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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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1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职能争议,由编制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不同级别的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自政府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裁决。
  争议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调意见、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申请协调、阻挠协调,以及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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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7月1日)

深药监法〔2002〕1号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坚持依法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采取收购、兼并、加盟、联合等多种形式发展药品连锁经营。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偏远地区开设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范围内药品零售企业的申办及监督管理均适用于本规定。
前款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和药品专柜。
第二章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特区内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1名执业药师或具有中级药学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以及1名驻店药师或具有药士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宝安区、龙岗区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1名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以及1名驻店药师或药士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2名执业药师和2名具有药师(含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在商场内开设药品专柜经营非处方药或中药饮片的,必须配备1名具有药士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
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所有从业人员必须身体健康。
第五条 特区内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店堂面积不得小于120平方米。
宝安区、龙岗区各城镇中心地区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店堂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龙岗、宝安的偏远地区开设药店,其店堂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特区内大型住宅区及居民特别集中的老城区确需开设药店,其店堂面积难以达到120平方米的,最小不得少于80平方米。
综合性商场内独立开设药店的,其店堂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在营业场所内设立药品仓库,面积不应低于以下标准:
店堂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店堂面积40-120平方米之间的,仓库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或药品储备供应公司统一配送药品的,可不设立仓库。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不得是违章建筑,属临时建筑的,其有效使用时间自申请验收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营业场所周围环境必须清洁,无污染物,符合卫生要求。
药品仓库必须具备摆放药品的货架以及通风、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防霉变和消防安全等设施。
店堂和仓库必须配备控制温、湿度的设备;经营中药饮片必须配备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衡器。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计算机,实行计算机管理;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必须实行总部与门店间的电脑联网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现行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常用药物手册。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并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 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申办者可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除外);
(三)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申办者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和暂住证复印件;
(四)提供由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的药学技术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五)其他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六)所有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仓库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场所为自有的,须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八)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外地企业在深圳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除按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填写《外地企业登记表》。
第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上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并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需填写《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表》并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变更地址的,需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所要求的资料,并对新经营场地验收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的,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交企业任命文件复印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申请负责人变更的,需原负责人本人亲自办理);
(四)变更经营范围的,需提交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配置资料及场地、设备证明,并验收合格的。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前款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属经营地址变更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拥有10家以上药品零售企业,符合连锁经营条件的,可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成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时应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三)企业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简历表及执业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七)药学技术人员一览表及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企业组织机构图;
(九)配送中心概况及平面布置图、场地使用证明;
(十)配送中心设施、设备一览表;
(十一)下属门店一览表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本市药品批发企业设立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与该药品批发企业共用配送中心及其设备设施,无须前款(九)、(十)项资料,但需提交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上述申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依据申办者的申请和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及药学技术人员配置状况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要继续经营的,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提出申请。符合换证条件的,予以换证。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从业人员是指药品零售企业所有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和从事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学技术人员是指执业药师、驻店药师以及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药学技术人员从业必须佩戴标明姓名、性别、执业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职称等内容的上岗胸卡。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必须是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管理负责人对药品质量有独立的管理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购进或配送到店的药品检查验收,核对原始购进单据和文件,做好购进记录;
(二)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药师(含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和驻店药师可调剂处方,负责销售国家公布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对消费者进行用药指导和咨询。
药士作为药师(含中药师)的技术助手,在药师(含中药师)不在岗时,药士可受其委托调剂处方,同时必须做好记录,事后由药师(含中药师)复核。
第十九条 药学技术人员辞职或因故离店的,该药品零售企业应收回其上岗胸卡和《上岗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药学技术人员辞职或离店可能影响药品零售企业正常营业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先配备新的药学技术人员,再办理辞职、离职手续。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药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单位收回其上岗胸卡和《上岗证》: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劣药品而仍然销售的;
(二)提供虚假学历、职称等材料的;
(三)质量管理人员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第五章 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建立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作业指导书,定期检查和考核。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GSP认证。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店堂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当班的执业药师和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药学技术职称的人员的《上岗证》,必须悬挂在店堂的显著位置。不当班时,必须取下其《上岗证》。无药学技术人员当班时,不得经营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
第二十六条 经营场所内应按药品、非药品分区。在药品区内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要求进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并在相应区域上方悬挂明显的分区标识牌和警示语。
非处方药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进行分类并标示。
第二十七条 销售含有麻醉药品成份的复方处方药,不得超过3日用量或最小包装单位。
销售毒性中药,必须凭医生签名和医疗机构盖章的正式处方方可调配,每次处方的调配不得超过2日极量,处方原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
连锁药店可用总部的配送调拨单作为购进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数量、进货日期、验收结论,并由验收人和复核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经营进口药品,必须备有加盖供应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的复印件。连锁药店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可由总部保管。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假、劣药品和药品公报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时,应及时报告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不得接纳药品推销员在店内从事处方药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歇业3个月以上的,须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在遗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失备案,并在深圳市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登出后3日内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交回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加盟店必须按照连锁企业直营分店的要求统一经营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同一投资主体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总部的统一管理下,经营同类药品,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与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经营管理的组织形式。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加盟店: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资金或固定资产作为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投资,使用连锁企业统一商号,由连锁企业总部实行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供复印件时必须出示原件核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所指"面积"均为使用面积。店堂面积不包括仓库面积。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3号
2004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公安部消防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监督抽查。
第七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第八条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确定。具体量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 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本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十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一年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 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复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第三十条 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对于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应当统一存档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依照本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来源:人民公安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