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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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二)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四)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研究决定;
  (六)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政府退回决策草案,由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涉及决策事项其他材料。
  需要组织专家认证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确保决策执行。对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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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


一 总 则
第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导的指令性计划,其宗旨是通过攻关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中长期重大的科学技术问题,促进传统产业的现代化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支持发
展高技术并使其产业化;不断提高我国经济素质和人民的生活质量;增强国家的科学技术实力。
第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主体之一,并与其它科技计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第三条 为保证《“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制定及管理的合理化、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 计划编制
第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区共同完成。
第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主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要求,以及《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计科[1988]570号)和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纲要中提出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综合国
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地区的建议,统筹考虑,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总体方向和设想。
第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选择的范围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需要解决的带有全局性、方向性、基础性的科技问题;重大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问题;对行业和地方经济发展起关键作用的科学技术问题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攻关项目的选择要充分考虑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技术引进等的衔接。
第七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立项程序:
1.由各部门、各地区按照项目选择原则,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提出项目建议(以下条款中,须报送的有关文件均按此处理);
2.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草案,并请有关专家组、学部委员会对计划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3.国家计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计划草案,待批准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根据“八五”计划,分别编制年度计划,由国家计委统一下达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按规定负责项目、课题可行性报告的批复、专题经费的审核、下达及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及验收。
第九条 年度计划采取滚动方式实施,根据年度财政拨款情况,项目论证及前期工作准备的程度,逐项开题。
第十条 项目执行两年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课题的执行及完成情况、经费预决算及使用情况,外部配合条件等进行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报告,由项目组织部门审定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项目、课题、专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消: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攻关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重复的;
4.与攻关项目相匹配的贷款、自筹资金、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落实的;
5.攻关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发生变化而不落实的;
6.攻关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研究无法进行的。
调整撤消的项目、课题,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执行。调整撤消的专题,经组织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执行。
第十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撤消的项目、课题、专题,须由项目承担单位、课题组、专题组负责人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做出书面报告。项目组织部门指定专门小组进行清理,并按规定将处理意见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
案。撤消的项目、课题、专题如国家拨款有结余时,需上交到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由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集中后全额上交中央财政。
第十三条 承担单位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须对合同书中所列的攻关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部门批准。项目、课题的调整,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四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分别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负责组织与实施。国家攻关项目鼓励面向社会招标,集中优势力量,组织攻关。招标的具本办法,由各部门或地区制定,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由项目、课题、专题三个层次构成。由组织部门、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及承担单位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确定的项目,由项目组织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课题的分解内容、专题研究内容,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凡以成套技术、设备为攻关目标的,均要通过招标或委托实行承担单位总体负责制,对成套技术、设备的设计与研制总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分解课题、专题;提出开题申请报告;组织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审定、批准和签定专题合同;
2.提出年度实施、经费分配计划,进行财务监督;
3.检查项目、课题、专题的进展情况;
4.负责攻关统计报表,并于每年二月底按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提出书面报告。组织成果鉴定和验收。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研究内容,与组织部门协商后,与承担单位签定专题合同,分配经费,进行财务监督,负责统计报表上报组织部门;
2.向组织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保证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为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第二十条 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合同,按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科研任务;
2.合同经费实行包干使用,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国家拨款;
3.每年一月底,按合同要求提交上年度攻关进度、经费使用报告和统计报表,攻关任务完成后,要作出技术总结和经费报告,向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五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经费采取由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地区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攻关经费属补助性制质,经费使用严格按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各级财政和财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审查主管部门提出的经费预算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分别会同财政部分批将经费下达到组织部门、主持部门或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下拨的攻关经费,根据不同项目类型,实行无偿使用、部分偿还或风险科技贷款等不同办法。
A类:属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由国家拨款,无偿使用。
B类:以实现科技成果转化成商品生产为目标,成果转化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开发研究项目。其中开发周期三年以上的,有一定风险性,在“九五”期间可对现行生产进行技术改造,并形成一定生产能力,产生经济效益的项目,回收不低于20%的国家拨款。
C类:开发周期三年以下的,具有较强偿还能力的项目,在“八五”期间可形成生产能力,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回收不低于30%的国家拨款。
D类:对属于高风险,但有高收益的研究项目,国家先以无息贷款形式拨付资金,如按合同正常进行,其国家支持的经费按银行贷款方式实行管理;如研究失败则国家先以贷款形式拨付的资金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承担。
攻关专题的类型及偿还额度和期限均要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由组织部门或主管部门、主持部门负责执行偿还国家拨款制度。偿还的经费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在项目的组织部门、主管部门、主持部门或地区继续用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不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在项目组织部门或地区偿还经费再安排使用时,需将项目安
排情况按年度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加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研人员,其奖金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其他研究人员的奖金水平。

六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将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项目完成后须经过国家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课题或专题方可告结束。所获的成果,应随时上报,申请鉴定。享有专利权的,必须及时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
第二十八条 对成果的处理应依照[87]国科发字(0781)号文处理。成果按年度汇总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攻关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任务完成后,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三十条 攻关成果属国家所有。为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国家鼓励研究成果的有偿转让。除国家(包括各部委)有特殊规定外,取得成果的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封锁,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或专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申请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重大发明奖。

七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地区制定的管理细则,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备案。



1991年10月4日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5 号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辽源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报送市政府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来确定,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市政府工作部门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应急行政措施,需发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报送制定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与,组成专门起草小组或者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门职权的,应由事涉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由一个市政府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或考察、学习以及咨询,调研、论证、考察、学习、咨询等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媒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询有关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进行协调,并将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内容重大、涉及面广,需广泛征求意见的应相应增加送审份数;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附有听证会笔录或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市政府,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转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在起草部门配合下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论证;经论证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暂停制定,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具备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标准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需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报送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对文件的起草过程、审查过程以及规范性文件必要性、法律依据、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经市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起草部门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长或主管市长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发 布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在《辽源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成文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在3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10份正式文件文本;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5份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规范性文件授权的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的解释应在解释作出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有关部门的解释有异议的,可提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关部门解释不当的,可提出意见,要求其改正,也可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改变或撤销其解释。
第八章 修改、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执行部门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三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个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文件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市政府。同时抄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各县区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