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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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扫城市冬季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扫冰雪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道路和公共场所为城市清扫冰雪的重点地段:经一路、经二路、经三路、经四路、经五路、经六路、经七路、泺源大街、经八路、经十路、纬一路、纬二路、纬三路、纬四路、纬六路、纬七路、纬八路、纬九路、纬十一路、纬十二路、建国小经三路、泉城路、解放路、历山路、山大路、文化东路、文化西路、黑虎泉北路、黑虎泉西路、趵突泉北路、趵突泉南路、东关大街、明湖路。师范路、舜耕路、马鞍山路、宾馆路、玉涵路、共青团路、大桥路、北园路、辛西路、顺河街、青年东路、天成路、济洛路、堤口路、无影山路、无影山中路、少年路、花洪路、闵子骞路、英雄山路、段店路、建设路、工业北路、工业南路、遥墙机场路、张庄路、辛庄高架桥、八一立交桥、全福立交桥、天桥、黄河大桥、济南火车站广场、火车东站广场、火车南站广场,长途汽车站广场。
  第四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及居民委员会应将清扫冰雪任务分配到本辖区内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附近的单位和居民,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附近没有相应单位和住户的,应当落实到邻近单位,不得留有空白地段。
  第五条 每次降雪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和居民清扫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冰雪,并对清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城市居民,都有清扫冰雪的义务,应当按照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及居民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及时清扫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冰雪。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清扫冰雪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遇白天降雪时,必须做到边降雪边清扫,停雪后两个时内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
  (二)遇夜间降雪时,必须于次日上午10时前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
  (三)清积的冰雪要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堆积冰雪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民办保洁人员,在降雪时应坚守岗位,带头清扫冰雪,并配合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对单位和居民的清扫冰雪责任地段(区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出色完成清扫冰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不能按时完成冰雪清扫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力量代为清扫,按每平方米二元的标准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收取代清扫费,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时,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扫冰雪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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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等文件精神,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从2009年开始实施。按照动态调整机制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新增农资综合补贴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为加强新增补贴资金管理,完善使用机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新增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集中用于粮食基础能力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11/P020091127621484055765.doc
  

                          财政部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

1988年6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改革、开放,鼓励、扶持城乡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生产工具”系指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供本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机电设备、加工工具、农机具、仪表仪器以及用于维修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价值人民币五千元(按到岸价格计算,下同)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应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开业证件,经海关核准,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
第四条 归侨、侨眷(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在中国大陆的眷属,下同)接受国外或港、澳、台湾地区亲友赠送价值在人民币二万元(含二万)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应报请县、市级侨务办公室审批;价值在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国外或港、澳、台湾地区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进口时应事先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递交侨务部门的批件和开业证件,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第六条 归侨、侨眷接受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海关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用于其它方面的,照章征税。
第七条 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所的检疫证明,予以免税放行。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赠送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应于批准之日半年内运进;除有特殊原因,并经入境地海关准予延期的外,逾期不准进口。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赠送免税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不准出售和转让。如因举家外迁等特殊情况必须出售和转让的,需报经所在县、市侨务办公室批准,海关凭批件照章补税。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