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就业(创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铜陵市创业(就业)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以创业促就业工作,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和充分就业城市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铜政〔201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0年起,市政府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创业(就业)工作评比表彰活动,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表彰工作同步。
第三条 考核表彰的对象为: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乡镇(街道)、社区和村;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培训机构;带头创业、自谋职业的社会劳动者和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参与者。
第四条 考核工作分以下层次进行:
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考核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其中:对县、区政府的考核,采取“双百分”考核办法,具体评分办法见《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1)和《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附件2);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分别制定考核评分标准。
对乡镇(街道)、社区(村)的考核工作,由县、区政府自行组织,参照市考核评分标准并结合本辖区实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推荐候选单位,报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支持和服务创业(就业)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和定点培训机构,创业(就业)工作参与者的评选考核工作,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评选条件,由主管单位按照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分配的名额择优推荐。
第五条 市创业(就业)候选先进企业和先进个人应征求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名额按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对组织开展创业(就业)工作的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在考核并获优秀等次的基础上方可表彰,优秀等次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40%;乡镇(街道)、社区(村)推荐候选先进单位数量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15%;创业(就业)工作先进个人表彰数量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从严控制原则,确定分配表彰名额。
第七条 对拟表彰的对象经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条 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在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2.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附件1
争创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35分)
5
1.建立创业服务机构,并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建立创业实训目标任务完成基地情况
5
3.组建专家服务团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4.征集创业项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5
5.组织开展创业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3
6.建立创业孵化基地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8
7.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组织
领导
体系
(10分)
1
1.创建工作摆上政府工作重要位置,纳入社会经济开展规划
1
2.成立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各项工作制度健全,成员单位职责明确
2
3.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切实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3
4.积极宣传创业文化、弘扬创业精神、树立自主创业典型
3
5.创建工作的机制和方法创新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1.落实放宽市场准入政策情况
2
2.落实改善行政管理政策情况
2
3.在财政支出中安排创业扶持资金或引导资金(经费)情况
2
4.落实解决融资瓶颈政策情况
2
5.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创业
政策
落实
情况
(20分)
2
6.落实提升创业能力政策情况
2
7.落实加强创业服务政策情况
2
8.落实增加创业场地政策情况
2
9.落实鼓励带动就业政策情况
2
10.所属小额担保贷款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
创业
培训
开展
情况
(5分)
3
1.组织、推荐创业愿望和培训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情况
2
2.建立创业实训基地与指导基地开展工作情况
创业
服务
体系
建设
情况
(20分)
3
1.创业指导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工作开展情况
3
2.创业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者提供开业指导和后续援助情况
3
3.创业项目库和项目采集、评估、发布制度情况
3
4.创业孵化基地发挥孵化作用情况
8
5.“千人创业扶持计划”等创业服务活动开展情况
工作
考核
体系
建设
情况
(10分)
5
1.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统计制度及数据及时上报情况
5
2.建立创建工作考核制度,将创建工作各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部门考核体系情况
备注:1.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方可参与优秀单位的评比。
2.具体考核内容根据当年的就业工作可做适当调整。
附件2
就业工作考核评分表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主要
目标
任务
完成
情况
(40分)
4
1.城镇新增就业人员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2.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3.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4.城镇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5.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6.新增转移农业劳动力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7.培养新技师和培训高级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8.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9.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4
10.登记失业率控制情况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与管理情况
2
2.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就业援助政策落实情况
2
3.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
2
4.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
2
5.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工作开展情况
2
6.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7.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8.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9.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落实情况
2
10.职业技能鉴定政策落实情况
考核
项目
量化
分值
主要考核内容
得 分
自评
市评
就业政
策落实
和就业
服务活
动开展
情 况
(40分)
2
11.创业培训政策落实情况
2
12.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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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7〕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活、生产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
第七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它临时需要取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需水量的证明材料;(二)节水措施的设计或节水器具安装使用等相关资料;(三)达到建设中水设施规模要求的,必须提交中水设施建设图纸及资料;(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工程项目,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节水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逾期不办理者,所用水按计划外处理。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于当月底前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第九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必须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节水规划制定城市节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进行分类定价。
物价部门在制定供水价格时,应当会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成本动态监控,统筹考虑水资源费和中水回用价格,形成合理的比价,鼓励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户外抄表制,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一)居民生活、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四倍征收外,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四)洗浴、游泳、洗车、景观喷泉和水上娱乐业等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水费五倍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使用公共供水的由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量和用水量统计表。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水专(兼)职机构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的日常监管。
第四章 建设项目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将节水“三同时”审查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审批程序,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确保节水措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不予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开工许可。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不得备案、不得提供用水计划、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6升以上的便器和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强制推广使用有国家节水认证的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未按上述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提供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中水水质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章 工业与其它行业节水管理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取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杜绝跑、冒、滴、漏。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部门加强对用水大户的指导和监督,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酌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洒水、景观喷泉等必须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取用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手续,须经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装表计量,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必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超计划部分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件(套)水嘴、便器水箱配件处以100—150元的罚款:(一)将安装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四)对漏水严重的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和省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核减与中水水量相当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