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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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永州零陵机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永州零陵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保障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和《VHF/UHF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用地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场保护区域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环保、气象、体育、公安、城管、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具体范围见附件一)。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及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批后,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

  (六)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七)从事航空模型飞行活动,升放动力伞;

  (八)升放风筝、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接近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三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二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包括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图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

  (二)修建铁路、公路;

  (三)修建电力排灌站;

  (四)存放金属堆积物;

  (五)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的非航空业务的各类无线电设备、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等引起的有源干扰,以及导航台站周围地形地物的反射和再辐射,可能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造成有害影响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和《VHF/UHF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若产生有害干扰,设备所有者必须停止使用或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五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内设置的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核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电磁环境保护区无线电设台申请,按以下规定加强监管:

  (一)申请新设无线电台应当提交电磁兼容分析报告,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均应经法定的无线电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审批的新设台站在发放无线电台执照前均应进行技术指标的实测验收;

  (二)为确保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已审批的在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每年抽检一次,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三)禁止新设雷达、大功率微波及其他大功率的无线电台(站);

  (四)严格控制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制高点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

  (五)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电磁环境的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非法信号和有害干扰;

  (六)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的无线电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行为。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依法处理。

第四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九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在机场地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航相关技术规范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控制要求。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低于限制高度15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以及不符合其他控制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报告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场扩建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机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零陵区、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由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九)项由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气象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由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由市人民政府城管执法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由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由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由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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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民技术员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民技术员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答复
农牧渔业部人事司:
你部(83)农(农)字第29号函悉。关于农民技术员经考核录用为国家农技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考虑到农民技术员经考核录用为国家农业技术干部前,已实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多年,为农业生产做出了一定贡献,目前大都成为技术骨干。为了稳定农业技术
队伍,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他们被录用前最后一次聘用为县、社专职农业技术员的工作时间,可以和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3年4月19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8〕5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繁荣发展桂林市社会科学,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桂林服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并结合桂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2年评选奖励1次。

第三条评选奖励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

第四条评选工作由桂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组织实施。

第五条凡以桂林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有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报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评选范围:

(一)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论文、调查研究报告,正式出版(含电子出版)的专著、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通过专家组鉴定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或其他应用课题研究成果;桂林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规划办公室立项并在当届评选规定时间内通过专家组鉴定结项的课题研究成果;被我市党政部门或各县区采纳并产生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且有证明材料的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

(二)申报参评的成果作者工作单位必须在桂林。桂林市作者与外省、市作者合作的作品,桂林市内作者应为主编,或桂林市内作者完成篇幅占总篇幅的50%以上;桂林市内作者是第一署名的,其完成的篇幅比例可放宽到30%。

第七条申报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应用价值。

第八条每届评选成立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委员会(简称市社科奖评委会)。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对评审的学科研究及应用情况熟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社科奖评委会组成人员由市社科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社科奖评委会负责评议参加评选的成果,评选出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决定评选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为体现评选的公正性,市社科奖评委成员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的成果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市社科奖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和若干学科评选组。办公室负责制定评选实施细则、操作规程,协调各学科评选组工作以及市社科奖评委会的日常工作。若干学科评选组由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对相关学科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提出获奖成果及等级建议,提交市社科奖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按著作、论文、研究(调研)报告三大类分别设立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的标准是:

一等奖:选题有重大意义,对某一学科有重大建树或填补某一学科的空白,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在广西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实际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选题有较大意义,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具有较为重要的学术价值,并在广西内有一定影响,在市内有较大影响,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选题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某个理论问题作出正确、富有新意的阐述,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一定贡献。

第十一条评选工作分通讯评选和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评选、集中评选两步进行。先由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聘请专家学者以通讯方式对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同时市社科奖评委会成员分别评选,提出评选意见;然后由市社科奖评委会集中评选,通过预选和无记名投票,决定获奖成果及奖励等级。

通讯评选专家学者的社科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评选,但本人不得对其参加评选的成果进行评选。

第十二条评选成果应坚持标准。如申报的成果均达不到评选标准的,则该奖项为空缺。评选向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应用对策研究成果适当倾斜,应用对策研究成果获奖比例不低于获奖成果总数的60%。

第十三条申报办法:

(一)市社科联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会员向所在学会、协会、研究会申报;

(二)有社科联的县(区)、高校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区)、高校社科联申报;未成立社科联的县(区)、高校的社科工作者向所在县(区)、高校党委宣传部申报;

(三)未参加社科学术团体的个人的成果,经所在单位确认盖章后,直接向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申报。

各有关单位接到申报成果后,应按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申报成果的资格审查工作,确认合格后送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申报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技术鉴定证书;

(三)成果应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市社科奖评委会评选出获奖成果后,由市社科奖评委会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30天。如有异议,报市社科奖评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经市社科奖评委会评选出的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获奖者的获奖通知书,存入作者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八条桂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金和评奖工作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评审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应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社科奖评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对获奖作品,如发现申报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参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