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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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08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安委会的指导下,定期召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及时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工作动态,指导全市各级各行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组织机构

(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市交通局、市国土局、市煤炭局、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水利局、市经贸委、遵义煤监分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农机局、市城管局、遵义公路管理局、市交警支队、市消防支队、遵义高管处、交警崇遵一大队、交警崇遵二大队、交警贵遵四大队等单位组成。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安委办,主要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市安监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市安监局局长或副局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会议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人。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相关科室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信息收集、综合、上报及工作联络。

(三)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如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报市安委办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

(二)联席会议内容:听取成员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汇报;通报各地各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研究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研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政府决定。

(三)根据市府明电[2008]68号、遵安办发[2008]20号等文件要求,市、县各隐患排查治理专业办公室承担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将报表报送市安委办,各专业办每月编发二期相关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市政府和市安委会。

(四)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黔府办发电[2008]68号、市府明电[2008]68号等文件要求,认真履行相关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按时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贯彻执行议定事项。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通信息,努力形成安全生产工作齐抓共管的格局。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公告公示、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制度



一、为抓好隐患排查治理,各级政府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在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领导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有关媒体公告公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名单。

二、市、县(区、市)政府对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时间一般不超过60天,最长不超过90天,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报请当地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完成,同时隐患存在单位需制定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人。

三、一般事故隐患销号:事故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通过后方可销号。

四、重大事故隐患销号:市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所在单位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市、县(区、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通过后,由县、区(市)安委会向市安委会提出书面销号报告,经复查通过后方可销号。

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和在媒体曝光,并统一制作警示标牌,设置于该单位醒目位置。警示标牌的内容包括存在的具体重大隐患、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等。重大隐患整改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摘牌。同时,当地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法规予以处罚,并采取措施督促隐患单位落实整改。

六、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对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销号情况进行汇总,分别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跟踪整改制度



一、为使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到位,各地各部门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书》,各重点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要与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书。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隐患排查治理专业办公室应结合辖区和行业特点,制定具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容、范围、时间、方式、重点、工作职责和要求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黔府办发电[2008]68号、市府明电[2008]68号及《遵义市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遵安委发[2008]6号)文件执行。

四、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期限。一般事故隐患要做到立即整改,时间不超过20天;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参照《事故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制度》第三条规定办理。

五、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工,明确隐患整改督办责任单位。督办责任单位要对安全生产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督,加大跟踪检查的力度,督促其将隐患及时整改到位。对超过整改期限的,要采取挂牌督办的方式进行重点跟踪、重点督办。

六、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排查确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实行重点挂牌督办,并做到“四不放过”,即: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除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销号报告不放过。

七、市、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隐患整改督查过程中,要严格执法,对拒不整改隐患或不按期整改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并采取相关措施,因工作不到位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督查督办。

二、督办内容包括:省、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国务院安委会及有关部门、省政府(省安委会)及有关部门对我市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意见;市政府以及市安委会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督办通知》后,要立即按照《督办通知》要求落实整改。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并负责跟踪督办,确保在《督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要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对拒不执行整改的企业,要依法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坚决予以关闭。

五、对因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较大且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县级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对不按照《督办通知》进行整改的、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六、收到《督办通知》的各级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立即下达隐患整改执法文书,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限期整改;并将督查、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督促整改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备查。

七、各级政府要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评。对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市安委办)督办事项未整改落实到位而被通报的,一次扣0.2分(从市政府工作目标考评安全生产分值中扣减)。

八、对未纳入市政府效能建设目标考评的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九、对因排查安全生产隐患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和台帐建立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月结束后3日内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书面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汇总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三、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本辖区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超出其监管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安委办以及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市隐患排查治理各专业办和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本行业、本辖区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将相关报表和情况说明于季度结束后3日内书面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于5月1日前、10月1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将三个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及总结报市安委办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

五、建立事故隐患台帐。事故隐患台帐内容为重大事故隐患登记明细及整改台帐、一般事故隐患登记明细及整改台帐、挂牌督办事故隐患台帐、督查督办台帐、事故隐患统计报表台帐、事故隐患销号登记台帐、事故隐患公告公示台帐、相关联席会议及情况通报台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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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指引
证监会



为了促进境外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董事会秘书的作用,加强对董事会秘书工作的指导,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有关境外发行上市法规和规则,并参照境内外有关董事会秘书
管理办法,现就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章 董事会秘书的地位、主要任务及任职资格
第一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是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
准备工作,作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透明度;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的关系,搞好公共关系。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境外上市的专业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原则上应懂外语,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行业知识,掌握履行其职责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协调能力。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必须符合境外监管机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要求。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财务审计、工商管理或法律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参加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机构组织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具有《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前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应予公开披露。备案的主要资料包括:(1)董事会秘书的履历、学历证明(复印件)、相关工作经历;(2)有关培训及任职资格证书;(3)董事会出具的董事会秘书聘任文件;(4)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原则上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如果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必须保证能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承担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公司总经理(不含副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董事会秘书的职权范围
第七条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会议文件,安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为强化公司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和导向功能,董事会秘书应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联络人,负责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第十条 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致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处理投资者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众的提问,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并组织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的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的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可以保管公司印章,并建立健全公司印章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须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经理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外上市地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会秘书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董事会秘书在需要把部分职责交与他人行使时,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并确保所委托的职责得到依法执行,一旦发生违法行为,董事会
秘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证监会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可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鼓励或处分。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终止对其聘任:(1)未能履行有关职责和义务,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3)泄露公司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4)监管机构认为其不具备继续出任董事会秘书的条件;(5)董事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中国证监会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可给予或建议给予必要的鼓励或处分。
第十八条 被解聘的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将有关档案材料、尚未了结的事条、遗留问题,完整移交给继任的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在离任时应签订必要的保密协议,履行持续保密义务。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的变动必须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通知境外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终止聘任前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重新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或补充修订。



1999年4月8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

公安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系统)安全、可靠、高效运行,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事故处理系统。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事故处理系统环境安全、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开发必要的扩充软件。扩充软件数据项必须符合公安部制定的数据库规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应用、日常管理和维护,组织应用培训、运行考核、信息审核、信息研判,提供技术支持,划分使用权限,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保障事故处理系统运行安全。

第六条 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的应用和日常管理,组织应用培训、日常运行考核、信息审核、信息统计、分析研判,划分使用权限,落实事故处理系统管理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的具体应用管理,按照规定的时限、流程和相关要求采集、录入事故信息,定期分析研判,对民警办案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八条 民警应当按权限使用事故处理系统,发现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应及时向运行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反映。

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录入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实、准确、完整、及时采集事故基础信息和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并录入事故处理系统。

事故基础信息分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信息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信息。

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包括案件受理信息、现场勘查信息、车辆及物品扣押、返还信息、调查取证信息、事故认定信息、损害赔偿调解信息、结案归档信息、刑事案件信息、协查通报信息、事故认定撤销信息、相关案卷文书信息。

第十条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24小时内将事故快报信息录入事故处理系统,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及时更新事故基础信息和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

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网络不通的,应当及时填写24小时事故信息快报上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远程录入。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事故处理系统软件设置的处理业务流程开展事故处理工作。

事故处理业务流程分为适用一般程序的业务处理流程和适用简易程序的业务处理流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业务办理的时限规定完成处理事故工作,案卷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使用事故处理系统过程中,应当遵循“谁办案、谁录入”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制作文书。事故处理系统未设定的部分文书,应当在制作完成后扫描、翻拍形成图片录入事故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 负责案件审批的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及时审批。审批时,应当仔细核查待审批内容,发现问题需要修改的,应当录入审批意见并及时退回办案民警修改。

第十六条 车辆的扣留、返还和物品的扣押、返还等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事故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需要跨地(市)发布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的,应当及时提请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完成网上审批。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的,应当及时提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完成网上审批。

第十八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刑事立案当日将信息录入事故处理系统,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复核程序进行重新认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通过事故处理系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道路信息数据库;组织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辖区内的路号;实现与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驾驶人信息数据库的联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进行远程处理:

(一)因录入错误,需要减少事故死亡人数,或者删除已录入事故信息的;

(二)事故处理系统提示“数据校验位错误”,且能证明未直接修改数据库记录信息的。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定期汇总、审核、编制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定期分析和研判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提出预防事故对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信息。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统管理员应当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要求,及时升级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系统操作用户应当经业务管理和系统操作培训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操作用户由民警担任并实行实名授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备份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对事故数据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备份,提高事故处理系统容灾、抗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故处理系统日常使用的运行管理,保障事故处理系统24小时正常运行。除紧急情况外,不得擅自中断事故处理系统运行。因突发事件、故障导致事故处理系统运行中断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维修。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公安信息通信网安全保密工作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件发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事故处理系统安全防范基础设施建设,防止计算机病毒传播和恶意程序非法访问。发现计算机病毒和恶意程序,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事故处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事故处理系统中进行以下操作:

(一)在数据库表结构中增加/删除字段项目,修改字段项目类型、长度,擅自在数据库信息表上添加触发器;

(二)手工或自行编制软件直接修改数据库数据,擅自添加非标准数据代码;

(三)擅自修改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四)以任何形式攻击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密码应当严格保密并定期更换,禁止将密码泄露给他人,禁止将用户交与他人使用。

事故处理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调离岗位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调离本单位或者原岗位的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

第八章 工作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各地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监督,定期通报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定期通报情况和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的检查,并不定期组织抽查。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数据质量纳入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警的考核内容,建立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错误倒查机制。凡因人为因素导致信息采集、录入错误,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