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市财政局、公安局制定的《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规范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财政部56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按照“统一政策、集中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不再设立救助金。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财政、保险行业协会、公安、农牧、卫生等部门为成员的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酒泉市公安局。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同级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及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金实施监督检查;市公安局负责酒泉市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负责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其他日常事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市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酒泉市辖区内各保险企业每年按照其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救助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缴入救助金专户;
(二)酒泉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孳息;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以及提存保管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或者保险公司对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的赔偿费用;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其它资金。
第三章 救助金垫付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1)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3)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救助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交警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救助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金管理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救助金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金的职责。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金专户。救助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金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行费用不得在救助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金专户的,由酒泉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催缴,超过规定日期仍未足额上缴的,要予以通报。对拒不缴纳救助金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上报省级保险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金主管部门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意见提交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救助金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83号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4月1日
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制度建设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依法进行监察。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编制重要规划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事项;
(三)教育、医疗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应当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订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听证目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
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听证,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一)参与拟定行政决策方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三)决定听证会的中止和恢复;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由行政决策建议提出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并回应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从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产生。
听证参加人可以收集公众意见,获得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发表意见,并得到及时回应。
听证参加人应当准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客观、公正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参加人另行书面提出决策草案建议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 听证会的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举行,也可以通过视像、网络等形式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听证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产生方式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对听证事项进行广泛宣传,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范围、名额、比例和听证会持续时间,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自愿报名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并由听证组织机关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但不得少于8人。
持同类意见的申请人数超过预定听证参加人比例人数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协商推荐听证参加人;协商推荐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申请人数或者参加听证的实际人数少于第一款规定人数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确定,并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公布。
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及以上人员身份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组织机关提供的材料应当内容详实准确、表述通俗易懂。听证参加人对材料提出不同意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做好材料补充或者解释工作。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不得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事由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听证参加人陈述其另行提出的决策草案建议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陈述人对听证参加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予以回应。
(六)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的主要事实和观点进行辩论。
(七)听证参加人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确实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组织机关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等相关资料。
第六章 听证结果与运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把是否依法组织听证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对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机关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订听证目录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活动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听证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