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四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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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四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四批)

2010年 第32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组织对各地上报的节能汽车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四批)予以公告。
附表:“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四批)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gg/2010gg/W02010120339997901163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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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环境,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 效、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
  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的监督管理。
  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节能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对高能耗的产业,实行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浪费能源严重的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予受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企业制定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做好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统计资料。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四条 鼓励在新城区开发和老城区改造中推行集中供热,鼓励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采用清洁能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十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对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维修机泵、供热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鼓励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或者船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节能产品。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合格能源。
  第二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加强能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宾馆、商店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和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提倡机关、学校及其它社会组织选用节能产品,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用能单位、供能单位及其它单位免费进行监测,任何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三十三条 节能协会及其它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为节约能源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该对节能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或者节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锅炉、窑炉、车辆、船舶等耗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接受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或者所注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伪造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妨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发[199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玉林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燃气的规划、建设、贮存、输配、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本市和本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质量、计量和燃气用具生产许可及质量的监督管理。规划、环保、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燃气管理工作。

玉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建设局。

玉林市建设局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燃气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本市及所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区燃气销售点、贮配站布局以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为依据。城区燃气销售点按每3000-10000户设一个销售点;每个集镇设销售点也不宜过多。网点的设立从严执行审批制度。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贮配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

(一)持经当地县(市)一级主管部门和计划、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土地、环保部门批准的可行性报告(附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企业名称,然后向市建设局提出建站申请。

(二)获得市建设局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设计。设计报市建设局、劳动局和市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三)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一级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办理报建审批手续,并在市建设局办理施工手续。

第九条 燃气建设工程(包括管道燃气工程)应严格执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市劳动局办理有关手续。燃气工程的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并委托质量监督。

第十条 瓶组供气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由使用单位和建设安装单位联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建设、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规划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工程规划与建设管理按本市及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施行。

本市所辖各县(市)的管道燃气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由辖区县(市)政府批准之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城市燃气、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及运输设备、安全检测和消防设施。

(三)有足够的生产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及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建设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设置有抢修队伍和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七)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检测器具和设备。

(八)具备国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其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须取得贮存、运输、质量、计量、资质、执照等有关证件方可进行业务经营活动:

(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到劳动部门办理《燃气充装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