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34:56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 2009年 12月 24日市人民政府第 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措施,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文件,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针对特定的事项而形成的批复、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一般性通知、会议纪要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对规范性文件拟规范事项的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并对现行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注重实际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征求其他部门、机构意见,或者与相关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格式见附件1)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二)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三)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
(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前置审批、签署意见、申报制度;
(六)设定地方性保护,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等妨害公平竞争、阻碍市场流通的内容;
(七)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一致。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在起草调研阶段,应当邀请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参加。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有确定的管理相对人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或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以采纳;起草规范性文件时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提请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一式5份、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说明一式10份;
(四)所依据的法律、政策的标准文本;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撰写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
(五)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呈送政府领导签发前移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法制部门有7日以上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见附件2),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部门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因材料不齐备且不按时补交有关材料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7个工作日(不含要求起草部门提供材料、征求意见的期间)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送审稿,经修改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提交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政府领导决定;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依据不充分,应暂缓制定或者没有必要制定的,提出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应当委派能代表本单位表态的人员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前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二十六条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登记报告(格式见附件3)、规范性文件纸质和电子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4)。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5)。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格式见附件6至9)。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实施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 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于5日内将正式文本10份送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办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于收到后15日内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按月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三十二条 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清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 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 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格式
  2、 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
  3、 登记报告格式
  4、 登记通知书格式
  5、 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
  6、 特定部门文件制定请示格式
  7、 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
  8、 不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
  9、 特定部门联合文件公布请示格式
 












附件1
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格式

△△△局(委、办)
关于制定《△△△》的请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 △△△,根据 △△△,特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现将《△△△(送审稿)》报请审查决定。
当否,请批示。
附件:
  1、《 △△△(送审稿)》纸质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2、起草说明10份
  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
  4、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1套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2
合法性审查报告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科/股)
关于《△△△》的合法性审查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局/委/办务会议)
△△△局(委/办[科/股])起草的《 △△△(送审稿)》已经我办(科/股)审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查过程
△△△ 年△月△日, △政府(局/委/办)办公室将《△△△(送审稿)》送我办(科/股)进行合法性审查。接到送审稿后,我办(科/股)即安排专人进行了研究,并……(对审查过程和所做的工作作出描述)。
二、合法性情况
需对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 、送审稿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逐一作出审查确认。制定主体、制定权限或送审稿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应当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应对存在的问题逐一具体分析,并提出明确、具体的修改建议。
三、 登记、编号和公布
《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议决定并经市(县/市/区)长(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签署后,我办将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登记、编号和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表述为:《 △△△》经局(委/办)务会议审议决定并经局长(主任)签署后,由△△△[公文处理机构]编好文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3
登记报告格式

△△△△△△局(委/办)
关于登记的《 △△△》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我局(委/办)△ 年△月△日制定的《 △△△△》(△△△〔△△△△〕△号)报请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附件:1、 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2、 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
   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4
登记通知书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府登〔△△△△〕△号

△△△局(委/办):
你局(委/办)△ 年△月△日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登记的《 △△△》(△△△〔△△△△〕△号)已经依法登记,登记日期:△ 年△月△日,统一登记号:△△△R-△△△△-△△△△△△.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5
不予登记通知书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府登[△△△△]△号

△△△局(委/办):
经审查, 你局(委/办)△ 年△月△日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登记的《 △△△》(△△△〔△△△△〕△号)存在以下违法问题:
一、…
二、…
……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登记。
.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6
特定部门文件制定请示格式

△△△局(委/办)
关于制定的《 △△△》的请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根据△△△,我局(委/办)拟制定《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五条二款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请示如下: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时间。
三、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依据、可行性。
……
当否,请批示。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7
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同意制定《 △△△》的通知

△△△局(委/办):
你局(委/办)△ 年△月△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 △△△局(委/办)关于制定(△△△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同意你局(委/办)制定《 △△△△》,请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制定工作。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8
不同意制定特定部门文件通知书格式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不同意制定《 △△△》的通知

△△△局(委/办):
你局(委/办)△ 年△月△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 △△△局(委/办)关于制定△△△△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决定,不同意你局(委/办)制定《 △△△△》。
  

(公章)
△ 年△月△日







附件9
特定部门联合文件公布请示格式

△△△局(委/办)
△△△局(委/办)
△△△局(委/办)
关于公布《 △△△△△△△△△△》的
请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根据△△△,我们联合制定了《 △△△△》(△△△〔△△△△〕△号)。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准予公布施行。
当否,请批示。
附件:
  1、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2、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
  3、依据和参考资料1套

三个单位(公章)
△ 年△月△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文件 管理 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8月3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此件只发卫生部),经我们审查提出意见,已报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上述文件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所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卫生部备案。
附件:1.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2.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3.卫生部机关及所属单位机构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构比例暂行规定(此件只发卫生部)

附件一: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工资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1.职务名称
(1)医疗、防疫人员按正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的职务分列;
(2)中、西药人员按正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的职务分列;
(3)护理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助产)士的职务分列;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术员(技士)的职务分列;
(5)行政管理人员,卫生部所属医院按正副院长、科正副主任、正副处长、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的职务分列,省属医院以下管理人员的职务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6)护理专业管理人员按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科正副护(助产)士长、病区(房)正副护(助产)士长的职务分列。
2.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的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护(助产)士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见附件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护士津贴、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见附表一、二、三、四;省属医院以下的各级医院(所、站)的管理人员职务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情况确定。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医院太平间工人执行国家机关技术工人的工资标准。

二、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要做好工资制度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比例、限额和职责范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单位要搞好定编定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二)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管理职务和在医疗卫生单位内被选聘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并实行任期制的,如技术职务工资高于管理职务工资时,在任职期间,可按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今后应逐步实行聘任合同制,并按受聘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
(四)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各类学校毕业生,实行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医科大学八年制本科毕业生,以及入学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不实行见习期,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和业务水平直接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初中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后,通过两年实际工作锻炼,并经考核合格者,晋升或聘任为医(药、护、助产、技)士职务的,如原工资低于七级五十八元(包括基础工资四十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改按七级五十八元发给。
护理员、防疫员、药剂员、消毒员、配餐员和妇幼保健员熟练期满后,转正定级均按五十二元发给。
工人的转正、定级工资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考虑到麻风病院(村)的特殊情况,对设在城镇以外的麻风病医院(村)的工作人员,自一九八五年七月起,除执行国家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外,工资向上浮动一级;今后连续工作每满八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如调离麻风病医院(村),其未固定的浮动工资即取消。
(六)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吸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考入医药学校毕业后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担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卫生部门所属教育、科研、新闻、出版单位,可分别执行教育、科研、新闻、出版部门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中等专业护士学校、卫生学校、中小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的教师,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教龄津贴标准,享受教龄津贴。
(八)卫生部与省、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京外单位的工资改革工作,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执行当地的具体政策规定。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方案,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卫生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类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要高于本方案。
(十)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和国发(1985)62号《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精神,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本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实行。
卫生部门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实行。

附件二: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护士除按规定发给工龄津贴外,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以鼓励她们长期从事本职业。为认真贯彻此规定,特对护士工龄津贴的实施作如下规定:
一、护士工龄津贴执行范围
各级卫产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的护士(含公共卫生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护士长、正副助产士长、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均可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上述护理工作人员,从事护理工作满二十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工作岗位,仍在医院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其他工作的,也可以实行护士工龄津贴。
二、护士工龄津贴标准
从事护理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每月三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每月五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每月七元;满二十年以上每月十元。
三、计发护士工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一)计发护士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算起。
(二)因冤假错案而间断护理工作,平反纠正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间断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记算护龄。
(三)护士和卫校、护校教师之间调动工作岗位的,其护龄、教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到地方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原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中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五)原在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调入全民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后,继续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六)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和休产假、探亲假期间可计算护龄。
(七)正式调离护理工作岗位的,从第二个月起,取消护龄津贴。如再调回护理工作岗位从事护理工作,其前后实际从事护理工作的时间可合并计算护龄。
(八)其他部门所属医疗卫生单位中确定为第一条所列护理技术职务,并直接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实行护士工龄津贴。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护士,是否实行护士工龄津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卫生部备案。
卫生部
一九八五年八月五日
卫生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主任医师| 40 |*315|*260|225|195|170|150|140|130|120| |*355|*300|265|235|210|190|180|170|160|
副主任 | 40 |*195|*170|150|140|130|120|110|100| 91|82|*235|*210|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医 师|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治医师| 40 |*130|*120|110|100| 91| 82| 73| 65| 57| |*170|*160|150|140|131|122|113|105| 97|
医 师| 40 | | *82| 73| 65| 57| 49| 42| 36| 30| | |*122|113|105| 97| 89| 82| 76| 70|
医 士| 40 | | | 57| 49| 42| 36| 30| 24| 18|12| | | 97| 89| 82| 76| 70| 64| 58| 52
------------------------------------------------------------------------------------------------
注:①此表均包括相当的技术职务,即正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治(主管)医(药、护、技)
师、医(药、护、技)师、医(药、技)士。
②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
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卫生技术人员。
③中专、高中毕业的医(药、技)士按7级58元发给。
护理专业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八
----------------|----|---|--|--|--|--|--|--|--|---|---|---|---|---|--|--|--
护理部主任(总护| 40 |100|91|82|73|65|57|49| |140|131|122|113|105|97|89|
士长) | | | | | | | | | | | | | | | | |
护理部副主任(副| 40 | 91|82|73|65|57|49|42|36|131|122|113|105| 97|89|82|76
总护士长) | | | | | | | | | | | | | | | | |
正副护士长、助产| 40 | 82|73|65|57|49|42|36|30|122|113|105| 97| 89|82|76|70
士长 | | | | | | | | | | | | | | | | |
护、助产士 | 40 | 57|49|42|36|30|24|18|12| 97| 89| 82| 76| 70|64|58|52
---------------------------------------------------------------------------
注:①卫生部所属医院的护士长(助产士长),现行工资高于112元(加副食品价格补贴、节支奖金各5
元后为122元)的,可套入131元。
②中专、高中毕业的护(助产)士,按7级58元发给。
③护师以上兼任护士长、助产士长职务的,如护理技术职务工资高于护士长、助产士长职务工资的,
仍执行技术职务工资标准。
④急诊室、手术室、供应室、门诊和病区(房)的护士长、助产士长最高一级职务工资为113元
(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卫生部所属医院、科研所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三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院(所)长 | 40 |*150|140|130|120|110|100| | |*190|180|170|160|150|140| |
副院(所)长 | 40 |*140|130|120|110|100| 91|82| |*180|170|160|150|140|131|122|
科长、科主任 | 40 | |100| 91| 82| 73| 65|57|49| |140|131|122|113|105| 97|89
副科长、科副主任| 40 | | 82| 73| 65| 57| 49|42|36| |122|113|105| 97| 89| 82|76
科员 | 40 | | 57| 49| 42| 36| 30|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 40 | | 42| 36| 30| 24| 18|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①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的人
员。
②中专、高中毕业的办事员,按5级58元发给(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③正副主任科员按附表四的工资标准执行。
卫生部所属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医研究院、中国
预防医学中心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四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基础|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职 务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院长主任 | 40 |*215|*190| 165| 150| 140| 130| 120| |*255|*230| 205| 190| 180| 170| 160|
副院长、副主任 | 40 |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处长 | 40 | | | 130| 120| 110| 100| 91| 82| | |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副处长 | 40 | | | 110| 100| 91| 82| 73| 65| | | 150| 140| 131| 122| 113| 105
科长、主任科员 | 40 | | | 91| 82| 73| 65| 57| 49| | | 131| 122| 113| 105| 97| 89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40 | | | 73| 65| 57| 49| 42| 36| | | 113| 105| 97| 89| 82| 76
科员 | 40 | | | 57| 49| 42| 36| 30| 24| |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 40 | | | 42| 36| 30| 24| 18| 12| | | 82| 76| 70| 64| 58| 52
--------------------------------------------------------------------------------------------------------------------------
注:①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
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人员。
②中专、高中毕业的办事员,按5级58元发给(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
③北京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日友好医院管理人员执行本工资标准表。


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自治区沿边经济发展战略,繁荣边境地区经济,加快边民致富步伐,促进边境地区集市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以边境地区的居民、个体工商户、境外人员为主,国内各种经济成份的单位和人员参加,经营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允许上市商品的一种贸易形式,是城乡集市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边民互市市场和边民互市贸易点由乡(苏木)镇人民政府确定,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边民互市市场建设,要纳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边境管理和城乡建设规划。所需资金除执行内政发(1991)110号文件精神外,可采取发行股票、债
券等办法,多渠道集资,加快组织实施。
第三条 边民互市市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海关、公安、卫检、动植物检疫、银行、物价、税务、城建、交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出边境前沿地带互市贸易区的人员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互市贸易区通行证》、车辆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车辆查验卡》。设在边境旗市、乡镇所在地的互市贸易区,其入出的人员、车辆不进行边防检查。出入境商品不进行动植物检疫并免征关税,其规模和数量,
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下列商品不准上市交易:
(一)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二)反动、淫秽、荒诞、海盗的书刊画、照片、扑克牌、日历、歌片、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三)带有危险性病菌、病毒、虫害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毒品、麻醉品、伪劣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精神药品;
(五)国家保护的各种文物、珍稀动植物和其它不允许捕猎、采伐的动植物(境外人员携带入境的除外)。
(六)国家和自治区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禁止交易的商品外,其它商品一律放开经营。
第七条 允许进入边民互市市场的当地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工商业者、境外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认真解决好互市人员的经营场地、货源、交通、住宿、饮食等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并在银行设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扩大经营业务所需流动资金,银行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工商业者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经营。
第十条 非边境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工商业者到边民互市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持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参加边民互市活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要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区域或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二)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境外人员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其经营活动可参照国内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境外车辆入出我境,中蒙段按内公边〔1992〕44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中蒙边境地区蒙古国边民和边境贸易运输车辆入境出境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中俄段按公安部一九八九年4号令《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设有边民互市市场的边境地区,政府可本着“从轻、从缓”的原则,自行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优惠政策。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对互市人员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进入边民互市市场进行交易的人员,必须遵守我国有关的政策法规,自觉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其交易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安排,上市商品实行划行归市,明码标价,亮证经营。禁止随意摆摊设点,场外交易,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
抬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管理,搞好服务,促进边民互市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置治安机构或派驻治安人员维护市场内的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