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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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1993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特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含驻深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联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生产性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以及进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并且不违反特区产业政策和城市建设规划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第五条 企业根据经营和生产发展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用自筹资金到内地投资的项目,不需政府审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依法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六)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局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三)、(四)项,按本办法附件二执行;第(五)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等按规定负责审批;第(六)项由市贸易发展局按规定负责审批。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第(一)至(四)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各项外,由一个出资主体开办的企业,投资者凭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联营企业凭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协议,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不需报政府审批。

  前款所称产权单位,是指有行政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或企业(下同)。

  第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设立,应当公告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企业申办人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企业可以在登记注册后通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案,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部分具有预期利润的项目经营权,由政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招标或公开拍卖,企业有权平等地参与投标和竞买,依法取得该项目的经营权。

  前款的招标或公开拍卖,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核准,以市政府或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名义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允许企业跨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按行业大类核定,不再列明具体产品项目。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除第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股权转让,应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凭产权、股权转让双方在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标准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应当报经产权单位核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外,政府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要求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前,报送审批或加盖公章。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需要申领许可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设定的证照管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制定公布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办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程序和登记机关的自律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特区规章规定的条件对企业申办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办理登记手续;对需要申请人作出补充、更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企业申办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指定的或其下属企业生产的配套产品。

  取消限制企业购买社会集团购买力专控商品的规定及与此相关的定编定量规定。  专卖制度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外,一律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扩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下列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一)生产型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高科技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

  (三)商贸企业,年出口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按规定经过试行后,可凭产品完税单、报送单直接到市税务局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已开设外汇帐户的,可直接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通汇权的有关手续。

  企业可以采用现汇留成方式办理出口结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简化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赴港(澳)的申办手续。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政审和审批;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参加联营的特区企业的产权单位政审和审批;驻深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政审和审批。其他人员由企业自行政审和审批,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其不同经营规模及效益、创汇水平,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一次性申请若干业务人员多次出国、赴港(澳),从事经营业务活动,按前款的规定审查合格后,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打破企业人员中干部与工人的界限,取消工人中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扰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对企业员工的聘用,有权根据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解雇员工。员工也可以按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录用本市常住户口员工,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从市外招调需迁入常住户口的员工,由企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招调干部、工人计划指标和岗位需求及有关条件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对需迁进常住户口的员工,企业自行商调、调阅档案、审查考核后,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确认该员工参加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的资格,并经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聘暂住户口员工,由企业根据市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和本企业的需要自行决定,并按市现行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代表国有资产的董事,由产权单位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正副董事长,由产权单位协商推荐候选人,经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产权单位推荐,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免,并抄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中层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度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实行评聘分开。对具备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自主确定是否聘用;对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而不称职的员工,企业有权予以解聘。

  内地调入特区的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凡是经过正式考核评定并持有省、市(地)级以上科技干部主管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承认。

  第三十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办法。经劳动部门和产权单位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 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分配形式。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设立机构及确定人员编制,除国家法律规定者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三章 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会计监督。凡在特区注册的各类企业,都应当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查帐验证,并出具年度查帐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强化审计监督。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企业和盈利、亏损额较大的企业应当由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其他企业应当由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政府审计机关也可以进行审计。

  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四条 强化税务监督。企业应自觉遵守税收法规,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需要优惠政策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随意减免。

  其它行业、企业需要照顾扶持的,可以直接向市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收的申请,由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市政府审批。

  建立和健全个人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申报纳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责任。企业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企业的社会监督。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统计工作的监督,对企业统计资料进行搜集存档,并通过联网建立企业信息库,为政府和全社会对企业的统计与监督提供依据。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运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的基础资料,采用公告、档案阅览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信誉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监督。产权单位应建立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作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制度。业绩考核的依据主要是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殖。

  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问题的报告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凡涉及企业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变更等问题,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向产权单位报告。

  严格执行奖罚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给予奖励,并可连聘连任。对连续两年经营亏损(历史或政策原因除外)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按聘用时的合同规定,给予处罚并予以撤换。对因决策失误或严重违法乱纪,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追究其法律责任,五年之内不得担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企业投资决策的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和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和到内地或境外投资的项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管理,检查投资效益。企业在向产权单位申报投资项目时,应提交项目经济效益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八条 加强企业员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员工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劳保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审定。

  企业领导班子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制企业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下同)报告年初工作计划和年未工作总结。企业职工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企业领导班子提出工作质询;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任免机关提出对明显不称职和违法乱纪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动议。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工会。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 加强企业内部分配的约束与监督。企业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实行的内部分配制度,产权单位可以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签署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财务报表进行监督。违反此项原则多发的工资性收入,产权单位应当责成企业主要负责人限期扣回,情节严重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

  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员工的工资从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中列支。严重经营亏损超过一年以上的企业,产权单位应当责令其整顿,整顿期间,员工的工资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整顿期间其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应依法进行关停并转或申请破产,员工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利润的留用部分,企业应当按照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比例用于生产发展基金,产权单位应对此进行监督,并将企业国有净资产是否增值,作为次年考核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章 加强政府宏观管理



  第四十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取消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建立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实现税利等经济效益指标为标准的企业分类定级体系,并与企业的有关待遇挂钩。

  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依法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市统计局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提出全市产业发展状况监测分析报告;市计划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明确列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对全市投资项目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引导企业按照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原则,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优化组合,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定额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成本核算制度、统计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等;

  (四)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建立和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五)完善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六)对受国家计划限制的进口配额和市场销售的半税商品配额,实行招标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因有偿使用进口商品和半税商品配额而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的业务指导。根据市场变化的情况及国家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组织企业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特区规章和有关政策,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检查制度。除公安、安全机关人员因侦查案件及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依法行使检查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持有市政府统一印制的、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人签发的行政执法人员证,以及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证明文件,方得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沟通本行业的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协调、发展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为本行业的企业开展产品展销、技术交流和职工培训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本行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

  第四十六条 强化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能和法律责任。提倡和鼓励举办民间中介服务机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服务。对帮助企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验资报告、订立假经济合同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与负有责任的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本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投诉,或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深圳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深圳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深圳经济特区投资导向目录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和超追亚洲“四小龙”的战略目标和总体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投资导向目录》,以引导投资方向。



         一、鼓励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

  1、交通运输

  城市轻铁、地铁;远洋船队和各类专业化船队;城市快速干道;长途与市内货运及货运场站;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停车场;机场扩建、飞机购租和国际航空客、货代理。

  2、邮电通讯

  市话、长话、无线移动电话及集群移动通讯工程;邮电信息枢纽工程;国际特快专递(EMS);电信网从数模兼容网向综合业务数字网过渡工程。

  3、能源

  大型火力发电站(以优质能源发电,特别是用天然气发电,如上岗电价接近火电水平,从优选择)抽水蓄能电站;天然气工程;送变电工程。

  4、供配水

  提引水工程;供水工程。

  (二)机电设备行业

  光机电一体化,主要是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用激光及光子束处理的材料加工机床、各种机器人

  医疗电子器械,主要是核磁共振成象系统、高磁场治癌仪、激光体外碎石机、各种X光诊断仪、超声诊断医疗仪。

  节能型机电产品,主要是大功率节能电机、高效变压器

  控制元器件,主要是新型传感器、伺服电机、可编程控制器以及各种电气、液压、气动、光电等控制元器件

  智能自动化控制系统,主要是工业用超声技术、红外技术、真空技术加工和检测设备、各式化工分析仪器和工业自动化仪表等仪器仪表设备

  印刷和包装机械

  激光仪器设备

  工业自动化仪器及控制系统

  电脑数控扫描制版印刷机械

  微电机,主要是家用电器电机

  精密模具以及CAD / CAM技术

  (三)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行业

  1、计算机及软件

  微机、便携式微机、中、小型计算机、工作站、多媒体计算机系统、工业仿真及工业控制计算机应用系统、计算机终端、显示设备、硬软磁盘及打印设备等

  计算机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以及引进并消化国外高质量软件等

  2、通信

  数字局用程控交换机及移动通信设备,包括窄带数字程控交换机、模拟蜂房移动电话、集群移动电话、无绳电话、中英文寻呼机等

  光纤通信、卫星通信、微波通信、智能化终端,主要是光电端机、光电器件、光仪表、小型卫星地球站、微波终继、一点多址系统、数据通信接点机、各类用房终端等

  3、微电子及元器件

  微电子器件,主要是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包括芯片、封装、设计)、电力电子器件、混合集成电路、片状元器件、敏感元器件

  光电技术,主要是液晶显示技术、激光应用技术、光学加工技术、光电转换技术、视频信号处理技术、计算机光盘、光磁技术、高分辨率大屏幕彩色显示器。重点发展高档点阵液晶显示器

  4、办公室自动化,主要是图文传真机、速印机、各种先进印刷排版设备及文字处理机等

  5、高档家用电器,主要是摄、录相机

  (四)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行业

  特种汽车改装

  汽车、特种车发动机装配,汽车配件

  船舶修造

  轻型飞机装配

  (五)石油化工行业

  精细化工,主要是电子化学品、工业表面活性剂纺织印染助剂、食品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开发经济效益高的各种高级日用化妆品、日用清洁品、特种油墨、热敏腊纸及复印材料、防霉剂、保鲜剂等。

  (六)轻工、纺织行业

  涂料白板纸(后加工部分)

  玻璃瓶

  超细化学纤维

  中、高档面料及辅料生产

  (七)食品饮料业

  方便仪器及功能保健仪器(饮品)

  食品深加工产品

  (八)医药业

  生物制品

  中成药加工

  (九)建筑材料业

  超薄、特种玻璃及深加工产品

  新型轻质建筑材料

  防水、防火建筑材料

  (十)冶金及有色加工业

  钢材加工改制及其深加工产品

  彩色莹光粉

  (十一)新兴产业

  1、新材料

  电子信息材料,主要是磁记录材料、稀土永磁材料、新型发光材料、电子和半导体用晶体材料、功能陶瓷、结构陶瓷和高纯超细氧化物材料、传感器用的敏感材料

  新型高分子材料,主要是高分子辐射交联热收缩材料、导电橡胶、绝缘材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特种胶粘剂、聚乙烯醇缩丁醛薄膜以及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脂改性聚丙烯等新型工程塑料

  新型复合材料及功能材料,主要是新型玻璃钢制品、碳纤维及其制品、柔性覆合铜板、高等级人造金刚石、立方氮化硼等超硬材料及制品、高强耐磨合金、导电玻璃、各种功能陶瓷及人工晶体材料、生物医学工程材料等

  2、新能源

  主要是开发太阳能转换材料晶硅薄膜和新型太阳能电池等

  3、生物工程

  基因工程药物及新型药物,主要是基因工程乙肝疫苗、其他新型肝炎疫苗、基因工程干扰素、单克隆抗体偶合物类新药品、各种生物诊断试剂、半合成抗菌素等医用生物技术产品、新药、特药、特效药等

  食品工业生物技术,主要是各种天然色素、单细胞蛋白及其系列产品、酶制剂、各种天然保健、健脑、益寿补品等

  农业生物工程,主要是多元微生物复合肥料、农用饲料添加剂、高效低毒微生物农药、植物生长激素、以南方水果、蔬菜、花卉、水产等为重点的细胞工程育种、建立工厂化育苗的生物组织培养产业

  微电子、机电仪一体化产品(已包括在上列相关部分)

  (十二)商业

  大型购物广场

  规模经营的超级市场、连销店、便利店

  具有经营特色的零售市场和商业街

  各类专业店、精品店、名牌店

  具有地方特色和异国风味的酒楼和食品店

  (十三)旅游业

  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突出、具有返归大自然性质,并有一定规模的旅游观光景点

  消遣式、娱乐式、并有一定刺激性的大型综合性游乐项目

  (十四)信息咨询业

  各类信息咨询服务业;国际商情中心

  (十五)展览业

  (十六)仓储业

  可调温冷藏库;大型仓储。

  (十七)金融业

  金融;证券;保险。

  (十八)农、林、水

  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工程;良种培育、优质农副产品生产及深加工;渔业基地、远洋捕捞;大型畜禽生产及深加工;水利设施。



             二、限制项目



  (一)按国家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的条件,需要控制的项目:

  1、电视机;2、收、录音机;3、家用电冰箱、冰柜;4、家用洗衣机;5、房间空调器;6、摩托车;7、汽车装配;8、易拉罐;9、空调器、冰箱、冰柜(含房间空调器及汽车空调器)压缩机;10、光纤、光缆;11、电话机;12、显象管用玻壳;13、利乐包用复合包装和饮料灌装;14、激光唱机、唱盘和激光视盘;15、进口废旧汽车翻新、拆解;16、血液制品;17、矿泉水;18、原油一次加工

  (二)技术落后、耗水多、能耗高、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1、黑白显象管;2、印刷电路板;3、水泥;4、电解;5、纯碱;6、烧碱;7、印染;8、洗毛;9、制(鞣)革;10、对进口废旧物资、工业废物的处理;11、废旧机械产品翻新;12、实心粘土砖、瓦及相关制品;13、电镀、发兰、酸处理等金属表面处理;14、金属冶炼;15、电路板腐蚀;16、发酵、酿造产品;17、造纸;18、屠宰及兽、禽、水海品的初级加工;19、饮料;20、化纤地毯、21、厂址设在市政府确定的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所有新上项目。

  (三)用工量大、档次低的加工项目:

  1、箱、包、手袋;2、玩具;3、棉纺;4、一般饮料;5、低档服装;6、低档家俱;7、一般自行车。

  

             三、禁止项目



  厂址设在市政府确定的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印染、电镀、电解、冶炼、碱法造纸、屠宰及皮革、废旧机械产品翻新、砖、瓦。



附件二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第六条第(二)至(四)项目录

               和审批规定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



  一、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1)药品;(2)计划生育药具;(3)石油液化气及其管道项目的施工;(4)加油站;(5)废旧物资收购;(6)警械;(7)爆炸物品;(8)农药。

  以上(1)由市卫生局审批或报批;(2)由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3)(4)由市贸易发展局、建设局审批;(5)由贸易发展局审批;(6)(7)由市公安局审批;(8)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批。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1)宾馆、酒店;(2)桑拿按摩;(3)游乐场;(4)旅游观光景点;(包括度假村、电影城、高尔夫球场);(5)期货市场;(6)批发市场;(7)进出口经营权和外贸公司;(8)收购华侨商品;(9)经纪公司;(10)拍卖行;(11)旅行社;(12)商品展览;(13)房地产;(14)保税仓库;(15)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工程监理、工程承包;(16)歌舞厅;(17)卡拉OK;(18)音像出版;(19)游戏机;(20)金融;(21)金银手饰;(22)典当行;(23)证券;(24)广告

  以上(1)至(12)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批;(13)由市规划国土局审批;(14)由海关审批;(15)由市建设局审批;(16)至(19)由市文化局审批;(20)至(22)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审批;(23)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审批;(24)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1)电力建设的设计、施工;(2)供电、输变电;(3)供、排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4)供水、水利建设的规划、勘探、技术咨询、监理;(5)交通运输;(6)邮电通讯;(7)经营免税商品;(8)香烟批发;(9)酒类批发。

  以上(1)由市建设局审批;(2)由市能源办公室审批;(3)由市建设局审批;(4)由市水利局审批;(5)(6)由市运输局审批;(7)至(9)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批。

  (注:《深圳经济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每半年重新编制公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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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深办〔2006〕13号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承办工作人员直接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信访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违法行政或者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损害群众利益,激化矛盾,或者对上访苗头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过激违法上访;
   (二)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时,未按市信访、应急指挥部门的要求按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
   (三)发生群众越级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后,没有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处理意见,没有及时答复和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没有做好群众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造成群众重复到市以上(含市级)机关上访;
   (四)未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的事项拒不告知,应予支持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
   (五)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不认真办理,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结,或者上报的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弄虚作假;
   (六)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七)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违反规定将信访人提供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八)其他信访工作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对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同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区和市直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责令限期改正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文并监督执行;
   (二)责令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后,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并监督执行。同时,对被责令书面检查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对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被通报批评的单位,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三)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交由纪检、监察或者其他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四)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对区属单位、街道办和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程序,由区、市直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中,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承在前一篇文章《法院查封、物权优先权的误区与新民诉法的一点遗憾》所述,很多朋友对法院的查封与物权优先权的问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但在前一文中遗漏了有关债权优先权的问题,就债权本身而言是没有所谓的债权优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鼓励债权人主动积极的行使债权,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债权优先权的取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和优先权两种优先受偿权。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而在本条中却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事实上确立了债权优先权,而在企业资产处置中,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优先支出则是另一种债权优先权,因此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债权优先权是事实存在并得到诸多法律法规的认可支持的。
一,债权优先权是一种特别法律规定的特定优先定权,必须要有司法解释或是其他规定作为其行使的先决条件,具有优先权法定的特点。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债权优先权,也从未直接定义过债权优先的概念,但一些特别法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主要包括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法》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特别是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是典型的债权优先权的体现,合同法在这方面的突破并未影响到物权优先权的特殊法律地位,反而进一步强化了物权优先权的法治观念,原因很简单,建设工程款优先是一种物的产生优先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从物的源头上派生出来的优先权,是物权优先权的终极体现,真正体现了物权优先的法律渊源。
二,在执行工作中法院查封行为的效力与鼓励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激励机制问题。
作为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程序法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这点在事实上表现为轮候查封制度;实体法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严格遵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诉讼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性,一般意义上来讲,先行使查封权或先行冻结财产并不能使债权人得到债权优先权在债权处置时优先受偿。
三,《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观点一:该条确立了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优先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由此看来,《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所确立的是“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的查封优先权,而非完全的债权优先权的体现,只是不同法院债权处置的情况下债权受偿次序的不同。
观点二:该确在法院的执行实务中事实上已经成为债权优先权,1)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义务的程度其实是不一致的,有些人积极,有些则怠于行驶债权,怠于诉讼,怠于寻找债权人财产线索,如果在财产处置中所有的当事人都一事同人的进行债权分配并不利于案件的执行;2)债权的产生时间也有区别,执行工行难度很大,财产寻找难度很大,在漫长的执行过程中有可能会产生新的债权,或是发现新的债权,或经由诉讼确立新的债权,先行行使债权的当事人在经过漫长的时间等待经过多方努力后取得一些财产并处置,后来的债权人反而会直接取得先债权人的劳动成果,这其实是一种不公平,所以法院在这方面的处置思维也是如此,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中,可以进行处置前债权人协调分配,而其他法院中申请执行的债权则由先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综上两观点,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也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
四、特殊类型的关于工资款的受偿顺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即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但是,2007年10月28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工资优先受偿也失去了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规定中所表述的“各债权人”显然包括工资债权,而工资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务中,对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其实并没有放弃,在执行工作中对工人工资的优先偿付一直存在,而且是事实上处置各类企业资产的必经程序。在执行实务中,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般是处置企业资产或完成企业的整体处置的必经程序,这也是营造和谐社会,和谐执行的要求,在国务院的很多条例中对此均有涉及,虽然民诉法规定有所改变,但执行中的很多做法并没有因此而被否定,因此,企业资产处置中的债权优先权也是事实上存在的,这一点我们要特别注意。

防城港中院 王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