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6:32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防治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引滦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引滦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防治水污染、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滦水源水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引滦水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引滦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引滦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引滦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六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包括警戒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

  第七条 警戒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周边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环库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外坡脚以内。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从水库大坝南端向东至十百户么喝山环库公路以内;从么喝山至西龙虎峪二十四米高程线以内;东面和北面从警戒线向外扩延三百米;西面大坝外坡脚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南面从水库管理处向东至高庄户桥梅丰公路以内;东面从高庄户桥向北至孙校庄正东青龙湾故道右堤以内;北面从孙校庄正东穿孙校庄村南至东中心台乡村公路以内;西面从东中心台至水库管理处大尔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从外坡脚向外各扩延五百米。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南山分水岭以内;东面以东龙虎峪南山穿龙北沿省界过朱官屯至出头岭以内;北面从一级保护区界限向外扩延五公里;西面从大坝外坡脚向外扩延五百米。

  (二)尔王庄水库,由警戒区向外扩延五公里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

  第十条 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 防止引滦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警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

  (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七)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和容器;

  (八)进行各种旅游和旅游服务活动;

  (九)进行水上体育和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必须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蓟县人民政府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执行统一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本单位引滦水源保护责任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

  引滦水源水厂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保护区范围内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扩散,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强制性应急措施,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监测和调查,并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四章 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规划;

  (二)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落实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统筹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移民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建立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三)控制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人口机械增长;

  (四)具体组织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和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水源无关设施的拆除搬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评价和发布工作;

  (四)了解引滦水源水量的调度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引滦水源水质情况;

  (五)负责对于桥水库内船只种类和数量的总量控制;

  (六)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负责引滦水库、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四)负责引滦水源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现有设施的维护、管理;

  (五)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引滦水源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二)对规定可以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引滦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引滦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在警戒区内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或者不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堆放、贮存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警戒区内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的;

  (三)在警戒区水体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四)在警戒区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五)在警戒区内进行各种旅游、旅游服务或者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

  (六)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

  对在警戒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以及污水、工业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的,由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负有引滦水源环境保护执法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污染引滦水源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致使污染后果扩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的通知
1993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和《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贯彻执行好这四部法律,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这四部法律,深刻认识这四部法律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要意义。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这四部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科技进步、促进科技兴农和农业发展作出贡献。
二、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把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和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开展“打假治劣”斗争。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查办一批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案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有《决定》第十条情形的,对假冒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坚决依法查办,无论涉及任何人,都要一查到底。在办案中,要严格执法,切实纠正“以罚代刑”的现象。要抓大案要案,决不手软。对查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免诉必须严格掌握,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免予起诉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开展“打假治劣”斗争,要坚持打防结合,综合治理。要通过以案释法,开展法制宣传,震慑犯罪。要结合办案,协助有关部门对这类犯罪活动严重的地区和行业进行整顿和治理。当前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大力宣传《决定》,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和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涉及地多面广,在查处过程中,各地检察机关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加强协作与配合。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查办案件的领导和支持,加强协调指挥工作。决不允许为保护地方利益而拒绝协助办案。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法院、公安、监察、工商、质量监督等部门的密切联系,通力合作,在当地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打假治劣”工作。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猖獗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主动建议党政领导组织开展“打假治劣”的专项斗争。
六、各地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上述四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支援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
  (四)可转让的权利;
  (五)其它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幼儿园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的,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省内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向税务部门备案。设有董事会的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和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并经核准。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可适当延长租赁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以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抵押时,按票面金额作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状况、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生效条件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机关公证的,在抵押人住所或不动产所在地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物的,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三)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海关登记;
  (四)以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在记名存录单位登记;
  (五)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财政部门或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两项和第六条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规定第五第第(四)、(五)两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依法将抵押物遗赠、赠与、出租、出售、迁移前,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公开拍卖、售卖或投标出卖、出租;
  (二)转让;
  (三)兑现;
  (四)接受。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如抵押物属海关监管货物,须先同海关协商,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省、市(地)、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确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全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程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除破产企业外,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抵押贷款本息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抵押人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抵押人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作以下处分:
  (一)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视同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处置;
  (四)处以罚息。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