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0:22:45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教外港[1999]46号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吉林、辽宁、江苏、安徽、浙江、福建、山东、湖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省(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方便高等学校开展对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与合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将教育部部属44所高校(学校名单见附件)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校现任党委书记和校长赴港澳台地区仍由教育部审批;组织在读学生团组赴台湾地区进行交流活动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含延期人员)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现任副校级领导干部由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抄报教育部备案。

  二、高校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副省级以上人员赴港澳台地区,直接通过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抄报教育部备案。

  三、高校接收港澳台地区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就读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高校邀请港澳台地区的高级公务人员、政要人物、知名人士或背景复杂及敏感人物,由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抄报教育部备案。

  五、高校派遣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事宜由学校领导审核同意后,径报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或台办审批。

  六、为了便于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请各地外办、台办通知有关高校每半年将赴港澳台地区人员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员情况和统计数字上报一次,并同时报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附件:教育部部属高校名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教育部部属高校名单
(44所)

  北京大学  北京市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市

  清华大学  北京市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市

  北京化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市

  北京外国语大学  北京市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  北京市

  南开大学  天津市

  天津大学  天津市

  东北大学  辽宁省

  大连理工大学  辽宁省

  吉林大学  吉林省

  吉林工业大学  吉林省

  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省

  复旦大学  上海市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市

  同济大学  上海市

  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市

  中国纺织大学  上海市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市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市

  南京大学  江苏省

  东南大学  江苏省

  无锡轻工大学  江苏省

  合肥工业大学  安徽省

  浙江大学  浙江省

  厦门大学  福建省

  山东大学  山东省

  青岛海洋大学  山东省

  武汉大学  湖北省

  华中理工大学  湖北省

  武汉工业大学  湖北省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省

  湖南大学  湖南省

  中南工业大学  湖南省

  中山大学  广东省

  华南理工大学  广东省

  四川大学  四川省

  重庆大学  重庆市

  西南师范大学  重庆市

  西安交通大学  陕西省

  陕西师范大学  陕西省

  兰州大学  甘肃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3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咸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咸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积极推进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生活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和集镇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规划、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和集镇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省、市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集镇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和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局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划,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本村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年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镇规划及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
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村庄和集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业主负责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工程开工前,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要对其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同时负责相关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村民委员会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五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村庄和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集镇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和集镇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和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追回。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进行建设;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林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

河南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6月18日司管字第50号关于萧成告诉请回赎其先祖已出典逾百余年,并在土改时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没收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本院处理。本案经我们研究认为:萧成告诉请回赎的房屋,出典年代过于久远,且在土改时当地政府宣布没收,萧成告当时既未声明回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得再行告争,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诉讼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