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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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1〕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为,提高种畜禽生产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种畜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禽蛋孵化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和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经营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的,向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畜禽原种场、种畜一级扩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的,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审核标准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三)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种畜禽来源证明;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申请领取经营畜禽原种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凭证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评审和疫病抽样检测。

  第十条 现场评审由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专家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现场评审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与被评审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核标准,对申请人的种畜禽质量、生产条件及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进行鉴定和评定,出具书面现场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现场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核实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评定情况;

  (三)种畜禽质量抽样鉴定情况;

  (四)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现场评审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评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抽样检测由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检测疫病种类和抽样比例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执行。

  抽样检测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样检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检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限内,变更生产经营者名称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增加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市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审核标准和期限,并将发证情况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仔畜、雏禽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10头,仔兔200只;

  (二)雏鸡5万只,雏鸭1万只,雏鹅5000只。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切实提高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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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商品粮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商品粮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建设商品粮基地,对农村实行集约经营和农业现代化生产,提高农业商品率,全面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我省“七五”期间,国家和省确定合资建设13个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县和15个商品粮基地县,共投资52,50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24,000万元(含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9,000万元),省内配套投资28,500万元。这28个县(市、区),多数地处松辽平原,粮
食生产有一定基础。通过基地建设,可以进一步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增加单位面积产量,提高粮食商品率;可以按照国内外市场需求,选育品种,安排生产,有利于出口创汇,提高粮食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可在有效地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加强生产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
益;可以强化综合生产功能,加快农民致富步伐,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这项投资的安排使用,标志着我省的农业生产建设,特别是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进入了一个系统建设的新阶段。
为了管好用好这笔资金,发挥更大的投资效果,处理好国家、地方、个人三者之间责、权、利的关系,建设好商品粮基地,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特提出以下管理试行办法:
一、商品粮基地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七五”期间,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和商品粮基地建设总的想法是:以县为单位组织建设,实行联合投资,钱粮挂钩;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连锁负责,承包建设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使每一个项目都和效益、效果挂起钩来,以保证建设任务的完成和粮食的稳定增长
,完成国家下达的商品粮生产任务,不断增加农民的收入。
(一)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统一。
(二)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按项目的效益、效果,择优安排。哪里最急需投资,哪里投资效益最大,就往哪里投。资金的投向,主要是农田水利配套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技术推广,良种繁育,农机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水利、农机科研教育、技术培训等基础性建设,并
做到投资少,见效快。
(三)要把长远建设和长期安排结合起来,把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农业区划和集镇建设结合起来,打破行政界限,进行综合规划,做到既符合经济规律,又符合自然规律。
(四)要摆脱自给、半自给的生产观念,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组织形式,对跨县的区域性服务体系和流域工程,除省按基本建设要求统一安排建设外,县与县之间也可联合建设,做到统筹安排,避免或减少重复建设,更发地发挥工程效益。
二、商品粮基地建设的投资范围
“七五”期间共建设28个商品粮基地县(市、区),其中玉米出口生产基地有榆树、农安、德惠、公主岭、梨树、扶余、九台、双阳、永吉、伊通、东丰、东辽、长岭等13个县(市);商品粮基地有长春郊区、舒兰、磐石、蛟河、桦甸、双辽、梅河口、柳河、辉南、前郭、大安、
洮安、龙井、敦化、乾安等15个县(市、区)。发展粮食生产的两项资金,要统筹安排,分别立项。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建设基金30,000万元(其中国家“拨改贷”投资15,000万元,省用粮食调拨经营费安排15,000万元),主要用于13个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县(市)建
设;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22,500万元(其中国家拨款9,000万元,省用粮食调拨经营费安排13,500万元)用于28个县(市、区)基地建设。
三、商品粮基地建设的管理办法
(一)计划编制采取“双轨制”的办法。即按基地建设要求,各基地县从本县实际出发,按项目择优提出基地建设计划,报省、市(地、州)基地办和有关厅局;省农业、水利。农机等有关厅局,也要根据4.5:4.5:1的投资比例,按项目对基地建设提出具体计划。省基地办要
会同市(地、州)基地办和省有关厅局将这两部分计划结合起来,以县为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咨询论证,选择和确定各县最佳项目,提交省基地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各行业的投资比例和各县的投资规模的年度计划,可根据效益或效果的好坏及实施进度的快慢进行适当
的调整,一年安排一次。
(二)签订协议书。以县为单位,按照确定的“七五”项目投资总和,实行钱粮挂钩,由县政府与省政府签订协议;项目投资包干责任书由省有关厅局与县签订,具体条款和实施细则可按本办法所规定的原则商定。
(三)跨县的建设工程,由主管厅局提出建设方案,报省政府商品粮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由主管厅局组织实施。
(四)建立检查、考核制度。县和主管厅局要随时掌握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效果。省、市(地、州)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每年要对各县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方向;检查工程质量,考核施工管理水平;检查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考核领导素质;检查粮食增产幅度,考核投资效益。要实行年度检查和累计检查相结合,完成投资后进行总检查、总考核。
(五)实行奖励制度。省要按照上述检查、考核内容,对完成计划好的,成效大的,优先给予安排投资;对完成计划不好的或效益差的,减少下一年的投资。
四、商品粮基地建设的领导机构
为加强商品粮基地建设工作,省政府成立商品粮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经委。各市、地、州、县也要成立相应的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办公室主要负责基地建设的综合、协调、衔接、服务工作,重点是搞好横向协调。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
对上对下负责,管好项目,组织实施,加强指导,督促检查,搞好统计,请示汇报工作。向国家农牧渔业部的请示汇报,即有关玉米出口生产基地建设的情况,包括农业、水利、农机、科研教育等,由省农业厅负责;向国家计委的请示汇报,由省计经委负责;向财政部的请示汇报,如有关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由省财政厅负责。省、市、地、州、县既要自上而下地搞好协调和服务工作,也要自下而上地坚持请示汇报制度。
以上各项,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不妥之处,由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征询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后再进行修订。





1987年2月3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规范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障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和《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资金包括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经费两部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配套资金,提高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总额的75%为损失性补偿经费,用于因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而对林地经营者或所有者进行的补偿。

  损失性补偿按重点区位和一般区位分类进行,重点区位每亩每年的补偿标准应当比一般区位高10%至15%。

  重点区位的生态公益林指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公益林;一般区位的生态公益林指重点区位以外的其他生态公益林。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经费专项用于补偿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一)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取得责任山、承包山的,补偿对象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

  (二)未发包或未经流转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者租赁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补偿。

  (四)国有、集体林(农)场的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农)场;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的,依照前项的规定补偿。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按照2009年每亩不低于30元的标准逐步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商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总额的25%为管护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和市统筹经费。

  (一)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18%专项用于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及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

  (二)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5%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由区(县级市)、镇(街)、行政村(社区)分别按2:2:1的比例承担。 区(县级市)经费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宣传培训以及检查验收等支出;镇(街)、行政村(社区)经费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的协调管理。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2%由市统筹,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森林生态环境检测、森林生态科技研究和推广、技术培训、宣传、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应于每年3月中旬前,根据与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核定的生态公益林面积,以镇、国营林(农)场为单位编制细化至补偿对象的本区域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分配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林业局。

  (二)市林业局经审查、汇总后,编制年度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安排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程序及时将补偿资金下达到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和市属国有林场,并抄送市林业局。

  (三)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账户,在收到市财政下达补偿资金后3个月内将补偿资金直接转付到其账户;没有条件开设补偿对象账户的,补偿资金先下达到镇(街)。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统筹费用的使用计划,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的使用计划,落实生态公益林护林人员,核定护林人员经费标准,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镇(街)、行政村(社区)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的使用计划,报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初审后,由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审核并将资金拨付到镇(街)、行政村(社区)。

  第十条 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发生权属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木,市、区(县级市)、镇(街)负责调处山林纠纷的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调处林权争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处,并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对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木进行保护和管理,所需管护经费从生态公益林管护费用中开支。纠纷未解决前,损失性补偿经费由区(县级市)财政部门代为保管,保管期限为2年,逾期由财政部门回收资金,待需支付时再重新安排。

  第十一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认领签收制度。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对银行支付凭证和签收情况进行造册登记、存档备查;未实行从银行直接转付损失性补偿的,由镇(街)直接发放给补偿对象,补偿对象负责签收,签收情况由镇(街)报送区(县级市)林业部门。

  区(县级市)林业部门会同镇(街)负责将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分配情况在各行政村(社区)张榜公布,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并在每年年底对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生态公益林的防火、防盗、防虫、防病等管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制度和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发放或者克扣、贪污、挪用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依照《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