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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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教发[2005]19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

  为保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提高农村人口素质,加快农村教育事业发展,中央、省、县共同设立了“两免一补”专项资金,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为加强我省“两免一补”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各级教育、财政部门的责任,规范全省“两免一补”各项工作,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共同制定了《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 “两免一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免书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下同)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的若干意见》(财教[2005]4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05]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两免一补”的资助范围为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含县域内特殊教育学生。重点向29个国贫县、省贫县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两免一补”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城区、农村比较富裕家庭和财政供养人口家庭的学生,也不得平均分配、轮流享受。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村贫困家庭学生优先资助。

  第三条 “两免一补”资助对象的界定标准。

  1、家住农村地区(持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含乡、镇、县城)中小学就读的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课本费、杂费和寄宿生生活费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2、孤儿(含艾滋孤儿)、烈属、军属家庭贫困的子女,残疾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单亲贫困家庭子女、持农村特困证和因自然灾害或家庭成员发生重大病故等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子女。

  3、绝对贫困和低收入家庭子女。按湖北省统计局2004年对我省绝对贫困家庭界定标准即年人均纯收入645元以下标准执行。以后年度根据省统计局有关界定标准变化进行相应调整。

  4、县域内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

  第四条 “两免一补”资助对象认定程序。

  1、下达资助人数。每年春、秋季开学之前,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将“两免一补”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和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数下达到县(市、区),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将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数分解到各学校。

  2、公开资助信息。学校根据下达的资助名额,通过在校内及学生家庭所在乡(镇)、村、组张贴布告等有效途径公开资助信息,包括资助范围、评定标准等。

  3、资助申请。贫困家庭学生或家长(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学生所在学校组织填写《贫困家庭学生资助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

  4、评审及公示。评审小组由学校、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组成(不得少于10人),对申请免费教科书学生的家庭贫困程度进行审核,拟定受助学生名单,并在校内及学生家庭所在乡(镇)、村、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的,评审小组应对有关情况进行重新审核。

  5、上报。学校根据公示无异议的受助学生名单,拟定享受“两免一补”贫困家庭学生情况汇总表(附表2)与评审、公示情况(包括评审小组名单、身份构成及审核人签字等情况)一并上报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6、信息公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各地上报的受助学生名单等有关信息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7、享受“两免一补”资助的学生每学年评定一次,根据农村贫困家庭脱贫、返贫的实际情况,对受助的贫困家庭学生作出适当调整,由县级教育、财政部门逐级上报有关调整情况,并及时更新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

  第五条 对认定为资助对象的贫困学生发放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共同印制的《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证》(简称《资助证》)。学生凭《资助证》,享受“两免一补”。《资助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每年年审。在同一县(市、区)资助范围内的学校升学与转学均可继续使用。初中毕业,《资助证》自动失效;小学入学新生按规定程序审批、申报取得《资助证》。每年秋季开学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印制好当年新增的《资助证》。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负责领取《资助证》,加盖公章后,发到乡、镇财政所。财政所根据当年《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花名册》认真审核填写《资助证》,并会同学校将《资助证》发给受助学生。《资助证》与受助学生花名册一一对应。受助学生花名册由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各存一份,建档备查,并录入全省资助贫困家庭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2005年秋季开始,中央财政提供的免费教科书实行政府采购。

  1、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机构,对全省的免费教科书进行统一采购,以降低出版、发行等环节的费用,节省下来的资金全部用于资助贫困生。

  2、中央免费教科书的范围是国家规定课程必设科目的教科书。小学国家课程必设科目为:品德与生活(品德与社会)、语文、数学、外语、艺术(或选择音乐、美术)、综合实践活动(信息技术等)、科学(自然);初中国家课程必设科目为:思想品德、语文、数学、外语、科学(或选择生物、物理、化学)、历史与社会(或选择历史、地理)、艺术(或选择音乐、美术)、体育与健康、综合实践活动(信息技术等),不包括地方课程教科书。如地方要编写并发行地方课程教材,应限页数、限价格,并免费为受助学生提供。中央免费教科书的扉页上须以适当方式标明“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字样。

  3、免费教科书版本与版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选用的教科书版本(版别)应尽量集中,避免因选用教科书过于分散,影响统一组织政府采购。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各年级、各科目的教科书版本(版别)与版型的选择,应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供应商中选定,选用原则是,同一市、州同一年级应采用相同种类、版本和版型的教科书。

  4、为保证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实施,从2005年秋季开始,对义务教育阶段教材选用权限应适当调整,教材选用权上收到市(州)。选用教科书,既要坚持教材多样化,又要将价格因素作为选用教材的重要因素。

  5、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秋季分年级的教材选用、统计情况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便于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对下学年度免费教科书实行政府采购。

  第七条 “两免一补”专项资金的筹措和使用。

  1、资金筹措渠道。根据财政分级负担原则,中央财政负责安排提供免费教科书资金,省级财政负责安排减免杂费资金,县级财政负责安排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免杂费标准严格执行我省“一费制”收费标准(不含信息技术费)。补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各地视财力和生活水平情况,确定补助标准。

  2、资金拨付方式。免教材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教育部门逐级汇总的免费教科书验收情况和教材采购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免杂费资金,在春秋两季开学后一个月内,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拨付到县级财政国库,县级财政国库在收到省拨付的专项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到学校,作为学校的公用经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在春秋两季开学后一个月内,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学校,各学校及时兑换成食堂餐券,发放到贫困家庭学生手上。

  第八条 对享受“两免一补”资助的学生,学校及有关部门不得再向其收取任何教科书、教辅材料的费用,不得收取杂费,如发现收取此类费用,均作为乱收费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条 加强监督,建立审计、报告制度和奖惩制度。

  1、实行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资金定期审计制度。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配合审计部门对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重点审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资金是否按时拨付到位,是否真正落实到贫困家庭学生手上,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2、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资助贫困学生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真正使“两免一补”政策落到实处。要在每年年底对辖区内“两免一补”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以书面形式于11月底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每年对各地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的执行情况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同时,建立奖惩制度,保证“两免一补”政策的贯彻落实。对于经费使用不当、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资助资金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市(州)、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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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销权和追回权的意义。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者即将陷于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由此产生法律对债务人财产加以保全和防止个别人抢先受偿的秩序要求。破产法针对程序开始前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和追回权,就是适应这种秩序要求而建立的。债务人在处于破产状态或者预期将处于破产状态的情况下从事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者不公平清偿的交易,具有恶化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作用,是我国破产法严加规制的对象。
2.撤销权和追回权的追诉对象。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
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无偿转让财产的;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C.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E.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②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A.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B.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2)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实施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显然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并刺激债权人争夺债务人财产的“勤勉竞赛”,从而断送困境企业的拯救前景。因此,公平有序的清偿秩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具有维护的价值。
但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从事正常的经营,仍不免发生债务的清偿。因此,该条以但书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指在此期间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的利益。例如,为维持企业经营而支付的电费、通信费,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为对外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都属于第32条的例外情形。
3.对企业管理层的特别追回权。
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这是针对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中大量存在的管理层在企业困境情况下继续领取高额薪金、奖金和各种补贴,或者为自己修建高档住房等“穷庙富方丈”现象作出的规定,目的在于遏制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不正当自利行为,以维护企业利益和改善法人治理。

作者:李冬梅
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企业法律顾问 刘树宏

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是指上市公司在其股票上市交易期间,将其经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持续公开。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之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投资者进行证券价格判断的重要依据,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也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一、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
众所周知,透明度是 资本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没有透明度就没有资本市场。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离不开透明度。在证券市场上,保持透明度的关键就是信息。信息是投资者鉴别公司质量、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作为上市公司,如果在其股票上市交易期间,不能做到将其经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持续公开,那么投资者就不能据此正确判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信息,也就不可能据此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其结果只能是使投资者利益屡屡受损,最终将必然导致上市公司失去投资者。而上市公司一旦失去了投资者的支持,其存在也就显得毫无意义。因此,投资者是上市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土壤,没有投资者就没有上市公司。中外为数不少的上市公司因信息造假而给社会给投资者造成的不可挽回损失的惨痛教训,无不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如美国的安然、施乐、世界通信、默克制药等国际性的大型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案,中国的银广夏、东方电子等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案等,这些上市公司的共同特点就是与中介机构串通,通过各种财务手段隐瞒亏损事实,虚构上市公司利润,夸大业绩,操纵股价,使不明真相的投资者高价买进他们的股票,而上市公司却通过各种途径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假的终究是假的,纸里是包不住火的。事发后,这些公司的股价一泄千里,投资者损失巨大,证券市场大幅震荡,其负面影响不可估量。这些案件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它不仅仅是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更重要的是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动摇了他们投资证券市场的信念。由小及大,由少及多。试想,如果上市公司都象上述公司那样,投资者还敢买入他们公司的股票吗?失去了投资者的上市公司还能够存在吗?上市公司都没有了,证券市场还能继续生存吗?如果生存都不能,又能谈何发展呢?
证券市场不仅需要生存,而且更需要健康发展,这是由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证券市场要健康发展,又必须以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基础。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就是信息披露制度中最为关键的中心环节。上市公司作为被投资的主体,具有本公司现实经营状况最为完备的信息,而这种信息又直接对投资者起引导作用。如果上市公司能够按照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资者就能根据自己已掌握的投资知识对该股票的现实价格作出自己的合理判断,从而作出买与卖的决策。虽然投资者主观能力不同,作出的投资决策不同,但对全部投资者来说,在客观上是公平的。可想而知,业绩优秀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会得到大多数投资者的追捧,而业绩较差或很差的则会遭到投资者的抛弃。因为优胜劣汰永远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有了投资者的支持,再加上上市公司的自身努力,上市公司就会迅速发展壮大。随着上市公司的发展壮大,又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如此一来,证券市场就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环境。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和加强,将使证券市场变的更加繁荣,因而会更有力地促进其发展。反之,如果上市公司不能按照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那么投资者就不能据此作出正确的判断,就会导致决策的错误,甚至会给投资者造成不可挽回的的损失。长此下去,必然会打击投资者的信心,动摇投资者的意志,进而使投资者退出证券市场。没有了投资者的支持,证券市场自然不可能得到发展。当然,要保障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除了上市公司自身因素之外,诸如中介机构的监督、政府权力机构的监管等,都是其重要因素。但是,上市公司在诸因素中始终处于核心的地位。因此,如何有效地解决证券市场的透明度问题,尤其是解决上市公司及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披露真实、全面、完整的信息问题,就成为证券市场能否生存以及能否健康、稳定、长久发展的关键所在。
二、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证券价格判断的重要依据。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是时时发生的,但交易公平并不会随之自然而来。有很多因素会影响交易公平的实现,如交易双方地位、信息拥有量、讨价还价能力、交易者自身素质等等,这些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交易公平的实现,成为公平交易实现的障碍。而消除或者降低这些障碍的影响进而实现交易的公平,则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适用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来约束。就证券市场而言,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是完全依靠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作为证券价格判断的客观依据,从而作出决策的。因此,在证券市场中,虽然影响公平交易的因素有很多,但其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息。可以说,没有信息就没有证券市场。所以,我国证券法在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时,把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作为其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遵循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基本原则。①真实原则,即公开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其中不得有任何虚假成份。②充分原则,即必须将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都予以公开,不能有重大遗漏。③准确原则,即公开的信息必须准确,其内容不得使人误解。④及时原则,即必须遵守法律对信息公开活动的时间性要求,确保已公开信息内容的现时性。这些基本原则就是要求上市公司把本公司的现实经营状况比较完整、真实、及时、充分地反映出来,以给社会公众进行证券投资、价格判断创造一个客观公正的条件。
作为一种投资证券,其预期收益的高低和实现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票的理论市场价格,而股票预期收益的高低和实现的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证券投资者判断的准确性,首先以投资判断的依据的真实性为必要条件。那些真实反映公司现实经营状况的信息是真实客观的价格信号,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必要的客观依据。而任何虚假的公司信息都会使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依据失去了某种程度的真实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决定便会因为投资判断依据的虚假而归于错误。因此,我国证券法把真实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首要原则,以充分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当然,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并不必然导致投资者对所投资股票价格判断的正确性或准确性,还取决于投资者自身素质、决策水平等主观方面的能力。但是,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制度所追求的真实原则,是努力将上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客观化,排除对投资者投资判断活动的人为干扰,用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来促进实现投资判断活动的公平性。
对股票交易双方而言,交易是一种决策,而决策不仅仅要求信息的真实性,而且更需要充分、及时、准确、有效信息的支持。如果信息不够准确或不够充分或不够及时,那么投资者依据该信息所做出的投资决策往往也会不当甚至会出现错误,从而导致股票交易的不公平。换言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准确、及时,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对股票价格的判断能力,而能力弱者的利益在股票交易中往往会受到损害。实践中,影响交易公平的信息障碍主要有二:第一,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即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布不均匀,其中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往往可以利用其优势信息侵害信息劣势者的利益,而信息劣势一方则因为信息拥有量不足而无奈受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对称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因此,法律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就显得相当必要和迫切。第二,交易一方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可能都有制造虚假信息的动机,如果没有良好法律的抑制,则交易双方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也会普遍化,以通过这种虚假信息骗取交易对方的利益。在股票交易中,上市公司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经营状况只有上市公司自己最清楚。如果上市公司不能及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充分的信息,或者将一些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信息只透露给某些机构或某些个人,那么社会公众投资者还是依据以前上市公司所公布的信息进行交易,则必然会在经济利益上受到损失。假如上市公司出于某种目的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就会造成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大起大浮,就会造成社会公众投资者对股票价格错误判断的严重影响,进而会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很明显,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灵魂,是保障股票公平交易和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正因如此,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就成为了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也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以前,我国证券市场上造假事件层出不穷,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都没有真正担负起信息披露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市场上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其主要原因在于证券市场尚未规范化,包括:尚未明确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性质及不同主体的责任;没有规定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什么具体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机制在实践中很难实施等等。如果不解决以上问题,股票公平交易就得不到保障,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就要受到损害。长此下去,上市公司就会失去投资者,证券市场也就难以健康、长久发展。在上述公司与机构等主体中,上市公司占有核心的最重要的地位,因此,证券法把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规定为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在股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客观上天然地处在一种信息的不对称状态。上市公司在信息的拥有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投资者则处在劣势状态,无法与上市公司在信息的占有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所以,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上市公司完全有可能通过做假帐在资产买卖中牟取暴利。例如,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东方电子”财务造假案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1年年底案发。从1997年4月到2001年6月,原“东方电子”董事长兼总经理隋元柏、原董事会秘书高峰、原总会计师方月,先后利用公司购买的1044万股内部职工股的股票收益和投入资金6.8亿元炒股票的收益,共计17.08亿元,通过虚开销售发票、伪造销售合同等手段,将其中的15.95亿元计入“主营收入”,虚构业绩,使“东方电子”自1997年起成为绩优股,并4次实行送、配股方案,人为制造了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高价绩优股”的股市神话。可想而知,案发后,该公司的股价必然从天上跌到地板上。本案例中,该上市公司无视法律法规,不仅不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而且虚构业绩,变相操纵股价,从证券市场上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严重违反了证券市场所必须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性质恶劣,影响极大,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案件。此外,上市公司中误导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股价、关联交易行为等违法行为也屡见不鲜。这些现象共同的本质都是坑害社会公众投资者,使少数人从中谋取暴利,这就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法律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限制。而从法律角度,强制性地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所应披露的信息,则有利于防止这些违法现象的发生。因为,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如果上市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善意履行,而给国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利益损失,那么该上市公司及其管理者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责任。这无论对上市公司还是对投资者来说,都是公平的。违法必须付出代价,否则证券市场就不可能得到发展。如果从法律上对违法者的处置力度设置的更大一些,则可以更为有效地减少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毕竟违法者在违法前还是要考虑成本和后果的。当然,单纯依靠上市公司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要真正达到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还必须有证券监督机构和政府监管机构的有效运行。但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作为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和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种强制性义务,无疑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不仅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而且也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能否长期生存。因此,我们必须恪守透明度原则,充分保障上市公司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切实发挥中介机构监督和政府权力机构监管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长久、健康、稳定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