、港监、航运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位于县级市范围内的,由其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饮食业者,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经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经批准经营饮食业者,必须确保各种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清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准经营饮食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批者的责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大过和停薪三个月的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6月2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三、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