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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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5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大连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和《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危害人类健康和骚扰人类正常生活的蚊、蝇、蟑螂等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分级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坚持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以治理环境为主导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确保安全、环保、高效。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大连市爱卫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控制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将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县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病媒生物密度,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爱卫会办公室,同时协助爱卫会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
  各级爱卫会要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行业管理,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做好居民、村民、物业小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病媒生物密度应当控制在全国爱卫会制定的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评比标准以内。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集中统一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评估;
  (四)组织对消毒、杀虫专业队伍进行考核管理,并鼓励专业队伍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管理,保障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经费支出。
  第八条 医院、宾馆、酒店、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农贸市场、粮库、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建筑工地、饲养场、屠宰厂、牧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有效的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发放相关生产经营、公共场所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发放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等,由当地爱卫会负责提供,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
  城区内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库房的位置以不影响他人为前提);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爱卫会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市爱卫办备案。市爱卫办对符合条件的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适时进行公示,以方便需要服务单位和个人的选择。
  第十四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销售消杀药物的商贩。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区市县、先导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参加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脏乱,致使病媒生物孳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由市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应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行动迟缓,贻误预防控制时机,造成药物浪费或使用不当,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以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强行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推广及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十二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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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岂能说变就变
作者:崔征 李艳娜
来源于: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
http://www.cgpi.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1日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哈尔滨成峰亿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峰亿通公司)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陈科律师的代理下,将牡丹江大学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成峰亿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零捌万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整(1084355.80元)。当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据了解,这是黑龙江省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
大学为何被推上被告席
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及计算机数据存储安全的应用及开发,通过数年的应用实施及其技术研究,总结出一整套全方位立体防毒解决方案,先后为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黑龙江省保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等国家机关提供了优质服务,得到了广大客户的广泛好评。
2005年8月10日, 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牡丹江大学的委托,对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现代化办公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上看到招标采购信息后,即去购买了标书。按照标书的要求,原告认真地制作了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投标文件。同年9月7 日,在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主持下,招标编号:MDJGP2005-0070的所有投标文件准时开标。结果显示,原告在采购项目计算机(一包)、服务器(二包)、投影仪(三包)分别以中标价1,964,184元、277,430元、 356,575元的价格中标。当天,牡丹江市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人员当场宣读了公证书、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等相关内容。次日,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分别将中标信息在刊登在牡丹江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两天后,即9月9 日,原告与采购人就中标货物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2,598,189元,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各结算百分之五十。该政府采购合同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峰亿通公司积极地去组织货源,开始履行合同。同年9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方正延中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35台计算机、总货款壹佰玖拾肆万贰仟贰佰柒拾元的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中途擅自退货的应承担退货部分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9月27日,原告与哈尔滨尔滨速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计算机、投影器械等配件的购买合同,总货款贰拾柒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即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前述先后分别与两家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自签订之日生效。
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大学未与成峰亿通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将前述原告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分别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将先前的供应商也就是原告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变更。之后,二十余天时间里,牡丹江大学再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通知书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按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牡丹江大学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时,才获悉被告已经不再需要政府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被告违约缘于财政局
2005年9月29日,也就是今年的国庆节前夕,牡丹江市财政局突然向原告下达牡财行罚告字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牡丹江市财政局组成了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政府采购特聘法律顾问、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前述公开招标项目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与牡丹江邮政电子网络工程处存在着恶意串标行为,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在前述采购项目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串通,谋取中标的行为,遂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中标结果无效,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处中标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罚款和收缴两项合计45,981元。如对该处罚有异议,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的次日,也就是2005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和牡丹江市政府采购中心决定当天重新招标,同一天,采购人牡丹江大学与牡丹江世纪万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博远电脑经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起诉之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再无任何书面的、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成峰亿通公司。可是,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已经开始生效。
原告将采购人牡丹江大学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也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向行政主体所在地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牡丹江市财政局推上了被告席。
损失惨重 京城求救
眼巴巴地看着一连串追偿合同违约场景接踵而至,原告成峰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成董事长在束手无策、非常无奈的情况下,慕名专程来到北京,向多年从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求助。当天,谷律师即为其拨开了迷雾。
谷辽海律师说,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中止或终止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自采、供双方正式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之日起生效。合同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只能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无相应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谷辽海律师接着说,财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谷律师指出了具体理由:其一,串标必须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财政局仅仅以另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存在着相同之处,就认定原告存在着串标,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其二,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就排除了财政部门的行政主管,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财政局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是针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缔约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才有权主管。其三,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有权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处罚权,被告援引财政部的相关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四,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力,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程序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出来。
最后,谷辽海律师告诉记者,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被告的擅自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自从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活动,两个多月以来,原告聘请多位员工制作投标文件,多位高级管理人员无数次地来回在两个城市奔波,前后支付交通住宿费、员工酬金、电话、办公等各项费用合计164046.8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告第一个签订的合同所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是388454元,第二个合同已经损失货款81855元;如果能够如期地履行所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至少可以获得预期利润45万元;前述四项合计1084355.80元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事实。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民事诉讼。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卫生责任区、卫生单位检查评比等制度。

第六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提出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组织协调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管理工作;

(二)市政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工作;

(五)旅游、园林、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的卫生管理工作;

(六)工商和商贸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商贸餐饮业的卫生管理工作;

(七)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督促各类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九)农业、水利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十)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和相关旅游景点(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宣传、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爱国卫生宣传、监督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其他各委员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市的卫生城市标准,制订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镇、村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活动,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药监、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药品、器械。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教学活动场所;

(四)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指定的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一)各单位的会议室、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

(三)商场(店)、书店、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飞机、火车、轮船及乘客等候室、售票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区、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个人,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进行灭杀、灭防活动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禁止吸烟区内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对相关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的,由相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提请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相关条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随地吐谈、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 不准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 不准将污水排到街面,不准将污物抛倒街面;

(四) 不准车身不洁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 不准在非指定的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修车点或者洗车、修车;

(六) 不准在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

(七) 不准在市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使用燃煤炉灶;

(八) 不准运输散体、流体的机动车冒装或者沿途飞扬、洒漏;

(九) 不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 不准损坏、盗窃、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建制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