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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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
会:
现将《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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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
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均应纳入数字化
城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
成发现、处置和监督城市管理问题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
共享、分工合作以及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
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
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
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
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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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统一受理、确认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
并分类移交;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信息采集和处置
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负责对责任主体问题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五)负责有关问题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
踪和督办。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
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生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和各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
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
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
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
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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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
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向社会
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
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
重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有关
的企事业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
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
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数字化城市
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化城
市管理部件、事件及地下管网数据库、数字化城市管理评价系
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
关信息系统的交互平台、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
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
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
第十三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
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各县区建
立指挥平台,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分析、
评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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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
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
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
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
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
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
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
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
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
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可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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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和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
的移交各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 各指挥中心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移
交的信息,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
位派遣。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指挥中心处置派遣信息后,
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监督
中心。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各指挥中心
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
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
再次交指挥中心派遣。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所在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
跨区域、属于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可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
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
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整改;专业性强
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实施整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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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
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
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
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
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
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
考核;
(二)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
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
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
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信息采集员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按合同
约定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要停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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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采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
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
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
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
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
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数字
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各县数字化城市管
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 年3 月26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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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政府令第1号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借、贷、赠款,国债建设资金,国内银行贷款,转让、出售、拍卖资产和经营权所得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领域。具体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生态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点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商饮、交通、旅游、物流等第三产业领域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

(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性领域的设施建设;

(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开展公共服务所必需的办公、会议、接待等方面的设施建设;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所需要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

对政府直接投资的项目,应当在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严格管理;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的,应当对资金申请、拨付环节加强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资金安排和项目建设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综合平衡、协调使用,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减负卸债、不留包袱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杜绝“三边工程”;
(三)坚持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四项基本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资金计划的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和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审计和监察。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应当包括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四个步骤。

第八条 项目建议应当由相关部门提出,编写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事项。

项目建议书经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初步审查确认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并明确建设单位,重大项目应当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审定,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审定结果下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即为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作深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申报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单体立面方案设计。组织建筑单体立面方案设计需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立面方案设计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概算。初步设计确定的项目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估算投资,差额不得大于10%;大于10%的,需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概算初审后,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依据国家、省、市财政评审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如项目建设单位等有疑义,由审计部门进行复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最终评审结果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项目,以及经政市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急需建设的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方案应当含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内容,工程建设方案批复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施工图预算,依据施工图设计和评审报告进行批复。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应当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逐步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对不具备实行法人(业主)责任制条件或急需开工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可由政府项目建设机构或指定相关单位组成的专门机构作为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单项合同估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可研、监理、咨询等服务的采购以及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施工队伍选择,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上述范围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队伍选择和服务采购,应当实行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所需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选择供货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已经批准;

(二)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齐全;

(四)招标文件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监察、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查组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实行无标底评标办法,评标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比较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中的商务部分做出必要的价格比较。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不低于企业成本,经评审最低报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二)综合评估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评审打分。商务部分评审,应当按照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审,经评审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为最高分。综合评分最高的,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三)对于30层以上高层建筑、设有三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跨度30米以上或沿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沿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高架桥、特大桥、水底隧道、顶管工程;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大型水库;其他对施工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工程均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十八条 招投标应当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原则上应当由项目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如设计单位不具备编制资质,应当由设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对工程量清单予以审核并出据审核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审核意见,调整工程量清单。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不得少于20日。招标文件中必须澄清投标人在进行投标报价时,应当将可能发生的风险因素考虑进去。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批复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对未经批复或未按批复的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的,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可研、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施工合同中应当对风险因素等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并实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增加投资不得超过工程中标价的5%;低于5%的,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超过5%的,应当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当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设计变更结算应当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在收齐文件及相关材料后,按规定时限审结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审核批复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由项目法人经营的项目除外。

第六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于每年11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可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政府投资领域的预算额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底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预算额度,确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落实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予以下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节余资金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超收资金安排,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已批准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按照工程进度,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需通过政府采购专户支付的资金,拨入政府采购专户支付。

第七章 监督稽察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等环节进行稽查。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产权登记的全程监察,对招投标、设计变更、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等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察。对于工程的设计变更要分析原因,查清责任。

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各界的全面监督。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建立奖励制度。达到省级以上(含省级)优质工程标准,且工程节余资金超过批复概算15%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对建设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勘察、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勘察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咨询评估弄虚作假的;

(四)有意扰乱建筑市场、恶意压低工程报价的;

(五)未履行监理职责,发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现象的;

(六)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七)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规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办结项目实施相关手续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一九八八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各地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普遍开展了宣传教育活动,在加强管理、拯救濒危物种、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当前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仍然相当严重。一些地方的领导对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不够重视、乱捕滥猎珍稀野生动物的案件屡屡发生,非法经营和倒卖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增多。有的地方犯罪分子结伙作案,黑市交易猖獗,大量违法生产、销售的猎枪流入社会,给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带来极大危害。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严
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大力宣传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各级政府要把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当作一项重要职责,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加强领导。要把宣传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当作一件大事,列入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新闻教育
单位,都要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爱鸟周”活动的同时,在每年秋冬季开展“野生动物宣传月”活动,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逐渐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社会风尚。
二、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各级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以来发生的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抓紧查处。凡构成犯罪的,不论涉及到什么人或单位,必须坚决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
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予以惩处。任何人不得对犯罪分子姑息迁就和包庇。对典型案件要公开宣传报道,震慑犯罪分子,教育群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司法机关要把查处野生动物案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问题严重的地方,要把非法猎杀经营倒卖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列入“严打”斗争的内容,进行专项治理。
三、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凡从事出售、加工、运输和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养殖、加工、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也必须加强管理,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国家重
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买卖。宾馆、饭店、餐馆、招待所等不得违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证明办理。
四、严格猎枪、弹具管理。猎枪、弹具管理关系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社会治安。凡未经林业部批准生产猎枪的工厂,一律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已经生产的,由其主管上级责令停产。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公安部门批准,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分配的指标内销售,不得经销非定点厂的猎枪、弹具产品。购买猎枪须经所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审核同意后发给猎枪、弹具购买证。对违反规定而持有猎枪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持枪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狩猎证》。禁
止使用军用枪支狩猎。要定期组织清查,发现非法持有猎枪或使用禁用狩猎工具的,一律收缴,并予追查。
五、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国家重点保护和我国参加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成品、衍生物不得随意出口。如需出口时,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或其授权办事处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口岸检疫、商品检验机关和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分别受理检疫、检验和查验放行。凡从事贸易性质的出口单位,必须是具有上述商品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否则,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
、口岸检疫、商品检验机关和海关不得受理。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