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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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来宾市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行为的滋生,维护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确保应税物价格的科学鉴证和税款的足额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桂价认〔2006〕229号)、《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征收管理的应税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来宾市地税、财政系统(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我市财政、税务机关依法计征的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变卖)抵税物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 委托方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计税价格难以确认,或与实际市场价格明显偏低,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的处理,其价格难以确认或价格争议,依法需要进行鉴定的,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市本级及所辖区(含管理区)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象州、武宣、忻城、金秀县和合山市的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委托各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
第七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委托方委托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填写《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依照法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应税物以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十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和规定的浮动幅度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或受到损坏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根据上述(一)款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四)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方委托后,一般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特殊情况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的,应当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应税物价格鉴定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认证中心《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定技术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桂价认字〔2008〕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证费用由市、县(区、管理区)各级财政按照应税物价格鉴证金额0.5%计算安排解决,按季度结算拨付。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十八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地税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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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衡阳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保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更好地为重点建设项目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已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所有重点建设项目(工程)。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档案是指从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审批、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投产(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项目档案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项目档案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纳入项目负责人责任状,列入建设单位工作计划。



第二章 项目档案管理体制、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组织本级项目档案的档案登记和专项验收,必要时,组织对上级建设项目档案的预验收。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与集中保管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档案,并进行接收前的质量认定把关,业务上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保管条件以及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参与项目档案验收。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做好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做好电子文件管理;做好项目档案登记和报送工作;维护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项目代建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监理单位等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配备项目专兼职档案人员,落实项目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参加档案业务人员岗位培训,具有专业技术技能,持证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登记、收集和归档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档案登记制度。凡本市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属新开工的必须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属续建、收尾和竣工试生产的项目必须于每年11月初向市(县级项目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登记。

非城区新开工项目要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签订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保证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开工项目要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保证书。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省以上项目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单位予以通报,并限期登记。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各有关单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在建设单位档案管理制度的总框架内,制定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立项时,项目建设单位应着手开始对形成文件材料的收集、积累和整理工作;项目进度检查时,应同时进行文件材料的审核、立卷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完成全套文件材料的归档和验收工作。归档文件材料包括相应电子文件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重点建设项目的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项目代建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做好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的档案,有关单位应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前期阶段形成的文件材料,以及设备、工艺和涉外文件,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积累。勘察设计文件由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收集、积累;项目施工阶段形成的文件,凡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或督促各分包单位对项目全部文件的收集、积累;凡由建设单位分别向几个单位发包的,由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积累其承包项目全部文件;项目监理文件由项目监理单位收集、积累。项目各阶段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必须按规定整理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六条 项目在招投标、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标书、合同中明确各方在项目文件材料形成的范围和编制、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及移交范围、质量要求与时间。



第十七条 项目档案的案卷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0)和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归档文件材料要完整、齐全,签字手续完备。档案制成材料不得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书写、绘制。电子文件归档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归档时必须按第十七条所述行业标准要求编制图面清晰、真实反映项目实际的竣工图,并逐张加盖竣工图章且逐项签字。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条 项目各有关单位应自觉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应配备与档案数量相适应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其费用列入项目总预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档案保管期限应划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档案鉴定工作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密的项目档案应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各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项目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接收、移交、鉴定、销毁等情况应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项目各有关单位要注重和加强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及时有效地为项目建设和领导决策提供档案信息。



第五章 档案的检查验收和发证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参加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各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项目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和健全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专项验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档案专项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3个月完成,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提交档案验收申请表(见附表2),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同级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或上级项目档案预验收。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由相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组成。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验收组成员应包括当地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档案的验收,必须全面检查归档电子文件,并抽查一定数量的档案实体。凡项目档案总量超过2000卷的,抽查10%以上的档案;总量超过1000卷不足2000卷的,抽查20%以上的档案;总量在1000卷以下的抽查30%的档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等级分为优良(85分以上,含85分)、合格(70—84分,含70分)、不合格(70分以下)三个等级。未按规定报送登记的项目档案验收时原则上应降低一个等级。凡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验收小组应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限期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负责对项目档案进行复检工作。凡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均不得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亦不得办理相关备案、产权手续。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专项验收组着重抽查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原始性和耐久性情况,验收后要写出档案专项验收报告。项目各有关单位按档案专项验收中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应有档案情况的专题验收报告。项目规模小的,则应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管理的情况。在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关于档案管理情况的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档案专题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档案概况;

(二)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三)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四)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及在施工、管理中的作用;

(五)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六)项目档案的接收、管理、移交工作情况;

(七)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档案专项验收通过并按规定移交档案后,向组织验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领证申请,需要在移交档案前提前发证的应同时提交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保证书,城区项目同时须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质量的认定。档案验收为优良、合格的建设项目,由组织验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盖章、发证。



第六章 项目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与业主单位、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办理项目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数量等,并有完备的清点、签字等交接手续;建设单位转为生产单位的,按企业档案管理要求办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项目向城建档案馆,非城区项目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备案文件、工程决算书等后期形成的项目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整。



第三十四条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非城区市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和城区其它建设项目档案进馆,有特色的城区典型重点项目档案将同时报送一套给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县级项目参照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在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追究其单位和领导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并督促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移交的;

(二)损毁、丢失或其他方式损害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或赠送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它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8日起执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票据结算,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要求,为了加强粮棉油调销结算资金的管理,在粮棉油调销过程中全面推行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以促进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棉油调销结算资金的管理,保证调销货款及时回笼,促进政策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并逐步实现良性循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票据结算,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是指由粮棉油调入(含购进,下同)企业签发,其开户银行承兑,专门用于粮棉油调销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
第三条 办理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关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办法和核算手续的规定,遵循有商品交易基础、专票专用和及时清算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开户的政策性粮棉油企业。
第五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使用范围是:
(一)国家特种储备和国家及地方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等;
(二)国家定购粮油的调销;
(三)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调拨以及在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调销的市场调剂粮油;
(四)企业间购销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大宗粮棉油商品交易。
第六条 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不准背书转让、贴现(包括转贴现、再贴现)和用于质押。
第七条 粮棉油调入企业申请办理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结算双方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提供国家储备粮、国家或地方专项储备及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粮棉油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和粮棉油购销双方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粮棉油调销过程中若发生费用、利息和差价等各种补贴的,必须落实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八条 根据粮棉油调销的交货时间、运输情况等确定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一般为1—3个月。对国家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等,参照调销计划要求和财政利费补贴时间等确定,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采取分期付款的,可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粮棉油调销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九条 调入企业开户银行(即承兑行)接到企业的申请后,信贷、会计和资金计划部门要相互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信贷部门要按照贷款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认真审查调入企业的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和购销合同、企业的资信情况、各项补贴资金来源落实情况、仓容情况以及调入后的销售预测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与企业签订承兑协议;
(二)会计部门负责专用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使用对象和承兑协议的复审,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承兑会计手续,并登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见附表,下同),按月汇总后,抄送本行资金计划部门;
(三)资金计划部门负责每月分地(市)内、省内跨地区、跨省逐级汇总上报《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
第十条 承兑行承兑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汇票上加盖“粮棉油调销结算汇票”专用章,并在汇票正面注明“不准背书转让、贴现和用于质押”字样。
第十一条 对已承兑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全部票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
第十二条 粮棉油调出(含销售,下同)企业(即汇票收款人)收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其开户银行(即收款行)审查。收款行在接到调出企业交来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后,按有关规定做好结算工作:
(一)会计部门要严格审查汇票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发现疑问要立即按规定向承兑银行查询核实。经审查无误后,按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要求办理其它会计手续,并登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按月汇总后,抄送本行资金计划部门;
(二)资金计划部门每月分地(市)内、省内跨地区、跨省逐级汇总上报《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
(三)信贷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调出企业的库存情况,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调拨计划和履行购销合同。
第十三条 采取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引起的资金调拨,原则上按照“此增彼减”的办法进行调剂。上级行在分别接到承兑行和收款行上报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后,按付款日期进行排列。所需资金分层次、分别由县(市)支行及其代理行、地(市)分行、省级分行和总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负责调剂安排。由于承兑引起清算汇差资金不足时,应由上级农发行向承兑行注入启动资金,增加承兑行的专项借款。在向受理行清算汇差资金的同时等额收回收款行的专项借款。
第十四条 所需贷款规模原则上由上级行按月汇总安排,按季调整。
第十五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的信贷部门在汇票承兑后,要经常深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按规定的数量、质量调入粮棉油;汇票到期前,要督促企业筹措资金。对企业资金不足的,要区分不同情况,按有关贷款管理规定给予贷款支持。购销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企业自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行的信贷部门在票款收帐后,要全额收回调出企业的贷款本息。收款行将收回的资金要及时上划,归还上级行借款。
第十七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统一使用农业银行现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凭证,加盖专用章,并按照有关结算制度、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市地内
附表: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省 内}
跨 省
年 月 日
承兑行(收款行):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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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行(收款行)| | | 粮棉油品种 | |
| 签发日期 | 承兑日期 | | 承兑金额 | 备 注
名 称 | | | 及数量(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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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章): 填表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