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9:06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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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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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7月4日在比什凯克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

公民民事代理诉讼是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律职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普通公民担任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一种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笔者认为,如何理解、全面看待“公民代理诉讼”的修改问题很重要。首先,新民诉法并非全盘否定公民代理诉讼。根据新民诉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可以看出,仍有两类人符合公民代理诉讼的条件: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二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在我国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总体数量不足、尤其是当事人参与诉讼能力普遍不高的情况下,这两类公民代理诉讼能够提供诉讼帮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进而有利于当事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新民诉法之所以删除旧法中“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旨在限制非法公民有偿代理行为。实践中,人民法院没有精力也难以取得足够证据证明公民代理是否为有偿,这就使得一些略知法律、社情的公民,甚至“久病成医”的当事人、上访户混入到公民代理行列,这些人往往收取高额的代理费,为了胜诉不择手段,甚至假借要向法官打点为名索要“活动经费”,这种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的严格准入制度,严重影响到司法公信,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司法秩序。为此,新民诉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公民代理人的资格,旨在堵住非法公民代理的渠道,矫正公民代理诉讼制度中最凸出的问题。但实践中应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
一是加强新民诉法关于公民代理规定的宣传,引导当事人选择合法代理。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新民诉法的普法宣传,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前应加强对当事人的释明告知,告知当事人公民代理与律师代理的区别,如告知当事人公民代理人不享有律师所享有的哪些权利,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公民代理人。
二是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民代理人的身份核实。法院在开庭前,要对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要求出具代理人个人与委托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材料等,从而确定公民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身份,对于不符合代理资格的,应当不允许其出庭代理诉讼。法院可对民事诉讼公民代理问题予以细化,如要求当事人委托他人以公民身份代理自己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书面材料: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委托近亲属的,应当提交受委托人与其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应当提交推荐书;委托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受委托人系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关系等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是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大对非法代理行为的处罚。对于经查实确属以诉讼代理为常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非法代理人,可认定为非法经营并进行相关行政处罚,对于从事非法法律服务的机构要严格打击整顿,从而净化法律服务行业,肃清非法代理市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院司法秩序。
四是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民代理的规制。如向当事人发放《诉讼代理告知书》,在告知书中,书面阐述公民代理的法律依据、授权的类型、可能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还可要求公民代理人签署《无偿代理声明书》等。法院也可规定公民代理人提供或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煽动、教唆当事人或他人扰乱诉讼秩序等情节严重,或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可取消其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资格,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公民代理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的纠纷,应根据法律和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1993】司发函340号)等规定,对其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是加大对弱势、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司法行政部门应放宽法律援助条件,壮大援助人员队伍,满足社会弱势、困难群体对免费法律服务的需求。
六是推行代理人登记备案制度。要求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他人进行公民代理诉讼的,应当登记造册,详细登记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身份情况、代理案件编号等,并定期将公民代理登记册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备案。司法行政机关应统一登记和管理,对本辖区公民代理总体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动,对于一人代理多案或者频繁代理案件的人员进行审查,及时筛查非法代理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必要时公检法司联合将扰乱正常法律代理市场的非法经营人员列入“黑名单”,实行予以司法代理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