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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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关于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定协〔2010〕5号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省、部级奖)已经国家测绘局同意并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形式审查通过,将于近期获准正式设立。根据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见附件一)及《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见附件二),并已经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告发布试行。


  附件一:《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附件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二: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保证该奖的评审质量和奖励效果,根据《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并参考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针,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国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自主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管理、标准建设、科学普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科学技术部指导下,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其下设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分别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是授予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设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和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两类。
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主要授予我国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管理、标准建设、科学普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在理论上、方法上有新创见,在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上,取得能促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进步和生产的发展,经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主要授予在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应用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解决了应用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技术水平达到行业以至国内外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工程、产品,在推动我国导航定位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的授奖项目,应是通过鉴定、验收或取得了专利等相关成果证明,用户使用证明及效益证明的项目。
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共三个等级。具体授奖项数可根据当年的报奖情况确定,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报奖项数的5%,二等奖不超过15%, 三等奖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授奖等级,通过对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评价的要点如下:
(一)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
1、自主创新的成果相对于原有技术的进步程度和自有核心技术的难易难度;
2、整体的创新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相比达到的先进程度;
3、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的成熟程度及其已经和可能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4、对推动产业发展和向相邻产业渗透所展示出的示范作用。
(二)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
1、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所形成的工程和产品在集成应用技术上的创新程度和实现难度;
2、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工程产品相比达到的先进程度;
3、对应用行业的贡献程度;
4、推动产业发展和扩散、转移到相邻产业的推广应用能力。
第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指标体系,采用自主创新、经济与社会效益、产业带动与示范效应等3个一级评价指标,并设有10个二级评价指标,其中:
(一) “自主创新”指标包括技术创新程度、自有核心技术水平、技术性能先进程度和商业化成熟程度、整体创新水平等4个二级指标。
(二) “经济与社会效益”指标包括已获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发展前景和潜在效益等3个二级指标。
(三)“产业带动与示范效应”指标包括推动产业发展、相邻产业渗透力、示范效应等3个二级指标。
第十三条 按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记分的规则是:对每项评价指标分四个档次;分别对应于一、二、三等奖和不授奖,其累计分值范围相应为100-90、89-70、69-50、49-0。与此同时,各项评价指标将按“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和“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赋予不同的权值。据此设计“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价指标分值表,从中选择指标分值,累加后可得综合评价记分值。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奖励委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秘书长由奖励委确定,其他委员由奖励办从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正副主任批准。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成员范围是:相关领域的院士、专家和学者,本会理事及各专业委员会正副主任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以及在卫星导航定位领域做出突出成绩的专家等。
第十七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对相关专业的推荐项目进行初评工作。各专业评审组组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 各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成员若干人,评审组成员由奖励办根据当年推荐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提出,报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以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申报办法

第二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采取推荐与申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申报应是项目、工程或产品的主要完成单位,推荐单位如下:
(一)行业主管部门
(二)协会各专业委员会
(三)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推荐与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项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各专业委员会每年可推荐3-4项,本会团体会员单位根据规模每年可推荐1-2项。
第二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在推荐候选人、候选单位时,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推荐或申报时,应当填写由奖励办制作的统一格式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评价材料主要是:工作报告和研究报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评估报告、应用证明,发明专利以及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等文件。
推荐书及附件材料的份数由协会奖励办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牵头完成单位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其余参与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按照作出贡献的大小排列,必须经过所有完成单位加盖公章和所有完成人签名确认。推荐表由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推荐与申报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申报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申报参加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凡是涉及保密类项目,在未获得有权审定保密的机构准许之前,不得推荐、申报参加评审。
第二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如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或申报。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能获奖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推荐、申报参加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时,又推荐、申报参加其他奖项的评审。

第五章 形式审查

第二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有奖励办负责。
第二十九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推荐、申报单位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推荐、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奖励范围和完成年限;
3、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的列名、排序和数额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推荐书中有关内容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5、项目的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技术评价证明、效益证明等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6、是否符合当年推荐、申报通知中所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奖励办对每个被审项目应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形式审查表》,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明确需要补正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经形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奖励办通知其完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作为不予受理处理。对形式审查合格或经完成单位补正通过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奖励办提交卫星导航定位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进行后续的评审程序。

第六章 初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由各专业评审组负责,由主审员评审和整体记分排序两个环节组成,通过通讯评审和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评审组对每一推荐、申报项目应安排3位主审员评审。主审员应对所评审的项目材料(推荐书和全部附件材料)进行全面的综合评审,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主审表》,其中包括文字性评价意见、依照《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价指标分值表》予以记分,并提出建议授奖等级。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除对本人所承担的主审项目进行评审外,还应对参加当年评奖的其它所有(或本专业)的推荐申报项目,在阅读推荐、申报表和主审员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建议等级性的总体记分。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对初评结果进行汇总和统计,作为评审会议正式评审的基础性材料。根据初评结果,由奖励委和评审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提出当年各等级授奖项目的额数和提名预案。

第七章 评审

第三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会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会议的内容和程序是:听取奖励办报告形式审查和初评结果;可邀请经初评提名一等奖的候选项目完成人作项目报告和答辩;全体评审委员审查所有评奖项目推荐、申报材料和初评结果;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评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会议,应当有2/3以上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二)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二、三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1/2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委应当回避。

第八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奖励办通过《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本协会网站等媒体上公布评审会议提出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名称和等级。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协会奖励委或上级科技奖励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的监督,其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评审结果之日起的30日内向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申报表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申报单位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推荐、申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实质性异议,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推荐、申报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审核。
第四十六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四十七条 奖励办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申报单位。
第四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委员会或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不得转发其他委员。

第九章 授奖工作

第四十九条 奖励委根据评审会议结果,以及奖励办报告的异议处理情况,提出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等级和获奖单位及获奖人,上报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奖励委在当年召开的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全体理事会议或全国年会期间,对获得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人员颁发获奖证书,并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公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授奖等的工作费用和活动经费,由奖励办专项管理和使用,接受奖励委及经费资助者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经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审定通过,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实施中遇有需修改的问题,须经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协会奖励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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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进退之间—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原则的反思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德龙
论文提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无论从立法来看还是从实务部门的实践来看都存在一定的混乱,一方面它似乎试图超越传统的理论窠臼,另一方面照搬前苏联的理论模式又似乎难以应对在诉讼现实中的复杂情势,本文正是针对这种进退维艰的状况力图探讨出一个适合中国现实并顺应世界潮流的新的理论构架。
一、概说
“无原告即无法官”这句古老的法谚形象的说明了诉讼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司法区别于行政的一个特性之一就是它的保守性或者说被动性,“不告不理”是我们整个诉讼过程所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或者准确的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担当,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而又研究相对薄弱的问题。在司法改革、程序正义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热点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或担当理论较少引人注目。作为在司法实务界一个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笔者来说,深感诉讼当事人确定理论研究的不足和司法实务的混乱,在我所接触的无论是律师或者法官抑或当事人,他们在对待这一问题上,不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混为一谈,就是对此知之甚少,这就使得在平常的司法实践中诉由与主体相矛盾,被告错误以及胡乱追加第三人等现象比比皆是,中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到了不能不进行检讨的地步。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无论其庭审模式是职权主义或者是当事人主义,两造听审的诉讼构造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当事人的担当理论却发生了巨大的变革,这种变革的世界轨迹基本上是两大法系逐步接近、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逐步分离的过程,我国的诉讼上的当事人理论却总是游离于主流学说之间,未形成一种具有说服力的与中国社会发展相适用的理论,进退维艰,而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脱节也是其症结所在。这种进程基本上体现在以下几种学说之中。

二、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几种学说
要检讨中国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不能不对世界各国的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的发展轨迹进行反思。“谁是适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上历来有几种学说:(一)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是诉讼法上适格的当事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有相当影响的传统观点,这种学说认为,大陆法上的诉讼是一种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一般是先有法律后有裁判,程序法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权利人实体法上的利益,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脱离实体法的纯粹的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不存在的。 (二)接受法院审判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当事人就是为解决其纠纷而接受法院审判的人。此种观点强调当事人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将当事人局限于诉讼中的原、被告。 这种学说虽曾有相当影响,但目前鲜有支持者。(三)纯粹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学说。在英美法系,其法律是一种事实出发型的法律,一般是先有具体的案件事实,由陪审团判定事实,由法官从具体的个案中去发现法律,因此,所谓的诉讼当事人只是诉讼法上的一项技术性的构造,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的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主体都是诉讼当事人。 英国学者柯恩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写道:“按当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诉讼当事人不必是利害关系当事人或合格的当事人。不合格当事人可能会败诉,甚至可能会被从诉讼记录中取消资格,但在此之前,他是诉讼当事人。”(四)关系诉讼结果的主要利益说 。在日本,当事人适格也称具有诉讼实施权, 谁具有诉讼实施权或者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学界在传统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关系诉讼结果的主要利益说”,这种学说更加重视程序的自身所具有的价值,认为诉讼上的实施权与实体上的实施权存在着相当的区别,他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一般就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但现实的状况千变万化,随着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二者不一致的情形越来越多,如:破产企业的管理者本不是权利的享有者,但他却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等。因而,他们认为传统的学说应当得到改良,他们将过去绝对意义的管理处分权转换为具有相对意义的诉讼利益,认为只要起诉或应诉的主体具有相对的诉讼利益即可成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三、我国立法的理论选择与犹疑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待当事人的确定这一问题同其他法律问题一样受前苏联影响甚深,比较有代表性的两种表述是:第一 ,“所谓民事诉讼上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6]其二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7]这种表述方式与前苏联的主流观点相类似,例如,在前苏联的通编教材《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就指出原告人是指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人,被告人是假定为有争议的义务主体。[8]在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纲要》第6条则更为清楚的表明,法院审理的案件,不仅依据请求保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且还可以依据检察长、国家管理机关、工会、企业、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特定公民提出的保护他人权益的申请。但是不论何种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只有被假定为对争议享有权利的主体,才是民事诉讼的原告。[9]有人将这种当事人担当的学说称之为“利害关系人说”,这种学说一方面力图完善或脱离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另一方面尽可能的去适用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的新的特点,在但究其实质,所谓利害关系人无非是实体法上利害关系人,所以在实际上传统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即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观念仍在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反映在立法上,这种指导思想则更加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案件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款就规定:“外国和港澳地区非法人企业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最终是由个体业主或合伙人享有和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应由他们享有和承担。法律文书上应将个体企业的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并列为:某某人,某某企业业主;某某人,某某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有负责人的,可将其列为诉讼代表人。”再如,1992年颁行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这些规定都十分清楚的表明了立法者在对待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这一重大理论问题上所持的一般态度,那就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通常就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二者具有无可辩驳的一致性。再者,利害关系人学说还存在着模糊不清的特点,并且也难以对日新月异的诉讼实践作出准确的令人信服的回答,例如,我们后面将要谈到的非正当的当事人以及代位诉讼的现象。
尽管我国当事人确定问题立法上采取的原则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学说相同,但有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原告或上诉人的意思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确定有重要而实际的影响,因为有时原告对一个与案件事实毫不相干的主体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不妥,要求原告撤诉或更换当事人,若原告坚持自己的意愿,而法院又不能不予受理,这时原告的意思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确定无疑起着决定作用。为此,1984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这种情形其实在司法实践当中非常普遍,因为“谁是当事人”总是由采取主动的原告一方在未经法院的合法审查之前就确定了的,但“谁是合格的当事人”往往只能在法院进行审理时才能发现,并且法院的处理还需要得到原告的配合。有的学者形象的称这种状况为“非正当的当事人”,并认为这种非正当的当事人的存在对传统理论不能不说是一种挑战。[10]
在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和实务中还有一种极其引人注目的现象,有一些在实体法上并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在实体法上他们本身并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但在诉讼法上,我们却一直承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况也比比皆是。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释,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但实际上我国法律在对待这种偏离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理论的做法似乎处于一种犹豫和徘徊的境地,从我们对待个人合伙这一问题上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就可窥见一斑,最高法院在1988年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就曾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在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却对同样的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从1988年的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承认个人合伙可以作为当事人到1991年新的民诉法对这种做法的进一步原则确认,再到1992年最高法院对民诉法的解释改变为以合伙人为当事人,这种制度上的变化不能不说我们的立法者在当事人担当理论上也心存犹疑,我们曾经试图摆脱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不加区分的状况,但由于理论研究上的肤浅以及脱离实际,这种脱离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的单纯的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构造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的试探期。
学者发现的所谓的“诉讼代位”现象用传统的理论已经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所谓“诉讼代位”现象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以当事人的资格起诉和应诉。[11]或者说本来不具有法定的实体权利,但是由于法律的某种规定或安排而取得了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条件,并且其以自己名义起诉被认为是最合理的。最为显著的例子是在涉及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尽管该未成年人无一例外的是合格的当事人,但实际上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却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而不是未成年人本人。再如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涉及被宣告失踪人的案件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但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不是代管人本人,而是失踪人。如果这两个例子还不具有普遍意义的话,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国有企业在诉讼法上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在我国则是一种极其平常和普通的事,以至于从未有人去怀疑这种安排的合理性。同时,死者的近亲属为维护死者的名誉或荣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目前也屡见不鲜,尽管有人认为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并非仅仅是为维护死者的权益,其潜在的意图是维护自身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诉讼担当已经与传统的当事人确定原则有着或多或少的区别。还有一类诉讼代位现象,也同样引人入胜,即我们新合同法上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从而在诉讼法上取得实施权。这种实体法上的发明对传统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基础——实体法上的利益关系,无疑也是一个打击。[12]
程序独立价值的发现对我国的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也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我国历来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程序的价值或作用只被局限于是实现实体权益的一种手段,当事人的担当在一定程度上也受此影响,被认为是实体权益的享有者在诉讼中的体现。随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被进一步从更深层次揭示以及程序独立价值的被发现,[13]学界也逐步认识到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尽相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应当有其独立的内涵。例如,在我国影响最大的一本诉讼法教科书中就认为,“新概念(新的当事人理论)与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一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他们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二是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这主要是指对争议民事权益享有管理和支配权的人,如遗嘱执行人,清算组织等。”[14]可见,受程序独立价值发现的影响,我国的当事人担当或当事人确定的理论也在发生变化。
四、传统的偏离与几种特殊的诉讼担当
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与实践除以上几个方面外,几种特殊的诉讼担当理论也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有所突破。(一)新兴的经济公益诉讼理论。所谓的经济公益诉讼,实际上一开始也并非诉讼法学界的创造,而是从事实体法研究的学者,尤其是研究经济法的学者针对经济法所保护的权益大多都是公益性的权益,其权益的享有者并非确定的具体的个人或团体而是社会的整体这一特点而提出来的,由于社会公益处于一种相对模糊的状态,权利义务的关系并不十分明显,所以这种诉讼理念在国内还鲜为人知。但随着社会进步,人们对整体公益性权益的重视,面对北京的黄沙肆虐,渤海湾的赤潮汹涌,长江上游的水土流失,都市中的昏黄天空,我们难道不可以用诉讼的方式去遏制那些侵害人类身心健康的罪魁祸首吗?但是应当由谁来提起诉讼,或者说谁才是真正的适格的原告,不能不令我们细细斟酌。倡导者们认为应当由一个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团体担此重任,果真如此,那么,我们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又应该认真思考一下了。(二)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担当。关于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担当原告的诉讼,由来已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实际上并非民事实体法上合法的权利的享有者,国家和集体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担当实际上与传统的诉讼实践和理念不同,而是扮演了一种法律拟制的公共利益的维护者的形象。(三)股东权益诉讼。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证。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挽回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就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却与侵权人朋比为奸,这就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15]股东诉权就是对公司诉权无人行使的情况下赋予股东担当对公司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行使诉权时,公司的股东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东诉权自英国而肇始,其他诸如日本、德、法等国也纷起效仿。[16]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亦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尽管该规定不尽完善,屡遭学者质疑,但无论如何股东诉权制度终归在中国的实体法上得到了确认。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抛开公司这一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这种现象对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理论不能不说是一个启迪。
五、现行当事人担当理论之反思与创新
从以上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的一个简要回顾以及对我国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原则或理论具有以下特点:1、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传承前苏联的衣钵,力图突破传统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不分的弊病。[17]新概念更加欣赏英美法系的纯粹的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构造,并试图用“利害关系”这一带有中间性(它一方面强调与传统的实体和程序不分的理论不同,另一方面又强调程序和实体的联系。)的模糊性的术语来囊括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当事人担当的现象。但对“利害关系”这一术语的准确性和包容性学界本身也有不同的声音,[18]并且随着新的诉讼实践的发展,这一理论日益捉襟见肘。2、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还存在着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理论界与立法界以及实务界存在相当隔阂。理论界力图有所创新,而立法界则犹疑不定,一方面接受了理论界提出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另一方面在对待合伙组织的态度上又全部接受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思想。对于一些新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例如,股东诉权、代位诉讼、非正当的当事人等,立法界和实务界又未经理论界的及时总结就匆匆做出了结论。而在实务界,他们一般都从实体法上的规定来判断诉讼法上的担当,有的则干脆不知所措,对中国的诉讼当事人确定感到一片茫然。这种理论界、立法界以及实务界的不一致,使我们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和实践处于进退之间,准确的论证和完备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的研究已迫在眉睫。3、便利诉讼的思想在当事人担当问题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在理论界和立法界,将“其他组织”确定为诉讼法上的适格的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因为将“其他组织”的投资人列为当事人,诉讼的进程将会十分繁琐。在实务界还有一种便利的思想,他们往往喜欢把多余的与案件无关的人拉进诉讼,一方面出于管辖的考虑,有的时候是出于执行的方便。例如,在广东几乎所有的涉及来料加工的企业参加的诉讼中,来料加工方与外方都被列为当事人。在一些银行借款的案件中,银行总是喜欢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各方的投资人或股东一块告上法庭等。
总结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原则或者是诉讼当事人担当的理论需考虑以下几点:1、 “无利益即无诉讼”,当事人与争议的标的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有时哪怕是一种假想的利益,这是我们确定当事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英美法系的所谓纯粹的诉讼当事人理论与我国的传统观念不符,而且抛弃对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审查,也容易引起滥讼现象,与我国司法效率的理念背道而驰。这是一般标准。2、有时这种利益并非是直接的实体法上的利益(可以是一种间接的利益),有时甚至根本不用具有利益,这时我们考虑的可能是诉讼效率的价值[19]或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如,经过登记的领取牌照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进行诉讼)。这是特殊标准。3、非正当的当事人现象也应当考虑。这是补充标准。或认为,所谓的一般标准——特殊标准——补充标准的观点更象是几个毫不相干的标准的松散组合,不具备理论通常所具有的高度归纳性,但笔者认为正是飞速发展的诉讼实践让我们难以找到一个能全面包容的标准来确定现实中的适格的当事人,而这种看似松散的组合正是我们多样化的诉讼现实的反映。
六、余论
限于篇幅,本文对一些特殊的诉讼当事人担当并未进行深入的研究,涉及的某些介绍只是为了佐证本文追求的论题。对于集团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本文更是丝毫没有涉及,但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以上问题对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没有重要意义。当然,本文的论点大多是出于诉讼实践的考量,理论上的归纳难谓周延,还望各位同仁指正。
注释:
[日]福永有利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上),青林书院,第34页。
[6]、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6页。
[7]、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8]、[苏]A.A.多勃罗沃里斯基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第56页。
[9]、陈刚著,《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简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10]、王强义,《非正当的当事人及其更换》,载《法学研究》。
[11]、马新彦,《诉讼代位制度初探》,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
[12]、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138页。
[13]、江伟、刘荣军,《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要论——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的历史小考》,《诉讼法论丛》第3卷。
[1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15]、刘俊海,《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载《商事论集》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肖建华著,《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17]、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18]、张晋红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19]、张家慧,刘远生,《意大利民事诉讼制度研析》,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放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努力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省级国家机关和管辖民族自治地方的清远市、韶关市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在作出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时,应事先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尊重和维护民族自治地方的合法权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
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当地各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特别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并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给民族自治地方下达吸收新干部、招收新工人的指标,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地情况,规定少数民族应占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自然减员指标,由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在本编制范围内控制使用。
级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从当地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资金安排时,应当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和支持,并适当地放宽具体政策规定,使民族自治地方得到较多的实惠。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给民族自治地方以财政扶助,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收支包干、定额补助、逐年递增、超收留用”的财政体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上级国家机关在分配专款和一次性支出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适当的照顾。
中央和省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其他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收入和对他们的正常拨款。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纳入民族贸易系统,实行民族贸易的财政体制,享受民族贸易的价格补贴、自有资金、利润留成的三项照顾。对民族贸易企业给予低息贷款;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进出口指标、外汇收入留成和安排使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经批准,自治县可成立进出口贸易公司,享有比较优惠的待遇。
第十条 一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地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事业,要充分照顾当地的利益;这些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上缴利润应给民族自治地方合理的留成,具体比例另行制订。
上级国家机关、企业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当地少数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外地、外商在民族自治地方投资经营工矿交通企业、农林牧渔企业和旅游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地方工业、交通和邮电事业。
上级工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投资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一批可以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经济效益高、能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的骨干企业。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各县的养路费,应高于该县上缴养路费的水平;上级国家机关应视财力状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地方的交通运输业。
上级计划、物资部门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的需要,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时给予照顾。
上级有关部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原材料列入国家计划,对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品的企业出现政策性亏损,由企业隶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该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收购、上调计划时,要照顾当地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对超额产品和计划外产品,民族自治地方有权自行加工和销售。
民族自治地方调给国家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所得的各种补助物资指标,全部或大部分由该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除从当地开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统筹解决部分外,上级有关部门要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教育事业,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和师资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第十八条 广东民族学院和省内各理、工、农、医、师范等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采取定向、定额招生的办法,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师资和各种专业人才。根据需要,在部分院校开办民族班,对少数民族考生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汉族考生,酌情放宽录取标准。各有关院校要划给
一定的进修指标,适当放宽入学条件、降低收费标准,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人才,培训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计划,省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帮助。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编制实施科技发展规划,积极引进、试验、示范、推广适用于当地情况的新技术、新成果。开展科学普及和科技扶贫工作,培训各民族科技术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在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资金、技术、设备和医务人员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地方病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上级主管部门要协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努力创造条件开设民族医院或民族医门诊。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族干部、职工坚持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干部、职工,给予民族地区补贴。大专毕业生和在乡(镇)基层工作的中专毕业生,可享受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岗位津帖,工作满五年转为固定工资。
除国家分配的专业人员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制定优惠办法,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引进各类紧缺专业人才,对支援建设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