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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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湘教发[ 2007 ] 45 号


各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

现将《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附件:1、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ОО七年八月七日附件1: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

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项目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我省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全省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特色鲜明、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以院校举办方为主、中央引导、地方支持、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下同)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联合成立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领导任组长,省教育厅职成处、财建处,省财政厅教科文处负责人为成员。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省教育厅职成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本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二)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遴选和推荐工作;

(三)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湖南省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四)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五)执行教育部、财政部相关建设政策,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六)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

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组织联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负责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细则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细则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上旬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推荐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教育部、财政部的指导下,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的申报推荐工作,包括院校申报、遴选论证、公示和推荐等四个环节。

(一)院校申报

1、申报范围

已获得“湖南省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资格的高等职业院校。

2、申报办法

(1)学校以正式文件形式提交申请报告;

(2)学校举办者提交《创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工作方案》,方案必须包括对学校创建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拟采取的支持措施及经费配套方案。

(二)遴选论证

1、遴选条件与指标体系

(1)学校举办者近三年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情况以及今后拟采取的支持措施和经费投入预算;

(2)学校领导班子的领导能力;

(3)学校近三年第一志愿报考率、上线率及录取新生报到率,近三年毕业生就业率,近五年内获省部级教学成果奖情况,校级以上教学改革试点专业数、精品专业数、精品课程数、专业带头人数、重点实习实训基地数,专业实习实训时间,职业技能鉴定站设立情况等指标体系中已经明确量化的指标。

2、遴选办法

(1)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成立“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申报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遴选工作。

(2)评审委员会进行预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听取学校办学情况汇报、核定有关指标、审阅申报材料、投票对申报学校进行排序。

(3)评审委员会对预审拟推荐学校申报材料进行论证修改。

(三)公示。预审工作结束后,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将预审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推荐。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根据预审、公示结果,按国家限额推荐排名靠前的学校参加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的评选。

经过遴选确定为推荐对象的单位,在公示及推荐期间,若发现有被国家规定暂不列为预审对象有关条款的学校,将取消推荐资格,按预审顺序自然递补。

第九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认真填写《任务书》,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支持责任。

第十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教育部和财政部对新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院校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资金管理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十三条 实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项目建设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学校自查。项目院校对照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本校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进行自查,及时向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提交自查报告。

(二)专家测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按照项目院校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进行检查测评,专家组将测评结果报告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

(三)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监督。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依据国家有关要求和项目院校项目建设方案、任务书指导项目的实施,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上报国家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提交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

第十六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制  定  说  明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是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2007年12月12日由省教育厅职成处、财建处,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共同研究制定。本实施细则的制定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的要求,保证我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计划顺利实施,进一步提高我省高职院校办学水平。今后,我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的申报、遴选、推荐及建设工作均按照本细则实施。

附件2: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

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高〔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制定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ОО七年六月七日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有关高等职业院校


附件: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100所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下同)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以院校管理为基础,地方管理为主。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规划和设计建设计划,制订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建设计划日常工作。建设计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计划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统筹指导建设计划的相关工作;

  (二)起草相关政策、绩效考核办法等;

  (三)组织评审项目院校,审核项目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

  (四)开展业务咨询和专题研究工作;

  (五)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开展年度绩效考评工作;

  (六)协调、指导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工作,组织验收建设成果。

  第六条 省级教育和财政部门是项目实施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七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

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负责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八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底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

  (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公布的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包括预审、论证、推荐、评审、公示和公布结果等六个环节。

  (一)预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通知,组织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申报,并根据预审标准,在院校举办方承诺支持的基础上,对各申报院校进行资格审查。

  (二)论证。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申报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推荐。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对通过预审、论证的院校,填写《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并按照年度项目推荐名额,确定推荐院校名单,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四)评审。教育部、财政部联合组织专家,对推荐上报的职业院校进行评审。

  (五)公示。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教育部、财政部将对评审结果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六)公布结果。公示期满后,教育部、财政部联合确定并公布年度立项建设院校名单,下达《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第十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已批准项目院校的重点建设任务等因素,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控制数及年度预算控制数。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认真填写《任务书》,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支持责任。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教育部和财政部对新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院校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核准后,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计划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院校自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央专项资金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逐年考核,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财政部、教育部下达项目院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后,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的专项资金应与中央专项资金同步足额拨付到项目院校,院校自筹专项资金也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使用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项目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改革课程体系和建设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等。地方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满足项目院校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师资队伍、课程建设的需要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实验实训条件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发生的费用。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购置中央财政重点支持专业的实验实训设备和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实训设备购置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二)课程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和特色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师资队伍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聘用及引进教师、聘请专家所需经费。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以及从行业、企业聘用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师资队伍建设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15%,其中1/3可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地方和项目院校必须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师资队伍建设,其中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的经费原则上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

  (四)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费:是指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基础性强、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共享程度高的专业教学资源库开发以及项目公共管理平台建设费用。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制订教学资源库建设规划,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资源库建设单位,指导、监督资源库建设。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支出外,其他与项目院校建设相关的“对口支援”等非基建类费用支出。

  (六)基本建设费:是指与建设任务相关的基本建设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七)项目管理费:是指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实施项目建设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用于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的项目论证、评审、考核、验收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等。

  项目管理费由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立部际联合监督检查、地方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三级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采集绩效考核信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院校进行年度检查或考核。检查或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二)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领导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四)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教育部、财政部将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工作中表现出色的省级教育和财政部门、院校举办方,教育部、财政部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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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等38项煤炭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发布《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等38项煤炭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8年11月10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炭企事业单位:
根据原煤炭工业部下达的1996年和1997年制定、修订煤炭行业标准计划,《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等38项煤炭行业标准已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标准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1.《矿用隔爆型低压交流真空电磁起动器》:MT111—1998。
推荐性标准:
1.《矿用隔爆型直流电动机》:MT/T767—1998;
2.《煤用双层伞形叶轮浮选机》:MT/T768—1998;
3.《边双链刮板输送机用刮板》:MT/T72—1998;
4.《矿用频分制开关量信号传输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70—1998;
5.《煤矿井口操车系统监控装置》:MT/T771—1998;
6.《煤矿监控系统主要性能测试方法》:MT/T772—1998;
7.《滚筒采煤机 型式检验规范》:MT/T81—1998;
8.《滚筒采煤机 出厂检验规范》:MT/T82—1998;
9.《采煤机用拖曳式电缆夹技术条件》:MT/T775—1998;
10.《煤矿机械液压系统总成出厂检验规范》:MT/T776—1998;
11.《悬臂式掘进机机载喷雾泵站技术条件》:MT/T777—1998;
12.《悬臂式掘进机 传动齿轮箱检验规范》:MT/T291.1—1998;
13.《回柱绞车》:MT/T779—1998;
14.《煤矿用喷射混凝土速凝剂》:MT/T780—1998;
15.《高分辨自动地电仪通用技术条件》:MT/T781—1998;
16.《煤矿机电设备温度传感器模拟量信号输出型》:MT/T782.1—1998;
17.《煤矿机电设备温度传感器开关量信号输出型》:MT/T782.2—1998;
18.《煤矿机械用浮动油封》:MT/T784—1998;
19.《金刚石复合片取心钻头》:MT/T785—1998;
20.《金刚石复合片不取心钻头》:MT/T786—1998;
21.《转盘钻机通用技术条件》:MT/T787—1998;
22.《MP型平板防水闸门》:MT/T788—1998;
23.《煤田钻探金刚石取心钻头》:MT/T789—1998;
24.《煤矿坑道勘探用钻机》:MT/T790—1998;
25.《水煤浆采样方法》:MT/T791—1998;
26.《水煤浆浓度测定方法》:MT/T792—1998;
27.《评定煤用筛分设备工艺性能的计算机算法》:MT/T766—1998;
28.《露天煤矿矿用自卸汽车适应性试验方法》:MT/T769—1998;
29.《岩体原位抗剪强度的测定》:MT/T793—1998;
30.《粗粒岩土大三轴抗剪强度的测定》:MT/T794—1998;
31.《岩土直剪流变特性试验方法》:MT/T795—1998;
32.《煤和岩石切割阻力的测定》:MT/T796—1998;
33.《岩土室内直接剪切强度的测定》:MT/T797—1998;
34.《煤矿水文地质条件分类规范》:MT/T773—1998;
35.《煤矿用移动式膜分离制氮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74—1998;
36.《数值法预测矿井涌水量技术规范》:MT/T778—1998;
37.《沸腾炉灰渣制橡胶塑料补强填料技术条件》:MT/T783—1998;
以上标准由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联系。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企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持有者通过市场依法对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国资机构)负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负责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七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省国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要求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及定期统计报表。

  第八条 经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可以进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代理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本省所属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包括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直接申请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

  (一)企业转制,经批准向内部员工转让的国有产权;

  (二)经政府批准定向划转、转让的国有产权;

  (三)同一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转让。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

  (一)企业资产对外招租;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引资、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依法经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及有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受理进场交易的,进行挂牌公告和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招标转让、竞价拍卖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向交易双方发出产权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分别凭产权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工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产权经纪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商省国资机构核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进行幕后交易的;

  (二)提供虚假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交易资料的;

  (三)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四)进行国家禁止的产权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资机构和其他有关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省非企业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资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