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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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牧区和农区、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场以及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业用地。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局分别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草原,根据各地的实际,可以采取户、联户和村民小组等多种形式,实行承包经营,谁使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转包。
第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草原时适当留出机动草原,作为科学试验、迁入人口及其他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草原不得买卖或者改变用途。转包草原须经乡人民政府同意,由县草原监理机关重新登记。
县人民政府对承包户核发草原使用证。一个单位使用的草原分属两个以上县的,分别由所在县核发属于本县境内的草原使用证。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七条 州内县与县之间草原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时,应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州边界部门负责处理。县内的草原使用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不得改变草原边界标记。
第八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使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管理部门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发给草原使用证。
(二)征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须由征用、使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使用人工草场的,还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草原管理必须实施以下原则:
(一)实行草原登记。国营牧场、军牧场、国家机关单位、集体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都要登记,填发草原登记卡片,建立草原档案。
(二)坚持以草定畜。根据使用草场的类型、面积、产草量,确定牲畜年末存栏量。超载牲畜必须在限期内处理,限期内不处理的,由乡人民政府收取超载费,标准为每羊单位每月五至十元。
(三)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冬春牧场面积,每亩每年交纳草原养护费一角。草原养护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农区和林区小片公用草场养护费的收缴办法,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草原管理部门要定期实施对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检查和监理。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如需开垦草原种植饲草料时,应由使用者申请,经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收购、贩运牲畜需赶运过境的,由过境县草原监理站按过境天数和每羊单位每天一角标准收取草原养护费。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采挖药材、泥炭和其它植物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部门核发采挖证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按随挖随填的要求采挖,并根据采挖的种类和对草原的破坏程度,向采挖者每人每天收取草原养护费二至五元。
在草原上挖沙、采石、取土,须经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挖取,并且每年每亩交纳草原养护费三百至五百元。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原,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且每亩交纳草原补偿费五十至一百元。
第十三条 做好草原鼠虫病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用于灭除草原鼠虫病的药物,必须保证人畜安全,不留残毒。
第十四条 保护草原上鼠虫害天敌和珍贵野生动植物以及野生药材,严禁乱猎滥采。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
第十六条 保护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如有毁坏或阻断的应由毁坏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建立与毗邻地区的联防制度,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确需划区轮烧时,须经草原管理机关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严密的防火措
施。
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草原建设和利用
第十八条 实行划区轮牧制度,扩大冷季牧场面积,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原。
第十九条 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甸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以下,坡度超过30°的山地草原,发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建设草原,积极落实育草基金,加强草原建设。
由乡人民政府收取的草原养护费和超载费,90%作为乡的育草基金,10%用于草原管理业务开支和奖励。由草原监理站收取的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75%纳入同级育草基金,20%用于草原监理业务,5%交草原管理机关。各种收费和罚款,乡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要分别专
帐管理,严禁胡花乱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鼠虫害草原,各级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设总体规划,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要重视草原水利建设,改善缺水草场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重视牧草种籽的繁殖、驯化和引进工作,做好牧草种籽检验、检疫工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流通、使用,发现有带病虫害的立即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重视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州设草原监理站,县设草原监理所,牧业乡设草原监理分所或者配备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站、所作为草原法律、法规的执行机构,受同级畜牧部门领导。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一)宣传、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委托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负责草原登记,核查草原载畜量。
(四)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等审批事项。
(六)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七)办理处罚事宜。
(八)收取和管理草原补偿费。
(九)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区划、新技术推广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保护草原,防止草原鼠虫病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草原围栏、改良、种草、建立饲草饲料生产基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牧草品种引进、驯化、培育、良种推广、种籽检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保护草原公用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挖药材和珍稀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每人每次罚款二十至四十元。
第二十八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等挖沟、挖坑,每亩罚款一百至二百元;作业完毕不回填、不恢复植被的,受重罚。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和涂改采挖许可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挖许可证外,每次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四)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除责令退回买卖或者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亩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五)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等设施情节较轻的,除令其补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一百至五百元;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草原防火期内,在野外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罚款十至二十元;因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一百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不防治鼠虫病害的单位或个人,每亩每年罚款二至三元。
(八)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原的,除令其退出草原外,每亩罚款三百元。
(九)不按期交纳草原养护费、补偿费、超载费和罚款的,每超一天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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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市、州(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及以下各种企业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八)参加劳动保护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
(九)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劳动保护法律知识和安全技术工作的技术人员或者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实际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该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所在单位协商提名,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劳动保护监察员因故调离的,须报发证机关备案,其监察员资格自行终止。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其负责的区域内,可以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对劳动安全和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影响职工健康情况的,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的,有权要求有关负责人立即改正,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或者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四)认真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各项任务;
(五)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反映劳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意见、建议;
(六)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为企业保守技术机密。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员证。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保护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保护的主要责任:
(一)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保证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
(二)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不得滥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人数和时间,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九)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十)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职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企业不得因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令而扣发工资。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阻挠监察员进入作业现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
企业有权拒绝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监察名义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罚款: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六)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经营、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劳动保护专项治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对企业预防性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8〕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二○○八年四月三十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七日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黑政发〔2007〕7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及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缴费年限与待遇支付水平挂钩的原则。
  (三)实行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四)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项工作。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教育、卫生、民政、公安、物价、人民银行、残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佳木斯市市区城镇户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及其他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六条 一般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40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80元,个人缴纳40元。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
  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金额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到指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缴存当期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下一年度缴费期。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须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年度连续缴费。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年度缴费时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费用全额由居民家庭承担。欠费人员不得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2008年12月25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须缴纳2008年度至参保年度的个人应缴部分及当年医疗保险费,自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因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原因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并按时缴费的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为每年12月26日至次年12月25日。当年12月25日前入院治疗,25日后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年度待遇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新增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三级医院每次500元;二级医院每次400元;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每次300元。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三级医院支付50%;二级医院支付55%;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支付60%。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先自负2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为50%。年最高支付限额:恶性肿瘤放化疗0.5万元;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1.5万元;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1.5万元;血友病0.5万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0.5万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0.2万元。
  第二十条 2008年12月25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次月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的,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高不超过6%。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的。
  (三)交通事故、一般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用的。
  (四)生育费用和整形、美容手术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制度,定点医院的资格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结超分担”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医疗终结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门诊五种大病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由我市三级(含专科)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逐级转院,未办理转院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参保城镇老龄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选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医院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居住、急诊抢救、转院在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后,余下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基金预警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冒名就医,提供虚假票据、虚假医疗资料及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违规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