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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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志愿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省全国重点镇和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的要求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地址等,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四)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五)接受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训练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编制内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灭火执勤、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单位或者本区域消防工作的需要,在生产组织、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基层群众组织的基础上,建立由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志愿人员组成的志愿消防队。
第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开展防火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扑救初起火灾,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对本辖区、本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消防泵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艇上牌,并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道路或者水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合同制消防员办理合同期内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灭火执勤岗位合同制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聘用人员情况确定,并随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增长适当提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统一组织的学习训练、消防宣传、防火检查、灭火救援等活动,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或者津(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和志愿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及其队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火灾隐患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四)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托有关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和其他形式的群众性消防组织,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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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重复诉讼的构成标准

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治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是否适用该原则,主要依据:诉讼标的是否一致,诉讼请求是否一致,当事人是否一致,争议事项是否一致,应当就具体案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008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钻孔桩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结束后,于200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结算协议书》,原告自己“备注:挖夹层、二次成孔、误工等计捌万肆千叁百叁拾元整,本表结算未结算。” 该结算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工地负责人和原告本人分别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立案,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3972.02元。法院以(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153972.02元被告已履行完毕。经调阅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卷材料,该卷宗材料中从原告的起诉状(标的153972.02元)、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均未涉及和显示原告本次所起标的任何内容; 另经法院对被告当时主管工程的负责人查实,原告在(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中起诉的数额,不包括原告本案所起诉的数额,被告仍下欠原告零杂工程等其他工程款未支付,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审理中,原告称该84330元的零杂工程款算帐凭据在合计后,原件全部交给了被告单位孟某,且被告处所存的《施工结算协议书》原件中同样有此欠款数额的备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存放在被告处的该《施工结算协议书》原件,在被告不予认可又不提供该结算协议原件的情况下,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结合上述对被告主管工程负责人核实的基本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中的零杂工程款,事实存在,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洛基公司认为协议上手写部分内容是杨治安单方添加,但其并未提供自己所持有的结算协议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挖夹层等附属工程不是杨治安所干,朱遵寿明确表示挖夹层等附属工作是杨治案所干,只是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并证明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款。同时,一审法院也查阅了该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卷宗材料后,认定杨治安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而且孟津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中并无洛基公司所称的“无论有无其他债权债务、无论有多少债权债务双方都已全部结清”内容。因此,洛基公司认为杨治安属重复诉讼,其并不欠杨治安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21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699号

三、基本案情
  被告在承揽华阳洛阳(孟津)电厂公用区基桩工程期间,于2008年4日22日和原告签订《钻孔桩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结束后,于200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结算协议书》,合计工程结算数额为163972.02元,协议约定在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30日内支付给原告。在该结算协议的空白部分,原告自己“备注:挖夹层、二次成孔、误工等计捌万肆千叁百叁拾元整,本表结算未结算。”该结算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工地负责人和原告本人分别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立案,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3972.02元。法院以(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153972.02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审理中经调阅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卷材料,该卷宗材料中从原告的起诉状(标的153972.02元)、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均未涉及和显示原告本次所起标的任何内容;另经法院对被告当时主管工程的负责人(且又是(2010)孟会民初字59号案件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查实,原告在(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中起诉的数额,不包括原告本案所起诉的数额,被告仍下欠原告零杂工程等其他工程款未支付,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应支付所欠零杂施工工程款84330元及利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由被告施工负责人签名的增加零杂工程款数额便条复印件13张,共计款4955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双方对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原告现要求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在(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中是否一并审理,原告本次起诉的工程款数额84330元能否认定;二是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双方所争执的各焦点问题,在审理中,原告称该84330元的零杂工程款算帐凭据在合计后,原件全部交给了被告单位孟某,且被告处所存的《施工结算协议书》原件中同样有此欠款数额的备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存放在被告处的该《施工结算协议书》原件,在被告不予认可又不提供该结算协议原件的情况下,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结合上述对被告主管工程负责人核实的基本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中的零杂工程款,事实存在,理由成立,但因原告不能提供零杂工程款84330元具体数额的原始结算凭据,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所欠零杂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4955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抗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等,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治安工程款495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治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洛基公司与杨治安在对华阳电厂工程进行结算时,形成的结算协议书一式二份,杨治安一审庭审时出示了该结算协议书原件,现洛基公司认为协议上手写部分内容是杨治安单方添加,但其并未提供自己所持有的结算协议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挖夹层等附属工程不是杨治安所干。而且一审法院在对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朱遵寿所做的调查的笔录中,朱遵寿明确表示挖夹层等附属工作是杨治案所干,只是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并证明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款。同时,一审法院也查阅了该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卷宗材料后,认定杨治安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而且孟津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中并无洛基公司所称的“无论有无其他债权债务、无论有多少债权债务双方都已全部结清”内容。因此,洛基公司认为杨治安属重复诉讼,其并不欠杨治安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上备注内容显示洛基公司欠杨治安84330元,一审法院判令洛基公司支付杨治安工程款49550元,杨治安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49550元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洛基公司称朱遵寿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其公司,以及闫水利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朱遵寿明确作为洛基公司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名,故对此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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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九区范围内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九区范围内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管理,规范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在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高新区、北部新区(以下简称九区)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通告。
第三条 上述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法营运整顿工作。市、区各交通、公安、财政、物价、民政、残联、劳动、市政、信访、监察、地税和工商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实施本通告。
第四条 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及其车辆,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本通告发布前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面的”车,应当在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运,不得在九区主干道(九区主干道名单见附件)营运。
已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面的”车,经营期限已届满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经营期限未届满的,其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期届满之日起90日内)将营运的“面的”车辆退出道路客运经营,并向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营运证、牌和票据,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六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主城区六转盘(红旗河沟、沙坪坝、石桥铺、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内的道路上行驶、停放。
残疾人专用车在主城区六转盘内行驶、停放,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牌证,同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应予禁止、取缔:
(一)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客运;
(二)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客运;
(三)经营期限已届满的“面的”车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90日后(经营期限未届满的“面的”车在经营期限届满90日后),继续经营;
(四)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搭乘的陪护人员超过1人。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者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及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用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客运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的“面的”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或者在九区主干道营运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正三轮摩托车在主城区六转盘内的道路上行驶、停放的,处200元的罚款。
(二)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或者驾驶的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牌证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通告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因暂扣车辆产生的费用由被暂扣车辆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在被检查时逃逸,被暂扣的车辆经公告60日后无人认领的,或者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管理机构可将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被暂扣的车辆属拼装、报废车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或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政府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整顿,积极举报、抵制非法营运行为。
举报电话:69083201,69083202。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整顿,参照本通告执行。
第十八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区65条主要干道名单
北干道(上清寺——大溪沟——临江门)、南干道(牛角沱——菜园坝——朝天门)、中干道(上清寺——两路口——朝天门)、嘉滨路(朝天门——嘉陵江桥头)、长滨路(菜园坝——滨江公园——朝天门)、和平路(七星岗——渝中区区府——较场口)、新华路(较场口——人民公园——小什字)、菜袁路(菜园坝——黄沙溪——袁家岗)、袁茄路(袁家岗——九宫庙——茄子溪)、长江路(两路口——大坪——杨家坪)、嘉陵路(牛角沱——红岩村——小龙坎)、大石路(大坪——歇台子——石桥铺)、杨九路(杨家坪——黄桷坪——九渡口)、杨渡路(杨家坪——李子林——大渡口)、杨石路(杨家坪——石坪桥——石桥铺)、石新路(石桥铺——凤鸣山——新桥)、石小路(石桥铺——白马凼——小龙坎)、凤天路(凤鸣山——区府新大楼——天星桥)、天马路(天星桥——马家岩)、汉渝路(三角碑——石门大桥——大石坝)、沙中路(龙泉路——重大中门——杨公桥)、沙磁路(沙坪坝——建院——磁器口)、渝碚路(三角碑——双碑——北碚)、天陈路(天星桥——沙区公园——陈家湾)、小龙坎正街(小龙坎——石碾盘)、天星桥正街(天星桥——西南医院——凤鸣山)、凤中路(凤鸣山——上桥——中梁山)、建新北路(观音桥——渝北商场——红旗河沟)、红石路(红旗河沟——松树桥——大石坝)、红五路(红旗河沟——红土地——五里店)、201国道红双段(红旗河沟——人和——两路)、沙滨路、建新南路(观音桥——华新街——嘉陵江桥头)、建新东路(观音桥——茶园——五里店)、建新西路(观音桥——蚂蝗梁——猫儿石)、洋河大道(建新北路——汽车城——黄泥■)、龙脊路(新牌坊——花园新村)、五江路(五里店——茅家山——江北城)、五唐路(五里店——寸滩——唐家沱)、五刘路(五里店——皂桷岭——刘家台)、碚青路(北碚——歇马场——青木关)、渝南路北碚段(北碚——三花石——澄江镇)、北岳路北碚段(北碚——磨心坡——后丰岩)、云泉路、中山路、胜利路、碚峡路、水北路(北碚——水土)、菜支路(三溪口——菜家场——灯塔)、南弹路(南坪——福利社——弹子石)、四南路(南坪——四公里)、渝黔路巴南段(南坪——八公里——鱼洞)、南城大道、白鹤路、青龙路、金山路、南铜路(南坪——长江村——铜元局)、南山旅游路(上新街——黄桷垭——南山)、光电路(长江村——光电路——鹅公岩大桥)、海峡路(四公里——鹅公岩大桥)、马王坪(李家沱——长江二桥)、南滨路(长江大桥——南桥头——大佛寺大桥)、李道路(李家沱——土桥——道角)、李界路(李家沱——南泉——界石)、海四路(海棠溪——罗家坝——四公里)。


20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