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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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3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1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海洋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权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区域且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海域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对拟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进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评价和海域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位置图(宗海图)、海域使用条件、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本。

  第十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的总和。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发售招标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海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支付要求;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开启的标书及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标;

  (五)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招标文件有特殊要求的,则应确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拍卖文件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举行拍卖会,主持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拟出让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告。挂牌海域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竞买须知中说明;

  (二)竞买人填写报价申请单报价;

  (三)出让人对竞买人的报价申请进行确认。出让人确认竞买人的报价为有效报价申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申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人确定为无效报价申请:

  (一)超过挂牌截止日所提交的报价申请单;

  (二)报价申请单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报价申请单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指挂牌起始日至挂牌截止日期间。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海域使用权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确定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确定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重新竞价,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不确定竞得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金后,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海域使用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竞标、竞买不成的,出让人必须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5 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竞买人已交付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海域使用权,需要恢复海域原状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出让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海域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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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当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萁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部、轻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颁发《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轻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颁发《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6日,劳动部等

为了加强以水银为感温液的体温计和工业温度计生产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逐步扭转上述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汞毒危害严重和职业病发病率高的局面,我们曾于1986年9月至1988年12二月期间,组织有关单位对汞温度计生产的防毒措施和现状进行了行业性的综合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现予颁发。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企业的劳动条件改善工作,加强管理与监督,努力消除和减轻汞毒危害,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并请将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给我们。

附: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消除或减少汞(水银)温度计生产过程中汞的危害与职业病,保障劳动者的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汞(水银)温度计包括凡采用水银为感温液的体温计和工业温度计。
第三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汞温度计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厂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汞作业车间的位置应设在厂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并应与本厂生活区分开。
第五条 生产工艺布局应尽量缩小带汞作业面,做到有汞作业与无汞作业、重汞作业与轻汞作业相互隔开。
第六条 有汞作业车间一般应以多层单排的形式、采用整体现浇楼板修建。其室内的墙壁、顶棚、地面和其他内部结构均应采用不吸附汞的密实材料,并在其外表面加涂环氧树脂或过氯乙烯保护层;地面应由中央向两边倾斜1%~1.5%的坡度,并在墙侧设置明沟及与其相通的污水管道和集汞池(槽)。
第七条 汞作业车间应根据汞作业各工序的设备特点和操作要求,采取有效的密闭和机械通风与自然通风,并应配置完善的含汞气、水、渣净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企业必须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具备本规定基本条件的方能进行生产。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企业应有专职技安管理和监测技术人员负责防汞管理与检测,并健全各项监测手段,经常检测汞作业生产场所的汞蒸气浓度,发现超标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各种防汞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体温计的生产除某些中转环节外,其主要有汞工序都应采用机械化和自动化的生产流水线;工业温度计的生产应根据不同品种的生产特点,尽量做到密闭和半机械化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经常检查各种汞作业专用生产设备和防汞设施的运转性能,使其保持在最佳工作状态。
第十三条 企业组织厂外加工时,带汞作业部分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企业要定期对职工进行防毒教育和技术考核,新工人或工人调换工种均应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十五条 汞作业车间(场所)班后要进行全面的清扫和地面冲洗工作,工厂应设置职工(淋)浴室、更衣室和衣帽箱;职工上班前应穿戴好专用的工作服和鞋帽,下班后应进行淋浴并把工作服和鞋帽存放在厂内,不得穿戴回家。
第十六条 工厂应设置职工食堂和碗筷存放专用柜,不得将食品和生活用具带入汞作业车间。
第十七条 企业的安全(技安)员是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的监督者,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防汞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揭发有关的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四章 含汞气、水、渣的处置
第十八条 汞作业车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生产过程中流散汞和吸附汞所造成的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含汞气体应经过净化处理,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处理方法应尽量采用旋流板塔高锰酸钾化学溶液吸收法。
第二十条 含汞污水应经专用的管道进入处理系统,使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不得任其在车间或厂区流淌。
第二十一条 含汞玻渣应做到每班清理,存贮在车间外专用的室内防渗池(槽)里,并加盖封闭。
第二十二条 工厂应设置含汞玻渣焙烧净化系统,做到当月玻渣当月回收处置;焙烧净化的全过程应在密闭和负压的情况下进行,回收净化后的含汞的玻渣残汞量应控制在1mg汞/kg渣的范围以内,焙烧净化后的尾气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章 职工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做好就业前体检,凡患有口腔疾病、明显肝肾疾病、精神病、严重的神经衰弱者,不得从事汞作业。
第二十四条 定期对汞作业工人进行体检。对当年被职业病医疗机构诊断为汞吸收与轻度汞中毒的职工,一般应在半年内安排驱汞治疗;对经受多次驱汞治疗的职工,应予以调离汞作业车间或工种。
第二十五条 女工不得从事灌汞、提纯汞、修紧松等重汞作业;女工孕期、哺乳期必须立即调离重、中汞作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到期仍未改进的,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根据本地有关法规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设立的汞温度计企业、网点、专业户,以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复工的停产整顿企业,应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